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晧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
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6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周晧哲犯附表一編號14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晧哲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經壬○○(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介紹加入由甲○○、乙○○(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與大陸地區綽號「小光」(亦稱小光哥、光哥)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 同組成電話恐嚇詐騙集團,並由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乙 ○○在臺灣地區先後招募辰○○(綽號郭奶)、庚○○(綽 號睏寶)、寅○○、卯○○(綽號阿胖)與其他臺灣地區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擔任取款之「車手」、開車司機 、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而由綽號「小光」之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擔任督促乙○○、辰○○、庚○○等行動之工 作,再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 害人之(孫)子女。己○○則擔任該集團取款之車手工作。 而甲○○除招攬乙○○擔任「車手頭」外,並由甲○○提供 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匯入之用,復由 乙○○、辰○○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 「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二、周晧哲明知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並已預見該集團大陸地區 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及其他 親戚(以下逕稱〈孫〉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 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 有生命危險等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4、16「共同正犯」欄 所載之成員,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之分工方式取得被害人 財物得逞(關於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行為之分工
方式,詳見附表三編號14、16之被害人、犯罪時間、被害金 額及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附表三編號14、16)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周晧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茲就本判決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周晧哲對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周晧哲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周晧哲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三編號14、1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晧哲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審卷第32頁、第33 頁、第8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及第84頁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偵查 中證稱:是壬○○介紹周晧哲替詐欺集團當車手,壬○○跟 乙○○講,乙○○再跟我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5668 號偵查卷B1〈下稱B1卷〉第50頁); 復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偵查中證述:乙○○告告訴我集團是 給車手6%,至於壬○○要與車手周晧哲拿多少,由他們自己 去商量,我再告訴壬○○等語(B1卷第87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寅○○5 月8 日被抓,因為少一個車手,所以才找周 晧哲加入等語(G1卷第8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1 年7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辰○ ○他們公司是從事詐騙集團,我第一個介紹的是阿哲(即被 告周晧哲,我大約是5 月份介紹他過那邊上班的等語(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H12 卷〈下稱H12 〉 第386 頁);復於101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我介紹 周晧哲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就知道是要當詐欺集團之車手, 我分得詐欺所得6%,其中5%給周晧哲,我自己實拿1%等語( H12 卷第391 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1 年8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介 紹周晧哲去乙○○跟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就知道周 晧哲要收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的錢,我有跟周晧哲講過這是 詐騙來的錢,大概是101 年5 月中前後介紹加入等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68 號偵查卷B2卷〈 下稱B2卷〉第105頁、第107 頁、第108頁)。五、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這次你向被害人〈指戌○○〉拿92萬元的 部分,是否是你跟被告周晧哲一起去現場取款?為何如此? 〈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審同案被告判決附表三編號14 並告以要旨〉我是跟周晧哲一起去沒錯,當天是周晧哲第一 天做車手,所以大陸那邊叫辰○○叫我帶他去拿錢,所以我 就帶周晧哲一起去了。被害人的錢分2 次放,一次80萬元, 一次12萬元,80萬元的部分是我去拿的,12萬元的部分是周 晧哲去拿的,所以被害人說是同一個人拿的是錯誤的」;「 (問:在你印象所及,那次周晧哲拿到12萬元的部分,有無 另外給他抽成的部分?)這部分我不清楚,是辰○○在處理 的,我自己這次應該是拿到80萬元的5%);「我確定被告有 拿12萬元,我是在銀行旁邊的萊爾富旁邊跟被害人拿了80萬 元,由被害人親手交給我,我拿了之後就走了。所以後來的 12萬元不是我拿的,是大陸那邊跟我說是周晧哲拿了後來的 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惟被告則始終供 稱本次犯行為被告庚○○取款,我有跟去銀行裡面監看被害
人,但未取款,也只有拿到2 千元的車馬費等語(原審卷第 32頁、第73頁)。茲審酌被害人戌○○於101年5月16日警詢 時證稱:當我第2次領款出來,我發現第1次取款那男子蹲在 板橋區公所旁的大石頭上,他拿手機在講電話,講完就過來 取款,取款後就往明德街方向離去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H14 卷〈下稱H14卷〉第842頁) 。且戌○○係於案發後相隔2日,即為上揭證述,印象應較 為鮮明正確。故認定以戌○○證述此次(即附表三編號14) 之犯行,其中80萬元及12萬元,均為庚○○取款,而被告周 晧哲除2,000元之車馬費外,未再分得其他報酬。六、被告周晧哲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就上揭可以分得之報酬等 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從 101 年2 月初開始,一直到乙○○當兵前,我們總共是拿15 % ,當時我是車手頭,所以我拿2%,乙○○是拿8%、車手拿 5%;等到乙○○去當兵的那段時間,我就留10% 下來,我跟 車手各分5%;等乙○○當完兵後,我、車手、乙○○就變成 各5%,也是總共15% ;是從我跟乙○○各出0.5%,所以我跟 乙○○對那些有仲介車手的部分,實際上拿的是各4.5%等語 (原審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審理3 卷〈下稱第51號審3 卷 〉第76頁);被告辰○○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稱:何 伯霖跟我說集團給我們的成數就是拿得款項的15% 等語(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H11 卷〈下稱 H11 卷〉第264 頁)。
七、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邇來利用各 種名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恐嚇集團 以撥打電話向民眾恫稱綁架其家人,並播放哭喊求救之聲音 ,引發被害人等恐慌,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該集團再指派 車手出面提款,以躲避查緝,為近年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 並為各類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亦 設有相關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騙,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被告周晧哲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不法集團以此 恐嚇方式謀取財物之犯罪模式,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 其發生,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知悉所屬之集團係從事「詐 騙」行為,此據同案被告壬○○及辰○○證述屬實,已如上 述。是以被告周晧哲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利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而作為取財之手段,當不違被告之 本意,則被告周晧哲有與甲○○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當無疑義。
八、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甲○○除招攬乙○○擔任「車手頭」外,並提供其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匯入之用;而乙○ ○、辰○○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 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 等工作,而被告周晧哲與庚○○、寅○○、卯○○等則分別 擔任車手、開車司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收水」等工 作,而且利用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自觀察、了解被害 人於當地之生活、家庭狀況、查悉其電話號碼、安排各分工 成員、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對象、指派車手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既已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互 為恐嚇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附表三編號14、 16「共同正犯」欄所載之各成員間,在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 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獲取不 法所得之目的,被告周晧哲自應就該犯罪集團之行為共同負 責。
九、綜上所述,前述被告周晧哲前述甲貳一之自白,除有上揭甲 貳二至四之證據,以及附表三編號14、16「證人即被害人證 述」、「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及「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補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4、16所
載之犯罪行為,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之理由
一、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 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 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 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 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依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以及上述之相關 事證,堪認甲○○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係以假冒 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 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 、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 ,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所稱其等(孫)子女遭綁架等語 ,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惟該等手段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孫)子女生命有危而為款項之給付,則除詐欺 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故核被 告周晧哲所為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認被告 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檢察官已於102 年1 月8 日補充理由書 予以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周晧哲就附表三編號14、16所載犯行,分別附表三編號 14 、16 「共同正犯」欄所載之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恐嚇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附 表三編號14之被害人戌○○2 次交付財物,應認係基於恐嚇 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對同一被害人 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恐嚇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 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四、被告周晧哲就附表三編號14、16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之理由一、撤銷之理由
㈠同一恐嚇取財案件,對被害人間遭詐騙損失財物之多寡及共 同被告間之量刑應符合公平原則。本件關於附表三編號14、 16所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周晧哲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其中編號14部分,被害人戌○○損失之金錢高達92萬元 ;編號16部分,被害人丁○○則損失6 萬元。而共同被告辰 ○○、庚○○、乙○○等人犯罪後,則已分別賠償戌○○ 3 萬9,707 元、2 萬7,227 元、1 萬2,453 元。原判決就辰○ ○、庚○○、乙○○3 人關於編號14部分均論與被告周晧哲 相同之罪名,且刑度依序判處1 年、8 月、1 年。詎原審竟 不分編號14、16之兩位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多寡,及被告周晧 哲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戌○○之財物損失,竟僅量處恐嚇 取財罪之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輕重顯然失衡,難認妥適。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周晧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圖謀小利而加入恐嚇詐騙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人 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影 響被害人日後生活及心理之安寧,且戌○○遭詐騙之金額高 達92萬元、被告周晧哲迄今均分文未賠償戌○○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國 中畢業(原審卷4 頁)、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主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物,係同 案被告許展翔等人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4犯罪所用、預備犯 罪或犯罪所得之物(相關事證依據則各詳如附表二所載),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伍、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三編號16部分)理由 就附表三編號16所載之犯行部分,原審以被告周晧哲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敘明:①審酌被告周晧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 錢,與所屬恐嚇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 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其等生 活及心理安寧,又參酌被告周晧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國中畢 業、品性、生活狀況等,以及本案同案被告乙○○等人,於 原審審理期間另有賠償部分金額,但對於被害人絕大部分之
損害仍未彌補,然被告周晧哲則未提出任何賠償,未見其有 任何善後之具體作為,以及相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晧 哲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25至29所示之物,係本案同 案被告壬○○等人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6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相關事證依據則各詳如附表二所載), 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等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害人丁○○損害金額6 萬元,被告周晧 哲未提出任何賠償,且同案被告辰○○、乙○○經原審各判 處1 年、7 月,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屬過輕 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 三編號16所載之犯行部分,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事項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俱已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被告周晧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應併合處罰,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而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法院審判中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不 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應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 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 自身之利弊得失,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之刑,換言之,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被告發動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周晧哲所犯之上開2 罪,分別受有 期徒刑8 月、6 月之宣告刑,並非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 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附表三編號15、17至23)部分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晧哲與同案被告乙○○、辰○○等人 、大陸地區成員等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分別有涉犯附表三 編號15、17至23各罪。因認被告周晧哲就各該部分亦分別涉 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附表三編號15、17至23「 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及相關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 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之詐騙恐嚇集團為求逃 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恐嚇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 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 打電話等方式詐騙恐嚇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 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
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恐嚇集 團成員,對於該詐騙恐嚇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 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恐嚇情 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恐嚇被害人之犯 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 限於對於詐騙恐嚇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三、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周晧哲只有加 入一下子,大概1 、2 個星期之後就沒有再做」;「(問: 寅○○5 月8 日被抓,周晧哲是否已經加入?)他就是因為 少一個車手,所以才找他。」(見G1卷第86頁)。證人辰○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101 年5 月間被告周晧 哲是否經過壬○○的介紹,加入你們的車手集團?)時間我 不確定,但是是有這件事情,確實是由壬○○介紹的」;「 (問:就你印象所及,周晧哲加入車手集團大概有多長時間 ?)我印象中他做了1 、2 次或2 、3 次人就不見了,連壬 ○○都找不到他,整個時間我記得是約1 週左右。他負責的 部分是聽從大陸指示跟被害人收錢。他加入集團的時候,大 陸那邊會拿工作機給我,我把工作機給周晧哲,他就直接聽 從大陸那邊的指示,不是透過我」等語(原審卷第7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問:你與 周晧哲一同取款的有幾次?)只有1 次。」、「(問:在何 時何地點?)就板橋95萬(應為92萬之口誤,即附表三編號 14之金額)那次」;「(問:周晧哲做到何時?)我忘記他 幾月開始,但是我知道他做2 個星期」(G1卷第66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周晧哲加入車 手集團大概有多長時間?)沒有很長,好像連半個月都不到 。我不知道他為何就沒有繼續做了」(原審卷第72頁)。 ㈢基上,依前述㈠、㈡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周晧哲辯稱參與本 件之車手集團,前後僅有1 週時間之情節相符。 ㈣另就附表三編號22、23之犯罪事實部分,雖然卷內有此兩次 犯行之現場畫面,但就行為人臉部都不夠清晰(附表五編號 13、14所示及相關供述),無法據以辨認此兩次犯行所攝得 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卷內被告照片見H19 卷第4 頁、 原審卷第6 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復供稱:「依照監聽譯文(即附表四編號48至50)所示 ,周晧哲應該沒有做那麼久,因為在譯文中有提到壬○○要 再找一個人給我,不過壬○○之後並沒有真的找到另一個人 給我,而在5 月21日我們對話之後,就101 年6 月5 日、 7
日的這2 件應該不是周晧哲去做的」(原審101 年度金訴字 第51號審理5 卷第16頁、第17頁)。故尚不能認定被告周晧 哲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2、23之犯行。
㈤就其他犯行部分,則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周晧哲有參 與。當不能認被告周晧哲就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 犯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既 仍存在合理之懷疑,而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對被告周晧哲就附 表三編號15、17至23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晧哲確有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晧哲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周晧哲此部分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貳、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晧哲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表僅列出與被告周晧哲有關部分,「編號」欄之編號沿用原審判決之編號,方便對照)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14 │戌○○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16 │丁○○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1、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與被告周晧哲相關應沒收之扣案物
(本表僅列出與被告周晧哲有關部分,「編號」欄之編號沿用原審判決之編號,方便對照)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扣案物編號及出│沒收與│沒收與否之事證│備註 │
│ │ │ │ │(持有│處 │否 │依據 │ │
│ │ │ │ │人) │ │ │ │ │
├──┼────────┼──┼────┼───┼───────┼───┼───────┼────────┤
│4 │Anycall銀色手機 │支 │1 │寅○○│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寅○○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1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03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5頁) │ │用之物(見H2卷│ │
│ │ │ │ │ │ │ │第92頁) │ │
├──┼────────┼──┼────┼───┼───────┼───┼───────┼────────┤
│11 │I-PHONE黑色手機 │支 │1 │卯○○│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卯○○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含0000000000 │ │ │ │914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09頁序號│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8頁) │ │用之物(見B3卷│:00000000000000│
│ │ │ │ │ │ │ │第53頁反面) │5 │
├──┼────────┼──┼────┼───┼───────┼───┼───────┼────────┤
│17 │SONY ERICSSON黑 │支 │1 │庚○○│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庚○○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色手機 │ │ │ │916號編號1(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14頁序號│
│ │(含0000000000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2卷│:00000000000000│
│ │門號SIM卡1張) │ │ │ │ │ │第71頁) │3 │
├──┼────────┼──┼────┼───┼───────┼───┼───────┼────────┤
│18 │贓款 │新臺│10,000元│庚○○│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庚○○供承│繳入國庫收據見原│
│ │ │幣 │ │ │916號編號2(G1│ │係「伊詐欺被害│審卷4第59頁 │
│ │ │ │ │ │卷第150頁) │ │人金錢後所賺取│ │
│ │ │ │ │ │ │ │之金額」,即因│ │
│ │ │ │ │ │ │ │本案犯罪所得之│ │
│ │ │ │ │ │ │ │物(見H2卷第71│ │
│ │ │ │ │ │ │ │頁) │ │
├──┼────────┼──┼────┼───┼───────┼───┼───────┼────────┤
│19 │LV背包 │個 │1 │庚○○│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庚○○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
│ │ │ │ │ │916號編號3(G1│ │係供本案犯罪所│審卷3第215頁 │
│ │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14 │ │
│ │ │ │ │ │ │ │卷第979 頁反面│ │
│ │ │ │ │ │ │ │、H12 卷第501 │ │
│ │ │ │ │ │ │ │、502頁、原審 │ │
│ │ │ │ │ │ │ │卷3第53頁、H2 │ │
│ │ │ │ │ │ │ │卷第71頁) │ │
├──┼────────┼──┼────┼───┼───────┼───┼───────┼────────┤
│20 │犯案用衣服 │件 │3 │庚○○│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庚○○供承│原審勘驗照片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