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君
被 告 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亞君與王傑係母子關係,緣劉亞君與朱林書豪有債務問題 ,劉亞君與朱林書豪相約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上午11時2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丹堤咖啡進行對帳事宜。 嗣於上揭時地,王傑陪同劉亞君前往進行對帳事宜時,因朱 林書豪認其積欠劉亞君之債務金額有所出入,劉亞君遂與朱 林書豪起口角爭執,朱林書豪即欲離去,劉亞君為阻止朱林 書豪離去,竟與王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亞君 以右手拉扯朱林書豪,再由王傑推擠朱林書豪左上臂,致朱 林書豪受有上唇擦傷瘀血及左上臂瘀血等普通傷害。二、案經朱林書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亞 君、王傑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 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 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101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病歷資料,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被告劉亞君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朱 林書豪發生爭執拉扯,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背包,以阻止告 訴人離去之事實;被告王傑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有動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均否認傷害犯行,劉亞 君辯稱:去拉告訴人時,不知道有無拉著告訴人嘴唇,本案 犯罪時間是101年7月15日,為什麼告訴人在101年7月19日驗 傷云云;王傑辯稱:告訴人起身就要走,把伊母親往外拉, 只有把告訴人推開,沒有打告訴人嘴唇或太陽穴,也沒有猛 推,且本案發生時間是101年7月15日,但左上臂瘀血之驗傷 是在101年7月19日,時間差距那麼久,應該與本案無關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向劉亞君借貸款項尚未清償,於101年7月15日上午11 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丹堤咖啡進行對帳 事宜之事實,業據劉亞君、王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明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6、47頁 )。劉亞君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 離去,王傑亦有推告訴人左上臂之事實,則據劉亞君及王傑 二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且依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王傑確有推告訴人之行為,有現場監視錄影節錄畫面在卷 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而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瘀血及左 上臂瘀血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8至19頁),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 函復原審略以:告訴人於101年7月15日急診治療,當時上唇 擦傷瘀血、左上臂壓痛,但無明顯外傷。告訴人於101年7月 19日復急診治療,表示有新瘀青,經檢視傷口後發現左上臂
瘀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19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 至28頁),參酌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既因商討償還 債務事宜而產生爭執,被告劉亞君並自承以手與告訴人拉扯 ,被告王傑亦自承有推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 係與被告二人互相拉扯所致。被告二人辯稱左上臂瘀血是10 1年7月19日才驗傷的,與本案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劉亞 君雖辯稱:要跟告訴人要債,告訴人要跑,才去拉告訴人, 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王傑雖辯稱:當時告訴人起身就要走 ,把伊母親往外拉,才出面阻止,把告訴人推開,並非傷害 云云。惟本件係因劉亞君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始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進而產生推擠之衝突,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實難 認案發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而被告二人於雙 方口角衝突之情形下,為阻擋告訴人離去,以拉扯推擠告訴 人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足認其等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採信。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由劉亞君以右手拉扯告訴 人,再由王傑推告訴人左上臂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顯 係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一共同之犯意分別實行 傷害行為,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告訴人於 原審時,雖證稱略以:先遭劉亞君揮一拳,是揮臉部左邊嘴 唇,復遭王傑一拳攻擊臉部同一位置,復以一拳攻擊左邊頭 部太陽穴,之後王傑再出手攻擊,遭伊阻擋云云,然此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本立於與被告相反之立場,其所為 之陳述不免有較為誇大渲染之情,細究告訴人證述其遭劉亞 君傷害之過程,其於原審時,先後證稱:劉亞君拉伊衣領及 王傑有揮拳攻擊伊的臉,除此之外,劉亞君及王傑沒有攻擊 伊身體的任何部位;劉亞君除了拉伊衣領外,有揮伊一拳, 是揮臉部左邊嘴唇;劉亞君是打伊臉部,至於那個部位伊不 是很清楚,因為劉亞君是突然揮過來打伊等語(原審卷第47 至49頁),所稱遭劉亞君揮拳攻擊及揮擊位置前後所述不一 。再告訴人就其遭王傑傷害過程,其於原審時先後證稱:王 傑一拳直接打在伊的臉上,伊左上臂瘀血之傷害是被告王傑 在揮拳打伊時,伊有去擋;王傑一拳過來,打伊臉部嘴唇的 位置,還有左邊太陽穴附近;左上臂的瘀傷,是王傑出拳時 ,可能伊去擋或是出拳揮打到伊手臂,當初的情況很可能揮
的時候,撞到伊的身體,因為當時面積很窄,有可能打到臉 部再打到手部等語(原審卷第46至49頁),所稱遭王傑揮拳 攻擊之詞前後不一。則告訴人究竟有無遭劉亞君及王傑揮拳 攻擊臉部位置或其他部位自屬有疑,尚難採為對劉亞君及王 傑不利之認定,僅能認告訴人受有被告二人推擠之傷害。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審酌被告二人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 ,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 屬輕微、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渠等 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劉 亞君、王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平等 原則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 ,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