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986號
TPHM,102,上易,1986,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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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 化街一段霞海城隍廟附近,竊取被害人康美雲所有、置於其 身旁女兒口袋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廠牌:Sony E 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將序號末碼 0 誤載為1 ,應予更正),被告竊得該行動電話機具後,便將 其內之SIM卡置換為友人陳奕勛申辦、交其使用之000000000 0號SIM卡,嗣經警調閱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向陳奕勛 追查,經陳奕勛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既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說明以下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 ,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 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申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奕勛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後,隨即將SIM 卡交付被 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陳奕勛證述屬實, 而被害人康美雲於前述時地手機遭竊之事實,則經被害人陳 明在卷,嗣該遭竊行動電話機具於失竊次日,曾經插用0000 000000門號之SIM 卡一節,則有威寶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 ,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因證人陳奕勛申辦0000 000000門號之SIM 卡後有意轉賣,故其在仲介買賣過程中, 曾一度持有該SIM 卡,但伊立刻將該SIM 卡轉手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友人,供「阿寶」作為應召站接 聽男客電話之用,伊自己並未使用,更未將之插入被害人遭 竊手機,伊先後向陳奕勛取得7 、8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交 付予「阿寶」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康美雲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之所有人,被害人於100 年1 月 2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一段霞海城隍廟 附近,將其上開行動電話機具置放其女兒處時,該行動電 話連同SIM 卡機具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屬實(見偵 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該行動電話機具原係插用被害人 之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 許起至同月25日止,遭更換插入陳奕勛申裝之0000000000



號SIM 卡,亦有威寶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而堪為被害人上述指述之佐證 ,是被害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連同0000000000號SIM 卡,於前述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訊之證人陳奕勛業明確證稱:上開0000000000號SIM 卡 係伊申裝取得後立即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偵 緝卷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且 訊之被告亦坦認是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第135 頁) ,惟證人陳奕勛係於99年8 月1 日即申辦取得該00000000 00號SIM 卡,並於同日交付予被告持有,距離被害人行動 電話機具遭竊之100 年1 月22日、被害人行動電話機具遭 換插0000000000號SIM 卡之100 年1 月23日,已有近5 月 之久,若被告自取得證人陳奕勛交付之0000000000號 SIM 卡後,迄至100 年1 月22日、23日仍持有該SIM 卡,固可 認為被告可能係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機具之人,但被告亦 非無可能僅係收受、故買、寄藏他人竊盜所得之被害人行 動電話機具之人,而未為本件竊盜犯行,況被告復辯稱伊 於99年8 月1 日取得該SIM 卡後,旋即交付「阿寶」,則 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自非無疑。
㈢又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許 起至同年月25日止,換插入被害人遭竊之前開行動電話機 具後,曾先後進行50餘通之發話、受話,有前開通聯紀錄 可查(見偵卷第20頁至第28頁)。以通話方式觀之,撥打 電話予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即0000000000號門號為受 話方之通聯),或有由0000000000號門號對外發話多通之 人,自較可能知悉該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0 年1 月23 日下午2時59 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持有人為何,經核 對前開通聯紀錄,共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以上兼有發、受話紀錄)、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以上為發話方電話)、0000000000( 以上為受話方電話、有4 通)等電話,且經本院及檢察官 調取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其中0000000000為蔡吉隆 申辦、0000000000為林茂春申裝、0000000000為林家進申 裝、0000000000為林俊宇申辦、0000000000為簡文茹申辦 、0000000000為郭耀隆申辦、0000000000為林世昌申辦、 0000000000為賴宜伶申辦(另0000000000之申裝人為統一 超商)等情,有各行動電話業者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 偵緝卷第60、61、63、64、65、本院卷第38、39、40、42 頁),然經檢察官傳訊林世昌、蔡吉隆郭耀隆均未到庭



,經原審及本院指示警方通知林世昌、蔡吉隆林茂春郭耀隆林家進、林俊宇、簡文茹賴宜伶等人,其中郭 耀隆、蔡吉隆林家進簡文茹經通知均未到案說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89頁、本院卷第69頁),而到案說 明之林世昌、林茂春、林俊宇、賴宜伶等人,則或稱不認 識被告,或稱將該SIM 卡交予其兄使用,但其兄亦不認識 被告,或稱將該SIM 卡交予已死亡之友人使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88 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0至77頁反面), 均無從確認被告即為於100年1月23日下午2時59 分許起至 同年月25日止,將0000000000號SIM 卡換插入被害人遭竊 之前開行動電話機具之人,且被告於102年1月18日遭緝獲 時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查無與上述行動電話 門號通話之記錄,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至第57頁),是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SIM卡於100年1 月 23日下午2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25 日之期間內,並非由其 持有支配等語,自非無稽,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於99年8月1 日持有0000000000號SIM 卡,即認被告於100年1月23日下 午2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必仍持有該SIM卡, 而認被告即為竊取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之人,尚乏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陳奕勛 證稱:0000000000號SIM 卡應該還在被告那裡云云(見偵 卷第11頁),核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㈣又被告何以於99年8 月1 日自證人陳奕勛處取得00000000 00號SIM 卡一節,訊之證人陳奕勛固證稱:因被告從事房 屋仲介工作,需要易付卡來貼廣告,要伊幫忙申請預付卡 給被告工作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52頁、原 審易字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且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在作房仲,需要門 號來貼廣告云云(見偵緝卷第55頁),而與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所辯有異,惟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亦供稱:伊於 取得該SIM 卡後一個星期內即轉交給伊友人,該友人嗣後 並未歸還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是縱依被告偵訊時之 供述,亦難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許起至 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仍持有該SIM 卡;又被告雖於該次偵 訊中另供稱:我朋友跟我借了一個月的時間去使用等語( 見偵緝卷第53頁),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就其友人嗣後有 無歸還該SIM 卡一節,所述反覆,亦難逕以此未經深究之 片言隻語,遽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許起 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仍持有該SIM 卡。且證人陳奕勛除 於99年8 月1 日申辦本件之0000000000號SIM 卡外,另於



99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間,先後向中華電信、臺灣大 哥大、遠傳等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 支行動電話門號, 有各行動電話業者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 頁),核與一般使用習慣有異,對此證人陳奕勛固證稱: 因友人工作需要,且當時申辦門號有送獎品,伊就花錢去 辦,獎品自己留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惟所 述仍悖於情理,況證人陳奕勛另又與案外人陳奕廷持張凱 之身份證件再先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而遭檢察官以陳奕勛陳奕廷、張凱與 丁戰勳等人共組詐欺集團進行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少連偵字第53號,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少 連偵字第53號案卷核閱屬實,且證人陳奕勛於該案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以張凱名義申辦之3 個門號亦交予 被告(見100 年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238 頁、本院卷第10 3 頁),是被告供稱伊先後向陳奕勛取得7 、8 支行動電 話門號等語,即非無據;另陳奕廷於該案偵訊中則供稱: 以張凱名義申辦之門號係交陳奕勛轉賣、陳奕勛稱將上開 門號交給被告,丁戰勳則稱該等門號均交付色情業者等語 (見100 年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93頁、第231 頁),並有 丁戰勳陳奕廷之通聯監聽譯文可佐(見100 年少連偵字 第53號卷第66頁),是被告辯稱:陳奕勛係託伊轉賣行動 電話門號,伊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予從事應召站之「 阿寶」等語,允非無稽。是被告就取得0000000000號 SIM 卡之原因、交付他人之時間、是否有償、交付予何人等, 前述所述雖有反覆,而證人陳奕勛先後所述固均一致,然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尚非無稽,反觀證人陳奕勛所言 ,則多有違情悖理之處,而難逕採。是由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辯自證人陳奕勛處取得0000000000號SIM 卡之 原因觀之,益難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許 起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仍持有0000000000號SIM 卡,自 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竊取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之 人。至被告將陳奕勛賣出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予「阿寶」 後,「阿寶」是否確有用於經營應召站,而涉犯罪行為, 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機具於100 年1 月22日失竊後 ,固曾於次日插入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而該SIM 卡復 為證人陳奕勛於99年8 月1 日申辦後交付被告,但於100 年



1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持有該SI M 卡並插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機具,本難逕認即為竊盜被害 人之行動電話機具之人,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 仍持有該SIM 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 99年8 月間曾持有該SIM 卡,遽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行動電 話機具之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 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伯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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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