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544號
TPHM,102,上易,1544,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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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宥倫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宥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捌罪,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二十一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四十六、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七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宥倫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 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 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 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 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 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 ○區○○市之000、000、000 號別墅及位在同○○區○○市 之○○號別墅、○○000 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九 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 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 。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 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 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 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 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 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 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 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 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



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 ,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 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 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 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 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 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 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 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 等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 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一萬 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 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務 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 之佣金,話務組「第二線成 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 %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至20%不 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 團幹部所有。嚴宥倫在99年下旬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陳哥」引介加入該詐騙集團,談妥由其以人頭帳戶 提款卡在菲律賓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及薪資 後,即以「陳哥」交付機票費用購買臺北至菲律賓機票,於 99年11月5 日飛抵菲律賓,依上開約定內容,於下述之分層 施詐之詐騙集團中之「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擔任取款工作 ,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二、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嚴宥倫所屬詐騙集團之話務組成 年成員,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喬遷等共58人(以下合稱喬遷等58人),使喬遷 等58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 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便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 辦理。其中喬遷依指示至○○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 號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萬 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提 領;其餘馮燕香等57人,則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喬遷等58人受騙 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被害人喬遷等58人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 ,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 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如下:




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及 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 話務人員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 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代號為「阿一 組」,旗下分為「阿一A 」組、「阿一B 」組,以張鴻銘為 首腦、黃中正為「阿一B 」組負責幹部、「阿俊」為「阿一 A 」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 菲律賓馬尼拉○○區○○○市之000 號別墅內,假冒南京、 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陳旭天 」、「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 、「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 名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 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 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 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 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 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 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 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 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區○○○○市之○○00號別墅內,待轉、記帳 後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 即交予林德貴。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之手機號 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組所獲得之贓 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區○○市Eastwood地區 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得銀行卡4 張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本16本、U盾 114支、銀行卡375張(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害人分別匯 入款項帳戶之銀行卡)、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 已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 支、已開通 使用之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申 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



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 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 ○區○○市之000 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 「陳濤」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 12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 在該別墅內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 進興,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㈣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 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 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 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 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 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 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 年8 月22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 在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地 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迭為自白 ,均無證據可認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當庭提示依法調查,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即被害人筆錄部分,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受騙後,向當地公 安單位報案,被害人並提出被詐欺而匯款之相關資料為據, 填寫刑偵案件登記表、經檢警單位審查後,提出接受刑事案 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呈上級逐級審核,再由分局開 具立案決定書,始對被害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調閱相關銀行 資料、協查通報等,其受理程序尚稱嚴謹,而屬適當;至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亦均適當 。因認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院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業就確有參與上開話務或轉帳取款集團為詐欺行為 等情坦承不諱,惟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罪數、量 刑則有爭執,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上訴意旨,辯稱: ㈠張鴻銘話務集團、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陳庭軒話務集團、 余宗奇話務集團、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等六 個集團。而上開六個集團成員之間彼此不識,運作地點亦不 同一,顯為各自隸屬;本件被告所屬之「陳先生轉帳取款集 團」、「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間亦無交集,此由其於菲律賓 之運作地址分別為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 別墅及菲律賓馬尼拉○○區○○○○市ortigas 地區之不同 地區即明;再共犯鄒奇峰亦稱「我們各自有各自的老闆」(



見他字第2738號卷三第30頁起),亦可佐證。㈡被告僅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最低階之成員,在菲律賓之時 間亦短;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與同 集團之於菲律賓之現場負責人之共犯即另案被告鄒奇峰所處 刑度相較(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 號刑事判決,以 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 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益徵原審量刑之裁量不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喬遷等58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 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話欠費』、『 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 ,被害人喬遷復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其餘57名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至銀行臨櫃匯 款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一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喬遷等58人在大陸地區經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 或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為佐 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喬遷等58人遭詐騙所匯入之①○○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吳東海)、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延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鄭偉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崔少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 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楊志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坤東)、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亮強)、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金泰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魯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趙 良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夢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汪宏亮)、②中 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甘欽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廣武)、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正強)、③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占龍)、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方思洋)、④○○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潘福強)等金融帳戶,經比對後確認俱為99年12月 27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 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逮捕同案被告鄒奇峰等人時所扣得 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是如附表一 所示喬遷等58人遭詐騙匯款交付財物,係由被告所屬之「陳 先生取款集團」經手無訛。
㈢而被告自白經「陳哥」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持「陳哥」交 付款項購買機票,於99年11月5 日搭機飛往菲律賓,於同年 12月27日之偵搜行動中未遭查獲,迄同年12月29日搭機返國 入境,期間係與「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搭配合作,依 該集團於菲律賓之現場負責人鄒奇峰指示,持銀行卡提領贓 款後,將提領所得交付予共犯林德貴;初抵菲律賓時,並由 「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其他成員教導其認識環境及作案方 式(102年1月17日警、偵訊筆錄,102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 第7-8頁、同卷第23-24頁;同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同年5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年12月26 日審判筆錄分別參照),核與共犯林德貴(100 年7月6日警、偵訊筆錄,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212-216頁、 第210頁;同年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548號卷第231-234 頁分別參照)、鄒奇峰(100年7月6日警詢、同年月7日偵訊 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122-126頁、第141-145 頁;原審卷三第282頁反面、第284頁反面分別參照)、溫士 杰(100年7月26日警詢、同年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055 1號卷第6-8、21-25、211-213 頁分別參照)、羅偉豪(100 年7月6日警、偵訊筆錄,偵字第18548號卷二第185-187頁、 第201- 203頁)所證大致相符。
㈣此外,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 團均屬同一集團,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 、取款,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鄒奇峰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的筆記本是伊跟莊兆善、林 德貴及羅偉豪的,伊在上面紀錄轉帳的金額,每天總結紀錄 ,因為老闆陳先生於網路上有交代。伊會操作SKYPE ,伊在 上面的暱稱是達浪,蜘珠人是劉貴雲,鋼鐵人及頑皮豹是莊 兆善,荒唐鏡是陳先生。每天早上,話務組的人會用SKYPE 打電話進來,告知那個帳戶有錢,伊等就將該帳戶內的錢轉 到其他帳戶,再以該帳戶的提款卡領錢出來等語(偵字第18 548 號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證人莊兆善於偵查中證 稱:伊SKYPE 代號是頑皮豹,在詐欺集團負責轉帳工作,該 詐騙集團有約10個帳戶(大車即主帳號),話務組的會通知 伊等查看10個帳戶裡是否有錢,伊等就會把錢以每1 萬人民



幣為一筆轉分到約10個以上的帳戶(小車即子帳號)中,立 即通知取款組的人。話務組公司名稱不一樣,叫阿一A 、阿 一B 很多,伊等有一張對照表對照那個大車是那個話務公司 在用等語(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171頁、172頁)。證人劉 貴雲於偵查中證稱:鄒奇峰教伊如何為轉帳工作,伊SKYPE 暱稱為蜘蛛人、鄒奇峰為「達浪」,SKYPE 上有一個暱稱「 荒唐鏡」的會叫伊等工作等語(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206頁 )。三人上開證述頗為一致,應可採信。
⒉證人戴耀斌於偵查中證稱:伊所屬話務集團的首腦張鴻銘負 責整個話務集團的運作指揮,黃中正(綽號大條)負責從電 腦發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民眾,B組也是他帶的等語( 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303 頁);證人張品鴻於偵查中證稱 :在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二組,A 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 的,B組是大條帶的,伊知道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是車手 集團的代號等語(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55 頁);證人吳 翊楷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集團中負責幫綽號叫倫哥的首腦用 SKYPE聯絡車手頭,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之人,叫他們去 領錢,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 二組,A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 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等語(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97頁) 。可知,張鴻銘話務集團是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進 行轉帳、取款。
⒊證人余宗奇於警詢供稱:黃偉傑(阿富)是伊所屬集團老闆 之一,公司的SKYPE 名稱是「虎虎生風」,轉帳取款組的 SKYPE 帳號是大紅毛、達浪,伊等有合作,詐騙所得伊跟黃 偉傑各分25% 等語(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166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杰倫打電話叫伊過去那邊工作,杰倫就是張 鴻銘,他叫伊做一線,但伊不太會講電話,後來就叫伊幫他 看著公司,處理一些電信、轉帳,員工薪水是杰倫拿過來, 伊當場發給員工等語(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212頁、213 頁 )。另案被告陳亞任於偵查中供稱:余宗奇負責管理,老闆 是一個叫杰倫的,「阿富」只是來看看,跟余宗奇講事情, 伊電腦上代號是「招財貓」等語(偵字第18548號卷四第216 頁)。證人黃靖雯於警詢供稱:伊知道有三間詐騙公司,桶 仔主是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幕後大老闆即是黃偉傑, 他是偶而才會去菲律賓,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三人整天 都待在菲律賓詐騙公司,他們三人對黃偉傑負責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7083號卷第15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這個 集團幕後大老闆是黃偉傑,就是「阿富」,各個辦公室負責 人俗稱桶子主,伊這個辦公室是方逸麟,我們都稱他P 哥, 伊也有跟黃偉傑見面聊天過,後來伊去P 哥那邊做不好,所



以託李奇賢去找胖虎能否過去,胖虎說可以,就跟富哥講, 所以伊7月22日就到菲律賓去等語(偵字第27083 號卷第177 頁),被告林俊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P 哥對黃偉傑 有沒有很尊敬?)我只知道富哥有到過我們那邊好幾次等語 (偵字第27083號卷第181頁)。」而扣案鄒奇峰帳冊內亦有 為「招財貓」、「虎虎生風」轉帳之記載,足認余宗奇話務 集團亦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來轉帳、取款。且依 余宗奇之上開供述,係張鴻銘叫余宗奇去主持另一個話務集 團,黃偉傑亦去過P 哥話務集團多次,以上三個話務集團關 係密切。又余宗奇話務集團係由余宗奇負責管理,黃偉傑很 少出現,卻能與余宗奇各分取詐騙所得各25% ,則證人黃靖 雯證稱黃偉傑是幕後大老闆,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三人 是桶仔主,即信而有徵。至部分被告辯稱不認識其他集團成 員,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 本件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 均屬同一集團,分別在三個不同地點運作,且係透過「陳先 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如上述,被告係受僱人 員,屬於陳先生轉帳集團成員,與其他共犯在不同地點犯罪 ,縱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亦不足為奇。但各集團負責人彼 此認識及有犯意聯絡,被告即透過各該子集團之負責人與其 他集團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並無礙於其等成立共同正犯 之認定。
⒋又依扣案之鄒奇峰等人筆記本(他字第2738號卷九帳目資料 )所載,鄒奇峰有為「招財貓」、「虎虎生風」(余宗奇話 務集團)、「阿一」(張鴻銘話務集團)轉帳取款。至於方 逸麟話務集團,因方逸麟現由檢方通緝中,其他成員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等人並未參與使用SKYPE 與轉帳取款組人 員連絡,致不知該集團使用何種代號暱稱,惟依證人黃靖雯 之證述,方逸麟亦屬黃偉傑底下之「桶仔主」之一,而與張 鴻銘、余宗奇屬同一集團,可合理推論亦係透過「陳先生」 轉帳取款集團轉帳取款,應可認定。
⒌證人鄒奇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我們與阿一集團(即 張鴻銘話務集團)有合作關係,陳廷軒集團沒有合作,方逸 麟集團沒有合作,余宗奇集團不確定是否合作等語(本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卷三第284 頁反面)。惟證人鄒奇 峰並非該轉帳集團負責人,其僅負責以電腦SKYPE 與其他話 務集團以代號對話,本難期其認識各集團負責人及所使用之 各種代號,此觀「阿一」係張鴻銘集團所使用代號,並非二 個不同集團,其卻誤為二個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有以「招



財貓」、「虎虎生風」之代號委託「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 取款,證人鄒奇峰卻證稱不確定是否有合作關係,其證述不 實可見一斑,自不能憑證人鄒奇峰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證人鄒奇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同樣暱 稱是同家公司,不同暱稱是不同家公司等語(本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1485號卷三第282 頁反面),惟余宗奇話務集團有 以「招財貓」、「虎虎生風」之暱稱,委託「陳先生」轉帳 取款集團,已如上述,可見同一家話務公司,可能使用二個 以上之暱稱或代號。何況,帳冊中有以「小高」、「大發」 、「黑仔」、「福哥」等屬於綽號之暱稱,可認係為個人轉 帳、取款之情形,自不能認扣案帳冊上所載不同暱稱均係不 同的話務公司。又證人鄒奇峰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供稱:胖哥 、阿火(係余宗奇之綽號)是電話組的,我們公司有為他們 提供轉帳服務等語(他字第2738號卷三第41頁),亦可據以 彈劾其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內容不實。
⒍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與鄒奇峰等48人、大陸地區人民劉 豔等12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阿俊」 、「阿文」等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為其中之 「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 子及林志強,由林志強持「阿文」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 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話務組詐欺所得之贓款後,交給「阿文 」;又「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則以陳庭軒為兼管三線話務 組之現場負責人、陳威名、龔盈賓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組成 員、許瀞文擔任一線話務組成員。該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 拉○○區○○○○市之○○○○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 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 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電話詐騙。惟依下列卷存事證,無從證明「阿文轉帳取 款集團」、「陳庭軒話務集團」確與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有關(林志強、龔盈賓、許瀞文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⑴陳庭軒話務集團部分:
A.依證人王偉萬、許瀞文警詢、偵訊時所供,陳庭軒話務集團 出資老板係「陳建忠」,且係前往中國大陸召募員工,行騙 方式係假冒郵政人員,均與上開各話務集團不同,尚難認係 同一集團。
B.又陳庭軒話務集團工作時是由阿強、阿智在用電腦,已如上 述,而阿強、阿智(阿志),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其等在網 路上使用之SKYPE 帳號,不能與扣案之鄒奇峰筆記本上所載 代號比對,無法認定該集團亦係委託「陳先生」轉帳取款集



團辦理轉帳取款事宜。證人鄒奇峰於本院亦證稱:陳庭軒集 團與我們沒有合作關係,因為伊SKYPE 帳號裡沒有他們集團 的代號等語(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卷第288 頁反面 )。又警方在菲律賓○○○○0000 號別墅內查扣之銀行卡5 張,並未經大陸公安比對,提供相關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 有關,大陸公安自扣案之U盾(即USB)解碼結果,亦僅有該 集團成員每日業績表(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64頁至65 頁) ,並無銀行卡號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自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等詐欺之對象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⑵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部分:
A.另案被告林志強固於警詢自白確有代詐欺集團取款情事,惟 本件係依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查 獲之銀行卡375 張及回復之111 張比對結果,據以認定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有匯款並經「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轉帳、取 款。而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 張,並未包含 在內,顯然,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 張,並 非用以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而難以認定另案被 告林志強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B.又「阿文」並未到案,而另案被告林志強僅負責至提款機領 款,並不知「阿文」以何代號與何話務集團聯絡。且上開張 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係透 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認定如前,衡 情自不須要再透過「阿文」轉帳取款集團來取款。證人鄒奇 峰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亦供稱:有一個叫阿強的臺灣人,我們 聊過天,他說他們的組只有他一個人被抓他是取款的,我問 他對那個電話組,他說是聚寶盆、黑金的等語(他字第2738 號卷三第41頁),而其他取款組僅林志強被抓,據此可知鄒 奇峰上開所指「阿強」係指另案被告林志強而言。林志強既 為綽號聚寶盆、黑金之話務組取款,顯亦非與上開張鴻銘話 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屬於同一集團 而有共犯結構關係,從而不能證明另案被告林志強確有參與 本件之犯行。至於林志強自白之持扣案銀行卡148 張,另涉 詐欺取財部分,惟既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無關,即 不能認為亦與被告嚴宥倫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共 同正犯。
⑶是被告僅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與 參與就此一部分犯行之張鴻銘話務集團、「陳先生」轉帳取 款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扣除屬「阿文轉帳取款集團」及「陳庭軒話務集團」成 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關於被告參與犯罪時間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存 在,若於行為當中加入亦可,且可間接形成犯意聯絡,成員 不以相互認識為要件。
⒉被告嚴宥倫係99年11月5 日飛往菲律賓,迄99年12月29日搭 機返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原審卷第23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並有其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59 號卷第52頁)。探究本案詐騙集 團收募成員之模式,所有共犯所述之加入情形,並非所有共 犯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而係逐一經 拉攏而先後加入詐騙集團,除得證明有刑法「相續共同正犯 」之情事外,不能認其對正式加入該集團而起意共同犯罪前 之詐欺犯行仍須負責。而查,被告於前往菲律賓參與詐騙集 團犯行之初,曾短暫學習相關犯罪手法及取款事宜,惟其自 承搭機前往菲律賓前,即已與綽號「陳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談妥相關條件,約定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 機票亦係「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代為負擔,應認其應允「 陳哥」之邀約,並以「陳哥」提供款項購買機票啟程前往菲 律賓之際,即已加入詐騙集團,縱自身未即刻著手擔任車手 取款,惟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 項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 欺取財行為仍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是縱其尚未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亦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應以其出境飛往菲律賓之時



間為加入該詐欺集團時點。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 一編號1 喬遷係自99年11月3 日起即已遭詐騙,復陸續再遭 詐騙匯款,迄99年11月9 日止,則該詐欺犯行終結之時,已 在被告起意加入詐欺集團後,自應就該部分共同負責。至本 件係集團首腦分別在不同地點設置話務集團,各話務集團成 員縱不知其他話務集團存在,成員間亦無聯繫,但透過集團 首腦居間,亦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係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 至3 時間,分別在各據點為 警查獲,詐欺犯行已無從繼續進行,則被告所應負擔全部責 任之範圍便至為警查獲之時點告終,故就其等所應負擔全部 責任之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犯行,與其他同應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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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