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6、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岳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岳鋒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若有人刻意收集別人之帳戶、提款卡用以存、提款項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 以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使用別人帳戶、 提款卡作為詐欺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 聞,自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陳岳鋒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前,在新竹市○○路 00號統一超商香光門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 之成年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透過MSN 通訊軟體,將密 碼告訴「王先生」。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相關物件後 ,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黃雋瑋等人,以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使黃雋瑋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黃雋瑋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所匯之款項提領
一空。
㈡陳岳鋒又於101 年5 月25日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並於10 1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透過MSN 通訊軟體,將密碼告訴 「蔡先生」。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相關物件後,即與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林鴻敏,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方式,使林鴻敏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 項至前開帳戶內(被告將其中5 萬7900元提領花用殆盡部分 ,另如下述)。
二、陳岳鋒已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01 年 5 月26日下午某時,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前往郵局補摺時,發 現該帳戶於同日已匯入2 筆各為3 萬元之款項,詎其明知持 有之上開款項或係詐欺集團用以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所匯 入,或係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並非屬陳岳鋒所有,其不得予以運用。陳岳鋒於同日先以電 話語音向郵局掛失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8日以帳戶存簿將其 中5 萬7900元悉數領出,嗣竟因尚未謀得工作且缺錢花用, 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之5 萬7900元款項 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黃雋瑋、林怡靚、陳韋成、陳曉 恬、林鴻敏等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雋瑋、陳韋成、陳曉恬、林鴻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岳鋒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本人所申請 使用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寄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蔡先生」之成年人,嗣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部 分款項5 萬7900元領出並花用殆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幫 助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奇集集網路平台上 找工作,應徵網拍管理的工作,以MSN 與「王先生」對話, 並將履歷表傳送予對方,「王先生」要我提供乙張提款卡給 公司保管,我就將我渣打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且以MS N 提供密碼給對方,我有一直以MSN 問「王先生」何時可以上 班,直到有一天「王先生」說可以工作,又給我玉山銀行提 款卡密碼,我持玉山銀行提款卡去提款才發現該提款卡已被 掛失,因為我急需工作,我又上奇集集網站看到聯鴻商貿的 工作,我也是以MSN 與對方即「蔡先生」聯絡,工作內容與 上一個相似,我就跟對方說之前有應徵類似的工作,「蔡先 生」就跟我說那是仿冒的、是詐騙集團,要我去報警,我就 去派出所報警,並且去渣打銀行掛失,因此我很相信聯鴻商 貿,「蔡先生」並表示如果要做這份工作要提供我一個帳戶 ,由公司會計匯幾千元作測試,我就將郵局帳戶快遞給對方 ,並提供提款卡的密碼給對方作測試,我是被騙的;又因為 我害怕被騙,當天下午就去刷存摺,發現有6 萬元匯入,立 刻就掛失存摺,我用存簿去領錢,本來想說被害人報警的話 ,我就可以把錢還給被害人,但後來我就把錢花掉了云云。 經查: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所申 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陳岳鋒向前 開金融機關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鋒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下 稱偵緝第4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2 年度易字第205 號 卷〈下稱易字第205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5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郵局於101 年10月3 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立帳申 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分行101 年11月12日渣打商銀SCB 新興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掛失與補發紀錄在卷可 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下稱偵字第8823號卷〉第 39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2 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被害人黃雋瑋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方式,使黃雋瑋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後,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其中附表編號5 之部分5 萬7900元係由 被告所提領,另如下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雋瑋、陳韋 成、陳曉恬、林鴻敏、被害人林怡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字第882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並有星辰銀行新樹分行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 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存摺 影本、匯豐銀行對帳單、陳岳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 岳鋒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憑佐(見偵字第8823 號卷第94頁至第102 頁、第56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86頁 、第25頁至第32頁、第41頁),顯見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 行及郵局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 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我是 大學肄業,念到大二等語(見易字第205 號卷第17頁),足 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難以諉為不知。另觀之被告與「王先生」之MSN 對話紀錄, 「王先生」告知被告可至該公司附屬公司做事後,被告詢問 「王先生」是哪間公司,「王先生」再告以附屬公司是做地 下匯兌期貨業務,被告再詢問其要去哪裡應徵,「王先生」 告以其工作是幫公司領錢跟回帳給公司職缺外勤人員,被告 回稱這應該是俗稱的車手囉,並詢問該如何領錢回帳給公司 ,「王先生」告以公司是做地下匯兌期貨業務,被告又詢問 需否去公司面試,「王先生」表示無需面試,其工作是幫公 司領取客戶賭資等情(見偵緝第4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被告既未曾正式進行工作應徵面試,且已知悉所應徵工作為 從事地下匯兌期貨業務,而懷疑是否為從事「車手」之違法 工作,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先生」之不明人 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 使用,其行為顯悖情逆理。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1 年 5 月12日我在奇集集應徵網拍管理員的工作,對方說他們有 附屬公司是做地下期貨的,負責收款並將款項轉給公司,我 當時有點遲疑,就問對方是否像詐騙集團車手。我有問他公 司帳戶的錢為何來要領出存到我帳戶,對方說地下期貨是屬 於比較偏門的行業,需要這個動作等語(見偵緝第46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被告自承其已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用以作 為「王先生」地下匯兌期貨收款並轉帳予公司之用,而屬於 偏門之行業。且被告於原審中復供稱:我在MSN 與王先生聯 繫時,有聯絡要提供帳戶做為地下期貨匯兌工作,他說收取 客人款項到我戶頭後,再由我提出。「王先生」已經告訴我 要做偏門的行業;我因為怕是詐騙集團,所以我試探性的去 詢問他,因為我自己也會害怕,我有意識到這個偏門行業可 能是非法的,所以我才會去詢問他是否為車手等語(見易字 第205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自承其當時已意識 到該偏門行業可能為非法,並進一步詢問是否應徵「車手」 之違法工作,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偏門行業僅是沒有正常的 上班時間,不是朝九晚五工作云云(見易字第205 號卷第77 頁),惟擅自從事地下期貨匯兌並非合法,為公眾週知之事 ,對方「王先生」甚且隱匿公司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私人帳 戶供做收款用途,被告自得預見系爭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 之使用,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況被告以MSN 與「王先生」對
話時,即已向「王先生」表示:「所以這算是非法的囉?我 是覺得沒差拉」等語(見偵緝第46號卷第39頁),凡此諸端 ,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 節已有所預見,灼然甚明。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既已預見系爭帳戶係提供他 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 人查緝,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 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為之。 ㈢又被告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王先生」之人後,「王先生」所屬公司另寄 送玉山銀行提款卡乙張予被告,「王先生」嗣於101 年5 月 24日以MSN 告知該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經被告於同日持該 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往提款發現該提款卡已經掛失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易字第205 號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王 先生」之MSN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緝第46號卷第49頁) ,另經原審函詢玉山銀行後,玉山銀行稱該提款卡業已掛失 (見易字第205 號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斯時已預見系爭帳 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惟被告竟又於翌日(25日)至 奇集集網路平臺找尋工作,因而以MSN 與聯鴻商貿之「蔡先 生」對話,由被告與「蔡先生」之MSN 對話紀錄觀之,「蔡 先生」告以工作性質係從事地下匯兌期貨業務,幫公司領錢 跟回帳,職缺外勤人員,被告向「蔡先生」表示已曾應徵過 此種工作,嗣經「蔡先生」詢問被告電話後,「蔡先生」以 電話告知被告「王先生」所屬公司係詐騙集團,並教導被告 辦理掛失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報警(見偵緝第46號卷第24頁) ,被告亦先於同日(25日)下午12時47分語音掛失渣打銀行 之提款卡,再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報案,有金融卡語音掛失紀 錄查詢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823號卷第100 頁、易字 第205 號卷第48頁),則被告於數日前甫從相同之奇集集網 路平台應徵過相同類型工作,該「王先生」所描述工作模式 內容與此次應徵工作之「蔡先生」所述完全相同,被告前將 自己持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先生」仍謀 職未獲,且「王先生」交付予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係已經 掛失而無法使用,被告理應提高警覺,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慎防其個人帳戶再次被利用為他人取贓之犯罪工具 ,縱該「蔡先生」有以電話指導被告辦理掛失渣打銀行提款
卡及報警,惟金融帳戶具有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與 「蔡先生」並非熟識,僅於MSN 與「蔡先生」線上對話,即 交付個人持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自稱「蔡先生」之不明人士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 稱因「蔡先生」有教導其辦理掛失提款卡及報警,因此信賴 聯鴻商貿「蔡先生」云云,不足採憑。
㈣另由被告與聯鴻商貿「蔡先生」之MSN 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要求「蔡先生」寄出提款卡後先提供密碼讓其確認該張提款 卡可以正常使用,並表示其要謹慎點、其很想賺錢等語,且 向「蔡先生」表示其知道「蔡先生」與先前應徵工作之「王 先生」是同夥等語,並要求「蔡先生」以私人電話撥打給伊 做確認及同時交換密碼等語(見偵緝第46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足見被告已預見「蔡先生」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為供作不法使用。嗣被告並密切與聯鴻商貿「蔡先生」 以MSN 聯絡,「蔡先生」於5 月26日告知會計將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以測試帳戶後,被告一再詢問測試匯款金額太大、 是否能以100 元、1000元金額作測試、測試多久、測試幾日 等語,並於「蔡先生」告知已將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 ,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前往郵局補摺並發 現有2 筆各3 萬元金額匯入,而立即先以電話語音向郵局掛 失提款卡(見偵緝第4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於 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蔡先生」前,客觀上即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蔡先生」等不明人士用以為資金 之存入提領,且該筆資金之存提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 使用,有所認知。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於5 月25日應徵 工作時已知悉「蔡先生」所述係從事地下期貨匯兌工作等語 (見偵緝第4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於原審供稱:我與 「蔡先生」第2 次MSN 聯繫時,「蔡先生」跟我說要做地下 期貨匯兌的工作,我所認知「蔡先生」所說的地下期貨匯兌 工作與「王先生」所說內容是相同的,所以我也知道「蔡先 生」會將帳戶做為地下匯兌偏門使用等語(見易字第205 號 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承其當時已知悉「蔡先生」所述應 徵工作內容與先前「王先生」相同,亦知悉「蔡先生」欲將 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偏門使用,況被告已有前次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王先生」之經驗,自已得預見此次郵 局帳戶亦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在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既已預見系爭帳戶 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 為不易遭人查緝,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 為之。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29年度上字 第3362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 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 員,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綜上,被 告確實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 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以幫助 詐欺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 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26日以MSN 與聯鴻 商貿「蔡先生」密切聯絡後,經「蔡先生」告知已將測試帳 號功能能否正常使用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隨 即於同日下午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前往郵局補摺,並發現該帳 戶於同日已匯入2 筆各為3 萬元之款項,被告即先以電話語 音向郵局掛失提款卡,嗣並於同年月28日以帳戶存簿將5 萬 7900元悉數領出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第 205 號卷第17頁、第80頁至第84頁),並有MSN 對話紀錄、 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偵緝第46號卷第 29頁至第33頁、偵字第8823號卷第41頁)。據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當天下午我去刷存摺,發現裡面總共進出6 萬元, 因為有上次經驗,我立刻掛失這個帳戶提款卡,對方說要把 錢還給公司,否則會變成侵占款項,我星期一確實有做領款 的動作,對方跟我約在市區,最後我沒有把錢給對方,我把 錢放著,但是後來真的是生活有需要,所以就把錢花掉。」 「聯鴻商貿一直說這是公司公款,要我領出來返還,我說要 轉帳,他們說會有業務來跟我拿現金,當時剛好是周六日, 這一定要現場辦,所以我等到星期一。一開始我也選擇相信 ,所以把款項領出來,簡訊內容有約28日下午晚餐時間,但 是我又覺得假如他們真的是詐騙集團,我可能變成幫助詐欺 ,所以才沒有把款項交出,日後也想要把這些錢全數歸還被 害人,但是對方後來語帶威脅說知道我家在哪,而且我本身 金錢也很困頓,有把這些款項一部分做為搬家之用,我是因 為在被威脅的情況下不得已的。」等語(見易字第205 號卷 第17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稱:「是『蔡先生』叫我用存款簿去領6 萬元給他,他說那 是公司貨款,如我不去領的話,他就要告我,我是星期五掛 失郵局提款卡,到星期一才用存款簿去領錢,我本來是想如 有被害人報警,我就可以把錢還給被害人,但後來我就把錢 花掉了。」「101 年5 月26日下午發現帳戶內有2 筆各3 萬 元匯款進來,我就馬上去掛失提款卡,『蔡先生』打電話給 我說那些錢是公司要測試的款項,叫我去領出來還給公司, 否則就要告我。....我等到星期一才去把5 萬7900元領出來 ,原本跟『蔡先生』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一手把錢交給他 、一手拿回提款卡,後來我覺得這樣不太好,也就沒有去跟 『蔡先生』見面,我想說如這筆錢真是公司的,他們應該會 請警察找我,到時候我再把錢還給他們就好,但一直沒有下 文,後來我急著要用錢,就把那筆錢花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第54頁),足徵被告明知其郵局帳戶所匯入 之6 萬元款項,或係詐欺集團用以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所 匯入,或係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並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得予以運用,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帳戶存簿將其中5 萬79 00元悉數領出後,本欲交還予聯鴻商貿「蔡先生」或遭詐騙 之被害人,惟因尚未謀得工作且缺錢花用,竟擅自將屬於他 人所有之5 萬7900元款項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亦堪認定。 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蔡先生」時,帳戶內 僅剩餘額3 元,有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823 號卷第41頁),顯示被告提供予匯款之郵局帳戶,係無任何 存款之帳戶,嗣附表編號5 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始將6 萬元 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中,則該6 萬元款項與被告個人財產本
不致於發生混同之情事,一旦被告自其帳戶領出他人匯入之 金錢,被告即係為他人持有,不得任意加以花用,若經他人 請求返還,其自仍應將持有之金錢返還他人,不得挪為己用 ,縱被告認為「蔡先生」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應交付款項, 亦應將款項交予警察單位,而不得擅自挪用,惟被告嗣因缺 錢花用,擅自處分自己持有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自有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已合於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幫助詐欺、侵 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王先生」、「蔡先生」之成年人, 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對施詐 者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交付渣打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2 次幫助詐欺犯行及侵占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地下 期貨匯兌之收款,且被告已意識到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非法 使用,故進一步詢問是否為應徵詐騙集團之車手,又擅自從 事地下期貨匯兌並非合法,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告智識 、經驗應無不知之理,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步 確定故意;被告受詐欺集團所託原欲將非屬其所有之上開款 項領出後交還予詐欺集團,惟因本身金錢困頓而將之侵占入 己花用完畢,已構成侵占罪,被告係受託領取「蔡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縱被告認為委託 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應交付款項,亦應交予警察單位,被 告將之侵占入己,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資(見本院卷第20頁),其素行尚佳,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應徵工作,任意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亟欲找尋工作、嗣因經濟困頓將 遭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花用等動機,暨犯罪後雖否 認犯行,惟已與部分遭詐騙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 卷第20頁、第37頁、第48頁),並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 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之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報案後,上開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
│ 1 │黃雋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1 年5 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1 萬5800│
│ │ │站上,刊登虛偽拍賣公仔之訊息,致黃雋瑋陷於錯誤,│元 │
│ │ │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同年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 │
│ │ │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網路ATM ,將價款新│ │
│ │ │臺幣(下同)1 萬5800元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 │
│ │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2 │林怡靚│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41分許,在雅│3000元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拍賣SANKI 第二代薰衣草│ │
│ │ │冰涼床墊之訊息,致林怡靚陷於錯誤,上網參與競標而│ │
│ │ │得標,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嘉│ │
│ │ │興街63號,透過網路ATM ,將價款3000元匯入上開渣打│ │
│ │ │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3 │陳韋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雅│4780元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拍賣積木熊及暴力熊之訊│ │
│ │ │息,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同│ │
│ │ │年月18日下午2 時14分許,透過網路ATM ,將價款4780│ │
│ │ │元(含運費100 元)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4 │陳曉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雅│7100元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拍賣積木熊之訊息,致陳│ │
│ │ │曉恬陷於錯誤,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同年月25日│ │
│ │ │下午5 時許,利用網路ATM ,將價款7100元匯入渣打銀│ │
│ │ │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 │
├──┼───┼────────────────────────┼────┤
│5 │林鴻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2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6 萬元 │
│ │ │上,刊登虛偽拍賣香奈兒皮夾之訊息,致林鴻敏陷於錯│ │
│ │ │誤,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3│ │
│ │ │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 │
│ │ │價款6 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2000元經該詐欺│ │
│ │ │集團成員以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為由,轉出至陳岳鋒│ │
│ │ │所提供之友人帳戶中,尚有餘額5 萬7986元,再經被告│ │
│ │ │將其中5 萬7900元提領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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