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莊逸平因女友即同案被告鄭晨妤(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某日, 將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HTC One,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 )交給知情之被告使用,被告並自102年1月21日起,將 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 同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周佩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威延警詢之陳述, 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4張、失竊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案 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間某日,自女友即同案被告鄭 晨妤處取得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並於 102年1月21 日起,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 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有公訴人所 指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伊真的不知上開手機是鄭晨 妤竊來的,因伊手機壞了,鄭晨妤拿手機給伊,稱要借伊使 用,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㈠被告有於102年1月間某日,自女友鄭晨妤處取得前開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102年1月21 日起,將其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晨妤於偵、審中 之證述及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林威延於警詢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5至16頁及原審 卷第32至33頁),並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 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5、19至21、2 7頁),固堪認被告確有使用鄭晨妤所交付前開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訛。
㈡然依證人鄭晨妤於原審證稱當時因被告手機壞掉,伊直接拿 給被告用,並未告知被告手機來源,當時被告有問,伊跟被 告說「你用就好了,不要問我」,伊交該支手機給被告時, 該支手機已有損壞,當下被告沒有懷疑,後來被告也沒有再 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6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 當時因伊手機壞掉,沒有手機,鄭晨妤拿手機給伊時,手機 表面已有損壞,一開始伊有問手機從哪裡來的,鄭晨妤說不 要問那麼多,伊看手機表面有損壞,就沒有繼續問那麼多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自鄭晨妤處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時,被告既有詢問鄭晨妤行動電話之來源,而鄭 晨妤亦僅回覆稱:「用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等語,顯見 鄭晨妤確未將該行動電話係其竊取所得乙節告知被告,被告 應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殆無疑義。況依鄭晨妤於原審 證稱伊於10 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係使用AMSUNG NOTE1手 機,今年即102年3月則使用自己買的IPHONE 5S手機等語( 見原審卷第65、68頁),及被告自鄭晨妤處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時,該行動電話之鏡面已有損壞,復有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27頁),是被告與鄭晨妤於102年1月間時雖 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依卷內全部事證觀之,其對鄭晨妤所涉 竊盜犯行,並無所悉,另參之鄭晨妤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在 學學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屬當時最新款之型號,是被告 於收受該鏡面已破損之行動電話時,未懷疑該行動電話之來 源係鄭晨妤所竊得,且於向鄭晨妤詢問未獲明確答案後,本 於男女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未再深究,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非全無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認被告有使用鄭 晨妤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取得該行 動電話時知悉為贓物,而得認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認識。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 贓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不知同案被告鄭晨妤所交付之手機係贓 物來源,固非無據,惟查,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㈠被 告今年28歲,已工作非常多年,同案被告鄭晨妤,今年19歲 ,還是在學學生,2人相差近10歲,2人自101年6月間起即為 男女朋友關係,迄102 年1月間止,已成為男女朋友達6個多 月,鄭晨妤甚且於102年9月11日一審庭訊時仍稱雙方仍是男 女朋友,是依上,無論在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事務閱歷、 心智成熟度、經濟基礎等方面,被告都較鄭晨妤老練、成熟 ,怎麼可能僅憑鄭晨妤一句「不要問那麼多」,即相信鄭晨 妤所交付之手機來源沒有問題,且未再追問手機來源。㈡又 鄭晨妤於101年10 月中旬某日,即因偷竊被查獲,嗣於同年 12月22日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此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雙 方仍在交往中),嗣鄭晨妤於102年1月間將有問題之本件手 機交給被告莊逸平,又不說明來源,依常理,被告莊逸平豈 會不起疑?如已起疑,又不追問,其中當必有原因(如下面 所述)。㈢綜上,本件事實應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晨妤係親 密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十分熟稔,鄭晨妤將本案手機交給 被告使用,並對被告說:「你用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等 語時,被告已心知肚明該手機來路不明,本於男女朋友間之 信任關係,被告相信鄭晨妤已將手機來源暗示的很清楚(係 來路不明的手機),故未再深究(不再追問),以免破壞雙 方關係,被告應係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手機並予以收受無 疑。㈣另判決書所載「參酌上開證據,被告莊逸平與同案被 告鄭晨妤於102 年1月間時為男女朋友」乙節(見第6頁倒數 第7行起),恐有誤會。蓋同案被告鄭晨妤於102年9 月11日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我們已經交往1 年多了,是去 年6 月開始交往的」等語,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然:㈠證人鄭晨妤固於原審供稱係於101 年 6月間與被告開始交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1 頁),且鄭 晨妤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 000號828室內,徒手竊取黃香芹所有之衣服1 件既遂,復於 同年月16日7時許,在前開居處,竊取黃香芹所有之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等物,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經查 獲,並於同年12月22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523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本院鄭晨
妤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 頁及本院卷),惟此僅足認鄭晨妤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於 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所為,除有其他事證外,應尚不得徒以被 告與鄭晨妤仍交往中,即遽爾推認被告對女友交往期間所為 犯行即有知悉,檢察官上訴認雙方既仍交往中,被告必對鄭 晨妤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有所知悉云云,自嫌率斷。㈡另檢察 官指被告較鄭晨妤年長近10歲,且於工作經驗、社會歷練、 事務閱歷、心智成熟度、經濟基礎等方面,均較女友老練、 成熟,縱非無據,惟被告並非未詢問女友行動電話之來源, 僅於詢問女友時,經女友回稱:「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即 未再追問手機來源,此或因出於信任女友品操,而認其交付 之行動電話應無問題,亦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較 鄭晨妤老練、成熟,於聽聞鄭晨妤稱:「不要問那麼多」等 語暗示手機來源係來路不明後,即未再深究,被告應係明知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手機並予以收受云云,亦嫌無據。㈢綜上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 物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 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