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 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甲○○於100年5月29日中午12時 3分起至12時49分止 ,曾三次大力甩關告訴人之鐵門,有原審102年9月18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上情堪以認定 。就 100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述: 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甩門的人都是被告 等語,惟告訴人於同次庭期亦證述:我知道100年6月10日 是被告用力關門,我聽被告的聲音就知道,已經那麼多次 ,被告穿夾腳拖走過來啪啪啪,被告甩門的聲音力道都差 不多,所以聽聲音我就知道了,100年8月21日玻璃門被噴 漆,所以看不到被告的影子,但是我知道是被告,因為那 個力道,而且一直以來,沒有人關過我的門,只有被告, 被告甩門的力道、模式我很清楚,夾腳拖的聲音我也很清 楚等語,則告訴人既未看見實際甩門之人為何人,而係從 聲音判斷甩門之人是被告,其判斷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而證人陳宗林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是通訊行老闆,曾幫中 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裝監視器,第一次去裝的時候, 有聽到外面有人在甩門,我不知道是誰甩門等語,是從證 人陳宗林前開證詞亦無從知悉 100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 日甩門之人是否為被告;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100 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監視錄影光碟後,雖可見到鐵門 之左邊門扇遭人多次以大力甩關之情形,惟攝影機均未拍 攝到甩關鐵門之人,有原審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 100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甩 關鐵門之人即為被告。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00年5月29日、6月1 0日(中午11時54分起至12時17分止)及8月21日監視錄影 光碟後,自畫面可看出:100年5月29日鐵門遭被告用力甩 關後,其門扇仍能合起,100年6月10日鐵門遭不明之人用 力甩關後,其門扇仍能合起,100年8月21日因玻璃門已遭 噴漆遮蔽,故無法確定鐵門遭不明之人甩關後,其門扇開 合狀況等情,有原審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另 經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100年6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起至 12時41分止)錄影畫面檔案,亦可確認當日鐵門門扇可合 起,並可聽聞門扇合起時彈簧門栓扣住之聲響,且外觀並 無明顯損壞之情形,有原審102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承租臺 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房屋之王振成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我於 100年10月30日搬離上址時,鐵
門都是好的等語,並提出其於 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0 月30日間拍攝之鐵門照片共二十六張為佐證(照片中之鐵 門均可合起關上)。依上所述,告訴人之鐵門既可正常開 關,即難認定告訴人之鐵門及門鎖有何遭人毀損或致不堪 使用之情形。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100年5月31日拍攝之鐵門撞毀情 形(門鎖旁邊之鐵板彎曲)之照片一張及100年6月28日拍 攝之鐵門撞毀情形(門鎖旁邊之鐵板彎曲且門鎖脫落)照 片二張,欲證明鐵門及門鎖因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惟 10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8日距被告於 100年5月29日大力 甩關告訴人之鐵門已分別間隔2日及1月,且告訴人於 100 年 5月29日當日報警處理時,亦未向警方反應有鐵門及門 鎖遭毀損之情事,有廈門派出所 100年12月16日警員職務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附 卷可參,無法僅憑上述照片,即認照片中之鐵門及門鎖毀 損情形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 102年10月8日刑事補充說明狀、附件5照片六張及附件7照 片六張,同樣欲證明鐵門及門鎖有遭被告毀損一事,惟告 訴人此次提出之十二張照片中,其中一張即為前揭100年6 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殊難認定係被告所為,詳如前析, 其餘十一張均為告訴人於 102年10月間所拍攝,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距離被告於100年5月29 日大力甩關告訴人之鐵門已時隔二年多,尚難證明上開附 件5照片六張及附件7照片六張所示之鐵門及門鎖毀損情形 與被告有何關係,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一)原審以告訴人及證人陳宗林均證述未曾實際看見100年6月 10日及8月21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 2 之中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下稱擁愛協會)之鐵門 係遭被告關上等語,以及告訴人提供之100年6月10日及 8 月21日監視錄影光碟中,均未拍攝到甩擁愛協會鐵門之人 ,而認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 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 甩關鐵門之人,然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 稱:「(問:100年6月10日有無連續甩協會的門,甩到門 鎖壞掉?)我有甩協會的門,但門鎖沒有壞」等語,則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確於100年6月10日有甩鐵門情事
,僅於遭起訴後方更異其詞,其供述顯難採信,又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擁愛協會鐵門之紛爭,係因被告認告訴人 長期佔用防火門,要敞開大門傳教、騷擾我們等語,此亦 為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則被告既然 具有不滿擁愛協會鐵門開啟佔用防火門及騷擾之想法,必 然有相當動機於 101年6月10日及8月21日將擁愛協會鐵門 甩關,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由來已久,告訴人於審理時 亦證稱:「(問:100年6月10日該次你為何會知道是被告 將擁愛協會的金屬門關上?)我聽他的聲音就知道,已經 那麼多次,他走過來啪啪啪,被告穿夾腳拖,他甩門的聲 音力道都差不多,所以聽聲音我就知道了」、「(問:依 照前次準備程序所勘驗的100年8月21日擁愛協會的金屬門 有遭關上的情形,你是否知悉是何人所關上?)來甩門是 被告,門被噴漆,所以看不到被告的影子,但是我知道是 被告,因為那個力道,而且一直以來,沒有人關過我的門 ,只有被告,他甩門的力道、模式我很清楚,夾腳拖的聲 音我也很清楚」等語,而一般人因個人步行或穿著習慣, 均可能因該習慣而長期發出某種特定或規律聲響,從而使 長期聽聞之他人可由該特定或規律聲響大致判斷係何人接 近,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常情並無違背,更何況被告於10 0年6月10日警方前往擁愛協會時,仍有以手推擁愛協會鐵 門左邊門扇之舉動,均可見被告之肆無忌憚,故被告既有 動機,且有長期甩擁愛協會鐵門之行為,再佐以告訴人以 自身經驗之判斷,縱然 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未攝錄被告身影,亦足認 100年6月10日及8月21日 係被告甩擁愛協會之鐵門。
(二)又原審認擁愛協會之鐵門及門鎖並無致不堪使用之情形, 然經勘驗100年5月29日、6月10日及8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 面時,被告均係以極大力量將擁愛協會鐵門甩關上,甚至 可聽聞鐵門關上時發出巨大之「碰」聲響,且於勘驗 100 年 6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時,即有數次鐵門遭大力關上時 有門扇無法立即閉合而彈出之狀況,已可見被告甩關擁愛 協會鐵門之方式非屬正常,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6月 28日照片觀之,亦可見鐵門左邊門扇右下角門栓鬆脫、變 形之情形,從而使左邊鐵門門扇無法正常拴上而失去該門 栓之功能,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實有違誤等語。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 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行認非可採,並逐一 予以指駁及說明(包括被告甲○○被訴於100年5月29日、同 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多次甩擁愛協會之大門,至該協會
大門鐵門及門鎖因而毀損不堪使用,然並依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始點均有公訴意旨所述甩上開協 會大門之舉動。且證人即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00號2樓之1房屋之王振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00 年10月30日搬離上址時,鐵門都是好的等情,並提出其於 100 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間拍攝之鐵門照片共二十 六張為佐證(照片中之鐵門均可合起關上),難認該大門鐵 門及門鎖已生毀損不堪使用之情狀。至告訴人所提出100年5 月31日、同年6月28日及102年10月間所拍攝該協會大門有毀 損情狀之照片,距被告於100年5月29日大力甩該協會大門之 時點均已有時間上之間隔,且其於當日向警方報案時,未反 應有鐵門及門鎖遭毀損之情事,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 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云云,係對於原審已 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斟酌之事項,再執陳詞爭執,卻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 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 諸上揭意旨,
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