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1年度,5號
TPHM,101,金上重訴,5,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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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德翰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李書孝律師
      幸大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妍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徐紹澧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李保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李中琳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郭秀妍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樓學賢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曹聖恩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09 號、95
年度偵字第3987、5984、11112號、96年度偵字第421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翊存曾德翰部分均撤銷。
盧翊存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曾德翰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如附件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以上5 人部分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徐紹澧郭秀妍樓學賢曹聖恩(以上4 人均 判決無罪)等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 妍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綜觀檢察官上訴書內容 ,其中關於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 等人部分雖僅就有罪部分有所論述,然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未予指摘,惟因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所載各罪,因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 部,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罪事實進行 審理。被告曾德翰張品妍李保良之選任辯護人認檢察官 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已確定,非 屬本件上訴範圍云云,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 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者而言。如被 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合乎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 條 之5之規定外,仍不得採為斷罪之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 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則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須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例外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葉永麗、張繼霖、 王雅如、高又明、江彥慧、辜素梅、蔡曉芃、韓雅涵、楊建 元、馬國柱、胡立三、許伯彥、陳榮華、吳昭德,雖於偵查 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證人亦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與案發時間相近,與審理時相較所為證述較為詳盡 ,尚未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 要,故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 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 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 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 號判決)。 經查,證人植治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陳述,除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給予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權利,惟證人植治源於凱宏 公司香港分公司任職,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中均有無法傳 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則前開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雖有不 能進行詰問調查程序之瑕疵,然證人植治源於警詢時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因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情事,依上,應認植 治源於警詢時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本件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意見,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等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 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扣押 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 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 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 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 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 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 (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 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 可信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子午傳播有限 公司內,有應扣押之物及電磁紀錄存在,而於95年3月2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 等規定,向 原審法院以搜索票聲請書載明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事項聲 請搜索,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搜索票(編號1990號 ),有檢察官搜索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6-10、103 頁),是 有關本案於子午傳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乃經檢 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所得,並無違法搜 索情事,合先敘明。再者,因當次搜索查得扣案證物資料眾 多,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記載相關證物19箱,並製有卷存 扣押筆錄供在場之子午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世達簽名確認 無誤(見同上卷第104-106頁),而該扣案證物19 箱嗣經調 查局調查員拆封匯整後,亦逐一編號先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贓證物庫保存,此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95年 8月29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後附證據欄之說明即明 (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2-46 頁)。是以,就上開調查 局調查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之規模龐大,囿於實際狀況 縮短搜索時間,調查員先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概括記載「相關 證物19箱」,雖有瑕疵,但業經啟封勘驗,補製作詳細扣押 物品目錄表;況縱認有違上開規定,應認不生禁止使用效果



,因為本條乃執行結尾程序,應與執行後處置相同處理,亦 即,違法與否乃搜索、扣押當時的判斷,縱使事後啟封,被 告未陪同在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先前搜索、扣押之合 法性。因而,被告盧翊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上開搜索、扣 押所得之物品,認為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該搜索扣押所得 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渠等主張殊難 逕採信,應認上開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五、有關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即分析意見書)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 1 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監視制度,並據此制訂「 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 處置作業要點」,依該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 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 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 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 作。依該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 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 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 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 見書,均係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依據電腦作業所為之數據 紀錄予以分析。亦即,前開數據資料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 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而 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又前開分析之數據,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交所之交易分 析意見書,係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列各款特信性文書之性質,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容有 誤會,不足採信。




六、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 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四、五所述使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 營業數額與盈餘部分:
(一)事實欄四、五所述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張品妍自92 年5 月15日辭去財務部主管後,僅持續輔佐被告曾德翰至93年 3 月間某日為止),業據被告張品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則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被告盧翊存辯稱:不知道依孟志斌安排好的交易是 違法的云云;被告曾德翰辯稱:渠對於陞技公司在渠上任 前即已開始從事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情節都不知情,以為 是正常之電子零組件貿易,否則豈可能任何聯繫之電子郵 件、文書資料均無渠撰寫、製作之痕跡云云。然查: ⒈陞技公司確有如事實欄四、五所述,從事電子零件之循 環交易之諸般情事,除經被告張品妍供述明確外,且經 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凱宏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 客服部經理王雅如於偵查中證述:陞技公司委託本公 司辦理出口業務已經二、三年,陞技公司每次委託凱 宏公司出口均會委託二、三筆左右,93年6月、7月間 ,本公司瑞真小姐幫陞技公司辦理三筆出口貨物時 ,該三筆貨物受貨人名稱均不同,依常規應該作成三 張提單,但劉小姐當時誤將三筆貨物打成同一筆提單 ,後來我們有問一位曾在香港工作的同事吳慧玲,吳 女說陞技公司出口到香港的貨,其實都是同一人來連 絡提貨事宜,後來也從未接獲陞技公司反應客戶無法 提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那時因為後來發 生同事不小心把該貨併在同一筆提單內,因文件上看 到是不同受貨人,我有打電話到香港的飛裕公司問植 治源像這種情形要如何處理,會否對受貨人權益有影 響,植治源說陞技公司在出貨的時候都會有Timerwel l公司的Candy來與他做聯繫收貨的事,基本上他們的 貨大部分都是送同一地點,所以我後續不用再幫他做 處理這件事,因為後續影響不大,所以我就沒有再繼 續處理這件我們公司提單的錯誤等語。證人即香港飛 裕股份有限公司空運部經理植治源(Kelvin)於偵查 中證述:香港出貨商會先與我連絡,印象中有New Gr



eat、High point、Top Rise等,其中以前二者託運 之次數最多,這幾家公司雖然名稱不同,但實際上與 我連絡的都是同一人(均是Jessie),不管她係以何 公司名稱但提貨地點均在香港葵涌區黎木道海暉中心 1901室。我曾向葉永麗反應過曾發生同一批貨從台灣 出口到香港後,過三天又從香港出口到台灣,而這些 是Jessie主動告訴我的等語(見94他字第714 號卷㈩ 第0000-0000頁、原審卷㈤第168頁背面)。證人即凱 宏公司總經理張繼霖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陞 技公司曾與香港的Fastlink、Global、High point、 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 等六公司有往 來,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貨物出口給前述六家公 司,最後都是由陞技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Timerw ell 公司收貨,而香港的Timerwell 公司會主動與凱宏公 司香港分公司聯絡,要求凱宏公司香港分公司將貨物 送至Timerwell公司在香港葵涌區黎木道海暉中心190 1 室;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的費用,都 是由陞技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至於香港的部分,都是 由Timerwell 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等語;於偵查中證述 :本公司詢問香港公司的業務人員,因為香港飛裕公 司是提供貨物運送到府的服務,所以飛裕公司會於貨 物到香港時,派員至機場提貨並將貨物運送到受貨客 戶手中,依飛裕公司回報前開六家公司雖名稱不同( Fast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但實際貨物受貨地點均相同, 所以本公司才發現其實這六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 (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㈠第190頁正、背面、卷㈧第28 11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調查局當時有提示 陞技公司相關文件中所附的兩張提單及貿易署申報資 料,經過我們查證這些都是變造的,所以我們有請我 們的律師寄存證信函,當時我就全面性去了解當初接 的這些業務,因這些對公司業務影響很大,才從我們 香港同事植治源口中得知這些公司背後都是同一家; 我去問香港的同事植治源當時是如何付款的,他告訴 我這些支票都是同一公司即Time rwell公司開出來的 ,所以我有去調這些支票的影本出來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㈤第164背面、第165背面)。證人即香港飛裕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永麗於偵查中證述:我調出TT HL公司歷來從台北到香港之提單,發現提貨人有Fast 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 Glor



y、Well City公司,且這幾家公司設在TTHL公司之地 址內,TTHL在香港之倉庫設在新界葵涌黎木道73號海 暉中心1901室,而該公司實際營業地點亦在該處同一 層大樓內;Kelvin(即證人植治源)向提我提過,有 時候會發生一批貨物從台灣進口到香港後,TTHL通知 他們公司加工後,過三天會再請我們公司去取貨辦理 出口,但據我們公司了解,TTHL在香港只有辦公室及 倉庫並沒有工廠;提單號碼HKG-010967、011101、01 1239、011428四筆提單均是從香港出口到台北陞技公 司,確實是由TTHL公司開立以Top Rise公司名義為發 票人之支票支付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㈧第0000- 000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偵查中之資訊是 植治源告訴我的;植治源是負責進、出口,我沒有直 接操縱文件,但不管進口、出口,我們都會發一個通 知文件,這件文件有做成總表,定期會給我過目,植 治源在製作總表時除了會記載出、收貨名義公司資訊 外,還會記載實際聯絡的對象,比方說Timerwell 公 司記載Jessiwe;陞技公司與香港的窗口都是Timerwe ll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7-163頁)。 ⑵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專員高又明於調查局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陞技公司採購部一般採購業務作業流程 ,係由採購部負責尋找及決定供應商,對於為何三家 供應商即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 係由 財務部決定,其並不清楚,之前亦未曾有該情形發生 ,向該三家公司進貨流程的確與陞技公司一般進貨流 程有異,我曾經問過主管,但是他們只說這是與子公 司有關的零件買賣業務,當時採購部主管袁鴻禎認為 該三家公司並非正當往來交易之供應商,不願處理後 端作業,故業務處指派業務支援課處理該等作業;財 務部主管Jennie(按張品妍)告訴我公司要向香港的 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 三家供應商進 貨,並說可以和香港名叫Candy 之人,取得該三家公 司的基本資料來建檔;陞技公司在向新的供應商下單 前,會請供應商填寫「廠商資料卡」,再由採購部建 檔,以供日後查詢,我們都直接將「廠商資料卡」傳 真給供應商填寫,再叫他們回傳;當時是財務部指定 我們要向該三家公司採購,所以我們在「廠商資料卡 」上勾選「客戶指定」,故免予評鑑等語(見94他字 第714號卷㈢第0000-000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我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



㈤第211-216頁)。
⑶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部經理袁鴻禎於調查局調查 員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還在公司時,請購單一定是要 由業務部門提出來,這樣才符合公司內控規定,我不 知道現在的規定有沒有改,但是由財務部提出需求在 我的認知裡是有點怪怪的;陞技公司向Top Rise等三 家廠商進貨,這種貿易貨物進到臺灣通常不會做測試 ;陞技公司在臺灣沒有負責測試的單位或設備,因為 陞技公司在臺灣的工廠在91年10月就已經結束,之後 在臺灣完全沒有測試的設備,而且如我前述貿易的東 西本來就不需要做測試;在陞技公司向Top Rise等三 家廠商進貨這件事情上,我們都是聽張品妍的指示等 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㈢第0000-0000頁)。 ⑷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助理許怡雯於調查局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陞技公司採購之一般作業流程,是由業 務部及行政服務部等需求單位會開出請購需求表給採 購部,由採購人員進行採購,但陞技公司向Power Wi nner、Top Rise、Profit In 三家供應商進貨的流程 是財務部會不定時將向Power Winner、Top Rise、Pr ofit In 等三家公司採購的明細表給採購協理楊龍光 ,上面會記載進貨廠商名稱、交貨倉別、貨品內容、 數量、單價、料號及交貨日期,楊龍光再將該明細表 交給我,由我製作訂購單,進行採購流程;通常我們 要與新廠商交易前,都會先由採購人員評估廠商的營 運狀況、工廠環境等,通過評鑑後的廠商,我們才會 與其交易,但符合「ISO 認證」、「客戶指定」、「 代理商」及「知名大廠」四個條件之一的廠商則不用 經過評鑑,可直接與其交易等語(見94他字第714 號 卷㈢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⑸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業務技援課管理師江彥慧(Cynd i )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陞技公司要銷 貨給Sky Glory 、High point 、New Great 、Sunfi ne四家公司時,財務部會將一張記有進貨廠商、進貨 品名、金額、數量、日期及銷貨客戶、銷貨品名、金 額、數量、日期等明細表交給我,銷貨給上開四家公 司之貨物來源是向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此三家廠商,前述銷貨明細表原來是由財務部的主 管Jennie張交給我,她離職後改由蔡曉芃(Mandy ) 交給我;陞技公司自92年起銷貨予Sunfine 四家公司 從未在交易環節中發生任何問題,或需要請客戶處理



解決之處,與其他客戶偶爾會發生出貨時間延遲、訂 單要做更改、船期、班機等時程無法配合等語(見94 他字第714 號卷㈢第0000- 0000、1227頁);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調查局當時是據實陳述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222頁)。
⑹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財務主管助理(Mandy) 蔡曉芃 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擔任財務長張品妍曾德翰助理期間,主要協助他們處理各項公司事宜, 並對他們負責;92年5月、6月以後,張品妍曾陸續請 我將一些交易文件可能就是有關陞技公司與Top Rise 等七家公司之往來文件,張品妍離職後,換由曾德翰 交付我上述文件,我只是負責傳遞上述交易文件給相 關部門;該等交易是香港孫公司TTHL傳真過來的,文 件上載有品名、數量、金額等資訊,我不確定是進貨 或銷貨文件,TTHL會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傳真至張品 妍或曾德翰辦公室之傳真機,收件人即為張品妍或曾 德翰,他們有時候就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放在我桌上 ,而我就會直接拿給相關部門;我幾乎沒有與Vincen t Meng本人聯繫過,但有時候會打電話到TTHL與Vinc ent Meng的秘書Candy 聯繫;我自張品妍曾德翰取 得前述交易文件後,交給船務部門的Cyndi ,採購部 門原交給Eva,Eva離職後,改交給楊龍光等語(見96 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366-368 頁);於偵查中證述其 於調查局之證述屬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89 頁)。
⑺證人即會計師陳榮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 在簽證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前,約於93年3、4月 間,曾三次赴香港查核陞技公司轉投資公司,主要是 拜訪陞技公司轉投資公司AVIEX 公司以及複核該公司 簽證之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工作底稿。我 們發現所謂「KOBIAN集團」的部分公司營業處所只是 同一辦公大樓之樓上樓下,傳真機號碼相同,所以該 等公司僅是紙上公司,我們也發現「KOBIAN集團」公 司於93年間與陞技公司之進銷貨有循環交易的情形, 虛偽交易金額約新臺幣140 億元;因為陞技公司與「 KOBIAN集團」的往來,其真實性與合法性我們不敢斷 然做決定,所以我們出具保留意見,而且建議主管機 關委請其他事務所再就這一點進行深入查核等語(見 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871頁、94他字第714號卷㈠第 219頁)。




⑻證人即會計師陳嘉修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陞 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TTHL公司、「Luxury World」 及「Effective Score Limited」公司等公司幾近100 % ,該等子公司損益直接以投資損益科目或合併損益 科目反映在陞技公司財務報表上,也就是說這些公司 的損益即反映於陞技公司的損益等語(見96偵字第42 13號卷㈢第988頁)。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陞技公司所為與 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Sky Glory、High point、New Grea t、Sunfine等公司之交易,不僅與陞技公司內部採購及 銷售流程不符,且進、出口貨物之公司雖名稱不同,然 地址卻均為一致,亦有同一貨物反覆進、出口之情,甚 而是由陞技公司在香港之子公司TTHL所操作,復據會計 師赴海外之查核觀點,陞技公司有虛偽循環交易之嫌, 核與被告張品妍自白情節相符,,另有由郭秀妍處扣得 電腦檔案(實際由案外人林家榆製作建檔)、陞技公司 客戶及供應商資料、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 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2月 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5年2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陞 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 Rise等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0 日呈報函 附件三所示陞技公司申報通關貨物經抽查與實際運送物 品不符之紀錄、香港證監會提供之Top Rise、Sky Glor y、Profit In、Power Winner、Sunfine、New Great、 High point等公司於香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陞技公司 與Sky Glory 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程圖與上揭香港證 監會提供交易明細製作之「陞技公司93年度部份虛偽交 易資金流向表」、陞技公司財務查核資料、High point 等4家公司電匯明細表、High point等4家公司銷貨明細 、Profit 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凱能等3家公 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New Grea t等公司93年銷貨明 細表、Power Winner等公司收款銀行明細、New Great 等4家公司出貨資料、凱能公司92至93 年訂貨單匯總表 、Profit In 92至93 年訂購單匯總表)、Top Rise 92 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陞技公司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 紀錄、2500萬元美金定存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等存卷或扣案可 資佐證,是陞技公司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 應堪認定。




⒊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辯稱其對於事實欄所載交 易為虛偽循環交易乙事,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查:陞技 公司所為與前述七家公司間之交易,均由時任財務長之 被告張品妍下達指示,由內部相關單位配合,與陞技公 司之內部採購、銷售流程不符,業據證人蔡曉芃、高又 明、江彥慧、袁源禎、許怡雯等上開證述明確。而前述 七家公司雖名義上屬「KOBIAN集團」,然與陞技公司之 交易,均係由陞技公司於香港之子公司TTHL所操作,復 觀諸陞技公司與前述七家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提高銷 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而陞技公司當時面臨財 務困難,被告盧翊存亦坦承此舉在挽救公司,衡諸被告 張品妍僅係財務長,對於公司之重大決策並無決定權, 反觀被告盧翊存身為陞技公司之負責人,倘若無其對於 對下屬下達指示需配合孟志斌完成事實欄四、五所示之 虛偽交易,何人敢逕自為之,是被告盧翊存對於事實欄 四、五所示之循環交易,不僅明知且係由其下達命令要 求被告張品妍配合孟志斌,是被告盧翊存辯稱僅對於孟 志斌所安排之交易知情,對於循環交易並不知情,且不 知此為違法之舉云云,顯係在玩文字遊戲,純屬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⒋至關於被告曾德翰犯案部分,查陞技公司因於91年間業 績大幅衰退,為免陞技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 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遂在TTHL公司孟 志斌之提議下,決意以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預先 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製作帳面資料提高陞技公司 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被告盧翊存並因此先 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張品妍全力配合辦理,惟被 告張品妍開始從事由孟志斌安排好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 不久後,即向被告盧翊存表明欲辭去財務主管之職,被 告盧翊存才找具財經背景之被告曾德翰來公司擔任財務 長,於92年7月1日正式上任前,先與前手張品妍交接, 交接時,被告盧翊存確信雙方都有認知到要從事經安排 之電子零件交易情事,被告曾德翰也知此乃為拯救公司 業績之舉,並未拒絕配合等情,業據被告盧翊存、張品 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陳證明確,互核 一致(見原審卷㈤第275-278頁、卷㈥第124頁);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我是全面性的要曾德翰擔任整個 集團財務主管的工作,包含國內、海外都要全面性的接 收財務主管的所有工作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6日審判 筆錄第5 頁)。證人張品妍於原審證述時,尚證稱:被



曾德翰接任財務長後,雖常推稱因發行ECB 業務過忙 ,無力寫電子郵件或聯繫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事項,因而 常請託伊或蔡曉芃、辜素梅處理,但實際上被告曾德翰 卻知情有參與無誤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發emai l 是依據財務部工作流程在做,當初曾德翰交接工作, 我希望他接下工作,他說他很忙,沒辦法短時間接下所 有的工作,我是應他的要求幫他做這部分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10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另證人即前陞 技公司財務部員工蔡曉芃、辜素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中,也都肯認被告曾德翰上任後,有受被告曾德翰指示 ,為電子零件安排交易作筆記、代發電子郵件、將香港 方面傳來之進、出貨指示轉給相關業務、船務方面處理 等情綦詳,證人蔡曉芃於原審證稱:關於彼在陞技公司 財務部任職期間,經手有關公司海外零組件買賣資金調 度方面的直屬長官就是財務長,剛開始時是被告張品妍 ,不久張品妍離職後,不再作任何有關指示,就換由被 告曾德翰掌理,其間張品妍曾德翰有交接之灰色地帶 ,也都由曾德翰作成指示,扣案由彼所書寫繁複之資金 調度流向手稿,都是由財務長以口頭或以便條紙方式交 代彼作註記整理,或依電子郵件彙總製作,或是曾德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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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