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919號
TPHM,102,上易,1919,2014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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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桐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高亘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四0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
號、第一二四號、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桐偉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桐偉與少年金○○(民國八十五年三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 前,見黎嘉萍所有車牌號碼000-○○○號之重型機車停 放於路邊,即推由蔡桐偉在旁把風,並由金○○持隨身攜帶 之黑色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號之重 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即離開 該處,其後因騎乘不順或汽油耗盡,即將車牌號碼000- ○○○號重型機車隨意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號。 嗣因黎嘉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桐偉與少年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至 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西路一三九巷前,見林宏振所有、林黎美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即推由蔡桐偉在旁 把風,並由金○○持隨身攜帶之黑色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 牌號碼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六千元)。得 手後,即離開該處,其後因騎乘不順或汽油耗盡,即將車牌 號碼000-○○○號重型機車隨意棄置於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二段三五九巷口。嗣因林黎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蔡桐偉與少年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前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三五九巷前,見陳思翠 所有車牌號碼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停車



格內,即推由蔡桐偉在旁把風,並由金○○持隨身攜帶之黑 色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號之重型機 車。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其後因騎乘不順或汽油耗盡,即 將車牌號碼0○○-○○○號重型機車隨意棄置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前。嗣因陳思翠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四、蔡桐偉與少年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見徐美月 所有、陳珊珊使用車牌號碼000-○○○號之重型機車停 放於路邊,即推由蔡桐偉在旁把風,並由金○○持隨身攜帶 之黑色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號之重 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其後因騎 乘不順或汽油耗盡,即將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 車隨意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嗣因陳珊 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五、蔡桐偉與少年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至一0一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見謝靖汝所有車牌號碼00○-○○ ○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路邊,即推由蔡桐偉在旁把風,並由 金○○持隨身攜帶之黑色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 ○-○○○號之輕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即離 開該處,其後因騎乘不順或汽油耗盡,即將車牌號碼00○ -○○○號輕型機車隨意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三四五 巷內。嗣因謝靖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六、蔡桐偉與少年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一 0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見施孟妤所有車牌號碼0○○-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騎樓內,即推由蔡桐偉在旁把風 ,並由金○○持隨身攜帶之黑色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及車廂 內桃紅色安全帽一頂(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即離開該 處,其後因騎乘不順或汽油耗盡,即將車牌號碼0○○-○ ○○號重型機車隨意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光華街 口。嗣因施孟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蔡桐偉與少年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八時至一0



一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二四五巷口前,見林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之輕 型機車停放於路邊,即推由蔡桐偉在旁把風,並由金○○持 隨身攜帶之黑色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號之輕型機車及車廂內黑色安全帽一頂(價值約五百元) 及五十元硬幣二枚。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其後因騎乘不順 或汽油耗盡,即將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隨意 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而於一0一年八 月四日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尋獲上開機車。
八、蔡桐偉與少年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吳許鳳嬌所有 車牌號碼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即推由 蔡桐偉在旁把風,並由金○○持隨身攜帶之黑色鑰匙一支,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八千 元)及車廂內安全帽一頂、行照、保險證各一張。得手後, 即離開該處。嗣因吳許鳳嬌報警處理,經警於一0一年八月 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街○○○○○○○○○○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蔡桐偉,始查悉上情。
九、蔡桐偉與少年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分許 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立群新都社區地 下室內,見鄭貴香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該社區地下室內,即推由蔡桐偉在旁把風,並由金 ○○持隨身攜帶之黑色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綠油精一瓶、薄荷棒一只、零 錢約五十元。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因鄭貴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十、蔡桐偉與少年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立群新都社區地下室 ,見王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該社區地下室內,即推由蔡桐偉在旁把風,並由金○○持 隨身攜帶之黑色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包包一個(內含太陽眼鏡一副、POLO衫 一件、短褲一件)。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因王美娟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十一、案經謝靖汝、陳珊珊施孟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 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十次犯罪事實,分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桐偉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少連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一一一至 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一00至一0一、一三二 頁,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三頁反面),核與同案共犯少 年金○○於警詢、原審時證述(詳少連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一 九至二0-一、二二至三一頁,少連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五



至六頁反面,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 面,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證人黎嘉萍、林黎美、陳培 耀、陳思翠、陳珊珊謝靖汝、施孟妤、林寶、吳許鳳嬌鄭貴香王美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丁 孟剛、李家元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何信璋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少連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三三 至三六、四0、四一、四三至四六、五0至五四、五八至六 二、六六、六七、七一至七四、八三、八四、一二五至一二 九頁,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九至一0、一三、一四、一 七、一八頁,原審卷第二0五頁正反面),復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偵 辦一0一0八0二車內財物竊盜案照片三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一0一0八0四機車竊盜案 現場照片十一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一二、一六、二二至二四、二九、三0頁 ,少連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八頁,少連偵字第六二號卷第 三八、三九、四二、四七至四九、五五至五七、六三至六五 、六九、七0、七六至七九、九0至九三、九五至一00、 一0一至一0二-一、一四0、一四一、一四七、一五二至 一五五、一八八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住處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如係樓梯間可直接通往,雖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堪 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參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查被告 事實欄九、十所為,係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侵入與被害人 鄭貴香王美娟居住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停車場內竊盜 ,而妨害被害人鄭貴香王美娟之居住安全,依上說明,自 屬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事實欄一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 告事實欄九、十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即 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 件處理法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六號判 決意旨)。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二 十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行為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一0二年一 月二十五日生效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使行 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 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 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 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 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參本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記錄),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五十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少年金○○共同竊盜,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就事實欄一至八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八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 九、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扣案之黑色鑰匙一 支,為少年金○○所有,且為被告與少年金○○共同為事實 欄一至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被告因出身單親家庭,其父親為維持生計、獨立養家而無法 時時照料、監督被告;再被告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見原 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使被告容易因他人吆喝,思慮 不周,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 院審酌再三,認被告年紀尚輕,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均係 擔任把風之工作,及被告因本件犯行受羈押五月有餘,已受 失去自由之教訓,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蔡桐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 竊取廖淑玲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 店7-前之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包包一個(含二千元、身分證一張、健保IC卡一張、金 融卡一張、HTC手機一支等物品)。
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竊取周盈妏 停放在新北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前之車牌號碼○○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一個(內含四千元、 身分證一張、健保IC卡一張、金融卡四張、手機一支等物 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少年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廖淑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周盈妏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書、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一0一0八0四金○○、蔡桐 偉機車竊盜案竊盜流程圖、偵辦金○○蔡桐偉機車竊盜案 相關各機車失竊、尋獲地點地圖、解說各一份及蒐證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機 車及物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的皮包竊盜案 ,係金○○偷的,伊幫金○○把風,當時一女子將機車停放 在便利超商門口,金○○要伊下車把風,隨後金○○也下車 以他自備的鑰匙打開被害人的機車置物箱,發現裡面有一個 白色手提袋,他便將手提袋竊走,伊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竊 取的白色手提袋內裝有黑色皮包,皮包內有二百元及被害人 證件云云(詳少連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 。被害人廖淑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米 白色皮包遭竊,裡面有二千多元、身分證一張、健保IC卡 一張、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一張、HTC手機一支等語(詳 少連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一五頁反面),則被告所稱竊取之 物,與證人廖淑玲所稱之遭竊之物明顯不符,被告於警詢中 自白竊盜機車置物箱內之物,是否即係指廖淑玲所有車牌號 碼○○○-000號重型機車內之物品,已屬不明,而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並無本件犯行,則被告自白前後 明顯不一,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⒉參以少年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伊等並未為此次 犯行,伊沒去過便利商店前偷機車置物箱內的物品,都是在 停車場偷機車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則少年金 ○○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亦不相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 竊盜犯行。
⒊又本件雖有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拍攝竊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等情形,然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依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竊盜之人之頭部影像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則依上開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金○○共同 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及機車。 ⒋本件復查無任何現場照片、指紋等,證明被告與少年金○○ 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 品,尚不足以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此 竊盜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少年金○○於警詢時證稱: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 許,在案發地點,伊看見一個女生騎乘重型機車,停放在便 利超商前下車買東西,結果鑰匙沒有拔,伊就提議叫被告下 車去打開她的置物箱,結果發現有一個皮包,被告就把皮包 偷來,然後被告就上伊的車,伊就把被告載到新北市新莊區 幸福路上讓他下車云云(詳少連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六頁) ,然伊上揭陳述,僅可得知少年金○○與被告曾竊取他人置 物箱內物品,然竊取何物,是否確係被害人周盈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內物品?或係其他機車置 物箱內之物品,仍屬不明,而少年金○○於原審審理時復改 稱:伊等未為此件竊盜犯行,且伊等未偷過皮包,只有偷過 一部機車裡面的一百元,且偷機車得手的金額也未達四千元 ,那時候警方在問說有車子找不到,因為警方有問伊等偷車 子的事,有沒有偷錢,伊在警詢時說的是別件竊盜案件云云 (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則少年金○○前後證述不 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金○○騎車載伊出去玩,經過 案發地點,金○○發現有一女子將機車停放在便利超商門口 ,金○○便對伊說,你先下車幫我把風,隨後金○○以其自 備之鑰匙打開被害人的置物箱,發現黑色皮包,金○○便把 皮包放入口袋偷走云云(詳少連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三頁反 面),則被告所述之竊盜情節,與少年金○○所稱之「被害



人鑰匙沒有拔」、「被告下車竊取皮包」等情,均明顯不一 ,渠等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否確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該次 犯行,亦屬不明。
⒊又本件雖有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並未錄及本件被告竊盜 情形,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 頁),則本件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得以確認被告與金○○確係 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之人。
⒋本件復查無任何現場照片、指紋等,足以證明被告與少年金 ○○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內之物品,自不足以少年金○○曾自白犯行,即率爾認定被 告有此竊盜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竊盜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型機車之車內物品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 │蔡桐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之。 │
├──┼─────┼───────┼───────────────────┤
│ 2 │事實欄二 │蔡桐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之。 │
├──┼─────┼───────┼───────────────────┤
│ 3 │事實欄三 │蔡桐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之。 │
├──┼─────┼───────┼───────────────────┤
│ 4 │事實欄四 │蔡桐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之。 │
├──┼─────┼───────┼───────────────────┤
│ 5 │事實欄五 │蔡桐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之。 │
├──┼─────┼───────┼───────────────────┤
│ 6 │事實欄六 │蔡桐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之。 │
├──┼─────┼───────┼───────────────────┤
│ 7 │事實欄七 │蔡桐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之。 │




├──┼─────┼───────┼───────────────────┤
│ 8 │事實欄八 │蔡桐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收│
│ │ │ │之。 │
├──┼─────┼───────┼───────────────────┤
│ 9 │事實欄九 │蔡桐偉共同侵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
│ │ │住宅竊盜 │收之。 │
├──┼─────┼───────┼───────────────────┤
│10 │事實欄十 │蔡桐偉共同侵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支,沒│
│ │ │住宅竊盜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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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竊盜之時間、地點 │尋獲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 │
├──┼────┼──────────┼────────┼──────┤
│ 1 │廖淑玲 │1、101 年8 月3 日上 │未尋獲 │放置在車牌號│
│ │ │ 午8 時10分許 │ │碼279-JAG號 │
│ │ │2、新北市泰山區中山 │ │重型機車置物│
│ │ │ 路2段487號便利商 │ │箱內之包包1 │
│ │ │ 店7-11前 │ │個(內含2000│
│ │ │ │ │元、身分證1 │
│ │ │ │ │張、健保IC卡│
│ │ │ │ │1張、金融卡1│
│ │ │ │ │張、HTC手機1│
│ │ │ │ │支等物品) │
├──┼────┼──────────┼────────┼──────┤
│ 2 │周盈妏 │1、101年7月31日晚間7│未尋獲 │放置在車牌號│
│ │ │ 時許 │ │碼557-EGL號 │
│ │ │2、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 │重型機車置物│
│ │ │ 路3段40號便利商店│ │箱內之包包1 │
│ │ │ 前 │ │個(內含4000│
│ │ │ │ │元、身分證1 │
│ │ │ │ │張、健保IC卡│
│ │ │ │ │1張、金融卡4│
│ │ │ │ │張、手機1支 │
│ │ │ │ │等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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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