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連
鄭培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7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8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設有「受清 宮」,平日以經營該宮廟維生,庚○○為其子,丁○○、甲 ○○夫妻則為居住於同一巷弄的鄰居。己○○、庚○○曾因 丁○○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就住宅進行防水工程時所發出之 噪音,表示不滿,雙方存有怨隙。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 20分許,庚○○在前開受清宮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206 巷的門口抽菸時,適丁○○騎乘機車搭載其小兒子陳○○( 姓名詳卷)從安親班返家而沿新北市00區00街000 巷行 駛途經該宮廟門口,庚○○見丁○○朝其宮廟望了一眼,原 未理會,後因思及先前丁○○修繕房屋時發出噪音所生的嫌 隙,突然情緒失控,於丁○○騎乘機車已從00街000 巷左 轉駛進00街000 巷時,仍徒步從上開宮廟門口追出,在0 0街000 巷00號前將騎乘機車的丁○○攔下,與丁○○發生 口角爭執,己○○在宮廟內聽聞爭執聲,亦從宮廟奔出,併 同庚○○與丁○○爭論,並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徒手朝丁○○右臉頰揮擊,使丁○ ○受有右頜挫傷,己○○再返家取出類似掃刀之器械(原判 決認係掃刀或類似掃刀之器械,應予更正),以木質刀柄端 朝丁○○之下體戳刺,因丁○○閃躲,而擊中其鼠蹊部位, 丁○○因此受有右鼠蹊擦挫傷,庚○○另數度朝丁○○頭部 揮拳,因丁○○閃躲而擊中其右臂,致使丁○○受有右上臂 之表淺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丁○○的小兒子陳○○雖 躲入建築物內,仍自門縫窺見自己父親遭己○○、庚○○聯 手毆打,遂奔回家中向甲○○求援,甲○○因而下樓攙扶因 鼠蹊部遭攻擊而疼痛不已的丁○○;己○○、庚○○2 人均 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公用道路,庚○○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丁○○辱罵:「幹,沒有用,你 爸真的養你像養一隻狗」等語;己○○亦另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插那個又怎樣 ?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粗鄙言語,辱罵丁○○ 與甲○○,而接續公然侮辱丁○○(侮辱甲○○部分,未據 告訴),己○○並以「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 !」、「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越要惹你們, 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的頭頂、整個給你吸。」、「插那個又 怎麼樣?幹你娘機掰!」等加害性自主自由之事通知甲○○ ,以及接續2 次以「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等加害生命之事 同時通知丁○○與甲○○,甲○○、丁○○2 人均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 所用於證明被告己○○、庚○○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己○○攻擊丁○○之 器具係掃帚而非刀械,因案發當時伊原在掃地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以:己○○係持棍棒型的器具,倘若己○○果 真如告訴人所稱持有掃刀,何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受有刀傷之傷勢,且己○○應該是公然侮辱,沒有恐 嚇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庚○○2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 1.被告己○○與庚○○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己○○先以徒 手,後持器械,而被告庚○○則以徒手之方式,聯手毆擊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頜挫傷、右鼠蹊擦挫傷、右上 臂之表淺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載 小孩返家,在住家樓下大門口,庚○○跑過來抓住伊脖子 ,用拳頭打伊右臉頰、右手臂,同時己○○拿著掃刀(按 此為類似掃刀之器械,如後述)戳伊鼠蹊部,庚○○用拳 頭要打伊頭部,伊閃身,所以打到伊右手上臂,庚○○再 出拳,伊用右手去阻擋,以致打到伊右手肘,己○○跑回 宮廟拿出約1 公尺長的器具,木製刀柄,約20公分的刀刃 ,刀刃有點彎形,己○○往伊下體方位戳等語(見偵查卷 第8 頁反面、10頁反面、原審卷第92、93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證稱:庚○○衝過來說他蹲在那 邊抽煙,你罵什麼,爸爸根本沒有說什麼,爸爸就說根本 沒有罵,結果己○○就衝出來,說在吵什麼,他又衝回去 ,說要去拿刀來,己○○拿著一個有長長的竿子,上面有 很大的刀,往告訴人的腰際刺下去,伊沒有看爸爸有無流 血,伊跑上去叫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及證 人甲○○證稱:案發當日,伊兒子陳○○上樓哭著向伊表 示有人在欺負爸爸,伊就下樓,看到告訴人遭被告2 人圍 住,被告2 人並作勢毆打,伊出言制止,當時告訴人表示 遭己○○持刀戳刺下體,下體疼痛,伊就以身體讓告訴人 撐住,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37頁、原 審卷第95、97頁),主要情節一致。告訴人指訴其右臉頰 、鼠蹊部與右上臂遭毆擊或戳刺等節,核與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6頁)記載之傷勢部位 情形吻合。再經原審勘驗辯護人於102 年2 月19日以刑事 準備書狀提出之「被証一」光碟,可明顯辨認錄影時間為 101 年6 月16日(以下錄影日期均同)下午4 時39分56至 57秒間,被告己○○有以左手揮向告訴人的攻擊舉動(見 原審卷第78頁),另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的光碟,其 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5] 之影像檔案,顯示被告己○○案發當日於錄影時間下午4 時34分45秒從案發現場返回前開宮廟,再於同日下午4 時 35分6 秒由前開宮廟走出,迄同日下午4 時36分8 秒返回 前開宮廟間,左手確持有一長條形的棍棒或刀械,有原審 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78頁),堪認被告己○○於聽見爭吵聲而到達案發現場 ,於了解狀況後,有再返回宮廟拿取器械戳刺告訴人下體 之事實。另被告庚○○不僅在甲○○到場時,不斷向甲○ ○承認其確有毆打告訴人,表示:「我就是要讓你知道我 的厲害,我有打你啊,你爸敢打你,到法院我也敢說我打 你啦!」,並接二連三說了4 次「我打他啦!」,並向告
訴人與甲○○表示:「去跟法官講啦!」等語,表示其毆 打告訴人之目的在於讓告訴人知道其厲害,且不擔心自己 毆擊告訴人而受刑事追訴與處罰的蠻橫態度;俟於警方據 報到場並介入處理時,被告庚○○仍表示:「我打他啦, 我打他啦,我罵他。」等語,且向警員陳稱:「我跟你講 ,我剛剛在這邊抽煙…他載兒子回來,我知道他有罵人, 可是他看著我罵,我不爽我就衝出來…我不管他罵誰啦, 反正他嘴巴就講出『看什麼?』我在那邊抽煙,我一聽到 ,我就衝出來,我就打他了。」等語,到場警員回應:「 喔。」被告庚○○再次向警員表示:「就這樣子,就這樣 子。」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前揭所提光碟中檔名為 「1 錄音」與「2 錄音」之的錄音檔案無訛(見原審卷第 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被告庚○○向到 場警員解釋衝突經過時,承認其係因認為告訴人講「看什 麼?」而覺得遭辱罵,因此衝出來毆打告訴人,並非與告 訴人互相爭論所說的氣話,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庚 ○○徒手毆擊之情形吻合,益證告訴人確曾遭被告庚○○ 毆打傷害。又被告己○○亦於甲○○下樓詢問告訴人傷勢 :「位置在哪裡?趕快」時,向告訴人與甲○○表示:「 你爸敢打你就不怕你報警」、「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 能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原審 勘驗辯護人提出之光碟顯示被告己○○有以左手朝告訴人 臉部揮擊的舉動情形相符,則被告己○○與庚○○聯手傷 害告訴人一節,堪認屬實。
2.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右臉頰與右上臂所受傷勢,均 係遭被告庚○○毆擊所造成,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右 臉頰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己○○毆打所致,右上臂所受傷 勢則係遭被告庚○○毆打所致,並非完全一致;惟參以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突遭被告2 人圍住毆打,發生時間短暫, 其於遭受攻擊而驚慌失措之下,實難期其對於被告2 人的 每一舉動均觀察入微、絲毫不差地予以記憶;且經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伊已經不記得,因為當時最痛的 是下體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下體微彎,他說下體疼痛等語(見 偵查卷第37頁),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因鼠蹊部位遭襲 擊而疼痛萬分,對於其他傷勢部分,則因事發突然,記憶 已非清晰;經原審勘驗辯護人所提之前開光碟,顯示被告 己○○曾以左手揮打告訴人,以當時被告己○○左手揮擊 之高度與告訴人的頭部位置相當,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指證右臉頰係遭被告己○○毆擊一節,方屬正確。
3.又案發當日,被告己○○從前開宮廟取出並返回現場持以 戳刺告訴人者,係類似掃刀之器械:
⑴此迭經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己○○係持刀械到場,已如 前述,證人陳○○亦證稱:伊進入該建築物的大門後, 並未將門關起,仍留有縫隙可觀察外面狀況,伊從縫隙 中有看到己○○是拿1 柄刀到現場,往告訴人戳刺,伊 見狀立即跑去向甲○○求救,伊沒看到己○○、庚○○ 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則雖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之光碟,顯示案發當日告訴 人遭被告庚○○追出攔下,被告己○○接著尾隨追出, 之後被告己○○約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41至45秒間返回 前開宮廟內,而證人陳○○則於34分46至48秒間,進入 建築物內,於35分5 至9 秒間,被告己○○從前開宮廟 內攜帶器械抵達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顯示被告己○○係在證 人陳○○進入建築物內,始從前開宮廟取出器械到達現 場,惟證人陳○○躲進建築物後,因仍擔心自己父親安 危,因此仍在該建築物1 樓透過門縫觀察門外狀況,衡 與事理常情相符,雖證人陳○○之視線範圍及角度受限 ,無法清楚觀察被告己○○、庚○○徒手毆打告訴人的 全部過程,但卻目睹被告己○○從前開宮廟攜帶刀械之 器具,再次返回現場,作勢朝告訴人戳刺,乃慌忙衝上 樓向母親求救。從光碟顯示之畫面,證人陳○○進入的 建築物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距離尚近,確可透過門縫繼 續觀察門外的告訴人狀況。又證人陳○○證稱係目睹被 告己○○持刀械朝告訴人腰部作勢戳刺,與告訴人所述 遭戳刺位置為鼠蹊部位,雖非完全一致,但戳刺方位大 致相同,且證人陳○○目睹被告己○○持刀械作勢戳刺 ,立即奔跑回家向母親求助,而未看到被告己○○實際 戳中之位置及過程,故依其所見陳述主觀上認知被告己 ○○準備朝告訴人進行戳刺之方向,參以告訴人之證述 ,其見被告己○○持刀戳刺,曾試圖閃避,但仍遭戳中 鼠蹊部位,是被告己○○持刀械戳中告訴人鼠蹊部位, 係告訴人閃躲後的結果,非必被告己○○原所瞄準之部 位,足見證人陳○○確係依據自己認知的事實為陳述, 並未因事後得悉其父親即告訴人的實際受傷部位,即配 合其詞,亦未虛稱所未目睹被告己○○、庚○○徒手毆 擊告訴人的過程,其證詞並非全然對告訴人或被告有利 ,顯見其雖身為告訴人之子,而與被告己○○、庚○○ 的利害關係處於絕對相反的地位,但其所為證詞,尚能
秉持中立與客觀立場,並未刻意誇大其目擊過程,則其 證稱曾目睹被告己○○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一節,應屬可 信。
⑵又民眾因法益遭受侵害而報警處理,到場警員為最接近 可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相關證物之司法警察機關,於 了解雙方糾紛概要後,已明知有人受傷,且係為器械所 傷,則不論係被告己○○所稱之掃帚,抑或告訴人所指 類似掃刀之器械,且其等均指該工具即在旁邊之宮廟內 ,到場警員應有立即查看、蒐證之義務。然經本院訊之 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戊○○,其證稱:一般處理傷害案 件,現場會了解過程,如有人提到有器械,通常會去查 看,本件係與丙○○一起巡邏時,接獲勤務中心說有人 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等語,然對於到現場是處理哪類糾 紛、現場狀況如何、雙方如何陳述等,一概答稱不記得 ,亦未查扣加害人所稱的掃帚或被害人所稱類似掃刀之 器械(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另訊之證人即亦獲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其證稱:通報是糾紛案 件,與戊○○一起到現場等語,惟對於到場後之處理, 僅稱:了解有無糾紛、安撫雙方情緒、跟雙方講權利義 務、看要不要提告等語,其餘對於告訴人有無指訴受器 械所傷、雙方是否有毆打傷害情形、告訴人有無要求搜 索凶器、告訴人有無受傷、有無在場去查犯罪工具、現 場到底什麼情況等,亦一概答稱不記得,且諉諸其當時 方擔任警員,在警官學校所受訓練與實務上會有差距, 並沒有受這種訓練,現場蒐證是分局偵查隊的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其是否適任,實屬可 疑;而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內容,被告於警員到場後, 仍揚稱有毆打對方,態度囂張,另經告訴人向警質疑: 「他剛剛就筆錄拿刀子出來了,上次拿刀子出來就是這 樣打我,他刀子在裡面,而且我是報110 ,你是不是要 去搜?」被害人甲○○接稱:「對啊,現在有證據,證 據你又不搜。」而在場警員僅稱:「我們現在先去作筆 錄好不好?我跟你們講這個我們到時候會去問他兇器在 哪裡…」之後甲○○又稱:「他都拿刀子出來,那我們 人民搞的不得安寧。」對此證人丙○○陳稱其等處理方 式為安撫雙方情緒、跟雙方告知權利義務等,其就安撫 情緒、告知事項此等言語所記一清二楚,然對於告訴人 現場如何陳述、主張,卻表示絲毫不記得,且無進一步 之處理,則究係安撫因何而生之情緒、民眾之權利義務
將如何落實,實託空言;且證人丙○○證稱:對於現場 稍縱即逝的證據,現場警員要做拍照及保護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然不論係告訴人所說被類似 掃刀之器械所傷,或被告說是拿掃帚打的,均有實施傷 害之器械,證人丙○○卻僅稱如果有看到,會記載在相 關的紀錄上等語,惟本件並無相關紀錄顯示到場警員戊 ○○、丙○○查看現場時之情形,亦無任何照片可資為 證。證人丙○○雖稱其在現場有開密錄器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 頁),而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立即驗傷並為報 案,雙方爭執激烈,全案旋經移送檢察署處理,南勢派 出所警員連家億復就錄音檔案一事,提出職務報告(見 偵查卷第24頁),顯見本案蒐證之需求強烈,證人丙○ ○自應將其密錄之內容呈交勤務中心保管或提供於承辦 警員隨案附卷,以利偵查,其卻稱:密錄內容一般是自 己保存,因時隔太久而沒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未先了解偵辦需求,即任令檔案閒置、逸失,則 案發現場跡證究如何搜羅、保存,於本件之第一線之司 法警察人員顯均未盡其責,衍生訴訟過程諸多爭議,毋 寧司法資源之損耗。
⑶查告訴人與證人陳○○均係近距離觀察被告己○○係從 宮廟內持出之器械,而棍棒、掃帚或刀械,在外觀上明 顯不同,可輕易區分,告訴人、證人陳○○應無誤認掃 帚為類似掃刀之器械之虞。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光 碟中「2 錄音」之錄音檔案,係被告己○○主動表示: 「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甲○○回稱:「你拿刀要殺我 們?」被告己○○繼續表示:「我拿刀殺你又怎樣!」 等語,另無一語提及掃帚(見原審卷第74頁),當時告 訴人已被戳刺成傷,被告己○○並已將該工具放回宮廟 ,未續持在手,則甲○○於聽聞被告己○○揚稱拿刀一 語時,甚表驚訝,詢問「你拿刀要殺我們?」,被告己 ○○仍稱「我拿刀殺你又怎樣!」嗣警員亦稱:「有什 麼事大家好好講啊,何必拿刀子!」被告己○○均未否 認持刀之事,亦未釐清係為掃帚(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宮廟中有劍等 語(見偵查卷第62頁),足認該處確因供奉或其他因素 而置有刀、劍等器械,且從原審擷取告訴人所提光碟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己○○從案發現場返回 前開宮廟後,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7 秒許,被告己○○ 準備從前開宮廟外出時,手持的器械因光線照射而呈現 反光的狀態(見原審卷第113 頁上方照片),36分9 秒
時,被告庚○○攜帶該器械再次返回前開宮廟時,則可 看出該器械係為長形狀之物(見原審卷第115 頁下方照 片、第116 頁上方照片),復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主張攻擊告訴人之器械為掃帚,陳稱:其前端是 鬃毛,手把是竹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其前 端鬃毛掃帚頭部應呈散開之黑色扇狀,於監視錄影畫面 中當較後端竹柄更清而易辨,且不至因光線照射而反光 ,惟該掃帚頭部之鬃毛特徵卻為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未見 ,足認案發當日被告己○○自宮廟所持出之器械含金屬 物品,而與告訴人與證人陳○○之證述情節吻合,被告 己○○於案發當日持以攻擊告訴人鼠蹊部位的器械非為 掃帚,應可認定。
⑷被告庚○○亦供稱:其父是護子心切,始從前開宮廟拿 出器械到場,目的是要助威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 審卷第176 頁),則被告己○○返回宮廟取出器械之目 的既在於攻擊告訴人、壓制使之不敢輕易反抗之用,衡 情自會拾取堅硬具威嚇效果之器械,一般之掃帚豈可達 此目的?且被告己○○辯稱伊原本在掃地,當日是在大 門拿掃帚等語,與前述勘驗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己○○案 發當日是進入前開宮廟內拿取器械,並非拿取放置在門 口的掃帚等情,並不相符。再以被告庚○○於警詢、偵 查中均一致陳稱:案發當日己○○有攜帶1 支棍子到場 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41頁),而被告己○○ 所持者,究竟是棍子或掃帚,外觀極易區別,乃屬一目 了然的事項,被告庚○○應無可能誤認或將掃帚陳述為 棍子之理。被告庚○○於事隔1 年之後,於原審審理時 ,仍無法確認被告己○○所持之物為何,僅含糊其詞表 示:有拿類似掃把的東西,長型條狀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 頁反面),如為告訴人所稱之掃帚,被告庚○○何 有陳述為「類似掃把的東西」之可能,其顯係附和被告 己○○之辯詞;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日持掃帚到場云 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不可為採。
⑸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頜挫傷、右鼠蹊擦挫傷、右上臂之表 淺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並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診斷證明 書與101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6、8 至9 頁),其受傷部位分布在臉部、手臂與 鼠蹊部位,並非局限於一處,而鼠蹊部位與生殖器緊接 ,稍有不慎,可能使生殖器受傷,影響生殖功能,而告
訴人所受右鼠蹊擦挫傷部位,緊鄰其生殖器,且除外觀 呈現紅腫與瘀血狀態外,並呈現破皮流血之跡象,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顯示告訴人該部位遭攻擊力道非小, 應係有相當重量之器械下擊造成,非輕巧之掃帚竹柄可 致;該處位於人的兩腿內側,屬於較隱蔽的人體部位, 較不易遭外力攻擊及之,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除穿著衣 褲外,另著有雨衣,單純肢體摩擦或攻擊,至多只能造 成其右鼠蹊部位紅腫或瘀青,除非另遭人以器械戳刺攻 擊,應無可能如此輕易破皮流血,益證告訴人指證遭被 告己○○持類似掃刀之器械刀柄戳刺一節,當屬非虛。 辯護人雖辯稱: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刀傷,且若如告訴人所稱,己○○以刀柄戳刺告訴 人之下體,則己○○豈非手握刀鋒?物理上顯不可能, 足認告訴人指稱己○○持掃刀攻擊一事,並非事實。惟 告訴人已明確指稱己○○係持類似掃刀之器械「刀柄」 戳擊(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自不可能發生遭刀刃割 、刺之刀傷,要屬當然之理。而被告己○○所持工具為 有相當長度之長型器械,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告己○○於倒持該類似掃刀之器械時,雙手握柄, 亦非不可能,辯護人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刀 傷、被告己○○不可能自握刀鋒等情為由,質疑告訴人 指證內容不實,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⑹又被告己○○所持之刀械,並未扣案,而告訴人亦係自 行判斷所見之器械為掃刀,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到派出所有跟作筆錄的警員表示是為刀械所傷,警 員拿1 本小冊子讓其指認,其指出己○○所拿的刀,警 員說那是掃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9、134 頁),而掃刀 之種類、型式眾多,其刀刃、刀柄之長短、比例,不一 而足,則於該器械未經扣案、鑑定、比對之情形下,尚 難逕認即為掃刀,故本院認被告己○○所持以傷害告訴 人者,為類似掃刀之器械,附此說明。
4.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 宮廟時,向伊辱罵「你整天在看三小」或「看小三」,伊 始憤而衝出,找告訴人理論等語,為告訴人所否認。依被 告於案發當日對到場警員係表示:「我跟你講,我剛剛在 這邊抽煙…我知道他有罵人,可是他看著我罵,我不爽就 衝出來…我不管他罵誰啦,反正他嘴巴就講出『看什麼』 ,我在那邊抽煙,我一聽到我就衝出來,我就打他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顯示被告庚○○當時認為告訴人
是說「看什麼」,而非「看三小」,被告庚○○且陳述「 我不管他罵誰啦」等語,亦顯示其無法確認告訴人有向其 辱罵,只因其主觀上懷疑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有說「看 什麼」,進而懷疑告訴人是針對其個人,即憤而追出。而 「看什麼」與「看三小」之語意顯然不同,被告庚○○明 知其認為告訴人說「看什麼」,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 摘告訴人對其辱罵「看三小」,顯然意圖為自己攻擊告訴 人的行為提供合理化的藉口。再以被告所提前開「被証一 」光碟中的第一段錄影畫面,可清晰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前開宮廟時,雖曾轉頭觀望,但嘴巴緊閉,並無張口 說話的情形,此有原審擷取前開「被証一」光碟中第一段 畫面的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 至181 頁 ),難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宮廟前,有何對被告庚 ○○出言不遜之情事,顯見被告庚○○僅係突然想起其家 人與告訴人間的怨隙,而一時情緒失控,從宮廟衝出,並 非告訴人曾對被告庚○○為任何挑釁的行為或出言辱罵。(二)關於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案發當日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巷道,被告己○○ 接續多次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庚○○ 則以「幹,沒有用,你爸真的養你像養一隻狗」等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庚○○2 人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中之錄音檔案在卷甚明(見原審卷第 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而堪認定。
2.參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之光碟有關「1 錄音」之錄音檔 案,被告庚○○在案發當日表示:「我就是要讓你知道我 的厲害,我有打你啊,你爸敢打你,到法院我也敢說我打 你啦!」被告己○○接著說:「幹你娘雞掰」,接著甲○ ○詢問告訴人的傷勢位置:「位置在哪裡?趕快!」被告 己○○又說:「你爸敢打你就不怕你報警,你爸一樣要趕 你走。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反面),足認當時證人甲○○業已下樓抵達 現場,而被告己○○所稱「你爸敢打你就不怕你報警」, 固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表之言論,但同句後段有關「妳給我 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顯然是針對身為女性的 甲○○而為,足認被告己○○在對話過程中所為的言論, 並未特意區別是針對告訴人或甲○○,多將告訴人與甲○ ○一同辱罵。另觀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中「2 錄音」 之錄音檔案,被告己○○表示:「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 ,你爸就偏偏要惹你們,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的頭頂上、
整個給妳吸,聽懂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所謂 「叫我不要弄『你們』」、「偏偏要惹『你們』」顯將告 訴人與甲○○夫妻視為一體,同樣對待,即屬自明;而被 告己○○該等言語後,證人甲○○曾向被告己○○反映該 種言語已屬公然恐嚇之行為,被告己○○猶回應:「插那 個又怎麼樣?幹你娘雞掰,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打 ?」等語,旋又表示:「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甲○○回 稱:「你拿刀要殺我們?」被告己○○表示:「我拿刀殺 你又怎樣!」被告己○○之配偶則在旁表示:「不要理他 們啦!」,甲○○則回稱:「你拿刀要殺我們。動不動拿 刀出來耶!」,被告己○○則回應:「幹你娘機掰」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依其對話內容及其中同時在場的徐 淑鳳表示:「不要理他們」等語,益徵被告己○○上開言 語係針對告訴人、甲○○2 人而為。查刀械乃足以取人性 命的兇器,而「殺」之用語,更指取人生命之行動或行為 ,被告己○○竟向告訴人與甲○○表示:「拿刀殺你又怎 樣?」要脅其等生命,通常一般人均會因而心生畏懼,是 被告己○○案發當日接續向告訴人與甲○○表示:「我拿 刀殺你又怎樣」等語,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3.另被告己○○向甲○○表示:「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 出來插妳啊!」顯係欲對甲○○性侵害之語,以案發當日 ,被告己○○與告訴人處於嚴重衝突狀態,甲○○下樓保 護其配偶不再受傷害,此均為被告己○○所明知,其竟對 甲○○出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與甲○○宣稱要與告訴人 之配偶進行性交行為,顯無可能係指徵求甲○○同意以進 行性交的意思,而是欲以對待告訴人之同一方式,以武力 逼迫甲○○就範。雖或被告己○○故意在告訴人面前宣稱 要對甲○○為性交,意在向告訴人炫耀其勢力之強大,不 僅可隨意傷害告訴人,也可以任意強制甲○○進行性交, 進行侵害,藉以諷刺告訴人無用到連自己配偶也無法保護 之地步,但仍無礙告訴人與甲○○聽聞被告己○○此種具 有惡害通知之言論,均會擔心或恐懼被告己○○可能對甲 ○○為性侵害的危險。復且被告己○○隨而又向告訴人與 甲○○表示:「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越要 惹你們,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的頭頂、整個給妳吸,聽懂 嗎?」等語,不僅言語內容更加露骨,且所謂「偏偏要惹 你們」等語,充分展現被告己○○是故意要招惹告訴人與 甲○○,預告其準備要強逼甲○○為其口交,將其欲對甲 ○○為性侵害的意思,表露無疑。被告己○○雖經甲○○ 質疑已屬恐嚇行為,不僅未加收斂,先是回應:「插那個
又怎麼樣?幹你娘機掰!」等語,又接續2 次表示:「我 拿刀殺你又怎樣?」並續以髒話辱罵(見原審卷第74頁) ,不僅對法律制裁表現得毫不在乎,表示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中或體內,又算得了什麼,且變本加厲的表示就算 拿刀殺告訴人與甲○○,告訴人與甲○○又能怎樣;被告 己○○一而再,再而三語帶恐嚇表示將對甲○○為性侵害 ,甚至陳稱持刀殺害告訴人與甲○○,並非一時情緒失控 而脫口:「生殖器拿出來插妳」或「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 頭頂、整個給妳吸」等語,其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與甲○ ○均懾於其威嚇,而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要屬甚明,辯 護人以被告己○○前揭粗鄙語言,盡係於情緒失控下脫口 而出對女性輕鄙之語言,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自無可 採。
4.辯護人另以甲○○有據理力爭,聽不出有恐懼的意思,於 警方到場時,告訴人與甲○○尚向警員控訴被告2 人涉嫌 佔據道路的問題,益徵渠等2 人並未心生恐懼,且案發地 點就在告訴人住家1 樓門口,如果其等心生畏懼,可隨時 上樓,其等卻始終在場等待警方,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主張被告己○○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告訴人、 甲○○與被告己○○互為鄰里,每日進出均有可能碰面, 舊隙未解,復又新生衝突,告訴人於騎車載送幼子經過該 處之際,竟亦遭被告己○○、庚○○2 人暴力相向且出言 辱罵,顯見被告2 人係有可能因細故即施加傷害之人;故 告訴人、甲○○2 人於面臨被告己○○一再出言恐嚇之際 時,係保持沈默,或出言提醒、警告,或恐因此膽怯逃逸 ,將衍生日後更多欺壓,或因業已報警,故而力持鎮定, 等待警方到場,其考量層面絕非單一,是告訴人、甲○○ 2 人當時是否留在現場、有無出言質疑對方,均與判斷被 告己○○之前揭言論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絕對關 係,無從逕將告訴人與甲○○當時之態度曲解為其等並未 心生畏懼。而警方到場後,告訴人與甲○○出面訴說被告 2 人涉嫌佔據道路的惡行,適足以證明告訴人與甲○○2 人於警方到場前,因心存畏懼而不敢與被告2 人爭論其等 佔據道路的不滿,而是等到警方介入,其2 人之人身安全 可獲一定程度保護的情況下,始行出面指摘被告2 人曾佔 據道路之行為。辯護人以告訴人與甲○○在警方到場後的 態度,反推告訴人與甲○○案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顯屬 無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2 人所辯 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己○○上揭傷害、公然侮辱與恐嚇
危害安全,及被告庚○○上揭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己○○係在被告庚○○攔下告訴人後,始趕赴現場, 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再返回前開宮廟持類似掃刀之 器械,前往案發現場持以戳刺告訴人,被告庚○○則揮拳 擊向告訴人,經告訴人閃避而擊中告訴人右上臂,足認被 告2 人係聯手攻擊傷害告訴人,是被告己○○、庚○○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己○○、庚○○分以「幹你娘雞掰」、「 幹,沒有用,你爸真的養你像養一隻狗」等語辱罵告訴人 ,瞬然脫口,各出其語,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另有共 同進行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故認其2 人就前揭公 然侮辱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先後3 次以「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均係 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