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林秋美
輔 佐 人 馬貴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其夫乙○○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1 樓「警智新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丁○○ 為系爭社區警衛人員,乙○○因不滿丁○○先前對甲○○○ 拍肩問候之方式而認為太過親暱,遂於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25日下午2 時許,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在 系爭社區中庭公佈欄及桌椅上等處張貼內容為「請注意:本 社區聘用三位警衛,其中廖姓警衛行為不檢,有違倫常,可 能影響本社區安寧,未見處理。本社區及行經路過鄰居婦女 們,請特別注意自身安全。」之傳單,經丁○○巡邏發現交 給系爭社區總幹事莊萬永觀看後,莊萬永隨即指示丁○○前 往將前開傳單悉數撕下收回。俟丁○○至系爭社區第七棟大 樓(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及8 號大樓)前方中 庭處並撕下該處桌椅上之傳單時,適時在旁之甲○○○見狀 遂心生不滿,出言阻止丁○○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丁○○轉身欲離開之際,先以其左手拉住丁○○ 之右手手腕,再以其右手持剪刀接續劃割丁○○之右肩膀3 次,致丁○○受有右肩撕裂傷2 公分、2 公分、1 公分等3 處傷害。嗣經丁○○前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輔佐人雖辯 稱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為警察套供,不足憑採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之筆錄均採一問一答製作方式,供述內容 均為被告所述,並經再三確認無訛後,始在筆錄末了簽名、 捺印(見101 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
,且偵辦案件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懟,自無虛詞偏 袒何者之理。又就被告警詢筆錄是否屬實乙節,檢察官問於 偵訊中就此情訊問被告時,被告答稱警詢所述實在等情,亦 有如后偵查筆錄足憑:「檢察官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被告:都實在。」「檢察官問:警詢筆錄簽名前是否核閱 ?)」「被告: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之 輔佐人前揭所辯,亦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不符。準此,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 據補強,且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且按醫院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 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 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 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 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 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 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第54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2 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8頁 及卷後彌封袋),本院審酌前開病歷影本及驗傷診斷書,乃 告訴人前往就診後,由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製作,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認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見告訴人丁○○ 在系爭社區中庭內撕下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乙○○所張貼之傳 單後,遂出言制止告訴人並與其發生拉扯,在拉扯中可能有 用手中的剪刀戳到告訴人肩膀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不想讓告訴 人撕下傳單,在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小心以剪刀戳到告訴人, 我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根本就沒有流血,顯 見告訴人並未受傷;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沒有拿剪刀刺他 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輔佐人則 為其辯稱:告訴人並未提出破損之警衛制服為證,且未至較 近之醫院驗傷,顯見告訴人實未受傷;告訴人就到底是左肩 或右肩受傷竟稱記不清楚;當時被告係在整理花圃的花,並 未拿剪刀刺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本 院卷第9 頁、第4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甲○○○與其夫乙○○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丁○ ○則擔任系爭社區之警衛,乙○○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對被告 拍肩問候之方式而認為太過親暱,遂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 2 時許,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在系爭社區中庭 公佈欄及桌椅上等處張貼內容為「請注意:本社區聘用三位 警衛,其中廖姓警衛行為不檢,有違倫常,可能影響本社區 安寧,未見處理。本社區及行經路過鄰居婦女們,請特別注 意自身安全。」之傳單,經告訴人巡邏發現交給證人即系爭 社區總幹事莊萬永觀看後,證人莊萬永隨即指示告訴人前往 將前開傳單悉數撕下收回。俟告訴人至系爭社區第七棟大樓 前方中庭處並撕下該處桌椅上之傳單時,適時在旁之被告見 狀即出言質問告訴人何以要將傳單撕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係經證人莊萬永指示將傳單撕下收回,被告伸手拉住告訴人 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證人莊萬永於原審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 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 46頁),並有101 年6 月25日輔佐人所張貼之文宣2 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足認輔佐人乙○○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拍肩問候之方式 太過親暱始於案發當日張貼傳單,告訴人依系爭社區總幹事 莊萬永指示前往撕下收回傳單時,即與在場之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並伸手拉住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㈡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其當時站在告訴人後方,係為阻止告訴 人撕下傳單,而用手去拉告訴人肩膀,才不慎以手中剪刀刮 到告訴人肩膀,且告訴人當時沒有流血云云(見原審卷第11 頁背面至第12頁、第26頁背面、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辯稱其僅有拉告訴人的手,沒有拿剪刀刺他云云(見本院 卷第46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稱:案發當天 下午輔佐人正好在張貼傳單,告訴人就在後面撕,我要告訴 人先不要撕,他不聽,我一時生氣才持剪刀朝告訴人背後戳 了2 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45頁),已坦承其當時係 因一時氣憤,有手持剪刀戳刺告訴人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午餐時間過後,證人莊萬永要我 去撕下輔佐人乙○○在系爭社區中庭所張貼的傳單,目的是 為了維護系爭社區的清潔。後來我在系爭社區第七棟前方的 桌椅處遇見被告,當時我已經把該桌椅上的傳單撕下來了, 被告罵我為何要撕,我回說是總幹事叫我撕的,被告就說這 是要貼給系爭社區的人看,被告說著說著就生氣了,我們本 來是面對面,被告就用左手拉著我的右手手腕,我就變成側 面面向被告,接著被告就用手中的剪刀先往我的右肩膀劃了 一刀,隨後又連劃兩刀,當下我覺得很痛,我就趕緊回到辦 公室找證人莊萬永,被告及輔佐人也有跟來,後來因為我有 流血,且我的衣服上面有個破洞,我就前往附近的診所止痛 ,之後再去前往附近的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 第44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莊萬永於原審中證 稱:101 年6 月25日當天告訴人巡邏時收到偵查卷第22頁的 傳單公告,就拿回來給我看,我看到後就前往系爭社區內察 看,發現系爭社區的桌、椅、牆壁及公佈欄上面都有貼,因 為這些都不是管理委員會的公告,我就請告訴人去將傳單收 回,但我沒有跟著去。後來告訴人回到辦公室,被告及輔佐 人也跟著過來,此時我看到被告手中有拿一把剪刀,被告與 輔佐人離開之後,告訴人有把他的肩膀給我看,他的衣服上 確實有破洞,告訴人也確實有受傷流血的情形,只是流血的 量不多,我就要告訴人先擦藥,我後來有察看現場監視器畫 面,畫面中告訴人在收桌子或椅子上面的傳單時,被告有與 告訴人對話,對話後,被告的剪刀就刺向告訴人的肩膀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
下午4 時47分許至康寧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就診,診斷結果其右肩後側受有3 處擦挫傷,而其 於同年月27日上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之結果 ,其受有右肩撕裂傷2 公分、2 公分、1 公分等3 處傷害等 情,有康寧診所傳真之告訴人就醫紀錄1 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2 年7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 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18 頁及卷後彌封袋),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1 年6 月26 日)確曾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備案,亦有該分局 102 年7 月2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 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 可憑,是告訴人前開所述受傷之情節,非但與證人莊萬永前 開所述相符,又可與前開就醫紀錄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之 位置等互為勾稽印證,足徵告訴人所指當日因遭被告持剪刀 戳刺右肩膀等情,應非子虛。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因一時氣憤,確實有以手持剪刀劃割告訴人右肩膀甚明,被 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訊 中雖供稱其當時是拿剪刀戳告訴人2 下,可能因為剪刀是開 的,所以戳一下會有2 處傷痕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惟 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已證稱:「被告係持剪刀往我右肩連 續刺刮3 下」「被告就用左手拉著我的右手,先往我的右肩 膀劃了1 刀,隨後又連劃2 刀」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原 審卷第23頁背面),且觀之告訴人所述受傷情節,核與翻拍 之傷痕照片(見偵查卷第50頁)及前開就醫紀錄、驗傷診斷 書所載傷勢位置相符,足徵被告於阻止告訴人撕下傳單未果 後,心生不滿,遂以右手持剪刀劃割告訴人之右肩3 次乙情 ,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有流血之狀 況,且其並未前往較近之內湖醫院驗傷,反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院區忠孝醫院驗傷,又未提出有破洞之制服為證,足證實 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剪刀劃割右肩膀後,其右 肩膀部分確實有流血且衣服上有破洞,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 即前往系爭社區附近之康寧診所就診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我所穿的衣服有被 劃破3 個洞,但洗過後洞越來越大,後來我就把那件衣服丟 掉。」「我去報案時警察沒說要看那件衣服。」「當時我穿 的衣服是尼龍製的,被告前後劃我3 次,破洞不是很明顯, 但洗過後洞越來越大,警察和檢方也沒叫我把衣服留下來, 後來我就把它丟掉了。」「我先去社區附近的康寧診所打破 傷風,然後去派出所備案,因為警察說要去大醫院開診斷證
明才能告對方傷害,所以我回家後立刻去忠孝醫院驗傷。」 「忠孝醫院是我家附近最大的一家市立醫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是告訴人依其所受傷勢之程度,而先行前往 附近之康寧診所就診,嗣於派出所備案時經警方告知須至大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院區忠孝醫院 驗傷,此乃屬合理之處置,且告訴人已證稱因檢警均未要求 其保留遭刺破之衣服,而該件衣服亦因清洗後破損明顯,已 將之丟棄,此亦與常理相符,是被告及輔佐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先行將傳 單撕下,且告訴人曾對被告有意圖性騷擾之不禮貌行為云云 ,惟被告確有於阻止告訴人撕下傳單未果後,心生不滿,而 持剪刀劃割告訴人右肩3 次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縱告訴 人先前對被告拍肩問候之方式導致輔佐人心生不滿,然此核 與被告究否涉犯前開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尚不得執 此為由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其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3 次持剪刀劃割告訴人右肩膀,以此方式對告訴人 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阻止告訴人 撕下傳單,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 ,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 可議,並斟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身為家庭主 婦,並未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並敘明未扣案剪刀1 把,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告訴人 並未提出破損之警衛制服為證,且未至較近之醫院驗傷,告 訴人就到底是左肩或右肩受傷竟稱記不清楚,被告警詢供述 內容為警察套供,不足憑採,被告只有拉告訴人的手,沒有 拿剪刀刺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確有於阻止告訴人撕下傳單未
果後,心生不滿,以右手持剪刀劃割告訴人右肩3 次之犯行 ,均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