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1年度,56號
TPHM,101,金上重訴,5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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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智輝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霞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潘重良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池泰毅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呂素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65、10885、13000、
14141、1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部分均撤銷。郭智輝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潘重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



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呂素卿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況:
一、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opco Scientific Co. ,Ltd.,下稱崇越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嗣遷至臺北市○○區○○○道○段000號)於民國 79年2月17日設立,89年5月24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92年8 月25日自櫃買中心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 交所)買賣股票(股票代號:5434),而為上市公司,主要 經營半導體與光電相關高科技產品、電子材料等機械設備製 造、批發、買賣及國際貿易等業務。
二、崇越公司於後述案發時間內,係由郭智輝擔任董事長,負責 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潘重良(即Jeffery)擔任副董事長 兼營運長,負責督導及協助崇越公司第一、二、三、五事業 群、環工事業群及系統事業處(後改為系統整合部,設於新 竹園區)業務之推動;呂素卿(即Joyce)擔任財務長,下 轄崇越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負責崇越公司付款、應收帳款 帳務之覆核及與銀行接洽事宜。崇越公司所屬員工中,洪秀 霞(即May)為財務部經理,負責崇越公司資金管理及調度 ;李培玲(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 確定)為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後於95年4月30日離職,由 時任系統整合部協理之余堂(即Tommy,業經原審判處違反 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接任副總經理;羅振健 (即Kenlo,業經原審法院另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 宣告緩刑確定)為系統整合部協理(嗣於94年8月離職), 負責半導體整廠移機及中古設備銷售等業務;蘇興仁(即 Robert,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為系統整合部業務經理(嗣於96年10月離職),負責半 導體移機專案業務及中古設備買賣業務;白錫泉(業經原審 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系統整合部 廠務協理(嗣於95年8月離職),負責半導體機檯系統結構 確認業務;張恆毅(即Henry,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 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經理(嗣 於95年8月離職),負責半導體二手機買賣;徐芬君(即 Sophia,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為系統整合部秘書,負責繕打銷貨單、發票、進貨單等 業務;葉淑瑛(業經原審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為崇越公司會計人員(嗣於97年3月離職),渠 等分別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上揭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李培玲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白錫 泉等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
貳、緣崇越公司於九十四年間,與俄羅斯聯邦原子能總署(簡稱 NIIIS )委託的新加坡商Tronic International Pte.Ltd( 下稱Tronic 公司)議定六吋晶圓製造技術的整廠輸出計畫 ,該計畫經擬定後細分為廠務、設備及製程共三項合約(廠 務合約原名「Turnkey 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 truction Contract for 6''NIIIS FAB Project」;設備合 約原名「Agreement for Purchase and Installation of Equipment」;製程合約原名「IP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合約金額依序各為美金1,404萬元、2,750 萬元及400萬元,雙方約定由Tronic公司分期下訂,按每筆 訂單金額的百分之70、20與10,比例付款,惟簽約時崇越公 司為分散履約風險起見,乃僅就廠務、設備合約部分與 Tronic公司簽約,至於製程合約部分則由潘重良代表崇越公 司之子公司BEST TEC CO.,LIMITED公司(下稱BEST公司,即 後述附表四編號一之公司)出面與Tron ic公司簽約,隨後 Tronic公司乃陸續下給崇越公司五期訂單(訂單狀況詳見附 表一備註欄),崇越公司內部為此成立「TRS專案」,由該 公司之系統整合部負責。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自94年年 底起至95年7月間止,或為美化崇越公司業績,或為隱藏其 真實客戶,而有下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編製不實財務報 告之行為:
一、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透過退還美金200萬元貨 款給Tronic公司,轉給BEST公司作帳部分: 在前述「TRS專案」進行期間,潘重良要求Tronic公司依前 述製程合約約定,給付BEST公司美金200萬元貨款,惟遭



Tronic公司方面拒絕,潘重良郭智輝呂素卿商議後,為 配合BEST公司作帳,乃由潘重良向Tronic公司提議,由崇越 公司自已收之Tronic公司預付款中,退還200萬元美金給 Tronic公司,再由Tronic公司將該200萬元匯入BEST公司名 下帳戶,充作Tronic公司履行前述與BEST公司製程合約之價 款,經Tronic公司同意配合後,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即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呂素卿指示同有 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洪秀霞,先於95年2月中旬間某日, 以「溢付款暫收」為名,填寫不實之第0000000000號繳款單 ,於同年2月15日入帳後,再由呂素卿憑以填寫「付款/借款 憑單」,送交不知情之會計林瓊珠(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同年2月24日按前開事由製作會計傳票,據此退 還已收之美金200萬元貨款給Tronic公司,再由Tronic公司 依約將該款項轉匯給BEST公司。
二、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李培玲余堂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葉淑瑛將移機的佣金所得,虛列為三角 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以隱瞞真實客戶部分:
(一)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均明知「QUEST TECHNOLOGY」等五 家公司(即附表四編號三、六至九所示之五家公司)僅係崇 越公司之子公司,並未與崇越公司有何實際交易,而崇越公 司系統整合部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也僅為接受客 戶委託(實際客戶詳如附表三所載),代客拆卸半導體機器 後移地裝機,並非經手該機台的買賣,然因半導體的技術輸 出,需受貿易法等相關法令的較多規範,為規避法令管制, 隱匿崇越公司從事此部分交易的事實起見,竟授意系統整合 部之主管李培玲,及所屬員工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 恆毅,與會計部之會計葉淑瑛,九人彼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95年3月底某日 止,由呂素卿主導,一方面透過李培玲葉淑瑛指示徐芬君 ,在崇越公司內填製報表時,以羅振健等業務人員提供之實 際移機獲利數字做為計算基礎,在不變更前開獲利數字的前 提下,虛列不實之機台買賣價格,並按葉淑瑛李培玲所轉 知呂素卿之個案指示,以前述QUEST TECHNOLOGY等五家公司 分別作為崇越公司各次進、銷機台之對象,進而填製不實之 國外進貨單、進貨檢查表、國外採購單等進貨文件,及不實 之銷貨單、發票等銷貨文件後交予李培玲蘇興仁羅振健張恆毅丁信介王文志等人(尚無證據證明丁信介、王 文志知情),在文件上業務欄或核准欄處配合簽名,表示確 認有前述機台買賣之情事無誤後,層轉予其他不知情之崇越 公司會計入帳;他方面並要求其客戶先將款項匯入QUEST



TECHNOLOGY等崇越公司子公司帳戶內,再由呂素卿指示其他 不知情之崇越公司職員,將上揭款項轉入或轉出崇越公司帳 戶,作為崇越公司進、銷上揭機台之貨款,以資掩飾,並藉 以將實際獲利轉歸崇越公司(匯款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前後共八次(計徐芬君李培玲蘇興仁各八次,羅振健一 次,張恆毅二次;徐芬君填製之此部分不實進、銷貨文件, 及配合簽名之業務人員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 載);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崇越公司此部分交易,並將各次移 機所得的佣金,虛報為三角貿易之買賣所得。
(二)嗣余堂接手李培玲擔任系統整合部之主管後,徐芬君承前舊 制,遂又另行起意,與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葉淑瑛蘇興仁余堂,七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7月26日,以相同手法,由徐芬君葉淑瑛之指示 ,以COMMANDER GLOBAL LIMITED及GENE RAL POWER INDUSTRIAL CORP.兩家崇越公司子公司分別作為進、銷機台 之對象,虛列不實之機台買賣價格,進而填製該次之不實國 外進貨單、進貨檢查表、國外採購單等進貨文件,及不實之 銷貨單、發票等銷貨文件後,交予蘇興仁余堂簽名(此部 份詳如附表二編號九所載),並由呂素卿製作相應金流以資 配合(金流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崇越 公司該次交易,並將崇越公司該次因移機所得之佣金,虛列 為三角貿易之買賣所得。
三、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均明知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而Tronic公司依前述六吋晶圓廠採購合約所發 送給崇越公司的訂單,不論訂單金額或Tronic公司現實支付 給崇越公司之款項(按:Tronic公司在下單後陸續給付崇越 公司共美金7,937,650元,惟嗣後崇越公司又藉退款為名, 將其中200萬元美金轉給其子公司BEST公司作帳,此部份事 實參見如事實欄貳、二所述,故崇越公司最後僅實收美金 5,937, 650元),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二號「收入認列」公 報規定,在崇越公司尚未履約前,至多僅能在「資產負債表 」上以「預收款」科目列帳,而不能在「損益表」內列為「 銷貨收入」,為美化崇越公司帳面起見,明知崇越公司在接 受上揭訂單後或尚未出貨,或雖已出貨,然尚未驗收完畢, 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於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7月1日前某日止,三次在崇越公 司編製當期財務報告時,分別將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檢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十張Tronic公司訂單金額(按:此十張Tronic



公司訂單實為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員工李培玲徐芬君等人 變造,已非原始之Tronic公司訂單,僅無證據證明郭智輝三 人知情,又上揭變造之訂單總金額應為美金14,579,400元, 起訴書誤繕為美金14,569,400元,詳後述),依訂單日期認 列為各期的銷貨收入,再分別以崇越公司董事長、經理人、 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崇越公司94年年度財 務報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共三 份不實之財務報告,各虛增崇越公司94年營業額美金502萬6 千元、95年度第一季營業額美金631萬3千5百元、95年度半 年度營業額美金9百55萬3千4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 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崇越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之正確性(被訴編製不實之9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參、案經Tronic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被告郭智輝洪秀霞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僅針對被 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共 同被告部分僅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 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 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 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 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 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Tronic公司係以告發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本件告發一節,有該刑事告發狀附卷可稽(見他462卷第1頁 ),此並不因本院係以告訴人或告發人身分傳喚Tronic公司 而有異,而Tronic公司既係本件之告發人,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傳喚並訊問該告發人,難謂非「其他與審判有關之 事項」,是被告等主張Tronic公司不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示意見云云,自無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有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之判斷:
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 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 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又地方制度法既無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類似之規定,允許地方立法機 關部分議員或代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發生法律牴 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本院解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自不得 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決議案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 位規範而聲請解釋,致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等語,係以禁 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 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 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 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但其違反禁反言之效果如何,則應 分別情形以觀。舉例以言,如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並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 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 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 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其起訴固仍屬有效,但被告既係因 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 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 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 ,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 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又如,檢察官於起訴時,茍依偵 查結果認確有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必要,為彰顯檢察官審慎求 刑之態度,已於起訴書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 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公訴檢察官復接續於審理階段,依刑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於辯論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等其他情狀,就被告科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與起訴檢 察官求處相同刑度之意見,而第一審法院亦科處與起訴檢察 官之求刑及公訴檢察官科刑意見相同之刑度,嗣因被害人或 告訴人不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以量刑 過輕為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之請 求,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 ,認為所為具體求刑並無不當,自應對此之請求予以駁回, 以示擔當;如依循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請求而以當事人名義提



起上訴,固有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其上訴不合法者,但法 院之科刑並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 上訴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尚不得以 此作為限制檢察官之上訴,然此際檢察官之上訴,無不以著 重在被告不利事證方面,即應本於公益角色,以法律專家之 身分,協助弱勢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以達其上訴之目的。是其 上訴理由書狀之記載,自不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具備理由之 拘束,惟至少須達到法律所規定合法之上訴門檻為最低標準 ,然後再由第二審公訴檢察官接棒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時並未與被 告及辯護人等就緩刑期間及刑度達成協商或具體求刑一節, 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有無就假定宣告緩 刑時,被告郭智輝、被告潘重良、被告呂素卿三人,捐款公 益捐的金額與辯護人做討論?)電話中雖有聯絡,但就被告 三人之刑度,因被告主張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此為鈞 院之職責,故僅就被告三人之刑度請法院依法審酌,至於公 益捐金額有跟辯護人討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六第159頁 ),檢察官既未就緩刑期間及刑度與被告等人協商或具體求 刑,故本件檢察官就刑度及緩刑期間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即 無禁反言之適用。被告等辯稱檢察官之上訴違反禁反言原則 云云,要無可採。
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余堂張恆毅徐芬君葉淑瑛闕啟發黃育智董清源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 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智輝與被告潘重良呂素卿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233頁、第236 頁、第238-1頁、原審卷七第2頁、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290頁、本院卷二第54頁、第90頁)。而訊之上訴人 即被告洪秀霞固坦承其係崇越公司之財務經理及有填載上開 繳款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 辯稱:我所屬崇越公司財務處是負責處理公司收付款及資金 調度事宜,依公司收款作業流程,當銀行通知財務處有客戶 款項匯入崇越公司帳戶時,即由財務處負責收款作業人員將 此一收款訊息通知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依訂單等資料填製 收款單及銷貨單,再交由會計部門入帳,若營業單位查非客 戶應收帳款或預收款項而無法填製收款單時,例如查無客戶 資料之不明款項或客戶溢付款,依慣例由財務處自行填寫繳 款單,負責公司帳務處理及審核之會計林瓊姬吳嘉蕙於偵 查中並未見對我以財務處為繳款單位填製繳款單提出任何質 疑,可見我確有權填製上開繳款單,並非我不依正常會計程 序填寫,我所屬財務處於95年2月15日經銀行通知Tronic公 司匯入美金3,854,100元(分成兩筆匯款,各為3,012,100元 、842,100元)後,由鍾婉茜將此收款訊息轉知徐芬君,而 徐芬君僅就該美金1,854,200元填製收款單沖銷應收帳款, 餘款美金200萬元則未見收款單,後來我經主管呂素卿告知 該200萬元為Tronic公司匯款溢付金額,須退回Tronic公司 ,才依呂素卿之指示,按前述收款作業流程,以財務處為繳 款單位,將該筆美金200萬元暫收進來,而於繳款單上註明 該筆款項為「Tronic公司溢付款暫收」,再依內控流程,將 繳款單交由鍾婉茜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轉交由會計部門據以 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會計傳票,以「暫收款」科目將該 筆美金200萬元予以入帳,至退款則是由呂素卿自行填製「 付款/借款憑單」,依循崇越公司之付款作業流程,將該筆 美金200萬元退還Tronic公司,我並無未經查詢即擅自填製 繳款單情事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與同案被告李培 玲、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徐芬君葉淑瑛、白 錫泉等於本案經過期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相 關職務一節,除據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徐芬君葉淑瑛白錫泉等人分別陳述、證述在卷外,並有 崇越公司基本資料(見他462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 4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郭智輝、潘 重良、呂素卿洪秀霞與同案被告李培玲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白錫泉等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前揭如事實欄貳、一所示崇越公司與新加坡商Tronic公司議 定六吋晶圓製造技術的整廠輸出計畫,且該計畫經擬定後細 分為廠務、設備及製程共三項合約,合約金額依序各為美金 1,404萬元、2,750萬元及400萬元,雙方約定由Tronic公司 分期下訂,按每筆訂單金額的百分之70、20與10,比例付款 ,嗣崇越公司就廠務、設備合約部分與Tronic公司簽約,至 於製程合約部分則由潘重良代表崇越公司之子公司BEST公司 出面與Tronic公司簽約,隨後Tronic公司乃陸續下給崇越公 司五期訂單(訂單狀況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崇越公司內部 為此成立「TRS專案」,由該公司之系統整合部負責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 卷二第174頁、原審卷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2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芬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 一第70頁至第73頁、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 6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毅 於偵查中(見偵5365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余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一第299頁至第300 頁、第302頁至第303頁、原審卷四第70頁正、反面);證人 即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 一第362頁至第364頁、原審卷五第60頁至第64頁、第70頁) 分別證述綦詳,且互為相符,復為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 素卿所不爭執,並有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之6”NIIIS FAB 專案的統包工程、採購與營建契約(見他462卷第18頁至第 43頁、第149頁至第200頁)、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之設備 購買與安裝合約合約書(見他462卷第201頁至第220頁)、 Tronic公司訂單(見他462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崇越公 司與Tronic公司IP技術移轉契約中英文合約書(見他462卷 第252頁至第266頁)、Tronic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 六第22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透過退還美金200萬 元貨款給Tronic公司,轉給BEST公司作帳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自承在卷,且 Tronic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已依約支付崇越公司美金793 萬7,650元,嗣Tronic公司應崇越公司要求,由崇越公司退 還Tronic公司美金200萬元,再由Tronic公司將該美金200萬 元轉入BEST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培玲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0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芬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65卷一第72 頁、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並 經證人即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 西元2006年2月崇越公司有退美金200萬美金給Tronic公司的 事情,因為我們簽了合約之後,崇越公司不能提供這個IP技 術的具體文件,所以崇越公司提出退錢的建議,因為他們說 需要這個錢去得到IP的技術,由於我們已支付了700多萬的 美金,他們沒有履行我們支付錢的責任,他們建議把200萬 美金退給Tronic公司,再轉到香港的BEST公司去買這個IP的 技術或是發展(見原審卷五第61頁至第62頁)等語甚明。至 被告洪秀霞雖否認知情,惟亦坦承受被告呂素卿指示,填寫 系爭繳款單等語在卷(見偵5365卷二第312頁至第314頁), 此外,並有被告呂素卿寄發給Tronic公司負責人林宏毅之電 子郵件、被告洪秀霞製作之繳款單暨所附會計傳票、被告呂 素卿填製之「付款/借款憑單」暨相關會計傳票、Tronic公 司匯款水單、BEST公司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5365卷三 第30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他462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被告洪秀霞就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洪秀霞於偵查中先就崇越公司付貨款流程供稱:「(你 們如何付貨款流程?)業務單位申請,有附相關文件,要寫 付借款憑單,要由請款單位寫的,經過單位主管核准後再送 到會計處做帳,會計處要核對資料,KEY轉帳傳票,再附轉 帳傳票給會計處主管,是一位協理,叫吳嘉蕙(JULIA), 經她核准後把資料會到我們這邊,因為我自要寫相關付款動 作,例如要何帳戶出款並選擇出款方式,例如用現金、匯款 或信用狀,最後全部資料送到財務長,就是呂素卿」等語在 卷(見偵5365卷二第310頁),再就本案相關TRS專案退還 Tronic公司200萬元美金部分供稱:「(你知道TRS專案?) 知道」、「(你知道崇越公司有退200萬美金給Tronic公司 ?)知道,時間忘了,因為營業單位沒有繳款,正常情況客 戶匯貨款進來,我們會通知營業單位,他們會做繳款單,給



會計部門做傳票,去沖應收帳款,這樣動作叫繳款。我們有 通知營業單位說Tronic有匯200萬美金進來,但沒有單位來 做繳款,這算蠻特別的狀況,當時我還沒有問其他單位時, 呂素卿就向我指示說這個錢是要退還給Tronic,但理由沒有 講」、「(你確定是呂素卿向你指示?)是」、等語(見偵 5365卷二第312頁),並除補稱:「(提示扣押物14【付借 款憑單】因為要辦退200萬美金給Tronic,所以你就要去做 會計傳票?)KATY是鍾婉茜,MAY 就是我簽的,這傳票是會 計部林瓊姬做的,在MAY的前面像『A』是吳嘉蕙協理簽的, 再往上是呂素卿簽的『呂』」、「(扣押物14附的付借款憑 單誰寫的?)這是財務長寫的,上面申請人是財務長,申請 人才是最原始填單的人,才送給財管和會計會簽,這張承辦 人是KATY鍾婉茜,我是審核人,所以簽在傳票上」、「(這 筆錢是誰去銀行匯的?)是鍾婉茜去處理的,她傳真申請書 給銀行,銀行會打電話向我確認,就會從帳戶解款給對方, 這是正常程序」、「(提示扣押物A12-5,這是那筆錢?) 這應是Tronic匯200萬美金進來,我們就先做暫收款,因為 要把200萬退回,為了要帳目對,所以就做了A12-5的傳票, 才有辦法做帳」、「(所以扣押物A12-5和A14這兩張會計傳 票是同時做出來並列印?)是」、「(誰要你做這張傳票? )因為帳要對,所以就會這樣做,應該是我就向林瓊姬說要 做傳票,因為我受呂素卿指示」等語(見偵5365卷二第312 頁至第314頁)外,復於檢察官分別訊以:「提示A12-5,為 何你單位要做繳款單,而不是業務單位?」、「你應是找承 辦Tronic的業務人員要他們寫繳款單才對,為何你自己寫? 應是Tronic很緊張找業務單位來退款,為何是找你內勤單位 來寫呢?」、「為何不是正常的業務人員寫,而是財務單位 寫的繳款單?」時,依序答稱:「因為一般如果是誤入款, 營業單位會告訴我們也會做繳款單,但這筆是呂素卿的指示 ,所以我就寫繳款單」、「印象財務長有給我一個帳戶,資 料不知是不是對方傳過來」、「因為是呂素卿指示我,我以 為財務長已經和對方講過了」等語(均見偵5365卷二第314 頁)。且被告洪秀霞於填載上開繳款單前,並未先確認該 200萬美金之退款原因,亦據被告洪秀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本件退款200萬美金的繳款單,是否妳填寫?)是我 填繳款單的」、「(妳為何要填這張繳款單?)依流程是財 務填的,當時我接到財務長指示,本來正常是要交付給收款 處理的人員來處理,但是可能那時候處理人員不在,我怕忘 記,所以先填,然後交給收款處理人員去作後續的動作,例 如確認,確認收款金額與匯進來的是一致的,當時那筆交易



可能是貨款或溢款」、「(妳要填這張繳款單時,有無去查 證這200萬美金是何原因要退?)沒有,就我立場,我接到 訊息,就是溢付,後面的退款是由確認單位去處理,除非這 筆不是營業單位」、「(繳款單是否應該由業務來填?)因 為我被告知,以我的認知,第一是我是先填下來」、「(是 否單純被告知就可以填這張?)我的認知,主管講的我不會 去質疑,在我知道多收的時候,公司並沒有風險,只是把錢 收起來,錢還是在公司的帳上裡面,沒有風險,所以我才會 填那張,然後交給確認人員去確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七 第149頁至第150頁)。
⑵按所謂之繳款單,屬於商業會計法中商業會計憑證之內部憑 證,係用於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規定參照) ,亦即該繳款單之填寫,意指填寫者已確認該款入帳原因, 並以此為據,層層申報,轉請相關財會部門處理,是故,在 未經權責人員確認填寫前,自無由他人擅自填寫繳款單之餘 地,被告洪秀霞自承為崇越公司的財務部經理,掌管崇越公 司的資金進出(見偵5365卷二第305 頁反面、309頁至第310 頁、原審卷七第149頁),此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素卿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是被告洪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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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