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27號
TPHM,101,重上更(二),27,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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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瑩瑩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85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溫瑩瑩部分撤銷。
溫瑩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瑩瑩原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華公司,該公司嗣後與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營業員,自民 國89年3月10日至90年1月10止,先後有下列犯行:一、緣鍾月嫦於85年5月7日在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委託買賣證券帳戶,所留之通訊住址係台北市 ○○路0段0○00號8樓,該公司並指派被告為鍾月嫦之營業 員,初始一切交易正常,詎被告竟利用長期為鍾月嫦處理證 券事務,對其股票交易情形瞭若指掌,且已具有一定信賴關 係之情形下,竟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鍾月嫦之印章,其後持偽造之 印章:
㈠89年3月10日、13日偽造鍾月嫦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 ─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 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紙,使京華公司陷於錯誤,將鍾月 嫦集保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一 萬股交予溫瑩瑩領回,被告再於89年3月22日將盜領之聯 電股票10張全數存入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嗣後併入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大信證 券公司),再於同日透過不知情之溫黃金玲(被告之母) 於大信證券公司之帳戶全數賣出,得款1,022,955,足 以生損害於鍾月嫦。
㈡89年4月26日、27日偽造鍾月嫦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 ─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 票買進交付清單」各一紙,使京華公司陷於錯誤,將鍾月



嫦集保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 票五千股交予被告領回,被告即於89年4月27日,憑盜領 之股票及偽刻之印章,至鴻海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偽造鍾月嫦名義之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通訊處」 欄留下溫瑩瑩之住所台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0 樓)後繳交予金鼎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鍾月嫦。被告再 於89年4月29日將上開股票透過不知情之李慧安大公 司之證券帳戶賣出,得款新台幣(下同)1,418,694, 於89年5月2日存入李慧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中 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1, 061,625轉帳至不知情之許秀蓮於中華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提領1,061,625現金得款花用。 ㈢被告為掩飾其盜領、盜賣股票之行為,乃於89年7月27日 持偽刻之鍾月嫦印章,偽造大公司敦化分公司「變更客 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一紙,將鍾月嫦之通訊住址變更為溫 瑩瑩之前揭住所,而繳交大公司行使之。
二、鍾月嫦又於87年3月20日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在京華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華期貨公司,該公司嗣後合併為大京華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期貨公司)敦化分公司開設帳 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以從事國內台指期貨契約交易 ,所留通訊地址係台北市○○路0段0○00號8樓,鍾月嫦初 期僅於87年12月19日至88年1月5日曾短暫交易17天,於88年 1月5日即指示被告出清帳戶內保證金517,860,由被告代 填「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後將該保證金轉匯至鍾月 嫦於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富邦限行)、000000000000 00帳戶,即結清所有交易不再往來。嗣後於90年3月間,鍾 月嫦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大期貨公司之營業員即同案被告陳 彥達(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偽造私 文書及背信部分,均另不為無罪之諭知),3人即協議被告 與鍾月嫦合資500萬交由同案被告陳彥達全權代操期指交 易。詎陳彥達明知被告前揭盜領、盜賣告訴人聯電公司與鴻 海公司股票之事,且恐大京華公司察覺其違法代客操作之 事,竟違背上開義務,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告訴人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先於90年3月8日,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枚,以告訴 人名義填寫大京華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將告訴人 先前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000000-0號國內期貨 交易帳戶,移轉至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00000號帳戶; 再於90年3月13日由被告,持偽造之鍾月嫦印章1枚,以鍾



月嫦名義在大京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 ,偽造鍾月嫦印文1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鍾月嫦印文1枚 ,而偽造該等文書,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鍾月嫦之通 訊地址改為被告前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0 樓住處,使大京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月嫦本人 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及住處,而同意變更鍾月嫦之帳戶、 印鑑及住處。
㈡同案被告陳彥達再於不詳時地,未經張子欣之同意,偽刻 張子欣之印章1枚,以張子欣之名義,填寫「授權書」並 偽造張子欣之印文1枚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0年3月21 日,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在大京 華公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 預告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各一枚,再由陳彥達大 京華公司「受任人資料表」上偽造張子欣署押一枚,並偽 造告訴人印文一枚,再黏貼自己留存之張子欣身分證影本 於其上,再將上開偽造文書交付大京華公司,表示係告 訴人委任張子欣擔任代理人,隨時可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子欣大京華公司管理資 料之正確性。
㈢同案被告陳彥達明知告訴人並未另行指定由前揭中華商銀 帳戶出金,竟聽從被告挪用帳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連續以電話指示出金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保證 金分別轉匯491萬7880至告訴人前開中華商銀帳戶,佯 裝遵照告訴人指示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或將匯入之金額 購入部分股票,以代替先前遭被告溫瑩瑩盜領、盜賣之股 票,致告訴人誤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溫瑩瑩依其指示替其賣 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而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
㈣被告唯恐前揭擅自指示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出金之事為 告訴人所發覺,竟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 表」交付告訴人核對帳戶明細,以確保被告陳彥達及溫瑩 瑩挪用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之事,不被告訴人所發覺,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京華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 性。
三、被告與鍾月嫦相約於90年1月4日一同駕車至台北市○○○路 ○段○號中華銀行營業部,至銀行門口時,鍾月嫦交付其先 前自行填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予被告,委由被 告前去提領鍾月嫦中華銀行0000000號帳戶內288萬1千802 款項後,再轉匯至大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償還融資金額,鍾月 嫦則在車上等候,不料溫瑩瑩提領前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鍾月嫦交付之匯款申請書作廢,另行偽造金 額96萬2千212及191萬9千590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分別 匯入大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及由溫瑩瑩使用之其母溫黃金玲於第一銀行世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侵占得款191 萬9千590,足以生損害於鍾月嫦。
四、因指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及 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貳、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論據如下:一、關於壹,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鍾月嫦之證詞;2、溫瑩瑩之人事資料;3、京華公司敦 化分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ㄧ份;4、鍾月嫦於 85年5月7日在京華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5、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書;偽刻之鍾月嫦印章;6、89年3月10日鍾月嫦名義之「存 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 單」各1紙,89年3月13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1紙;7、聯 電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10紙、吉祥證券(93)祥(館分)字 第783號函2紙;8、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7日(93 )建證股字第397號函、鍾月嫦聯電公司之股東印鑑卡;9、 89年4月26日鍾月嫦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各1紙,89年4月27日「 股票買進交付清單」1紙;10、金鼎證券(92)鼎股代字第 756號函1紙,鍾月嫦名義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印鑑卡」1紙;11、鴻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10紙、大 公司92年6月24日函1紙、中華商銀(92)中銀營字第268、2 86號函各一紙及所附李慧安帳戶存款明細、89年5月2日取款 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許秀蓮許秀蘭之證詞;12、89 年 7月27日大公司敦化分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1 紙。
二、關於壹,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二): 1、鍾月嫦之證詞;2、鍾月嫦於大期貨公司敦化分公司00 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3、88年1月5日「台指期貨 交易人提款通知書」1紙。4、93年3月6日合作協議書一紙。 90年3月20日匯款委託書1紙;5、90年3月13日告訴人名義「 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一紙,期交所查核報告;6、大期 貨公司客戶存提款明細表一紙、國內提款通知書6紙、EDI電 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6紙;7、陳彥達之供詞;8、溫瑩瑩



供詞;9、蘇宏爵之證詞;10、張子欣之證詞;11、吳美玲 之證詞;12、人事資料卡影本、大京華期貨商業務員工作 證影本各1份;13、京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鍾月嫦之開 戶文件【含(1)開戶聲明書(2)客戶身分證(3)中華商業銀 行存摺正面(4)客戶資料表(5)風險預告書(6)期貨選擇權風 險預告書(7)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聲明(8) 受託契約書(9)同意書(10)轉帳同意書(11)結匯授權書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87/12/18-88/1/30之月對帳單影本二 份】;14、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 書影本1紙;15、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移轉申請 書影本1份;16、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期 貨新、舊印鑑卡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暨 掛號函執據影本;17、結匯轉帳授權書影本、電子下單使用 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影本各1份;18、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1月20日以京期字第000號函附鍾月嫦於87年間 在京華期貨公司開設國外期貨交易帳戶相關資料影本1份; 19、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富邦商業銀行營業 部第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1份;20、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鍾月嫦期貨帳戶之月對帳單影本;21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買賣委託書影本35張(90 年5、6月);22、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財務及委 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影本12份;23、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鍾月嫦期貨帳戶90/3/23-9/21月對帳單影本1份、期貨 交易人國內提款通知書影本6份;24、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1份;25、大京 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京期字第000號函影本1 份;26、陳彥達溫瑩瑩及鍾月嫦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 紙;27、授權書影本、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資 料表影本各1份;28、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 9日以京期字第000號函附吳美玲、苗福偉、張子欣之客戶 存提款明細表及從事期貨交易期間之所有月對帳單。三、關於壹,公訴意旨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鍾 月嫦之證詞;2、中華銀行(93)中銀營字第00號函及所附 之客戶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二紙、溫黃金玲第一銀行 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3、中 華銀行(92)中銀營字第000號函一紙。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肆、關於壹、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填具附表二所示 之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 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等文件, 持向京華證券公司領回告訴人鍾月嫦名下之聯電、鴻海股票 ,各1萬股、5千股,並予出售,另填具大公司「變更客戶 基本資料」將告訴人之通訊地址變更為被告住址之事實,直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盜刻告訴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情事。辯稱:因為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關係,與告訴 人長期有資金借貸往來,告訴人先後開立將近24個證券帳戶 ,平日使用之印章很多,均甚為相像,上述印文確係告訴人 所蓋,有可能係告訴人誤用印章所致。且: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京華證券帳戶 內領回之聯電股票1萬股,是其分別於88年11月5日借用告 訴人帳戶,以4萬2619融資買進1千股,再於同年月8日 以372,558融資買進9千股,合計415,177,伊於88年1 1月8日以母親溫黃金玲在中華商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577,248至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股票出金 帳戶內,其中415,177為交割金額,其餘157,071係2



人其他資金往來款項,但為領回融資買入之股票,需繳納 425,228辦理現金償還,故其於89年3月8日自第一銀行 自有帳戶中提領270,660,含手上現金籌足276,000, 於同月9日存入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再於 89年3月9日自中華商銀自有帳戶轉帳149,228至告訴人 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償還融資轉為現股,告訴人方 於89年3月10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 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 交付清單」,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後由伊領回股票賣出, 況辦理股票領回均需告訴人親自攜帶集保存摺及印章辦理 ,而集保存摺及印章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伊從未保管, 且90年4月30日告訴人親自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券匯撥,及 於89年8月30日辦理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使用相同 之印章,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 「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
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上之印章,與告 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符,即認伊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89年4月下旬,其為籌集資 金自行操作股票,乃向告訴人借該鴻海公司股票5千股至 其所借用之李慧安帳戶賣出,告訴人乃於89年4月26日、 27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 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 及股東印鑑卡,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以處分鴻海公司股 票5千股,但因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曾向伊借款521,318 ,故伊向告訴人借鴻海公司股票時,已協議告訴人應先 償還前揭借款,且餘款伊已於89年6月2日及89年9月20日 自李慧安帳戶內分別轉帳687,000及319,024予告訴人 ,況告訴人於90年4月30日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卷匯撥,及 於89年8月30日辦理「耿鼎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 使用相同之印章,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 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股東 印鑑卡上之印章,與告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 符,即推論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89年7月間,因告訴人自稱面 臨婚姻問題,不願其家人知悉其經濟狀態,而兩人當時住 處相距不遠,故告訴人於89年7月27日授權伊將股票帳戶 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住處,伊並未偽造「變更客戶基本資 料申請書」將告訴人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地址,且如伊要



掩飾前揭盜賣股票之行為,應於89年3月10日之前即變更 告訴人之通訊地址,何以遲至89年7月間才變更,由此可 證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經查:
㈠被告自82年8月5日起至90年9月20日間在京華證券擔任營 業員,告訴人於85年5月7日親自前往京華證敦化分公司 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帳號:0000-0號),並 於同年月8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以告訴人 設立於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股票出金帳戶,並以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8樓作為通訊地址,而該公司為告訴人指派之營 業員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85頁), 並有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 核報告第25、27頁)、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 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 管帳戶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警卷㈠第41至44頁)。 ㈡又查,⑴被告於89年3月10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詳附表 二所示)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 」各1紙,持向京華證券申請領回聯電公司股票共1萬股後 ,先於89年3月22日將該聯電公司股票1萬股全數存入溫黃 金鈴在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併入吉祥證館前分公司)之股票帳戶內後,復於同日全數賣出,得 款1,022,955;⑵同年4月26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京華證 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 ─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紙,(詳 如附表二所示)持向京華證券領回告訴人交付集保之鴻海 公司股票5000股後,於同年4月27日,前往鴻海公司之股 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詳如附 表二所示),及將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通訊處欄填載「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0樓」,繳交予金鼎證券 ,嗣於89年4月29日再將該鴻海公司股票5千股透過李慧安大京華公司之股票帳戶賣出,得款1,418,694,並 於89年5月2日存入李慧安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於同日將其中1,061,625轉至許秀蓮於中華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以提領;⑶同年7月 27日至大京華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變更客戶基本資 料申請書」1紙,將告訴人原留存之通訊住址即臺北市○ ○路0段0○00號8樓變更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10樓等事實,均據被告直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佐: ⑴部分: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 單」、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 年4月2日祥(館分)字第000號函、93年祥(館分)字 第0000號函覆客戶交易明細表、代收入傳票、股票買進 交付清單、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 日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警卷㈠第96至10 7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52、188至193頁、434至437頁 )。
⑵部分: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 單」、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金鼎證券92年10月7日鼎 股代字第756號函附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中華商銀營 業部92年7月21日中銀營字第000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92年7月7日中銀營字第000 號函附李慧安89年間之交易明細表、93年10月14日中銀 營字第000號函附鍾月嫦、溫黃金玲李慧安溫瑩瑩 等帳戶88至90年間交易往來明細、鍾月嫦基本資料查詢 單、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大京華公司93年11 月12日函附李慧安帳戶出售鴻海公司股票號碼、交易明 細等、京華證券92年6月24日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 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日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警卷㈠第83至94頁,第21985號偵卷㈠第99頁、 第105之2至130頁、偵卷㈡第209至210、第139至172, 原審卷㈠第188至193頁、第197至419、441至444頁)。 ⑶部分: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大 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93年3月15日函在卷(警卷㈠第45 頁,第21985號偵卷㈡第270頁)。
三、告訴人雖指稱:上揭附表二所示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 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 進交付清單」及「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鍾月嫦 」印文,均係被告偽造,藉此盜賣告訴人名下所有之聯電股 票1萬股、鴻海股票5千股;被告為了掩飾其盜賣股票之事, 乃未經告訴人授權變更通信地址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85至 18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依上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偽刻之「鍾月嫦」印章,不惟被告否 認其事,且檢察官並未扣得該印章或戳記,據與附表二所 示之印文,核對以資憑明,首先敘明。




㈡告訴人指為偽造之附表二所示存券領回申請書(含代支出 傳票及客戶領回憑單各1紙)、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 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所蓋之「鍾月嫦」印文,與告訴人 在京華證券印鑑副本上「鍾月嫦」印文、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上「鍾月嫦」印文不相符,固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警卷㈠第1至7頁);又被告於89年4月27日繳予金鼎證 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登 記相關資料上所留之印鑑,與其於同日辦理集中保管股票 領回過戶之印鑑相符,亦有金鼎證券92年10月7日鼎股代 字第000號函附卷可參(第21985號偵卷㈡第209頁),雖 可認定金鼎證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紙上所蓋「鍾月 嫦」印文(總計11枚)、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1紙上所蓋 「鍾月嫦」印文1枚,與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 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其上所蓋之「鍾月嫦 」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且與告訴人在京華證券印鑑 副本留存之「鍾月嫦」印文不符;另告訴人於京華證券敦 化分公司證券帳戶所使用之印文(編號A),核與附表二 所示之「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存券領回申請書-代 支出傳票」、「存卷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 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等文件 上之印文,均不同等情,雖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指稱:A 是 證券及原來中華商銀的印章,B就是期貨的印章等語(原 審卷㈢第317頁反面),及其提出之印文使用情形一覽表 ,暨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所附之鑑定分析圖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0 頁、卷㈣第63至65頁)。雖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之 「鍾月嫦」印文,與告訴人於京華證卷使用之印鑑不符, 非屬同一印章所蓋,惟仍不足以直接證明係被告偽造,亦 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誤用其他印章之可能性。 ㈢抑且,告訴人於89年8月30日在京華證券辦理「耿鼎公司 」現券償還融券申請,而於該日製作之「京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簽名一節, 業據本院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調取上 交付清單原本核閱屬實,另有該公司101年12月25日證 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交易清單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80至182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上開交 易清單之「鍾月嫦」係其親自簽署無訛,亦確實有該筆交 易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又經本院將附表 二編號1(C:即鑑定編列代號『以下同』)、3(D)、4



(A)、6(B)、7(I)、9(E)所示之「89年3月10日存 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89年3月10日股票買進交 付清單」、「89年4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89年4月26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89年4月27日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及「89年7月27 日 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鍾月嫦」印文;「89年 4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原本(b類)、 「89年8月30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 清單(代申請書)」原本(a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經該局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失鑑定結果,據覆稱 :「一、A、B、C、D、E、I類印文彼此形體相合,特徵相 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二、a類印文與b類印文形體 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10 2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6至11頁)。又b類印文(即89 年4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係89年4月2 6日因領回鴻海股票5千股手續,而與附表二編號4(A)、 編號6(B)同時填具用印之文件,其上之印文自屬相同。 依此及上述鑑定可知,附表二編號1、3、4、6、7、9所示 之文件上之「鍾月嫦」印文與b類「鍾月嫦」印文(即89 年4 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a類「鍾 月嫦」印文(即89年8月30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研判均可能出於同一 印章所蓋。雖告訴人否認上述交付清單上之印文係其所蓋 云云。然而,「89年8月30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既係告訴人親自簽名, 且當日確實有該筆交易,已如上述。衡情度理,被告實無 另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之必要?故其上之「鍾月嫦」印 文,毋寧以告訴人持其印章蓋用,較符常情,告訴人諉稱 非其蓋印,尚不足採。準此,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印文, 既與告訴人親自蓋用之a類印文,可能出自同一枚印章, 客觀上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持其不同於京華證卷使用之印 章蓋用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印 文,均係告訴人親自用印一節,即非無憑。
㈣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不同的證券公司伊不用同樣的章, 這麼多印章,就是不會一樣,不會故意去刻一樣印章來混 淆,伊未曾在銀行使用印鑑章時,蓋錯印鑑章等語(原審 卷㈥第198頁)。查告訴人曾於90年4月30日辦理台積電公 司及所羅門公司股票存卷匯撥事宜,為其所不爭,並稱申 請書上之「鍾月嫦」係其所簽等語(原審卷㈥第215頁,



本院卷二第39頁),另有90年4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 原審卷㈦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而依證人 即90年4月30日辦理台積電存卷匯撥申請之手續之京華證 券職員郭靜怡於本院證稱:「(你在90年4月30日你在京 華證券任職?)是。(這份是由你承辦的嗎?『提示90年 4月30日台積電存券匯撥申請書一張』)很久了,不記得 。(你是否為承辦人?)我是承辦人,但是這張很久遠了。 (你是否記得為什麼這張申請書上面有這麼多的印章和簽 名?)不記得。(在你的印象中,你有出現過申請書上面 同時有印章、簽名的狀況嗎?)你是說要有簽名和蓋章嗎 ?有呀。(為何要同時有簽名和蓋章?)主要看客戶印鑑 卡,有時候是印章,有時候是簽名,有時候是印章加簽名 。(你有沒有碰過因為印章印文不清,當事人不能確定是 哪個印章,而要求他親簽的狀況?)要看印鑑卡本身,一 定要與印鑑卡相符。(上面有印章的原因,是因為他當時 作這個交易一定要蓋章?)要看他的印鑑卡的樣式。(你 現在仔細看上面的印章,是否可以看出有不同的章?)不 一樣,看不太清楚,他有線蓋到,看不太清楚。(當時你 在公司是擔任何職務?職稱?)不記得。(你辦這個業務 是算什麼業務?)集保業務。(有專門櫃台?)有。(以 本件而言,當時是委託人或是業務員拿給你來辦理?)不 記得了。(依你承辦這個業務的經驗,是不是一定要當事 人申請,還是業務員也可以幫當事人申請?)集保業務來 講,一定要本人。(本人拿證件給營業員,或是相關資料 都齊了,是否可以辦理?)不可以。集保公司有相關規定 ,營業員不可以。(能不能委託?本人委託其他人行不行 ?)一定要本人。‧‧(你剛談到要看印鑑卡,是否是指 在核對申請書時,要依照當事人在公司留存的印鑑卡,要 根據此印鑑卡的樣式去辦理?)是的。‧‧」等語,可知 辦理存券匯撥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且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 需與原留存於京華證券之印文相同至明。惟觀諸上述存券 匯發申請書,其上分別蓋有「鍾月嫦」印文10枚、8枚, 對照郭靜怡上開所證,堪認90年4月30日有關台積電、所 羅門股票之存券匯撥手續應係告訴人親自辦理,且因蓋用 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不符,致於辦理之過程,有一再重複 蓋用數枚印文在存券匯撥申請書上之情事。足認告訴人所 述不會故意去刻一樣印章來混淆,未曾在銀行使用印鑑章 時,蓋錯印鑑章云云,亦非無疑,其此部分指訴,自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故由⑴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鍾月嫦」印文,與告訴人嗣



後於89年8月30日辦理「耿鼎公司」現券償還融資股票申 請時被告蓋用之印文,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所蓋;⑵告訴人 於89年4月30日辦理台積電、所羅門公司股票存券匯撥事 宜,於申請書上確實出現多枚與留存於京華證券之「鍾月 嫦」印鑑不符之印文,而有一再重覆蓋印之情事;⑶本案 迄未查扣告訴人指為被告盜刻之印章各情研判,告訴人指 稱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俱屬被告偽造云云,核與調 查事證所得之結果不符,難以據信。尤有甚者,亦無法排 除係告訴人以所持之印章自行用印之可能性。
四、再者,大京華公司於89、90年間辦理存券領回時,必須持 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二 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而辦理存券匯撥,則 須持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 2 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等情,有大京華公 司敦化分公司94年6月23日證莊(敦化)字第000000號函 暨相關作業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11至21頁)。而告訴 人之集保存摺及印章,原則上係自行保管,偶有交付予被告 刷摺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前審證承:集保的存摺跟印章都是 伊在保管,銀行存摺也是伊保管,但伊很少去刷,伊有時候 會把銀行存摺交給溫瑩瑩幫伊刷,有時候她沒有辦理立刻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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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