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1年度,17號
TPHM,101,金上重更(二),17,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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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薛松雨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繼鵬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葛苗華律師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5999 號、第16662 號、第
22858 號、第23698 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令麟周繼鵬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令麟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繼鵬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不實鑑價部分:
一、王令麟係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東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倉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力霸東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副董事長及陸輝營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瑩豐,下稱陸輝公司)之董事,並為 第五屆之立法委員。周繼鵬係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育樂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楊梅售地案專案小 組成員兼執行長、陸輝公司之副總經理,前並兼任王令麟立 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緣遠倉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23日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8 億4,500 萬元、每坪37,000餘元向朱介 曾購入僅進行道路、圍籬、測量、鑽探等工程,尚未完成水 土保持等雜項工程,面積計74908 平方公尺(約22659.67坪 )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老坑段8 -2 、8 -3 (含分割後8 -20)、8 -4 、8 -5 、8 -6 、8 -7 、8 -18等8 筆 建地(下稱陽光加州三期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其使用編定皆為丙種建築用地,嗣後因土地分割重 測而地號變更為8 -353 等433 筆建地,基地面積約7549 8 平方公尺,約22838.145 坪),已於84年7 月取得建造執照 ,遠倉公司規劃為392 戶之獨棟、雙併、連棟別墅及公寓住 宅,並進行相關擋土牆、水溝、基樁、沈沙池、道路、滯洪 池、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另以500 萬元向朱介 曾購入同段155 -4 、151 -16(起訴書誤載為155 -16) 等2 筆農地,本為營建出售,後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 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王令麟乃指示並授權遠倉公司之總 經理特別助理周繼鵬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開公司,臺開公司於88年1 月8 日民營化,股票於 同日起上市開始買賣,並於同年6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時選舉 第12屆董事9 人,官股5 席,民股4 席,第14屆監察人3 人 ,任期自88年9 月20日起至91年9 月20日止。嗣臺開公司信 託資金帳戶因發生異常提領,財政部已依銀行法規定指定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自89年5 月13日起監管臺開公司 ,臺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停止)商談合作計畫 ,周繼鵬於88年9 月底透過張謙華之介紹認識臺開公司開發 部經理陳文可,並向之提出合作開發事宜,88年10月2 日下 午周繼鵬即帶領陳文可、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張能 政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勘查(其時正在施做水溝模板、擋土 牆則大致完工),周繼鵬於現場表示可以採合建分屋方式合 作開發或由臺開公司提供資金代辦開發等方式合作,陳文可 於88年10月16日左右,將該案正式列入報表,同年10月28日 張能政復率同科員吳錫昌赴現場勘查之後,周繼鵬則提供遠 倉公司88年10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包括損益分析表2 張 )及合建契約草案等資料,陳文可因對於遠倉公司在合建條 件上要求主導雜項工程及銷售業務,經評估不可行後,周繼



鵬乃將原提出之合建企劃資料收回,改送買賣開發計劃書、 買賣契約書草案,希望將土地售予臺開公司,陳文可於是要 求張能政進行評估作業。王令麟為求順利出售上開土地,於 同年10月底某日,邀約甫於88年9 月28日到任之臺開公司董 事長劉金標王令麟等人共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揚昇高爾夫球 場球敘,打完球後眾人共進午餐,周繼鵬亦有出席,席間王 令麟向劉金標提及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開發案,表示遠倉公 司正在進行,並簡單說明相關狀況,餐後又邀劉金標等人一 同到現場看地。
二、田懷親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二 公司之總經理,陳永祥為大華公司之估價師,李建興係臺標 公司之估價師,廖汶錡(即廖春菊)係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之經理,孫璞係國聯公司之 估價師,林睿明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之總經理,高智政則係泛亞公司之估價師,均明知不 動產鑑價本身應反應市場最合理之價位,身為不動產鑑價工 作者,除隨時掌握市場之動態,感受市場起伏變化外,仍須 抱持著下列鑑價原則:一、卓越之見識。二、客觀之態度。 三、公正之情操。四、科學之方法。五、冷靜之觀察。六、 考量國內外經濟情勢之消長。七、衡量未來時勢之變化與動 向。八、長期合理之評估。而在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前,若能 先進行市場性之評估分析及產權、都市計畫、市場潛力調查 等,則可降低買賣之風險,是鑑價在買賣談判中可作為出售 者之一個指標及保證,一個獨立且公正之評價,可提供購買 者既公平又合理之價格,因此對於一般購屋者及企業之經營 有很大之幫助。在臺灣之不動產估價師制度確立之前(我國 於89年9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0月4 日由總統公 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明文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須通過考試 ,取得專業證照。),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是建立在估價中之 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 是否清楚及引用之交易實例是否屬實與恰當,高估或出具不 實報告者,將影響害及委託者如公司企業、建築廠商及金融 機構等作出錯誤之決策,是若為利所誘、為人所用,喪失其 專業原則,將使不動產市場秩序混亂及弊端頻傳。三、遠倉公司前基於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需要,曾於87年1 月間由王令麟指示周繼鵬找鑑定公司鑑價,周繼鵬即委託大 華公司進行鑑價,大華公司於87年1 月21日作成估價報告( 估價師張宏吉、審查鄭堯),鑑定上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 場上價格每坪單價為37,500元,總價為8 億4,973 萬7,624



元,此估價報告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及每 一推論步驟之交待等尚無違背估價專業事項,遠倉公司即據 此以8 億5,000 萬元(包括8 筆建地與2 筆農地)向朱介曾 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嗣於88年9 月之後,遠倉公司因景 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王令麟透過 董事會決議指示周繼鵬須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出售陽光加州 三期土地及處理委託鑑價等相關事宜,周繼鵬與買方臺開公 司接洽期間,於88年11月3 日上午先行打電話向田懷親表示 要對去年估過之上揭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價一次,這次要以 有建照開發後之價格為估價目的,每坪單價要估8 萬元以上 ,而且很急,田懷親遂交代陳永祥以遠倉公司之名義,儘速 著手進行鑑價,但周繼鵬又於同日下午再行致電大華公司, 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臺開公 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除要大華公司鑑價之外再 介紹一家,且二家公司估的價格不要一樣,田懷親乃於88年 11月8 日左右打電話予國聯公司之經理廖汶錡,告以臺開公 司要委託對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鑑價,鑑價目的係於政府環 保機關及水保機關審查通過後,有建造執照進行開發後,並 與鄰近社區陽光加州共用其現有之公共設施於現行不動產市 場上所擁有之合理市場行情,每坪單價要在8 萬元以上,建 議國聯公司一起做,大華公司於同年11月3 日即登記在進案 日報表,交由估價師陳永祥負責估價,陳永祥接到本案,即 依公司既定程序到地政機關申請相關圖說、異動清冊等資料 ,並前往現地勘查確認;而國聯公司廖汶錡基於鑑價收費要 參考勘估標的之價格,乃與該公司估價師孫璞(已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0日左右,同赴現場粗略估 計,並指示孫璞先行著手進行相關作業,同年11月23日一早 ,張能政打電話向國聯公司表示臺開公司已批准交給國聯公 司估價,廖汶錡當天即填具交辦單與孫璞,並再一同赴楊梅 再做現地勘查。
四、周繼鵬明知臺標公司與大華公司,辦公處所同在臺北市○○ 路○段000 號四樓之一,電話號碼同係00000000,共用管理 部門及業務部門,且均由總經理田懷親負責,竟於大華公司 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一、二天,打 電話向田懷親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 ,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 之價格(即每坪8 萬5,000 元),並指示其助理滕培曉與臺 標公司接洽鑑價事宜,田懷親則交代員工於同年11月22日將 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估價師李建興負責,並 轉告李建興估價不可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周繼鵬復於88年



11月20日下午打電話找林睿明,表示在楊梅有一塊土地鑑價 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林睿明答稱可以後,周 繼鵬告以鑑價目的是做為土地之買賣參考,要求價格儘量估 高一點,林睿明旋即於翌(23)日將本案交由高智政(業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行鑑價工作,並指派高智政與 大華公司估價師陳永祥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楊梅陽光加州三 期現場進行勘查,在前往楊梅基地之途中,陳永祥告知高智 政買賣雙方已談好價格,買方要以8 萬元買,交辦單上有寫 要估到8 萬元,買賣已成,要報證期會參考而已。五、臺開公司88年11月22日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決議應依程序儘 速鑑價配合於11月25日提報董事會,張能政因遠倉公司周繼 鵬曾將大華公司之前就該土地做成之鑑價報告交予臺開公司 參考,且曾多次表示可找大華公司鑑價,考量2 日內要提出 鑑價報告之時間緊迫,為避免作業不及,遂認找大華公司在 時間上較能配合,乃於當(22日)下午會後,與大華公司連 絡請其提供報價單,大華公司盧秀玉並介紹國聯、臺標及汎 亞三家鑑價公司,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其他三家公司直接傳 真報價單,張能政再由大華等四家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來做為 比價之基礎,並依此報價單簽呈經理陳文可決行,因大華與 國聯之報價較低,所以就決定委託該二家公司負責鑑價,告 以大華公司勘估標的是遠倉公司從前請他們鑑價之老坑段土 地再做一次鑑價,鑑價目的為買賣之參考,並須於88年11月 24日前交件,以便在25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提出,至於國 聯公司則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
六、大華公司之田懷親、陳永祥、臺標公司之李建興、國聯公司 之廖汶錡及泛亞公司之林睿明等人皆為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 之人員,均明知應遵守估價專業及原則,於88年11月間其等 依據內政部82年5 月4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頒布之土 地估價技術規範執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 遠倉公司(委託臺標、泛亞二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 應依該規範第4 條:「應經常蒐集包括人口、居民習性、產 業結構、交通、公共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 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 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等資料。」、第6 條:「應力求客觀 ,運用邏輯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比較、分析 、修正等估標工作。」、第22條:「運用買賣實例比較法勘 估之步驟為:一、蒐集並查證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二、選擇 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三、對買賣實例價 格進行時差修正及情況修正(指判定交易情況,對買賣實例 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合理買賣價格所做之修正。)。四、分析



、比較勘估標的與買賣實例間之個別因素(指勘估標的受本 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而言。)及區域因素 (指影響勘估標的所在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因素而言。)之差 異,並求取其調整率。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指對 勘估標的於適用比較方式或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求得之價格 。)。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指依買賣實例比較法 求得之試算價格。)。」、第14條第7 款:「應運用不同的 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等規定執行其等受託之估價 業務。復明知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主要是供給與需求,其 次是對未來投資、市場價格之預期。就整體而言,會影響山 坡地價格之因素有坡度、與鄰房交界的距離是否過近、擋土 牆強度、基地座向、順向坡或是逆向坡、陽光、景觀、容積 率、建蔽率、樓高限制、聯外道路、水源等。而臺灣地區自 從80年起,不動產市場呈現供過於求之情形,整體景氣低迷 ,房地產至88年為止,尚無明顯之復甦跡象。田懷親、陳永 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竟與王令麟周繼鵬共同基於 製作業務上不實鑑價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大華公司由陳 永祥負責估價、田懷親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 11月19日、製表日期88年11月5 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 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 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 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又未依第十四條第七款 規定運用不同之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 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 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 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價。案例一、案例三之坡度與本案 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二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 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 7.5 ,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 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 二是拿房地總價1,550 萬元來反推,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 但沒有作銷售率之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之調整,如水源 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素,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 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的。案例 二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 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 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 金等,案例三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與案例二有相同之問題。 另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 坡度應作負的修正(依等高線所示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平均



坡度大於陽光加州二期之土地)。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 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 ,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 本。至於報告以陽光加州一、二期82 、3年間推出時之大樓 區平均每建坪13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15到16.5萬元間, 每坪土地行情介於10至15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88年 )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㈡臺灣地標公司由李建 興負責估價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2日),其中土 地鑑定表日期88年11月5日 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 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違反土地估價技術 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 價,買賣實例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 有權並非全部,故所得之推估價格並不正確。㈢泛亞公司由 林睿明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4日),其 發展遠景稱「... 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 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 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 。」,然其 土地修正係數表中期日之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 顯見其前後矛盾之處。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 正率為零,亦違背其自述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另坡度相 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89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 在,報告當時(88年11月24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5 修正 ,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一公里以外,抽 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 項亦與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相同。㈣國聯公司由 廖汶錡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88年11月23日),除 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 外,其餘案例之選取,亦均無坡度,同時亦假設可以順利售 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是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 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係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 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105 至110 ,高出百分之百,也 沒有期日修正等。大華公司於88年11月19日完成鑑價報告, 估得地價為每坪8 萬5,000 元,總價19億2,733 萬1,905 元 ,國聯公司則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估得地價為 每坪9 萬元,總價20億5,543 萬2,870 元。四家公司之鑑價 報告均有諸多不實且違背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處。而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價報告,並送交遠倉公司 與臺開公司而行使,作為買賣交易價格之參考,足以生損害 於遠倉與臺開公司土地交易價格之正確性。
貳、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部分:



王令麟係遠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周繼鵬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遠倉公司係股票公 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明知 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對於發行人依 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基於法律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均不得有虛 偽記載之情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帳簿、 表冊、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之文件等概括犯意聯絡, ⑴於87年1 月5 日,與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慶公司)負責人李世南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 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 效期間1 年,詎王令麟周繼鵬明知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 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之委託事項,竟仍 於88年1 月5 日由遠倉公司依約支付2,100 萬元予永慶公司 ,虛報委託永慶公司進行開發案之合約價金2,100 萬元。⑵ 明知力霸公司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竟於87 年12月間以設計費、企劃費等名義支付8,610 萬元予力霸公 司,而虛報力霸公司設計費、企劃費8,610 萬元。⑶明知陸 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雖有實 際承攬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尚唐公司 實際施工之應付工程款僅2 億8,000 萬餘元,竟支付3 億1, 227 萬8,567 元工程款予尚唐公司(另尚有4,393 萬餘元未 付),而虛報陸輝公司、尚唐公司之工程款。⑷明知東森育 樂公司實際上未於88年11月間仲介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間之 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買賣事宜,僅係由周繼鵬代表遠倉公司負 責人王令麟出面簽約,周繼鵬從未以東森育樂公司負責人名 義為該土地買賣之仲介或簽約之見證,事實上買方即臺開公 司亦不知有東森育樂公司仲介土地買賣之情事,所以也未曾 支付任何之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竟於同年12月13日以出售 土地佣金名義支付5,250 萬元予東森育樂公司,虛報東森育 樂公司仲介費用5,250 萬元。而上開力霸公司(王令麟任副 董事長)、東森育樂公司(王令麟任董事)及陸輝公司(王 令麟任董事)與遠倉公司間之交易,均屬關係人之交易,王 令麟、周繼鵬藉著上開契約之簽訂,虛灌建房地之成本,同 時遂行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各該交易除應在關係人交易項 目下依其真實交易狀況,運用適當之會計項目(如應收關係 人款或其他應收款)誠實揭露外,該等虛偽之交易價金更不 得計入土地之營建成本,惟王令麟周繼鵬仍指示遠倉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 ,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遠倉公司88年間財務報告就上



開各項關係人間不法利益輸送事項之簽證,未誠實記載,反 以正式契約之形式登載於財務報表上,連帶影響各該期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科目之正確記載 。以資產負債表而言,該虛灌在建地成本所墊高之不法價金 ,既非用以真正支付合約之對價,而係流入關係人手中,依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本應列入「應收關係人款」或 「其他應收款」下,竟將之列入建房地,使公司資產負債表 所列之資產項目(如在建房地、其他應收款)即與真實不符 ,復使該筆虛增之成本墊高了資本化之利息,憑空虛增在建 房地之資產成本,而與公司之資產狀況不相符合。以損益表 而言,該墊高資本化之利息,本不應列入建房地之成本,而 應列於損益表中之利息費用科目,增加當期費用,價低當年 度純益,又前揭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雖得列入應收關係人 款或其他應收款科目,然該等款項若無法收回,則各項成本 數額本應列「非常損失」或提列「困帳損失」,自公司之收 入中予以扣除,再降低當年度純益,今遠倉公司應提列損失 而未列,不應資本化之利息而資本化,造成稅前純益虛增, 使公司淨利及每股盈餘皆虛增,造成投資人高估其營運績效 。以現金流量表而言,前述虛增在建房地之成本乃當期損益 ,竟虛偽地表達現金流量表中公司「因營業活動及投資活動 的現金流量」情形,造成投資人誤判公司現金流量運用之風 險,王令麟周繼鵬並於88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 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於89年4 月以前將遠 倉公司虛偽不實之88年度半年報及88年度財務報告於期限內 編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遠倉公 司、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剪報函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查與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能政、林福佑、李石渝、楊大安李世南王振益陳恭齡李淼溢、楊恭惠田懷親、陳永祥、李建興、廖汶 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睿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其供稱: 88年11月22日下午遠倉公司人員打電話找我,表示在楊梅有 一個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我說可以 ,並問後續要跟誰接洽連絡,對方告訴我可找該公司周副總 ,之後我從電話說話聲音判斷,22日當天打電話找我的,應 該就是遠倉公司周副總,周副總要求價格儘量提高一點,23 日我即將本案交由高智政進行鑑價工作等情,核與其嗣於原 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所稱:不確定周副總即係被告周繼鵬云 云,顯不相符,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證人高智政於偵 查中所證相符,且係為警查獲後初到案時所為,供述當時被 告周繼鵬並不在場,證人於此無壓力之情況下所為陳述,相 對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在場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 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令麟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黃鈴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周繼鵬亦辯稱:證人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黃鈴雄、孫璞、高智政於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鈴雄、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 且證人孫璞、高智政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辯 護人及被告周繼鵬亦未釋明渠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文可、鍾敬張花榮楊大安、王振 益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㈣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於同年2 月6 日經修正增訂第7 條之3 ,明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非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不因 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且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時,其增訂第196 條之1 第2 項並無準用同法 第186 條至第189 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 )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 於警詢(含調查中,下同)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 。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因此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之警詢、 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供述,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係於90年1 月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 頁) ,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標蔡宗榮蔡豪以被告之身分在 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雖未經具結,但 不因此無證據能力。
㈤按鑑定意見亦為證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有依 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左裕於原審已說明對相關報導的 認同係基於土地經濟學的供給與需求觀點分析,統合921 地 震對於房地產的實際影響、消費者信心以及不動產趨勢研究 、相關研究指標包含政府與各研究機構對於八八年經濟景氣 與利率走勢的看法,經濟成長預測、及地政司之研究,依照 當時的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4 條規定:土地估價師應經常蒐 集交易、成本、生意資料、包含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 、交通、公共與公用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 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 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其根據人口、房地供需、金 融市場、環境災變等基礎形成其個人認為總體經濟及不動產 價格下滑之意見。並以其所蒐集到之資料認為自87年3 月至 90 年9月,房價呈下滑趨勢。故而林左裕雖不具估價師之資 格,然以其歷來專研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學識,除勤於收集相 關研究報告、並佐以政府相關規範所成之鑑定報告,符合土 地估價規範第4 條之規定,實不應僅因其未具不動產估價師 執照,即認其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㈦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傳喚證人蔡志雄林義榕彭邵齡張能政、陳文可、廖尚文到庭進行訊問及 交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0 至110 頁、卷五第212 至221 頁、卷六第50至57、112 至118 頁),雖與刑事訴訟 法第279 條之規定尚有未符,然證人林義榕業經本院更一審 於101 年5 月22日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詰問(見本院更一審卷七第8 至13頁),另被告及辯護人對 上開詰問證人程序之瑕疵均稱:對此部分不爭執,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詰 問證人之程序雖有瑕疵,然證人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詰 問,對被告詰問權之保障並無侵害,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 對該程序之瑕疵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未以上開證 人於本院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權益並無侵害 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上開證人之供述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固坦承遠倉公司於87年1 月23日向 同案被告朱介曾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並於88年11月26日 出售予臺開公司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周繼鵬則坦承有與 臺開公司開發部人員接洽本件買賣土地事宜,並代理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法犯行。(一)被告王令麟於原審辯稱:商業會計不實部分,因企業垂直 整合有交叉持股的關係是很正常的,臺塑、南亞、臺化商 品買賣都是垂直上下游的關係,國泰營造都是交給三井營 造,他們是上、下游關係企業,太平洋建設房子是交給太 平洋房屋去賣,三井承攬國泰營造以發包金額百分之6 到 10作為管理費用,房屋仲介佣金是百分之4 到6 ,遠倉公 司從85年轉型到房地產,沒有增加任何一個人,完全是委 託力霸建設作地產開發、設計規劃、營運管理,陸輝營造 負責施工,85年到87年間,遠倉公司在內湖興建房地產, 銷售金額25億元,付了1 億5,000 萬的服務費給力霸建設 ,7 億多的工程款給陸輝,遠倉公司85年買世貿土地達40 億,要作為辦公大樓使用,規劃一年,付給力霸6,000 多 萬的規劃費用,付給建築師1 億4,000 多萬的建築設計費 ,87年把土地賣出售價53億,溫泉旅館、溫泉地點,將是 臺灣下一部的重點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⑴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要求鑑價公司抬高鑑價或製作不實鑑價 報告。⑵遠倉確與永慶、力霸、東森育樂、陸輝等公司訂 有契約,並依各該契約支付費用,無論支付各該費用所憑 契約之訂約原因為何?是否適當?仍屬依照契約內容而支 付,與法律所稱「不實之事項」無關,而遠倉根據憑證登 入帳簿,其記錄並無「不實」可言,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所定「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證券交易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之記載」之要件不符。至 於「利息資本化」,係屬會計準則所定之標準,本無不合 ,縱有不應資本化而資本化者,亦屬會計科目認定之問題 ,與「明知不實事項」無關。另原審判決所指之「各項成 本明細表」、「損益分析表」、「遠東倉儲楊梅三期損益 表」,無論何人所製作,均僅係估算意見,無真實與否問 題,且無一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帳冊,遠倉亦未 就其內容登載於任何帳冊或申報、或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 、驗印,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要件不符。又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辯稱:⑴有關董事法律責任之判斷,有所謂 「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又稱為「商 事判斷法則」,其意義是「尊重公司董事在所掌握現有資 訊的基礎上,以善意所為的行為,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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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