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齡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齡與告訴人劉欽鴻均為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漢皇super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 稱漢皇社區管委會)委員,分別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6日至99年7月25日,擔任 第2 屆監察委員期間,處理該社區管委會與建商漢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間社區公設點交監督事務,於 某日要求點交委員蔣偉成邀約另一點交委員黃揚哲及漢皇公 司業務部主任林家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景安路某日本料理店餐敘,席間被告提及因點交委員 很辛苦,希望漢皇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回饋鼓 勵金予點交委員,惟未獲漢皇公司同意;嗣該社區管委會因 點交問題致內部糾紛不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犯意,於101年2月14日該社區第4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公 開以投影方式,播放內容載有 :「劉欽鴻:為第3屆主委, 夥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 佣200萬 」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不實事項予與會之管委會 委員周知,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 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即漢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美掽、點交委員蔣偉成、 黃揚哲及漢皇公司業務部主任林家蔚等之證述及被告於漢皇 社區第4屆管委會第8 次會議投影內容之翻拍照片1幀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該次會 議以投影方式所述內容,係主委李美掽對5 位委員即伊、吳 秀梅、倪邵龍、蔣偉成及告訴人所為之評論,係伊聽聞李美 掽親述,或由監委顏秋雯或其他委員告知而得,並非伊所憑 空捏造,且當時伊於會議中提出來,目的係請委員自清,以 維管委會之順利推廣,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14日漢皇社區第4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結束前 ,以臨時動議及投影方式,播放內容載有:「邱秀齡委員詢 問李美掽主委有關公開評論現任五位委員之不法情事紀要如 下:⑴公開評論者:現任主委李美掽。⑵被評論者:五位委 員如下:(A)邱秀齡:多年前與建商餐敘,並付費請客( 邱 秀齡公開表示:李美掽涉及公然毀謗與侮辱情事,定會訴請 法律處理,特此聲明 )。(B)吳秀梅:要求社區清潔工去自 家打掃;另要建商予以換購優惠車位,不付差並佔用原車位 。(C)倪邵龍: 利用社區清潔公司協助搬運資源回收物品, 並販賣之 。(D)蔣偉成:夥同第三屆主委劉欽鴻與建商達成 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200萬。(E)劉欽鴻: 為第3 屆主委,夥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 交過關,可獲酬佣200萬。⑶ 以上被評論者若無澄清,於法 可視為”默認”;反之,亦可提”毀謗”,要求回復名譽之 訴。⑷第4屆管委會法定成員13名,除前述5名被李美掽主委 公開評論不法外,另停權1 名與缺額待補1名,共計7名,已 過半數,本屆管委會再無可決議結果之情事產生。」等語之 資料,予在場與會之管委會委員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即主任委員李美掽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次會議進行至晚上約10、11點,正式會 議內容已經結束,被告忽然說她有臨時動議要提出,就自行 用我們的電腦投影這張被告自己準備的文字資料等語(見原 審卷第125頁背面),且有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4 頁),固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播放關於告訴人夥 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 200萬之具體事實之投影內容乙節為真實。
㈡惟依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 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 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 成要件。此乃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課予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 誹謗罪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 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 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 「 真正惡意原則 ( 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 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 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 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依被告前開以投影方式播放之內容全部觀之, 主要係就漢皇社區管委會主委李美掽曾公開評論現任5 位委 員(含告訴人)前開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 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提出詢問,並表達若未獲澄清,自己將依 法訴追李美掽所涉誹謗及公然侮辱伊等情事,且依前述內容 開宗明義即表示:「邱秀齡委員(即被告)詢問李美掽主委 有關…」等語,及被告所指受評論者,除告訴人及吳秀梅、 倪邵龍、蔣偉成等委員外,被告亦在其中等情參互以觀,堪 認被告於該次會議結束前,以臨時動議向主委李美掽提出前 開詢問,客觀上固已指摘「告訴人夥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 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200萬元 」之不實之具 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之具體事實已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 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惟其亦就自己受評論之「多年前與建
商餐敘,並付費請客」及其他委員前開受評論等具體事實向 主委李美掽一併提出詢問,揆其目的,應係就前開被告及告 訴人等5 位委員受評論事項向主委李美掽提出詢問,而非基 於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而為,殆無疑義。
㈢且關於告訴人受評論部分,被告辯稱並非其憑空捏造,而是 由管委會監委顏秋雯告知乙節,亦據證人漢皇社區第4 屆管 委會監委顏秋雯於原審證述:「(問:你有無聽過李美掽曾 講述委員劉欽鴻…的事情?)有」,「(問:既然有,請說 明李美掽對你講什麼事情?)當時A 棟頂樓的南方松有毀損 ,我們要進行修繕,但修繕金額超過50萬元,所以要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會已經通過要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可是李美掽跟我遊說不要召開,我覺得如果不召 開,怎麼修繕,李美掽就說蔣偉成跟她承認,假如蔣偉成及 劉欽鴻促成公設點交的話, 會得到建商的200萬元,李美掽 有跟建商林家蔚主任求證過這件事,並跟林家蔚說不要給他 們200萬元, 把那筆錢做為修繕南方松的錢,這樣就不用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這件事大概是在100年10月 間,當時除了我跟李美掽外,還有陳嘉中及王懷謹在場」, 「…(問:…你有無把這些事情告知被告?)…被告曾經問 過我,我就跟被告說李美掽講過我剛才說的那些事情」,「 …(問:對於證人李美掽剛剛證稱因為南方松修繕問題,她 並沒有提到劉欽鴻,有何意見?)那時李美掽跟我說,蔣偉 成跟她承認,蔣偉成跟劉欽鴻促成公設點交的話,就可以拿 到建商200萬元 」,「我確定李美掽當時確實有提到蔣偉成 說蔣偉成跟劉欽鴻2 個人去促成點交的事情」,「被告問我 時, 我跟她說,李美掽跟我說,蔣偉成說蔣偉成跟劉欽鴻2 人促成點交的話,建商會給200萬元,大概意思是這樣 」等 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78至79、13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似非無稽。
㈣至證人李美掽雖否認有向顏秋雯提及上情( 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 ),惟亦證稱:社區A棟頂樓南方松是有毀損,負責 處理這件事的人有伊、監委顏秋雯、財委陳嘉中、設備委員 王懷謹,當時有說修繕金超過50萬元,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伊不同意召開,因公設點交未完成,責任在建商, 顏秋雯有問我為什麼不要召開,伊有說蔣偉成有跟伊承認( 建商要給200萬元),伊跟顏秋雯說,既然建商要給200萬元 ,乾脆作為南方松的修繕,那就不用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等 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131頁),此等部分與證人顏秋 雯前開所述大致符合。另證人顏秋雯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4147、4720
號102年3月22日、同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先後具結證 稱:李美掽確有跟伊提過,說蔣偉成有跟她承認,如果蔣偉 成與劉欽鴻促成公設點交過關, 可以拿到200萬元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74頁、第4720號卷第 16頁),與其於原審所述,亦均未有不符,證人李美掽於原 審證稱顏秋雯在偵查庭作證沒有提到劉欽鴻云云(見原審卷 第13 1頁),與事實不符。而當時於李美掽向顏秋雯提及此 事時,同時在場之證人陳嘉中於偵訊時係稱:伊記得可以不 要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他細節記不清楚,李美掽有 講過有人跟建商要錢這件事,但人伊不確定云云(見前開第 4720號偵卷第17 頁),堪認證人顏秋雯所述關於A棟頂樓南 方松毀損之修繕金額,得以蔣偉成向李美掽承認因促成公設 點交後建商支付之200萬元支付, 即無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等節,應屬非虛。至證人李美掽證稱當時伊係對顏 秋雯稱「蔣偉成有跟我承認,被告跟他有跟建商邀宴吃飯索 賄的事 」,伊始向顏秋雯稱既然建商要給200萬元,乾脆作 為南方松修繕之用,即不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雖 與證人顏秋雯前開迭次所述李美掽跟伊提過「蔣偉成有跟她 承認, 如果蔣偉成與劉欽鴻促成公設點交過關, 可以拿到 200萬元 」等語,雖不相符,惟此尚難遽認被告對其於該次 會議所指摘告訴人前開受評論之不實具體事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
㈤次依101年2月14日漢皇社區第4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紀錄內容 觀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對主委李美掽提出其對被告、吳秀 梅、倪邵龍、蔣偉成及告訴人等5 位委員等公開評論後,主 委李美掽即以主席身分裁示:「邱委員(指被告)不經查證 私自公開第2屆及第3屆之糾紛,管委會應妥善處理,以避免 衍生糾紛,避免爭端影響第4 屆委員們的名譽與會務工作, 本人為本屆主委,對於住戶的告知是有權也應處理調查,那 不是公開散播或評論…」等語,及同年3月13日召開之第9次 會議紀錄內容,主席李美掽同意公布協調會及相關人等查詢 結果如下:「針對邱委員秀齡提出本人對於委員相關評論, 從第1屆至第3屆以來委員會一直處在社區這些年來,充斥著 這些流言蜚語的不安謠言中…5、關於謠傳劉委員( 指告訴 人)與蔣委員(指蔣偉成 )預收建商200萬元酬謝,但經查 證是從已辭去保全職務的人放話謠傳,社區許多的不實流言 蜚語,亂扣帽子,讓劉委員深陷風暴,多年來大家都不經證 實,經此事件還給認真用心的委員們一個清白」等語,有前 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69頁背面),
且經證人李美掽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128 頁),堪認主委李美掽對被告於第8 次管委會中對其所提出 前開與告訴人等5 位委員之具體事實之評論,事前應均已知 悉,亦未否認曾向他人提及此事,僅謂並非公開散播或評論 ,事後經調查後僅屬流言蜚語云爾,此與其於原審所稱告訴 人部分,伊根本就不知道,伊係於101年2月14日看到被告投 影時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 ),顯不一致,是其前 開於原審所述伊係於當日被告投影時才知道云云,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況依證人李美掽於原審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吳秀 梅等4 人部分是如何知道乙節時,先係證稱:吳秀梅與倪邵 龍部分是在101年1、2月間,有1位伊不認識的社區住戶碰到 伊時,跟伊說好像有這樣的事,當時伊想還是請監委去調查 ,伊即轉告監委顏秋雯,同時也告知總幹事金敏隆,請他調 出錄影帶調查云云(見原審卷第126、130頁),嗣又改稱伊 係於101年2月14日被告公告投影內容之前先跟金敏隆講,10 1年2月14日之後才跟監委顏秋雯講,剛才是講錯云云(見同 上頁背面),是其於本案相關所述是否為實,自難遽信為實 。
㈥再李美掽另曾於100 年12月或101年1月間,以電話向顏秋雯 提及被告有於98、99年間擔任第2 屆監委期間,向建商邀宴 乙事,嗣於被告詢問顏秋雯時,顏秋雯有告知被告上情,亦 據證人顏秋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78頁 背面 ),而李美掽亦證述伊確有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 社區管理中心中控室向顏秋雯提及被告向建商邀宴吃飯之事 (見原審卷第129頁),雖2人所述談話之方式與地點不一, 惟就李美掽有向顏秋雯提及被告向建商邀宴,且經顏秋雯轉 知被告乙節,則互核相符,則被告因顏秋雯之告知,得悉李 美掽曾向顏秋雯提及自己及告訴人前開受評論之具體事實, 乃於漢皇社區第4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中,連同其他吳秀梅等 3 位委員受評論事項,一併以投影文字資料及臨時動議方式 向主委李美掽提出詢問,似尚難排除被告所為,主要係認前 開邀宴建商乙事,致自己名譽受損,而出於捍衛名譽,將由 監委顏秋雯所告知亦遭李美掽指述有前開不實具體事實之告 訴人部分一併提出,意在使自己及告訴人等受評論事項獲得 澄清之合理可能性。蓋依前揭投影內容所示,被告當時是向 主委李美掽提出詢問,而將自己及告訴人等5 位委員同列為 曾遭李美掽評論之人,自難以排除其主觀上係認自己及告訴 人等5 位委員均係名譽因遭李美掽評論而受損之被害人,且 因自己與告訴人均為管委會委員,始於管委會議中一併向評 論之人即主委李美掽提出詢問,則被告提出詢問時,既僅係
向李美掽提出,目的顯非在於以自己名義指摘告訴人有何前 開具體事實,亦非單純傳述李美掽所評論之事予他人周知而 已,反而係就李美掽所評論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爭執。縱被告 於上開投影之文字資料中記載:「邱秀齡公開表示:李美掽 涉及公然毀謗與侮辱情事,定會訴諸法律處理,特此聲明。 」、「以上被評論者若無澄清,於法可視為默認;反之,亦 可提毀謗,要求回復名譽之訴。」不無指導、甚至挑動告訴 人等人應向李美掽採取法律手段之嫌,惟尚難認被告當時有 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可言。此由前開第9 次會議紀錄內容所 示,關於告訴人牽涉向建商收取酬謝之傳聞,乃係有人放話 之流言蜚語,多年來在該社區中流傳,眾人均不經查證,嗣 被告於第4屆第8次管委會議中向主委李美掽提出詢問,始促 成李美掽召開協調會並查詢相關人士,並於101年3月13日公 布查詢結果,確認屬不實謠傳,並宣稱「還給認真用心的委 員們一個清白」等語,則被告上開詢問主委李美掽之作為, 顯有助於告訴人個人流言蜚語之澄清,亦難謂有何足以減損 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之情形可言。
㈦至證人即第2 屆管委會點交小組員蔣偉成、黃揚哲及漢皇公 司業務部主任林家蔚3 人於偵訊時,固先後證稱被告有於擔 任第2 屆監委期間,邀渠等一同至新北市中和區某日本料理 店餐敘,席間並談及希望公司提供100至300萬元(後來有講 到200萬 )獎勵給點交小組(即蔣偉成、黃揚哲、被告及告 訴人),並表示主委那一份由她來處理,嗣林家蔚向公司主 管報告後,公司主管只說看事後發展,並沒有指示金額,當 時也沒有要給的意思,之後就沒有後續了,後來點交也沒有 完成等語(見第4104號偵卷第3至6、9至10、13頁 ),固堪 認被告應有於擔任第2 屆漢皇社區管委會監委期間,邀同林 家蔚及點交小組員蔣偉成、黃揚哲等人一同餐敘,席間有談 及希望公司提供200萬元作為獎勵金予點交小組乙節, 惟嗣 經林家蔚報告主管後,即無下文,亦即該項由漢皇公司提供 200萬元獎勵金予點交小組乙事,於被告擔任第2屆管委會監 委期間,並未獲漢皇公司確認無訛。惟此究與被告於第4 屆 第8次管委會中所指關於「告訴人擔任第3屆主委期間,夥同 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20 0萬元 」之事項,一為第2屆管委會期間,一為第3屆管委會 期間,時間已然迥異,縱被告有前開邀宴建商索討獎勵金未 果之情事發生,亦難認其由監委顏秋雯所告知亦遭李美掽指 述有前開不實之具體事實之告訴人部分,已有所知悉,仍執 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 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次管委會指述關於 告訴人部分時,有誹謗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 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 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固認定:「本件被告確係因顏秋雯之告 知,得悉李美掽曾經向顏秋雯提過,說蔣偉成有跟李美掽承 認,如果蔣偉成與告訴人劉欽鴻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以拿 到建商的200萬元…… 」等節,而逕謂:「則被告因顏秋雯 之告知,得悉李美掽曾經向顏秋雯提及自己及告訴人之不正 行為,乃於101年2月14日漢皇社區第4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中 ,一併以臨時動議向主委李美掽提出質詢,並以投影文字資 料方式輔助之,洵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之目的,僅係在捍衛自 己名譽,並呼籲其他遭受李美掽說過有不正行為之委員一起 出面反駁之合理可能性」云云,然依證人顏秋雯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聽聞李美掽講這些人的這些事當下, 你如何知道李美掽是講真的還是假的?)我有跟李美掽說你 有事證嗎?如果你要我處理,就要拿事證給我看。然後就沒 有後續的事情。」、「(檢察官問:之後李美掽有沒有就她 所告訴你的這些事情提供事證給你?)沒有。」、「(檢察 官問:之後你有沒有用其他管道取得關於這些事情的事證? )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之後對於這些事情,你如 何確認他的真實性?)我沒有去確認。」、「(檢察官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去相信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覺得
我是聽到一些八卦。」、「(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八卦是指 什麼?)我沒有去確認到底是不是真的,只是在心理面對這 些人打問號。」、「(檢察官問:被告在問你這些事情時, 被告有沒有問你說李美掽講的這些事情是真是假?)好像沒 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在聽你轉述這些事情時, 有沒有跟你討論說是不是要找這些被講的當事人來問清楚? )當時被告在問我這些事情時,是沒有這樣講。」等語,足 認顏秋雯乃至於被告係藉由他人轉述而得悉:第3 屆主委劉 欽鴻疑夥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 可獲酬佣200萬等情後, 均未就傳聞內容是否屬實乙節進行 任何查證, 佐以卷附相關資證顯示, 實難認被告於101年2 月14日,在漢皇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會議,公開以投 影方式,播放內容載有:「 劉欽鴻:為第3屆主委,夥同蔣 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 可獲酬佣200 萬元」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劉欽鴻等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予與會 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周知時,其主觀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所傳 述之內容為真實者,揆諸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本足堪認定 被告主觀上非無詆毀告訴人劉欽鴻等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惟 原審竟徒以「被告當時投影該文字資料,乃是作為其在該次 會議中以臨時動議質詢主委李美掽之輔助用途」云云,亦或 「被告當時提出質詢既僅係針對李美掽,目的顯非在於以自 己名義指摘告訴人有何不正行為,亦非在於單純傳述李美掽 所評論之事予他人周知而已,反而是在於爭執李美掽所評論 內容之真實性」云云,遽認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故認原判決難稱允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開第4屆第8次管委會中提出關於「告訴人為 第3 屆主委,夥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 過關,可獲酬佣200萬元」之具體事實,係由第4屆監委顏秋 雯所告知乙節,業據證人顏秋雯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關於告訴人之事項不實,並 非出於明知,殆無疑義。雖證人顏秋雯就主委李美掽向其提 及前開蔣偉成有跟李美掽承認,如蔣偉成與告訴人促成公設 點交過關, 可以拿到建商的200萬元乙節,證稱李美掽事後 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予顏秋雯,而顏秋雯亦未從其他管道取得 相關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證人顏秋雯雖於 原審證稱伊覺得當時是聽到一些八卦云云,惟依證人李美掽 於原審證稱顏秋雯為第4 屆管委會監委,對被告所指事項有 調查權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 ),證人顏秋雯將 前開關於告訴人被指涉事實告知被告,被告是否因顏秋雯為 監委,而誤認顏秋雯自主委李美掽所得悉前開事項,應已為
進一步查證,而非出於輕率疏忽而不知為不實之情形下所為 ,亦非絕無可能。檢察官上訴認證人顏秋雯及被告均係由他 人即主委李美掽轉述而得悉「第3 屆主委劉欽鴻疑夥同蔣偉 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 可獲酬佣200萬 元」等情後,均未就傳聞內容是否屬實乙節進行任何查證, 及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 堪認被告主觀上非無詆毀告訴人等名譽之誹謗故意云云,自 嫌率斷。況依前述證人顏秋雯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係自 證人顏秋雯處知悉關於告訴人被主委李美掽指涉上情後,始 於第4屆第8次管委會會議中,針對告訴人被指涉乙事,連同 自己及其他3 位委員被指涉之事,一併向主委李美掽提出詢 問,關於告訴人被指涉乙節,並非被告自行杜撰,且告訴人 亦為第4 屆管委會委員,其就管委會委員遭主委李美掽指涉 前開等與漢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於 管委會中向李美掽提出詢問與質疑,意在澄清前開指涉事項 ,應無疑義。被告縱有為上開言論,然尚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 一論證,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 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