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明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邱依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號;併辦案號:同
署101年度偵字第15743號、第2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武明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58及附表二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9至90及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武明自民國89年間起,於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17室之嬌霓企業有限有公司(下稱嬌霓公司)擔任執行副 總,並負責該公司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工廠(下稱五股工廠)之管理及 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發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嬌霓 公司上開五股工廠員工之薪資、獎金之發放,係由林武明於 當月將所有應發給員工之薪資及獎金以電子郵件向嬌霓公司 負責人孫辛中請款後,再由孫辛中於翌月月初時將所請領之 款項整筆匯至林武明所有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 00號)內,再由林武明將各別員工之薪資直接交付現金或轉 帳至各別員工帳戶內,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武明 自89年3月5日請領同年2月份之應發給員工之薪資時起至95 年6月5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以應發給員工陳麗美、彭許麗子、陳素環、許素月、李 秀琴、邱銀妹、林淑絹、王玉杏、曾雅萍、陳俞樺、黃完春 、陳秀蘭、黃秀端、蕭玉燕、邱莉珺、李雪惠、吳永粉、劉 麗瓊、鄭淑惠、陳文珠、彭麗花等21人之薪資或獎金之名義
向嬌霓公司請款,經嬌霓公司將款項匯至上開郵政劃撥儲金 帳戶後,僅發給上開陳麗美等21名員工部分薪資及獎金(關 於請領年月份、員工姓名、請領日期、申請請領金額、實際 發放金額、差額【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差額部分則不予發放,而將該部分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 己。(二)林武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9 年12月5日請領同年11月份之應發給員工之薪資起,使用已 經離職之員工王韻婷之名義向嬌霓公司請款,致嬌霓公司不 疑有他,分別匯款至林武明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關於 虛報年月份、請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並旋遭其挪 作他用,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逞。
二、案經嬌霓公司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本院卷第56至62頁、第26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嬌霓公司負責人孫辛中、證人即嬌霓 公司員工(或前員工)王韻婷、陳麗美、陳素環、彭許麗子 於偵查中之結證之情節相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34、157 至158頁、偵字第1452號卷一第62、65至66頁、偵字第1452 號卷二第6至8、14至16頁),並有被告自90年10月間起至 100 年1月間止向嬌霓公司請款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員工
薪資明細及嬌霓公司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1份(他字第 1337 號卷一第76至88、211至254頁、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 26至39 頁、偵字第25278號卷一第13至39頁)、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1紙(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205頁)、陳麗美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206至 210頁)、彭許麗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 1452號卷一第103至105頁)、被告向嬌霓公司請領員工薪資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嬌霓公司員工薪資明細1份(偵字第 1452號卷一第106至121頁)、陳麗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偵字第1452號卷一第197至 214頁)、彭許麗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 之請款資料1份(偵字第1452號卷一第217至338頁)、陳素 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 偵字第1452號卷一第339至346頁)、嬌霓公司90年5月之員 工薪資發放紀錄1份(偵字第1452號卷二第56至57頁)、陳 俞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 (偵字第25278號卷一第48至52頁)、王玉杏之郵局存摺交 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偵字第25278號卷 一第149至186頁)、許素月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 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偵字第25278號卷一第187至217頁) 、李秀琴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 1份(偵字第25278號卷一第218至244頁)、林淑絹之郵局交 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偵字第25278號卷 一第245至284頁)、邱銀珠之郵局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 資之請款資料1份(偵字第2527 8號卷一第285至301頁)、 曾雅萍之郵局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 偵字第25278號卷一第316至328頁)、黃完春之郵局存摺交 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9至101 、103至109、111頁)、陳秀蘭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 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12至118、120、122 至128、130頁)、黃秀端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 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至133、136、138至141、 143、145頁)、蕭玉燕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 資之請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46至151、153、155頁)、邱 莉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 (本院卷第156至159、161、162至164、166、168至170頁) 、李雪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 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175、177、179至180、182、184 至185頁)、吳永粉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
之請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86至189、191、193、195至197 、199、201至202頁)、劉麗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 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203至205、208至209 頁)、鄭淑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 資料1份(本院卷第210、212至214頁)、陳文珠之郵局存摺 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請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216至 220頁)、彭麗花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請領其薪資之 請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221、222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雖聲請 本院向中華郵政三重六支局及二十二支局調閱被告林武明之 薪資存款帳戶資料清單及相關薪資轉存資料,惟本院認被告 林武明係將各別員工之薪資直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各別員工 帳戶內,並非均是以郵局轉帳方式支付薪資,且被告上開犯 行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 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 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 元 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 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之處罰,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 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
㈣、綜上刑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於95年7 月 1日刑法部分條文施行前所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8 及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㈤、又易刑部分雖不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被告 連續犯行為終了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連續犯行為終了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論罪:
㈠、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 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 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 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 ,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 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 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 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既係冒用已離職之員工王韻婷 之名義向嬌霓公司請款,應該當於以詐欺使嬌霓公司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縱該款項先行撥入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 ,參諸上開說明,亦難論以侵占罪,是本院認此部分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既已將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記載於犯罪 事實欄,應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告知被告該項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又 附表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至58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再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 犯同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 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 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及附 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 雖以被告所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固著有判例;然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 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 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詐 欺之行為模式,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假設是6月薪 資的話,是在6月底向嬌霓公司請領,然後7月5日發放6月份 薪水。都是孫辛中跟美國請款後,再轉給我,是按月匯到我 的帳戶等語,應認被告係以每月為單位向嬌霓公司申領前一 月份所有員工之薪資或獎金,並由嬌霓公司統一將所有款項 匯入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因認不同月份所為侵占、詐欺
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9至90所示各次業務侵占及附表三所 示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達數月甚至數年之久,並無密 接不可分之情形,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核與接續犯之 要件不符,故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論以數罪,檢 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8及附表二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論以連續犯一罪,固非無見 ,惟附表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 號1至58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原審未 予審酌論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附表一編號1至58 部 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嬌霓公司擔任高階主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員工薪資、獎金,造成嬌霓公司及各該員工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月份所侵 占之款項為數百至數仟元不等,所詐得之款項亦非甚鉅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薪資及獎金返還被害人陳 麗美、彭許麗子、陳素環,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偵字 第1542號卷二第110至112頁)在卷可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4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查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及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被告為上開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 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至90及附表三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嬌霓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未能忠 實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員工薪資、獎金, 及假藉離職員工名義詐取嬌霓公司財物,造成嬌霓公司及各 該員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每月份所侵占之款項為數百至數仟元不等,所詐得 之款項亦非甚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薪 資及獎金返還被害人彭許麗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59至90、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 一編號59至68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因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 存在,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450萬元,此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58及附表二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9至90及附 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折算1日。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嬌霓公司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 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15743號、第 25278號移送併案之事實,除被告以離職員工林淑芬名義詐 欺薪資及獎金部分(即附表四部分)外,其餘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酌如前。至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78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月份,向嬌霓公司浮報林 淑芬之薪資及獎金,而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且與前開認定有罪之 業務侵占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云云,然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既係假藉已於90年 9 月底離職之員工林淑芬名義向嬌霓公司請領款項,其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 要件有間,則被告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罪,自難 論以連續犯,故認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何項裁判上一罪 關係,難認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佔年月份│員工姓名│ 請領日期 │申報請領│實際發放│差額( │ 主 文 │
│ │ │ │ │金額(新 │金額(新 │新臺幣│ │
│ │ │ │ │臺幣/元)│臺幣/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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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6 月 │彭許麗子│89年7 月5 日│ 18,300│ 17,800│ 500│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
│ │ ├────┼──────┼────┼────┼───┤ │
│ │ │李秀琴 │89年7 月5 日│ 18,985│ 18,355│ 630│ │
│ │ ├────┼──────┼────┼────┼───┤ │
│ │ │陳俞樺 │89年7 月9 日│ 15,660│ 14,568│ 1,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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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9 月 │陳麗美 │89年10月5 日│ 23,900│ 23,060│ 840│ │
│ │ ├────┼──────┼────┼────┼───┤ │
│ │ │陳素環 │89年10月5 日│ 17,885│ 17,220│ 665│ │
│ │ ├────┼──────┼────┼────┼───┤ │
│ │ │李秀琴 │89年10月5 日│ 18,900│ 17,850│ 1,050│ │
│ │ ├────┼──────┼────┼────┼───┤ │
│ │ │陳俞樺 │89年10月5 日│ 15,010│ 14,108│ 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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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10月 │彭許麗子│89年11月5 日│ 18,000│ 17,850│ 150│ │
│ │ ├────┼──────┼────┼────┼───┤ │
│ │ │李秀琴 │89年11月5 日│ 19,295│ 18,560│ 735│ │
│ │ ├────┼──────┼────┼────┼───┤ │
│ │ │陳俞樺 │89年11月5 日│ 12,730│ 7,648│ 5,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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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1月 │李秀琴 │89年12月5 日│ 18,690│ 16,958│ 1,732│ │
│ │ ├────┼──────┼────┼────┼───┤ │
│ │ │陳俞樺 │89年12月5 日│ 13,680│ 13,490│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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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2月 │陳麗美 │90年1 月5 日│ 13,049│ 10,529│ 2,520│ │
│ │ ├────┼──────┼────┼────┼───┤ │
│ │ │彭許麗子│90年1 月5 日│ 18,000│ 16,850│ 1,150│ │
│ │ ├────┼──────┼────┼────┼───┤ │
│ │ │李秀琴 │90年1 月5 日│ 18,270│ 17,483│ 787│ │
│ │ ├────┼──────┼────┼────┼───┤ │
│ │ │陳俞樺 │90年1 月5 日│ 13,680│ 13,348│ 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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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0年2 月 │彭許麗子│90年3 月6 日│ 23,016│ 19,801│ 3,215│ │
│ │ ├────┼──────┼────┼────┼───┤ │
│ │ │陳素環 │90年3 月6 日│ 24,450│ 24,051│ 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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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5 月 │彭許麗子│90年6 月5 日│ 18,500│ 11,000│ 7,500│ │
│ │ ├────┼──────┼────┼────┼───┤ │
│ │ │陳素環 │90年6 月5 日│ 18,600│ 17,800│ 800│ │
│ │ ├────┼──────┼────┼────┼───┤ │
│ │ │李秀琴 │90年6 月5 日│ 19,320│ 17,220│ 2,100│ │
│ │ ├────┼──────┼────┼────┼───┤ │
│ │ │邱銀妹 │90年6 月5 日│ 16,840│ 16,120│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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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0年5 月 │林淑絹 │90年6 月5 日│ 16,840│ 16,120│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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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0年10月 │陳麗美 │90年11月6 日│ 25,312│ 18,297│ 7,015│ │
│ │ ├────┼──────┼────┼────┼───┤ │
│ │ │彭許麗子│90年11月6 日│ 15,542│ 13,842│ 1,700│ │
│ │ ├────┼──────┼────┼────┼───┤ │
│ │ │李秀琴 │90年11月6 日│ 15,902│ 14,283│ 1,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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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1年5 月 │陳麗美 │91年6 月5 日│ 22,500│ 22,000│ 500│ │
│ │ ├────┼──────┼────┼────┼───┤ │
│ │ │彭許麗子│91年6 月5 日│ 19,400│ 18,600│ 800│ │
│ │ ├────┼──────┼────┼────┼───┤ │
│ │ │許素月 │91年6 月5 日│ 17,860│ 16,815│ 1,045│ │
│ │ ├────┼──────┼────┼────┼───┤ │
│ │ │李秀琴 │91年6 月5 日│ 20,320│ 17,430│ 2,890│ │
│ │ ├────┼──────┼────┼────┼───┤ │
│ │ │邱銀妹 │91年6 月5 日│ 19,240│ 18,480│ 760│ │
│ │ ├────┼──────┼────┼────┼───┤ │
│ │ │王玉杏 │91年6 月5 日│ 19,240│ 18,480│ 760│ │
│ │ ├────┼──────┼────┼────┼───┤ │
│ │ │曾雅萍 │91年6 月5 日│ 22,776│ 22,276│ 500│ │
│ │ ├────┼──────┼────┼────┼───┤ │
│ │ │陳俞樺 │91年6 月5 日│ 16,815│ 13,680│ 3,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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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1年6 月 │彭許麗子│91年7 月5 日│ 21,264│ 17,564│ 3,700│ │
│ │ ├────┼──────┼────┼────┼───┤ │
│ │ │陳素環 │91年7 月5 日│ 21,264│ 19,664│ 1,600│ │
│ │ ├────┼──────┼────┼────┼───┤ │
│ │ │李秀琴 │91年7 月5 日│ 20,912│ 16,552│ 4,360│ │
│ │ ├────┼──────┼────┼────┼───┤ │
│ │ │邱銀妹 │91年7 月5 日│ 20,251│ 18,731│ 1,520│ │
│ │ ├────┼──────┼────┼────┼───┤ │
│ │ │陳俞樺 │91年7 月5 日│ 6,840 │ 2,020 │ 4,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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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1年10月 │陳麗美 │91年11月5 日│ 23,500│ 21,085│ 2,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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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1年11月 │陳麗美 │91年12月5 日│ 26,815│ 20,185│ 6,630│ │
│ │ ├────┼──────┼────┼────┼───┤ │
│ │ │彭許麗子│91年12月5 日│ 24,722│ 19,628│ 5,094│ │
│ │ ├────┼──────┼────┼────┼───┤ │
│ │ │陳素環 │91年12月5 日│ 22,927│ 21,260│ 1,667│ │
│ │ ├────┼──────┼────┼────┼───┤ │
│ │ │許素月 │91年12月5 日│ 23,601│ 22,841│ 760│ │
│ │ ├────┼──────┼────┼────┼───┤ │
│ │ │李秀琴 │91年12月5 日│ 24,115│ 20,724│ 3,391│ │
│ │ ├────┼──────┼────┼────┼───┤ │
│ │ │邱銀妹 │91年12月5 日│ 22,081│ 21,258│ 823│ │
│ │ ├────┼──────┼────┼────┼───┤ │
│ │ │林淑絹 │91年12月5 日│ 22,904│ 22,334│ 570│ │
│ │ ├────┼──────┼────┼────┼───┤ │
│ │ │王玉杏 │91年12月5 日│ 23,852│ 23,029│ 823│ │
│ │ ├────┼──────┼────┼────┼───┤ │
│ │ │曾雅萍 │91年12月5 日│ 25,540│ 19,540│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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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1年12月 │彭許麗子│92年1 月4 日│ 18,900│ 16,500│ 2,400│ │
│ │ ├────┼──────┼────┼────┼───┤ │
│ │ │陳素環 │92年1 月4 日│ 20,200│ 18,600│ 1,600│ │
│ │ ├────┼──────┼────┼────┼───┤ │
│ │ │許素月 │92年1 月4 日│ 17,980│ 17,100│ 880│ │
│ │ ├────┼──────┼────┼────┼───┤ │
│ │ │李秀琴 │92年1 月4 日│ 19,820│ 18,140│ 1,680│ │
│ │ ├────┼──────┼────┼────┼───┤ │
│ │ │邱銀妹 │92年1 月4 日│ 19,240│ 17,720│ 1,520│ │
│ │ ├────┼──────┼────┼────┼───┤ │
│ │ │林淑絹 │92年1 月4 日│ 19,240│ 18,480│ 760│ │
│ │ ├────┼──────┼────┼────┼───┤ │
│ │ │王玉杏 │92年1 月4 日│ 19,240│ 18,480│ 760│ │
│ │ ├────┼──────┼────┼────┼───┤ │
│ │ │曾雅萍 │92年1 月4 日│ 22,000│ 19,350│ 2,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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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2年1 月(│陳麗美 │92年1 月30日│ 48,100│ 40,408│ 7,692│ │
│ │含91年之年├────┼──────┼────┼────┼───┤ │
│ │終獎金) │彭許麗子│92年1 月30日│ 33,060│ 23,780│ 9,280│ │
│ │ ├────┼──────┼────┼────┼───┤ │
│ │ │陳素環 │92年1 月30日│ 37,000│ 26,000│11,000│ │
│ │ ├────┼──────┼────┼────┼───┤ │
│ │ │許素月 │92年1 月30日│ 33,000│ 27,800│ 5,200│ │
│ │ ├────┼──────┼────┼────┼───┤ │
│ │ │邱銀妹 │92年1 月30日│ 31,000│ 24,700│ 6,300│ │
│ │ ├────┼──────┼────┼────┼───┤ │
│ │ │林淑絹 │92年1 月30日│ 31,000│ 24,700│ 6,300│ │
│ │ ├────┼──────┼────┼────┼───┤ │
│ │ │王玉杏 │92年1 月30日│ 31,000│ 24,700│ 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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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2年1月( │李秀琴 │92年1 月30日│ 37,000│ 30,000│ 7,000│ │
│ │含91年之年├────┼──────┼────┼────┼───┤ │
│ │終獎金) │曾雅萍 │92年1 月30日│ 45,100│ 37,000│ 8,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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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2年2 月 │陳麗美 │92年3 月5 日│ 24,833│ 23,000│ 1,833│ │
│ │ ├────┼──────┼────┼────┼───┤ │
│ │ │彭許麗子│92年3 月5 日│ 12,660│ 10,380│ 2,28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