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衛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利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4223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定衛、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部分撤銷。詹建順、廖金龍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詹建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帳冊貳份(即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沒收;廖金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帳冊貳份(即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沒收。林德利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定衛無罪。
事 實
一、詹建順與許峰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等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 月5 日起,合夥在臺北 縣土城市○○街00號,經營「海裕禮品商行」(懸掛「彈珠 世界」遊藝場招牌),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商行內,擺設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而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按一定比率開分後,再 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未押中,所押分數盡由機台扣除而悉歸 詹建順等人所有,如押中,則可贏得若干倍分數,待賭客結 束對賭後,再依機台所累積之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向上開商 行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以之為常 業。詹建順並僱用與之同有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之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 以上3 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為上開賭博性電玩店員工,在 場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並採24小時 3 班制,由該等員工分別輪流值班。其後迄至94年11下旬某日 ,許峰嘉退出上開賭博性電玩店之合夥,詹建順即邀同廖金 龍入夥,二人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共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 玩店。嗣於95年1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2 月初某日) ,詹建順等人因見警方日益嚴格查緝賭博性電玩店業者,為 恐遭查緝,始主動結束營業。
二、李定衛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嗣於 95年1 月10日調任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並為臺北縣 土城市延吉街一帶(包含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在內)之警勤區 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有在警勤區 內專責查察及按勤務分配表輪流巡邏、臨檢等職責,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 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詹建順、許 峰嘉、廖金龍欲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其等經營之 該賭博性電玩店遭受管區警察之取締查緝,乃與時任臺北縣 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兼「立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之 林德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許峰嘉與廖 金龍乃係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前後任合夥人,其二人間並無 犯意聯絡,而係自94年8 月間起迄同年11月間止,詹建順、 林德利與許峰嘉有犯意聯絡,同年12月間及95年1 月間詹建 順、林德利與廖金龍有犯意之聯絡),欲透過林德利平日素 有往來清水派出所之關係,由詹建順等人按月交付賄款給林 德利後,再推由林德利出面欲向李定衛、清水派出所維新小 組及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政府相關單位行賄。94年8 至11 月之賄款係由詹建順與許峰嘉各出資一半,94年12月、95年 1 月之賄款則係由詹建順與廖金龍各出資一半之賄款。詹建 順即基於概括犯意,陸續於94年8 月1 日、同年9 月3 日、 同年10月3 日、同年12月6 日及95年1 月3 日,各將每月新 台幣(下同)25萬元,94年11月2 日賄款則為28萬元,持至 前台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上開代書事務所
交付林德利,其中95年1 月賄款,由詹建順將之寄放在前臺 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林國元所開設之「萬法佛具店」, 再由林德利前往拿取,林德利旋各於收款之同日或近日內某 日,將每月賄款25萬元(或28萬元)中之8 萬元持至清水派 出所向李定衛行求,希冀減少前揭賭博電玩店遭臨檢,使該 電玩店免遭查緝取締,李定衛知悉林德利行賄之意,惟均加 以拒絕,其他賄款林德利有無交出或流向何方則不明。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長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處人員監聽及蒐證,臺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 員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2月20日至詹建順位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000 號11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詹建順所有供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帳冊 2 份(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 -3),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即被告詹建順、廖金龍、林德利部分):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扣案之前揭帳 冊2 份所載(見偵查卷一第230 頁至243 頁背面、第254 頁 ),該等帳冊乃記載被告詹建順自94年8 月5 日起至95年1 月7 日止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每日收支紀錄,有連續性 之記載,顯見該等帳冊應係被告詹建順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 店之業務過程中所為之收支例行性記載無訛;而該等帳冊之 記載,乃係由被告詹建順將每日店內收支情形口述給證人陳 一樺聽,再由證人陳一樺所書寫,其等在書寫當時並未預料 此等帳冊將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此亦經被告詹建順、證人陳 一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一第211 頁、223 頁、卷二第19至20頁),顯見前揭帳冊2 份確非屬針對個案 所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當較小,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前揭帳冊2 份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所使用。
㈡本件供作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下稱市調處)以102 年7 月29日北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書為監聽之根據(見本院更二卷第 171 至211 頁),並經本院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通訊 監察書,經核無誤,應認本件監聽均為合法之監聽,應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 德利等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 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建順、廖金龍對於其等於前開時、地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一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 符(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48頁反面、第51、52、83、85、 86頁),而被告詹建順僱傭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擔任前 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 之情,亦經證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於市調處調查時分 別證述綦詳(見市調處卷第4至5頁、偵字第1594號卷2第6至 7、10至11頁),且有前揭帳冊2份扣案可稽(見偵字第1594 號卷一第230至243背面、254 頁)。觀諸該等帳冊所載,前 揭賭博性電玩店之營業收支紀錄係從94年8月5日起登載至95 年1月7日止,而證人陳一樺於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該店係經 營至95年1月7日止(見偵字第1594號卷1 第51頁),證人羅 曉嵐於市調處調查時則證稱該店係經營至95年1 月初(見市 調處卷第5 頁),足見該店經營之時間確係在此段期間甚明 ,公訴意旨認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經營時間係自94年7 月下 旬某日起至95年2 月初某日止,容有誤解(另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說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詹建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自白足以採信。至於被告廖金龍於本院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其僅販售賭博機台予被告詹建順,並負責機台 之維修,未參與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云云,惟查:被告廖金龍 於偵查及原審業經自白其自94年11月間許峰嘉與被告詹建順 就本件賭博性電玩店拆夥後,其即加入與被告詹建順合夥,
並以均分之方式合資支付「公關費」即行賄警察之款項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17頁),並有 被告廖金龍與被告詹建順拆帳之帳冊記載可稽(見偵字第15 94號卷一第113 頁),核與被告詹建順所述相符,被告廖金 龍嗣於本院否認上情,所辯不可採。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常業賭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此等部分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建順坦承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為其先後與許峰嘉、 廖金龍所合夥經營,其有透過林德利對警察即被告李定衛違 背職務行求賄賂4 次,以避免電玩店遭查緝,但並沒有行賄 成功,因林德利行賄後對其轉述稱有將錢拿去給警察,但警 察不收,林德利也將錢退還,其也因警察不收錢,怕遭查緝 ,所以經營到95年1 月份,即將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收起來等 情(見原審卷1 第95、97頁、本院上更㈡卷二第22頁反面) ;被告廖金龍否認參與行求賄賂,辯稱:其並未與被告詹建 順合夥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而僅是單純買賣機台予被告詹 建順,並負責維修機台,對於行賄之事並不清楚云云。被告 林德利承稱其係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兼前揭「立成代 書事務所」負責人,其曾受詹建順之託,於94年8 月間起迄 95年1 月間止,每月初至清水派出所向被告李定衛行賄8 萬 元,被告李定衛均有收下等語。經查:
⒈被告詹建順為求順利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避免遭警方 查緝,遂與該電玩店前後任合夥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峰嘉 共同出資(各出一半),迄94年11月與被告許峰嘉拆夥, 再自94年12月及95年1 月改由被告廖金龍接替許峰嘉與被 告詹建順合夥,被告詹建順將合夥出資於前揭時、地交付 賄款給被告林德利,託由被告林德利向警察行求賄賂,希 望清水派出所減少至其電玩店臨檢之事實,除經被告詹建 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外(見偵字第1594 號卷一第263 至272 頁、原審卷一第95、210 、211 頁) ,並經原審同案被告許峰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告廖 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 36至44頁、第107頁、原審卷二第5至8 頁、103、104頁) ;被告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則均承認自94年8 月 至95年1月間止,於每月向被告李定衛行賄8萬元。經檢視 扣案由被告詹建順妻陳一樺記載之本件賭博電玩店帳冊, 其中則分別於94年9 月、10月、11月底(應係支付12月份 )部分記載各有「公關費」25萬元之支出(見偵字第1594 號卷一第232頁背面、235 頁背面、240頁),94年11月部
分記載「公關費」支出28萬元(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3 7 頁背面),又關於帳冊所記載「公關費」項目,被告詹 建順、原審被告許峰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指明所 謂「公關費」,即係上述行賄警察之費用(見偵字第1594 號卷一第43頁、第272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6頁),故此 帳冊之記載亦得佐證被告詹建順、林德利所述被告詹建順 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德利,由林德利出面向被告李定衛行賄 之情非虛。另觀諸卷附被告詹建順與被告林德利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84 頁背面、第85頁、第92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 188 頁背面),被告詹建順與被告林德利於94年8月至95年1月 間之每月月初,以電話聯絡談論每月繳送警方賄款之通話 內容明確,此情亦為被告詹建順所是認(見偵字第1594號 卷一第266頁至271頁),且被告林德利就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承認確係其與被告詹建順通話之內容,並承認其 曾主動去電要被告詹建順準備賄款,被告詹建順數次委其 轉交賄款予清水派出所負責查緝之員警,被告林德利均應 其所請收受賄款轉向被告李定衛行賄每月8 萬元等情(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3頁)。復檢視被告詹建 順於94年7月29日、31日與案外人徐志偉之通話;於同年9 月2日與被告林國元之通話、於同年11月2日與其女友林伶 怡之通話、於95年1月3日與被告廖金龍(綽號大慶)之電 話通聯內容(見他字7110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6 頁背面、第88頁、第96頁),其中徐志偉與被告詹建順之 通話內容提及「(徐志偉:也是差不多要去送公關,送東 西…有談好了嗎?多少?)(詹建順:減一塊。)(徐志 偉:啊,25而已喔。)(詹建順:對啊,『阿嘉』那天跟 我去的啊。)」、「(詹建順:明天就差不多要送了。) (徐志偉:喔。)(詹建順:聽得懂嗎?)(徐志偉:嘿 。)」等語;被告詹建順與林國元通話提及「(詹建順: 阿利叔說怎樣?)(林國元:喔,他是在問我啦,看做得 起來還做不起來。…他說,什麼,這個公關說到了。)( 詹建順:對、對、對。)(林國元:什麼時候?)(詹建 順:5號到嗎。)(林國元:5號是嗎。)(詹建順:明天 拿過去給他,這樣啊。)」等語;被告詹建順與林伶怡通 話提及「(詹建順:無聊的話就跟我去送東西。)(林伶 怡:送什麼?)(詹建順:送錢啊!)(林伶怡:去哪裡 送錢?)(詹建順:土城啊!)」、「(廖金龍:我現在 要過去拿錢,你有在趕嗎?)(詹建順:沒關係你先過去 拿,差不多12點要拿去給人家。)」等語;得見被告詹建
順與徐志偉等人之通訊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賄款等字眼 ,然依其等對話之語意客觀判斷,亦可見被告詹建順所承 認係每月行賄之事無訛,因此,被告詹建順於前揭時、地 交付賄款給被告林德利,託由被告林德利向警察行賄之事 實,洵堪認定。
⒉另根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70 頁、77頁反面、78頁、84頁反面、85頁、92頁、95頁反面 、96頁、188 頁反面、189 頁反面),顯示其中94年9 月 3 日16時39分,被告林德利與被告李定衛通話,被告林德 利邀被告李定衛至其公司泡茶,翌日(9 月4 日)16時26 分,被告李定衛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德利聯繫,告知林德利 其當時在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73頁), 此並經李定衛以證人之身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52頁);又94年11月2日中午12時52分16秒、下午16時 48 分3秒被告林德利以電話聯絡清水派出所找被告李定衛 ,經清水派出所警員表示被告李定衛休假,翌日即同年月 3 日上午10時37分7 秒,被告林德利即聯絡清水派出所副 所長蔡順諒,表示3 天找不到被告李定衛,詢稱:「不知 怎麼給他?」、「我要怎麼找他?」,並請蔡順諒代為聯 絡等語,同日12時29分31秒,蔡順諒即回電予被告林德利 表示被告李定衛現在「公司」(即清水派出所)等林德利 ,林德利回稱要立即過去等語,有監聽譯文可憑(見他字 卷第88頁)。林德利於當日(94年11月3日)及同年10月3 日確實到清水派出所,也有林德利開車至清水派出所外停 車走進清水派出所之蒐證錄影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 卷一第399至402頁),又被告林德利於市調處調查時亦已 供承:其受詹建順所託,帶著詹建順所交之賄款,前往清 水派出所找李定衛,伊有當面向李定衛告知行賄之目的等 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1第299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德利 與被告李定衛見面,向被告李定衛曾表明行賄之目的,足 佐證被告李定衛所述其與被告林德利見面,被告林德利向 其行賄一事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22頁反面)。 ⒊被告林德利受託之次數為何?
①關於被告林德利受託及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次數,被告 林德利於原審辯稱:被告詹建順僅有託交其4 次款項, 金額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及5 萬元,因被告 李定衛不收賄款,其已將上開賄款返還被告詹建順云云 ,另於本院上訴審改稱其僅去清水派出所行賄2 次,並 非5 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7 頁反面),與被告林 德利自本院更一審起所陳述共行賄6 次之情,前後所述
有所不同,惟被告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其每月月初 在派出所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共6 次之情明確,其證述 內容謂:其每月月初至派出所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共6 次 ,每次8 萬元,李定衛收錢後並沒有退還,其因良心過 意不去,所以現在說實話,拿錢給李定衛目的是希望他 不要來臨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8 頁至130 頁)。 又被告詹建順於偵查初期之95年12月20日市調處調查時 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德利共 6至7次,每次25萬元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 203頁、第265頁),被告詹建順當時之陳述,與被告林 德利於本院更一審起所稱行賄6次之情尚屬相符。 ②另依據陳一樺製作之帳冊記載,94年8 月、10月、11月 底各為25萬元,同年11月間另有一次28萬元(見偵字第 1594號卷一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4頁)。雖被 告詹建順於96年1 月10日在市調處調查時亦附和當時被 告林德利之說詞,改稱:其自94年8 月起託被告林德利 交付之行賄款各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5 萬元, 前三次其向合夥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峰嘉表示公關費每 月為25萬元,而向許峰嘉每月收12萬5千元,第4次則向 新的合夥人廖金龍收公關費12萬5 千元,但實際交予被 告林德利為5 萬元,因賭博電玩店之裝潢、冷氣費用均 由其個人支出,所以其告訴股東公關費為每月25萬元, 帳冊也由其指示配偶陳一樺作相同記載,實際上所付公 關費(即賄款)為18萬元云云,被告詹建順於96年2 月 12日在偵訊時及同年月16日、同年3 月23日在原審也均 為相同陳述(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33 頁、原審卷一 第30頁、95頁),但被告詹建順於95年1月3日曾將其所 準備該月之賄款25萬元委託林國元轉交被告林德利一事 ,經證人林國元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94 號卷一第161 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6頁),並有被告詹 建順、林德利分別於當日前往林國元住處之蒐證錄影照 片可參(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195至200頁),是該日被 告詹建順透過林國元委託林德利轉交25萬元之事實明確 ,足見帳冊明顯未就95年1 月之預備行賄款項為記載, 另參以前述每月月初被告詹建順與林德利關於交付賄款 之監聽譯文所示,及本件電動賭博玩具店自94年8 月起 由被告詹建順與許峰嘉合夥經營,每月行賄款25萬元也 由其二人平均出資,同年11月間許峰嘉拆夥後由被告廖 金龍加入,94年12月及95年1 月每月之行賄款25萬由被 告詹建順與廖金龍平均出資之情,此經被告詹建順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且被告廖金龍於 偵查中也承認其於許峰嘉拆夥後,提供賭博機台予被告 詹建順,被告詹建順將盈餘對分給伊之事實(見偵字第 1594號卷一第117 頁),更於原審承認其於94年11月底 提供機台10台與被告詹建順合夥,被告詹建順將盈餘分 給伊,94年12月初及95年1 月預備行賄之金額為25萬元 ,由伊支付一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 10 3頁),並有被告廖金龍與被告詹建順拆帳之帳冊記 載可稽(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13 頁),如此合計, 被告詹建順應共託付被告林德利賄款6次(前4次由被告 詹建順與許峰嘉合資,後2 次由被告詹建順與廖金龍合 資)。因此,被告林德利與被告詹建順所述被告詹建順 僅託付4 次賄款部分,並不可採,而應以被告詹建順於 95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及被告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起所 述,被告詹建順共交付6 次賄款予被告林德利為可採。 至於被告廖金龍嗣於本院否認參與行賄,與上開證據相 違,亦不可採,其參與出資94年12月及95年1 月之行賄 款,共2 次,每月25萬元與被告詹建順均分,委由被告 詹建順交付被告林德利,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告林德利持被告詹建順、許峰嘉於94年8 至11月集 資之賄款,被告詹建順與被告廖金龍於同年12月及95年 1 月集資賄款,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合計6 次,其每次集資之 賄款金額及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金額各為何?
①查被告詹建順於95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已承稱:其在林 國元開設之道場認識被告林德利,之前即已聽說林德利 關係好,所以主動與林德利提及其因新店的電玩店為警 查獲,而想在土城開一家新的賭博電玩店,林德利隨即 表示願意幫其問看看,數日後林德利答覆稱可以,但每 月須給清水派出所、土城分局一、二、三組及「維新小 組」之警員共25萬元,之後,其便開始著手開店,並每 月湊足25萬元於每月3 日左右打電話予林德利,與其約 好時間,再由其將錢送至林德利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親 自交予林德利,除其中1 個月交付28萬元外,其餘每月 交付25萬元,前後共計6 或7 次,合計150 萬元至 175 萬元,其中只有一次因另有要事而將錢放在林國元之道 場託林國元交付林德利,林德利拿到錢後,會將款項轉 交清水派出所之副主管「阿諒」、總務「阿偉」及土城 分局「維新小組」林柏安,但實際上林德利如何處理, 其並不清楚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64 至27 0 頁),所述每月預備行賄之金額核與帳冊關於公關費
之記載相合,亦與前述被告廖金龍在原審承認其中2 個 月與被告詹建順各合資25萬元一情並無矛盾,應屬實在 ,雖證人陳一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帳冊完全依照被 告詹建順每天唸給伊之內容而紀錄,也未使用銀行帳戶 云云(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19頁) ,但被告詹建順於95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關於賄款金額 已陳述:除其中有1 個月因被告林德利表示有員警要升 官需加3 萬元成為28萬元外,其餘均為25萬元等情明確 (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70 頁),合理解釋帳冊之記 載,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詹建順與被告 林德利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之每月月初,均會以電話 相約交付賄款之事,有時甚至係被告林德利主動向被告 詹建順催收賄款,但並未另行討論金額之情形(見他字 第7110號卷第69至96頁),可知其2 人已有按月如數繳 交定額賄款之默契及經驗,被告林德利預備向被告李定 衛行賄之金額基本上應相當固定,不致有太大差異,則 詹建順所辯及被告林德利於原審所述共行賄4 次,金額 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及5萬元云云,以該4個 月金額,不僅前後只有2 個月相同,且金額不一之差距 竟達十餘萬元,實有違常情。又94年7 月29日、9月3日 被告詹建順與徐志偉在電話中也提及「25」(暗指25萬 元)之行賄數目(見他字第7110號卷第178頁、第185頁 反面),與帳冊記載及被告詹建順於95年12月20日所述 相符,而得認定被告詹建順當時所述交付被告林德利行 賄共6次,除其中1次為28萬元,其餘均為25萬元之情可 信。
②至於該每月25萬元(或28萬元)之賄款是否全部向被告 李定衛行賄或由被告林德利自行分配向其他權責單位或 個人行賄?
被告李定衛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則均坦承 被告林德利確曾於94年間拿東西向其行賄,向其表示有 個朋友在其管區開店,但為其所拒等情(見偵字第1594 號卷一第349 頁、偵字第1594號卷二第30頁背面、原審 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第28頁、第127 頁、本院上更二 卷二第22頁反面),惟被告林德利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 金額,因金錢以紙包住,被告李定衛陳述其並不知情。 另據證人即與被告詹建順合資之許峰嘉於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供稱:被告詹建順曾說公關費要給維新、縣政府 、該電玩轄區的分局一、二、三組等警員,但未明說交 給何人,所以不知道實際行賄對象等語(見偵字第1594
號卷一第26頁)。又被告林德利與被告詹建順94年8 月 1 日之監聽譯文顯示,其二人通話內容為林德利前往行 賄之對象確實包括一組、二組、三組、縣政府及「維新 」小組(電話內容誤為「維安」)(見偵字第1594號卷 一第287頁反面、第288頁)。證人林國元於偵查及原審 亦證稱:伊介紹被告林德利與被告詹建順認識,被告詹 建順曾對伊表示,說要給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台北 縣警察局,一個月25萬元,由被告林德利去處理等語( 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157 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3、14 頁),可見被告詹建順曾私下向被告詹建順告知行賄之 金額為每月25萬元,行賄多個單位。檢察官於96年1 月 3 日偵查中,也曾以行賄之對象不僅清水派出所向被告 林德利提出質疑,而詢問被告林德利:「你們初步約定 為每月送員警25萬元,這25萬元是否為給派出所5 萬元 、一組、二組、三組、維安的各5 萬元?」。雖林德利 陳稱:「一組、二組、三組、維安的我都不熟,我沒有 送錢給他們」云云(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47頁), 惟姑不論被告林德利究竟有無向清水派出所以外之單位 行賄,但據該等證據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林德利是否每 月以25萬元金額向被告李定衛行賄。
③雖被告林德利於95年12月20日市調處調查時及同年月21 日、26日偵查中陳稱:94年8 月初至94年11月,被告詹 建順都來到其土城明德路辦公室,將行賄的錢託其交付 ,共4 次,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5 萬元, ,那25萬元是被告詹建順要我送給派出所的,但是都沒 有送成云云(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82頁、第309頁、 第339 頁),又被告林德利於偵查及原審另以證人之身 份證稱其僅2 次向被告李定衛行賄,皆為被告李定衛所 拒收,其證述內容為:被告詹建順提議行賄,並大概託 交給伊4 次款項,金額分別為18萬元、18萬元、25萬元 及5萬元,但當其第1次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即為被告李 定衛所拒,事後其將上開賄款返還被告詹建順,之後被 告詹建順又第2次、第3次託其前去行賄,其都將金錢收 下,也都開車出去繞一繞,再將錢返回被告詹建順,第 4次因被告詹建順說要以5萬元請警員吃飯,但其至清水 派出所問被告李定衛晚上有沒有空,李定衛說沒空,其 即離開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339 頁、原 審卷1第227至230 頁)。被告林德利自本院更一審則改 稱共6次,被告詹建順每月託其交付8萬元,其皆如數交 付被告李定衛等語。是被告林德利關於其受被告詹建順
之託的賄款金額、次數及其向被告李定衛行求賄賂之金 額及次數,前後陳述有所不一。雖然如此,但徵之前開 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詹建順每月委付25萬元予被告 林德利行賄,共6 次,說明在前,惟關於每月25萬元賄 款,疑是行賄包括清水派出所、分局第1、2、3 組及維 新小組等單位,則有被告詹建順在偵查中之證述可稽( 見偵字第1594號卷一第264 頁),已如前述,且有前述 被告林德利與被告詹建順94年8月1日之監聽譯文所顯示 ,林德利前往行賄之對象確實包括一組、二組、三組、 縣政府及維新小組之事實,因此,被告詹建順每月將25 萬元交付被告林德利之後,因被告林德利將託轉之每月 賄款自行作分配,其究竟如何分配該等賄款予各單位, 僅有被告林德利知情,針對此點而言,被告林德利於本 院更一審開始改稱每月月初向被告李定衛行賄8 萬元一 事,與前述其自被告詹建順每月受託25萬元而自行分配 行賄數單位之情形相合,因此,應認被告李定衛每月並 非自被告詹建順收受8 萬元,而是收受25萬元,但其持 向被告李定衛行賄者,為每月8 萬元,始合於事理,而 為可採。
⒌關於被告林德利持被告詹建順、許峰嘉、廖金龍所集資之 賄款,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次數,經被告李定衛於95年12 月21日聲請羈押庭訊問時,供證稱:94年9 月被告林德利 拿一包東西要給伊,為伊所拒收,後來林德利每月初要來 找伊,就是想行賄伊,伊都未讓林德利找到伊,伊一共拒 絕過林德利兩次,就是94年9 月、10月等語(見聲羈字第 1071號卷第8 、9 頁);又於96年1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印象中被告林德利有來過清水派出所兩次左右,是 要來送賄款沒錯,但均為其所拒絕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 卷一第349 頁);同年月19日在市調處詢問時,被告李定 衛又陳稱被告林德利曾要交付伊一包東西,伊不確定裡面 是不是錢,為伊所拒收,第二次被告林德利又來,口頭上 說要送東西給伊,復為伊所拒絕等語(見偵字第1594號卷 二第30頁反面)。查被告林德利於94年9 月3 日、4 日之 通話內容確實顯示其與被告李定衛在清水派出所見面,此 外,又有94年10月3 日、11月3 日被告林德利停車至清水 派出所外走進該派出所之蒐證錄影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5 94號卷一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86頁),則被告李定衛 此部分關於被告林德利向其行賄堪信為真實,而得以認定 被告林德利確實於94年9 月、10月有向被告李定衛行賄之 事實,惟因被告李定衛所述其拒絕收賄,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定衛有收下該等賄款之情形下,無從認 定被告李定衛已為收受。至於被告林德利向被告李定衛行 賄之次數,被告李定衛曾稱2次,之後在本院更二審改稱1 次云云,從其陳述並無從確定次數,然認定被告詹建順於 每月月初委託賄款予被告林德利共6 次,已如前述,又由 前開蒐證錄影照片及監聽譯文,可佐證被告林德利於94年 9月4日、10月3日、11月3日前往清水派出所,另從被告林 德利分別於94年11月2 日於月初聯絡被告詹建順交付之賄 款後,隨以電話聯絡清水派出所欲找被告李定衛之事實( 見他字卷第188頁反面、第189 頁、第192頁),可見被告 詹建順交付其委託之賄款後隨即前往,復有95年1月3日被 告詹建順委由林國元交款予被告林德利之蒐證錄影照片及 證人林國元就此證實之證詞、同日及翌日被告林德利要求 蔡順諒幫忙找被告李定衛到辦公室之監聽譯文(見他字第 7110號卷第192 頁),且被告李定衛於原審以證人之身份 證述:被告林德利常去清水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 頁),足為林德利於本院更一審關於其每月以8 萬元向被 告李定衛行求賄賂,共6 次此證詞之佐證,則被告林德利 自94年8月至95年1月,於每月初以所受託之25萬元(94年 11月為28萬元)取其中8萬元向被告李定衛行賄,共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