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忠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2003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忠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忠平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準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確定;⑶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後經減為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黃馨儀、吳 博巧、謝欣倫、廖偉凱、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 羅季強、張勝輝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附表 所示)。嗣邱忠平因他案為警查獲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尚不知前,於偵訊時先 行坦認上開事實帶同員警確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吳博巧、謝欣倫、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邱忠平對於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經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調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咸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 當之情形,皆應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忠平就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黃馨儀、吳博 巧、謝欣倫、廖偉凱、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羅 季強、張勝輝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馨儀、吳博巧、謝欣倫、廖偉凱、 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羅季強、張勝輝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現場 照片共34張及就附表編號6 部分: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就附表編號6 之部分,經監視錄影確認竊嫌碰觸之筆記型電腦上採得之指 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 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 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復:
㈠查被告⑴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確定;⑶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 經減為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㈡本件因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獲 被告多件竊盜案件,手法相同,經員警深入追查後,偵訊被 告期間,被告向員警坦承本件相同手法竊取筆記型電腦、手 機等3C產品後,並帶同員警至店家確認,員警始向店家查訪 確認有無遭竊情事,協同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查證,再採集 被告指紋以為電腦比對鑑定,於被告帶同前往指認案發地點 前,負責偵查之員警均不知悉本件附表所示犯行等情,業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明確,並有該局 102 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 月23日新北警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8、130 頁)。故本件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負 責偵查員警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論處,雖無不合,惟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知道自己錯了,才會去跟 警方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從而被告得否成立自首 ,原審自應調查明白,並敘明其理由。惟原審疏未就此詳為 調查、審認,逕行判決,難認適法,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被告仍 不思悔悟,繼又因準強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自102 年1 月間起,分別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查被告正 當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謀生,前已遭判處重刑並甫執行完 畢,而仍未改過,竟又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復迄未與告訴 人吳博巧達成和解,原審僅就被告10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吳 博巧之請求提出上訴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其刑之裁 量,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 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素行、犯罪 手段、犯罪動機、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及迄未賠償被害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況且 本院尚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檢察官猶以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本件外,另再 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於102 年度審易字第 940 、1174、1456、1759號判決處合併有期徒刑3 年6 月、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1121 、1157 、12942 、13681 號起訴、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4 號判決合併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起訴、 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 偵字第14021 、14950 號起訴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6359號起訴等案件,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4 頁),是被告素行顯然不佳,且 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 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及迄未賠償 被害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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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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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購買物品│邱忠平竊盜,│
│ │25日下午1 │北新路1 段3 │為由進入通訊│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號之遠傳電信│行內,趁黃馨│徒刑叁月,如│
│ │ │新店北宜直營│儀疏於注意時│易科罰金,以│
│ │ │服務中心 │,以徒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店內展示│折算壹日。 │
│ │ │ │用SAMSU│ │
│ │ │ │NG牌手機1 │ │
│ │ │ │支,得手後將│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藏置於身上後│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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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以上開相同手│邱忠平竊盜,│
│ │16日中午12│北新路1 段 │法竊取吳博巧│累犯,處有期│
│ │時許 │257 號之亞太│任職店內,展│徒刑叁月,如│
│ │ │電信新店北新│示用SAMS│易科罰金,以│
│ │ │三門市 │UNG牌手機│新臺幣壹仟元│
│ │ │ │1 支得手後將│折算壹日。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藏置於身上後│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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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佯裝充電器充│邱忠平竊盜,│
│ │10日下午5 │南雅南路1 段│電為由進入通│累犯,處有期│
│ │時15分 │93號遠傳電信│訊行內,趁謝│徒刑叁月,如│
│ │ │南雅店 │欣倫疏於注意│易科罰金,以│
│ │ │ │時,以徒手方│新臺幣壹仟元│
│ │ │ │式竊取謝欣倫│折算壹日。 │
│ │ │ │任職店內,展│ │
│ │ │ │示用SONY│ │
│ │ │ │牌手機1 支得│ │
│ │ │ │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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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2 月│新北市三重區│佯裝辦理手機│邱忠平竊盜,│
│ │12日下午7 │三民街163 之│業務為由進入│累犯,處有期│
│ │時許 │1 號遠傳電信│通訊行內,趁│徒刑叁月,如│
│ │ │三重三民特約│廖偉凱疏於注│易科罰金,以│
│ │ │中心 │意時,以徒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方式竊取廖偉│折算壹日。 │
│ │ │ │凱任職店內,│ │
│ │ │ │展示用SAM│ │
│ │ │ │SUNG牌手│ │
│ │ │ │機1 支得手後│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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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2 月│臺北市大同區│佯裝購買物品│邱忠平竊盜,│
│ │18日中午12│承德路1 段1 │為由進入通訊│累犯,處有期│
│ │時8 分許 │號1 樓1 櫃之│行內,趁鄭富│徒刑叁月,如│
│ │ │德誼數位科技│方疏於注意時│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以徒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
│ │ │京站門市 │竊取鄭富方任│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用APPLE│ │
│ │ │ │牌筆記型電腦│ │
│ │ │ │1 臺得手後離│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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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2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試用物品│邱忠平竊盜,│
│ │18日下午7 │中興路3 段3 │為由進入通訊│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許 │號地下1 樓燦│行內,趁吳和│徒刑叁月,如│
│ │ │坤3C賣場新店│穎疏於注意時│易科罰金,以│
│ │ │中興分店 │,以徒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吳和穎任│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用APPLE│ │
│ │ │ │廠牌筆記型電│ │
│ │ │ │腦1臺得手後│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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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2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詢問手機│邱忠平竊盜,│
│ │23日下午2 │北新路2 段 │問題為由進入│累犯,處有期│
│ │時57分許 │198 號傑昇通│通訊行內,趁│徒刑肆月,如│
│ │ │訊北新店 │張佑福疏於注│易科罰金,以│
│ │ │ │意時,以徒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方式竊取張佑│折算壹日。 │
│ │ │ │福任職店內,│ │
│ │ │ │展示用ASU│ │
│ │ │ │S牌手機1 支│ │
│ │ │ │(含平板螢幕│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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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佯裝詢問手機│邱忠平竊盜,│
│ │3 日下午2 │新泰路32號臺│問題為由進入│累犯,處有期│
│ │時57分許 │灣大哥大新莊│通訊行內,趁│徒刑肆月,如│
│ │ │廟街直營服務│鍾緯疏於注意│易科罰金,以│
│ │ │中心 │時,以徒手方│新臺幣壹仟元│
│ │ │ │式竊取鐘緯任│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用SAMSU│ │
│ │ │ │NG牌手機1 │ │
│ │ │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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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3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詢問手機│邱忠平竊盜,│
│ │8 日上午10│環河路22號地│為由進入通訊│累犯,處有期│
│ │時許 │下1 樓大潤發│行內,趁羅季│徒刑叁月,如│
│ │ │碧潭店3C賣場│強疏於注意時│易科罰金,以│
│ │ │ │,以徒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羅季強所│折算壹日。 │
│ │ │ │有之SAMS│ │
│ │ │ │UNG牌手機│ │
│ │ │ │1支得手後離│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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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2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詢問手機│邱忠平竊盜,│
│ │初某日下午│檳榔路15號飛│為由進入通訊│累犯,處有期│
│ │4時 至5 時│龍通訊 │行內,趁張勝│徒刑叁月,如│
│ │許 │ │輝疏於注意時│易科罰金,以│
│ │ │ │,以徒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張勝輝任│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用APPLE│ │
│ │ │ │廠牌智慧型手│ │
│ │ │ │機1 支得手後│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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