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95號
TPHM,102,上易,1395,201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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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鑫(原名吳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吳明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同院撤銷,上開兩案經 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甲○並未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B1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將DVD 3 套(名稱:「少女時代 PAPARAZZI」、「復仇者聯盟」、「 即刻反擊」〈起訴書誤載為即刻救援〉)之外塑膠殼包裝除 去及撕去防盜貼紙,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竊取該DVD3 套。得手後,於結帳時將上開裝有竊得物品之購物袋置於手 推車內,藏放於其他結帳商品下,通過結帳櫃臺而未結帳, 惟因該賣場之保全人員林冠辰早已發現上情,將甲○攔下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以下就本判 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家樂福三民店賣場購物 ,於通過結帳櫃臺後遭保全人員攔下,並於其購物袋內取出 DVD3套之事實不諱(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㈡關於被告如何竊取光碟及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家樂福賣 場之保全林冠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 ;且有關被告遭查獲後之經過情形,亦據證人即家樂福三民 店之安全課警衛長兼助理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且林冠辰、乙○○係家樂福賣場 職員,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其2 人於原審之證詞復無瑕疵可指,所證應堪採信。此外,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冠辰指認賣場商品架之 照片2幀、賣場存貨卡查詢資料、查獲光碟照片1張等在卷及 DVD3套扣案可證(偵卷第61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 。
㈢觀諸家樂福賣場存貨卡查詢資料(列印日期係101年11月8日 上午8時9分,即案發後家樂福三民店尚未開門營業前)可知 ,案發時該店之「少女時代 PAPARAZZI」、「即刻反擊」之 DVD庫存數量只剩下各1片,而「復仇者聯盟」則尚有多片庫 存,此核與林冠辰於原審證稱:被告拿了3片DVD,架上「復 仇者聯盟」還有存貨,其他兩片DVD 架上都空了等語(原審 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及乙○○於原審證稱:因為3 套



裡面有「少女時代」、「即刻反擊」2 套的架上庫存應該是 各1片,但我們看架上那2片都是空的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 面)相符,且有賣場架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足 認於被告購物袋內所查扣之光碟,確係被告從家樂福賣場架 上取走之商品無訛。
㈣綜上,被告將DVD3套自家樂福賣場架上取下,並將賣場塑膠 外殼除去、撕去防盜貼紙,放入購物袋內,於結帳時以其他 商品壓在購物袋上掩飾而未結帳,於通過結帳櫃臺時,經林 冠辰詢問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被告稱沒有,經林冠辰自其 購物袋內取出上開DVD3套,被告即表示要歸還、賠償,請求 不要報警,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 上有竊盜之行為,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系爭光碟是我當日在饒河街夜市向攤販購得,並非從家樂福 賣場偷的,且其中遭查扣的DVD 並非「即刻反擊」,而係「 火力全開」。
⒉林冠辰所謂的塑膠外包裝是一個塑膠盒子,並非塑膠膜,我 如何在賣場將它拆掉。
⒊我至少三天就會去家樂福光顧,那麼多年了,也有能力消費 那麼多,不可能會去偷東西。
⒋原審法官在最後有問證人說:「我這樣對被告的判決你滿意 嗎」,可見原審法官不公允。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林冠辰於原審證稱:「(問:看到被告的情形如何?)當時 已經11點50分要準備關店了,所以我就在賣場內巡店,看有 無客人,這時被告問我DM上的某樣米放在哪個位置,我就帶 他去,幫他找到那個米,在米區賣場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 3片DVD,放在他的DM下面,然後我就回到收銀線上,之後我 再巡邏一次時,就發現被告正在把3套DVD放入他的購物袋裡 面。」、「(問:被告有無買米?)沒有,他買了6 罐寶特 瓶的大瓶飲料,有2種口味,各3罐,他經過收銀檯時,他只 拿2瓶寶特瓶上來結帳,剩下4瓶飲料則是放在購物推車內, 壓在被告帶的購物袋上,4 瓶不是放在購物袋內,是壓在購 物袋上。」、「(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DVD 出來結帳?) 沒有。」、「(問:這時你如何處理?)我等他把東西結帳 完,他出來之後,我問他有無東西沒有結到帳,他說沒有。 」、「(問:被告稱沒有,之後如何處理?)我說我有看到 他放 DVD,問他說我可否看購物袋下面是什麼?這時被告沒



有拿出來,但他說要還給我,我問可否看一下?於是我就伸 手把飲料拿起來,將購物袋拿出來,發現3套DVD在購物袋內 ,我就通報安全科的助理乙○○,乙○○來了就報警處理。 」、「問:你問被告有無未結帳的東西,被告說要還給你的 時候,被告是指要還給你DVD 嗎?)是。被告一開始說沒有 ,後來我把DVD 拿出來,被告就說要還給我們。」、「(問 :(提示偵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從被告購物袋內取出的DV D是否是這3套?)是。」(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另乙 ○○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竊盜DVD3套部分,你處理哪 些過程?)當警衛通知我時,我下去到現場開始處理後續。 我聽到林冠辰通知我說有客人拿DVD未結帳,我就下去B1收 銀機現場,我看到3套DVD已經放在桌上,被告就馬上跟我說 他願意賠償,請我不要報警,刷了之後我看一看金額,發現 金額超過公司規定的500 元,不能私下和解,被告哀求我不 要報警,說願意賠償多少都沒關係,當天收銀員、店值班都 有聽到,但因為公司的規定,我就直接報警。」、「(問: 3套DVD是否你們店裡賣的商品?)是,當天去警局,我們都 有帶進貨、銷售記錄過去,因為這3套裡面有2套的庫存是架 上應該各有1套,但我們看架上那2套都是空的。」、「(問 :庫存剩下1 套的這兩片名稱〈提示偵卷第36頁以下存貨卡 查詢單〉)即刻反擊、少女時代。」(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 68頁)。且被告迄今仍然無法明確說出上開DV D3套係在饒 河街夜市之何商家或攤位所購買。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光碟是 其在饒河街夜市購得,並非在家樂福賣場竊取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林國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通過結帳區,自被告購物 袋內取出之DVD 3套片名確實係「少女時代PAPARAZZI」、「 復仇者聯盟」、「即刻反擊」等語(偵卷第59頁),並有重 印購物清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觀諸該重印 購物清單之商品,乙○○重新在櫃臺刷過之商品,確實係「 少女時代PAPARA ZZI」、「復仇者聯盟」、「即刻反擊」無 訛,復有被告竊得之DVD光碟3片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其 中遭查扣的DVD 並非「即刻反擊」,而係「火力全開」云云 ,顯非事實。
⒊林冠辰於原審證稱:「(問:貴賣場所賣的 DVD,是否有用 透明塑膠外殼包裝〈內含防盜貼紙〉?)有兩種,一種是裝 設外殼,另外就是直接貼防盜貼紙。」、「(問:就你印象 所及,「復仇者聯盟」部分,你回到架上看到的存貨有無塑 膠外殼?)有,且架上還有很多片。」、「(問:該DVD 的 透明塑膠外殼,一般人用手就可以拆掉?還是要透過機器才



可以拆掉外殼?)可以硬拆掉,可以用手把它扳斷,因它是 薄塑膠殼……」等語(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另乙○○ 亦證稱:「(問:架上這三套通常是有貼防盜貼紙或是塑膠 外殼?)正常來說都有。」、「(問:若是直接貼防盜貼紙 ,是否可以直接撕掉?)可以,這是防君子,不防小人。」 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因此被告辯稱林冠辰說 的塑膠外包裝是一個塑膠盒子,並非塑膠膜,無法將它拆掉 云云,亦非事實。
⒋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30日,緩刑3 年確定,嗣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而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社會上亦 不乏經濟能力甚好而仍竊取他人財物之人,因此被告辯稱其 常去家樂福光顧,也有消費能力,不可能會偷東西云云,亦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02年4月11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結果,並 無被告所稱原審法官最後有對證人說:「我這樣對被告的判 決你滿意嗎」之情形(本院卷第61頁反面)。因此被告辯稱 原審法官在最後有問證人說:「我這樣對被告的判決你滿意 嗎」云云,顯不足採。乃被告於本院勘驗後又辯稱原審法官 絕對有對證人這句話,光碟要削掉、消音、做剪輯是很簡單 的事情,因為剛好是在最後一句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係被告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㈢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聲請下列⒈至⒊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 ,惟本件事證已明,且有關⒈之部分,林冠辰已證述明確; 有關⒉之部分並無必要;有關⒊之部分,指紋保存不易,易 因他人經手該物致原留存其上的指紋滅失,且本件事發至今 已1年多,因此亦無鑑定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⒈林冠辰說該DVD 的透明塑膠外殼,一般人用手就可以硬拆掉 ,可以用手把它扳斷,因為只是薄塑膠殼云云,請求林冠辰 當場示範如何掰開。
⒉鑑定扣案證物照片的日期和時間。
⒊鑑定「即刻反擊」DVD上有無被告之指紋。 三、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 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法院撤銷,上開兩案經同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之前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且犯後一再 飾詞否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惟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不高,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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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