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99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1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瑩聰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居處,聽聞配偶黃莉容與鄰居王 家希於門口爭吵,即自屋內持其所有菜刀1 把前往門外與王 家希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菜刀揮向王家希臉部, 造成王家希臉部撕裂傷8 公分;又王家希因伸出右手阻擋, 右手第五指因而撕裂傷2 公分。同日上午11時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江泓連、鄭翔得據報 趕往處理,於王家希住處瞭解事實經過,隨即前往陳瑩聰居 處詢問陳瑩聰,當場扣得陳瑩聰所有前述菜刀1 把,以現行 犯逮捕陳瑩聰;王家希併於同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二、案經王家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王家希、黃莉容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 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 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瑩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瑩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家希 、證人黃莉容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15至18頁) ,並有扣案菜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 11月24日雙甲字第E110001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可憑。足認被告陳瑩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是不小心劃傷告訴人臉部」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故意傷人,而告訴人遭被告持 菜刀攻擊致臉部受傷流血,告訴人察覺臉部流血,隨即離 去並報警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12頁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就 右手持刀往上揮,菜刀就劃到告訴人臉部,我是故意砍傷 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告訴人之傷勢:臉部 撕裂傷8 公分、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 公分,曾經醫師初步 研判「疑似有傷及顏面神經」,有上述甲種診斷證明書及 告訴人傷情照片可憑,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若 是衝突間偶然撞及臉部,實難導致如此嚴重傷勢。告訴人 因遭被告蓄意攻擊而有如上傷勢,可以認定。被告辯稱: 不小心劃傷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 被告是右手持菜刀,由上而下往我臉部揮砍。」云云,被 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事實,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 他合理可信補強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砍之犯行情節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能採信。
(三)告訴人於本院另指稱:「兇刀不是扣案菜刀,應是水果刀 。」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提出剪報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被告已經明白承認:「扣案 刀子確實是我用來傷害被害人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而告訴人提出之剪報資料僅屬記者撰寫之 新聞報導,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 據能力;此外,查無其他合理可信證據得認扣案菜刀並非 兇刀。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核屬基於告訴人立場冀望被告 獲得重懲之個人臆測言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 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1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以 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殺人未遂;若無使人喪失生命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 生傷害結果,但主觀犯意及受傷害程度不同,事實審法院 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殺傷次數、殺 傷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認定。受傷處所 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因此,判斷行為人 主觀犯意究屬殺人或傷害,應就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 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等,綜合研判。而告訴人與被告毗鄰而居,行為時被告配 偶即證人黃莉容與告訴人因狗屎問題,口角爭執,被告因 見其子跌倒,才持菜刀鋌身與告訴人理論等情,已經證人 黃莉容證述(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並不爭執(見偵卷 第1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衝突肇因尚屬輕微,被告不 致於僅因輕微爭端即有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與決意。雖然 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持菜刀由上往下揮砍我臉部,且攻 擊兩次。」云云(見偵卷第12頁);惟查,被告實行攻擊 方式是否如告訴人所陳,實有可疑,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有揮砍告訴人的動作。參酌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察覺受傷 流血即刻返家報警,而被告並未繼續追砍,已經告訴人明 確陳述(見偵卷第12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必置告訴 人於死地之故意。綜上,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手段固然過於激烈,然雙方並無重大仇隙宿怨,且被告並 未持續追砍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 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2 、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害程度,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函覆:「二、(一) 病人病況說明為:病人自訴被水果刀劃傷,左臉撕裂傷 8 公分及右手第5手指撕裂傷2公分。(二)傷口疤痕可透過 雷射變淡,但不會完全消失;表皮感覺神經或局部肌肉之 運動不協調需經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該院102年4月10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足證告訴人雖傷及臉 部、手指,但可經由美容外科手術進行修復,傷勢尚非達 於「難治」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構成要件不相符。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同此見解,且論述不足以 認定被告具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若職司犯 罪偵查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 才坦承犯行,則屬自白,並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 6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曾另辯稱:「案發後,委請 房東王宣策(嗣已捨棄此項證據調查)報警處理,後來警 察到現場後,就向警察坦承犯行,應屬自首。」云云;惟 據員警即證人江泓連、鄭翔得分別證述:「我是中和第二 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告訴人警詢筆錄是我製作,被告警 詢筆錄我是擔任記錄,當初是有人打電話報案,勤務中心 叫我們去現場處理,到場時我首先看到告訴人,還有附近 民眾,民眾告知我樓上有案件發生,上樓後才看到被告跟 他太太,…,我到場後有告知被告權利義務,因為告訴人 還有告訴人兒子跟我說,才知悉涉案人為被告,看到告訴 人時,告訴人已經受傷,我就去被告家,就在隔壁,被告 也有承認是他,我是因為告訴人先告知,才知道被告涉嫌 本案犯行,才去被告家確認,被告當場表示是行為人。」 (見原審卷二第52至52頁背面)、「當初是接獲勤務中心 說那個地方有糾紛才前往案發現場,勤務中心沒有告知何 人報案,我抵達現場事先問告訴人,我是先遇到告訴人, 告訴人當時跟我講什麼已經沒有印象,那時候忙著幫他送 醫,印象中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因為我先遇到告訴人, 告訴人說他被隔壁鄰居拿刀砍,我才會往樓頂上走,問他 (告訴人)在哪裡,我往隔壁過去,到隔壁的時候就看到 被告,地上有血跡、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 面至73頁背面),得證員警於告訴人王家希住處瞭解事實 經過,之後前往被告陳瑩聰居處當時警方已知悉、掌握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是被告。被告如上關於自首的辯解, 不能採信。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審酌雙方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口角爭執,不思理性尋求解 決,不僅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影響告訴人外觀儀表,犯 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因家人遭受外人欺 負之刺激而實行持刀攻擊行為,坦承犯行,曾嘗試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條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見原審卷一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
陳瑩聰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且論述扣案菜刀1把,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坦承,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併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告訴人另具狀陳報 略以:「被告於民事答辨狀主動附上財產所得清單,極盡 鑽研法律漏洞,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告訴人負擔,實未見被 告悔悟之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顯屬過輕。」云云 ;惟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條件,然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和解不成立及被告生活狀況並非寬裕等一切情狀,已詳 述量刑理由,而被告於民事訴訟答辯聲明記載訴訟費用由 對造負擔,核屬民事訴訟當事人求為駁回對造之訴之訴訟 上請求,無礙被告對傷害犯行坦白認罪知所悔悟之事實。 告訴人陳報狀所指,顯屬誤解。
(三)綜上,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科刑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刑罰,並 無失出失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且論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暨移送意旨 所指殺人罪未遂罪嫌,卻依告訴人認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 或重傷害罪嫌之請求而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