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237號
TPHM,102,上易,2237,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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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2614、269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04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莉玲前曾犯多次竊盜、贓物等案件,最近1次係於民國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285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9日執行 完畢。迨102年間,因有「邊緣智能」狀況,致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詎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嗣經余正杉、林淑娥李麗琴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余正杉、林淑娥李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書面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莉玲(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 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坦承 不諱,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辯稱:



伊當時甫進入該址1樓電器行內,告訴人李麗琴即詢問伊有 何事,伊表示係看電器後,乃逕自離去云云。經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2614號卷第42頁,本院 卷第34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余正杉、林淑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004號卷第5 頁,偵字第11891號卷第15至16頁、第85頁背面),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幀、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004 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1891號卷第23頁、第26至27頁), 且警方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當日赴余正杉住處內採證,發 現該址屋內確有遭翻動跡象,同時在遭翻動之化妝檯上採得 被告指紋1枚,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示意圖1紙 、採證照片38幀、同意書1紙、證物清單1份、採驗紀錄表1 張、內政警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004號卷第56至66頁),堪 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 字第11004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85頁),且斯時李麗 琴原在上址1樓電器行內看店,係因聽聞關門聲響,始至門 口查看,適發現被告自該址2樓住宅走下樓至門口處,被告 見狀乃假意詢問電器之事,嗣被告離去後,李麗琴認其中有 異遂上樓查看等情,業據李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卷第9至10頁、第83頁),倘李麗琴確於被告甫進 入上址1樓店門口之際,即上前詢問來意,被告亦當場簡單 答詢後離去,該過程顯然無何等異狀或啟人疑竇之處,李麗 琴又何必於被告離去後特意上樓查看住宅,況被告與李麗琴 互不相識,復據渠2人一致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6頁、第10 頁),亦難認李麗琴有何誣指被告侵入上址2樓住宅之動機 與必要,足徵李麗琴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侵入李麗琴住宅內竊取現金新台幣12萬元、人 民幣約4,000元、黃金項鍊10條、黃金手鍊5條等物得手云云 ,然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未顯示被告當時手中或衣褲 內藏有上開大量財物(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警方蒐證照 片亦未顯示李麗琴所指遭竊之房間衣櫃抽屜有明顯遭人翻動 之跡象(見同上卷第25頁),李麗琴於警詢時復陳稱:伊未 看到被告行竊,被告離去後,伊上樓查看結果,並無任何異 狀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第12頁),被告更自始否認曾著 手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非但未下 手竊取財物,亦未徒手或以眼光搜尋屋內財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足見被告是否確有竊取上開財物 之情事,顯非無疑,再參諸李麗琴所指其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之時間(當日晚間8時許)距被告離去已相隔達6小時之久( 見同上卷第10頁),暨其所指失竊財物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見同上卷第10頁、85頁背面),益徵李麗琴就此部分指 述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 自無從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 盜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附表編號1部分)、同條項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編號2部分)、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侵入住 宅竊盜之罪質中,即含有侵入住宅部分,不另論以侵入住宅 罪,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 罰。查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 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 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案發經過等項,認被告於行為時, 因有「邊緣智能」狀況,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經衡酌其犯罪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宜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另被告 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僅構成侵入住宅罪,原審遽認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及否認上開侵入住宅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得所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 非但危害他人居家財產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惡性未改,依其於 案發時之臨場表現,更見已累積豐富之竊盜經驗,非予重懲 ,不足以收惕勵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侵入住宅竊盜2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李麗琴所有之現金新台幣12萬元、人民幣 約4,000元、黃金項鍊10條、黃金手鍊5條等物得手,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侵入住宅後,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即難論以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財 物或搜尋屋內財物之行為(詳如上述),是其此部分所為, 除成立侵入住宅罪外,並不構成何等竊盜罪,本院原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侵 入住宅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
│ 1 │102年3月│新北市林│余正杉│廖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4日上午 │口區頂福│ │,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
│ │10時30分│里頂福53│ │2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余正 │
│ │許 │之3號 │ │杉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前,利│
│ │ │ │ │用該址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
│ │ │ │ │手推開該大門侵入屋內,竊取│
│ │ │ │ │余正杉所有之現金新台幣9萬 │
│ │ │ │ │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
│ │ │ │ │小客車離去。 │
├──┼────┼────┼───┼─────────────┤
│ 2 │102年3月│新北市蘆│林淑娥廖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18日13時│洲區民族│ │,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林淑│
│ │許 │路236 巷│ │娥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利用│
│ │ │62號 │ │該址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
│ │ │ │ │推開該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林│
│ │ │ │ │淑娥所有置於該址2樓房間衣 │
│ │ │ │ │櫃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1萬5,0│
│ │ │ │ │00元、鑽戒1只,得手後,正 │
│ │ │ │ │欲離去之際,適遇林淑娥之婆│
│ │ │ │ │婆李林淑娟廖莉玲即假意詢│
│ │ │ │ │問是否有販賣冬瓜,藉以轉移│
│ │ │ │ │李林淑娟之注意力,旋趁機逃│
│ │ │ │ │逸離去。 │
├──┼────┼────┼───┼─────────────┤
│ 3 │101年3月│新北市蘆│李麗琴廖莉玲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
│ │18日14時│洲區復興│ │李麗琴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樓│
│ │10分許 │路314號 │ │下,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 │ │2樓 │ │意,無故進入該址2樓住宅內 │
│ │ │ │ │,嗣下樓至1樓門口之際,適 │




│ │ │ │ │遇正於該址1樓電器行看店之 │
│ │ │ │ │屋主李麗琴前來查看,即假意│
│ │ │ │ │詢問電器之事,藉以轉移李麗│
│ │ │ │ │琴之注意力,再趁機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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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