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志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內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賴志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內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5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賴志泰與蘇進寶係高中同學,於99年2月間賴志泰與蘇 進寶母親蘇林寶珠因故發生誹謗糾紛,在賴志泰要求下,蘇 進寶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作為和解金。詎料, 賴志泰見蘇進寶及其妻蕭惠卿2人均不諳法律程序,認有機 可乘,明知自己因資金短缺而無償債能力,竟起歹念,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
㈠賴志泰自99年6月17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多次以所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 之簡訊至蕭惠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蘇 進寶及其妻蕭惠卿2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賴志泰虛構之簡訊 內容為真,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合計 16萬4,000元)予賴志泰。
㈡賴志泰於99年9月中旬,為取信蘇進寶及其妻蕭惠卿,除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又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以不
詳方式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公文書1份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於 99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石門鄉富基村楓林路蘇進 寶住處路口,交付蕭惠卿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進寶、 蕭惠卿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並自99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以所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內容之 簡訊至蕭惠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蘇進 寶及其妻蕭惠卿2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賴志泰偽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公文書及虛構之簡訊內容為真,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錢61,000元予賴志泰(起訴 書附表誤載62,000元)。
㈢賴志泰食髓知味,又自99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 次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 9至15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蕭惠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蘇進寶及其妻蕭惠卿2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賴 志泰虛構之簡訊內容為真,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之金錢(合計21萬4,600元)予賴志泰。二、嗣蘇進寶、蕭惠卿2人向親戚請教後始知遭騙;賴志泰竟另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以其持用上開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恫嚇內容簡訊至蕭 惠卿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並於99年12月23日上午7時10分 許,在上揭蘇進寶住處路口,向蘇進寶、蕭惠卿2人出示2把 槍枝(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該2人恫嚇稱 :晚上一定要給交代,不然到其住處亂等語,繼而於同日晚 間9時40分許,至蘇進寶住處外,對蘇進寶、蕭惠卿及蘇進 寶胞兄蘇進國等3人恫稱:若不付錢就送2副棺材給你們等語 ,致使蘇進寶、蕭惠卿、蘇進國等3人均心生畏懼,而由蘇 進國籌錢,當面交付2萬5,000元予賴志泰。嗣蘇進寶、蕭惠 卿報警查獲上情,警方於100年1月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志泰位於新北市○○區○○里○地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瓦斯鋼瓶長槍、瓦斯 鋼瓶衝鋒槍、瓦斯鋼瓶手槍、玩具手槍、瓦斯鋼瓶各1支等 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三、案經蘇進寶、蕭惠卿、蘇進國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志泰坦承恐嚇取財部分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蕭惠卿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係挾怨報復,其 等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斷章取義,存摺提領款項資料,不能 證明所提領款項係交給伊;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 證判決」伊沒見過;另恐嚇取財部分,判刑太重,伊僅承認 向告訴人收取2萬5,000元尾款的手段,是違法的等語。又被 告於原審辯稱:因告訴人蘇進寶就和解金16萬8,000元只給 伊3萬6,000元;當時在內湖民事庭有一件關於伊岳母與她弟 弟間的民事債務官司,伊代理岳母,伊傳送這些簡訊給告訴 人蕭惠卿,告知因上開官司需要錢,用較婉轉的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上開和解金餘款;至於簡訊內所提異議聲明伊沒印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伊沒見過,不是伊交 給告訴人;偽鈔部分之簡訊,係因蕭惠卿說她朋友有偽鈔的 法律問題要請教,伊將網路上所查詢的問與答直接打上去, 伊未聲請刑事誹謗公證認定,亦未曾取得偽鈔或因偽鈔案件 經檢察官偵辦,復無為蘇進寶頂罪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間,與告訴人蘇進寶之母親蘇林寶珠發生誹 謗糾紛,要求告訴人蘇進寶賠償16萬8,000元;嗣於同年6月 間起,多次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蕭惠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寶、 蕭惠卿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又有99年2月12日和解 協議書、99年4月2日聲明書、99年4月17日聲明書影本、如 附表一、二所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11至12頁、偵字卷第58至181頁、第209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賴志泰於99 年4月2日前,是否已收足蘇進寶代其母蘇林寶珠因誹謗糾紛 賠付之和解金16萬8,000元?⒉告訴人蘇進寶及蕭惠卿2人是 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賴志泰?⒊被 告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蕭惠卿所持用前揭行動電 話,是否為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⒋被告是否 偽造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公文書,並持 以行使?⒌被告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及於99年12月
23日以言詞向告訴人恫嚇,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萬5,000元 ,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賴志泰於99年4月2日前,是否已收足蘇進寶代其母蘇林 寶珠因誹謗糾紛賠付之和解金16萬8,000元? ⑴告訴人即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稱:99年2月12日被告要我們 簽一份和解書,16萬8,000元是分次給,伊與蘇進寶的存摺 都有紀錄,在99年2月12日第一次給付,總共分3、4次給付 ,到99年4月2日已付清16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56頁背面至第57頁);另被告於原審自承有收到和解第一期 款3萬6,000元,與蕭惠卿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 戶內確於預定付款日之前1日(即11日)提領3萬6,000元等 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他字卷第52頁)。再加總 告訴人蘇進寶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及蕭惠卿之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99年2月11 日起至99年4月2日期間內,確有陸續提領總計16萬8,000元 以上之相關提款紀錄,有該2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他 字卷第45至55頁)。
⑵另被告究竟收到多少和解金額,說詞反覆,於偵查中先後供 稱:這16萬8,000元伊只收到8萬元;這16萬8,000元伊只拿 到約14、15萬元(見偵字卷第25、206頁);嗣於原審亦先 後供稱:加上伊在99年12月23日向蘇進國收的2萬5,000元, 伊總數收到16萬8,000元,伊從頭到尾拿到16萬8,000元;蘇 進寶16萬8,000元未付清,還差4萬1,000元,最後在99年12 月23日給伊2萬5,000元;這16萬8,000元他們總共只給了12 萬8, 000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第56 頁、第80頁、第85頁、第156頁)。
⑶參酌被告製作交付予蘇進寶之「為請求刑事毀謗公證認定事 」文件上載有「蘇女提出願以紅包方式以新台幣16萬8千元 整補償賴君,此協議已行使完畢」等詞(見偵字卷第56頁) ,亦應認被告已收訖16萬8,000元無誤。復參酌經被告親簽 捺印之99年4月2日聲明書上載有「本人蘇進寶…已獲得友人 賴志泰之諒解,並承諾不再追究本人與母親之任何責任…」 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綜上,被告賴志泰於99年4月2日 前,已收足蘇進寶代其母蘇林寶珠因誹謗糾紛賠付之和解金 16萬8,000元,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所辯,於本件案 發前向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或蘇進國取得之款項均係先前 和解金額之餘款,而否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否則,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如僅要求 給付和解金額之餘款,豈需如此費事虛捏如附表一簡訊內容 所示各種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蘇進寶等人要求交付金錢,況且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發送予蕭惠卿多達數十通、時間長達半年 以上之簡訊往來中,毫無追討和解金額餘款之任何表示。 ⒉告訴人蘇進寶及蕭惠卿2人是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之金錢予被告賴志泰?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已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惠卿於原 審證稱:99年6月17日從伊與蘇進寶帳戶內提款交付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背面),核與蘇進寶、蕭惠卿上揭帳戶 所示當日確實分別經提領1萬5,000元、1萬元合計2萬5,000 元之紀錄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第56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據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稱:伊在99 年6月29日從蘇進寶帳戶內領2萬元交付,與蘇進寶上揭帳戶 所示當日確經提領2萬之紀錄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然 證人蕭惠卿並未能指明該次交款地點,無證據證明係在起訴 書附表所載頂好商場前交款,附此敘明。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無誤( 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核與蘇進寶、蕭惠卿上揭帳戶 所示於99年7月5日、6日分別經提領7,000元、1萬元之紀錄 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第56頁)。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無 誤(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核與蕭惠卿上揭帳戶所示 於99年7月9日經提領3,000元之紀錄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 )。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無 誤(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核與蘇進寶上揭帳戶所示於99 年8月18日經提領2萬元、1萬1,000元總計3萬1,000元之紀錄 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起訴書附表記載此部分交付金額 3萬2,000元,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⑥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無 誤(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該筆款項係由蘇進國墊借乙情 ,亦經證人蘇進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 背面),復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簡訊中自承收到該筆1 萬元款項之情可按。證人蘇進寶、蕭惠卿雖因時間已久,而 未能指明該次交付1萬元之時、地,而不能確認係在起訴書 附表所載99年8月27日及地點交款,然應可確認係在99年8月 26 日接到簡訊後至99年9月1日被告傳送簡訊表示已經收到 時之間某日在某處交付,起訴書附表記載此部分交款時、地 均應予更正。
⑦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蘇進寶於警詢及原審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並經證人 蕭惠卿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核與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101台壽保單字第00579 號函附資料及蘇進寶、蕭惠卿上揭帳戶資料顯示,蘇進寶於 99 年9月8日以保單向該保險公司質借5萬元匯入其帳戶內, 旋於99年9月11日經提領,蕭惠卿帳戶於99年9月6日經提領 5,000元、3,000元合計8,000元之紀錄相符(見他字卷第49 頁、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3頁)。證人蘇進寶、蕭 惠卿雖因時間已久而未能指明該次交付5萬8,000元之時、地 ,然應可確認係在99年9月11日提款後至99年9月20日取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間某日所交付,起訴書附 表所記載99年9月6日交款日,尚有錯誤,及所指交款地點因 無證據可以證明認定,均應予更正。
⑧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蘇進寶於警詢中證述 :伊在99年10月28日在三芝國中旁交款給被告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確實有給錢等情 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核與蘇進寶上揭帳戶經 於99年10月22日提領3萬元、2萬元、蕭惠卿上揭帳戶於99年 10月26日經提領1萬1,000元之紀錄相符(見他字卷第50頁) 。至其交付之金額,因告訴人蘇進寶證稱係6萬2,000元,與 上揭帳戶所示提款紀錄合計6萬1,000元略有差異,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所詐得數額為6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6萬2,000元,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⑨關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蘇進寶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無誤 (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復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99 年11月10日23時33分簡訊內自承「那我就將9萬元還給你們 」之自承收到8萬元、1萬元合計9萬元款項之情節可按。至 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1萬元款項之交款時間,參諸被告於99 年11月10日23時33分簡訊內自承已經收到該筆款項之情節, 應認交款之時間係在99年11月10日,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之 記載尚有錯誤,應予更正。
⑩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無 誤(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背面),核與蘇進寶、蕭惠卿上揭 帳戶所示於99年11月15日、16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7, 000元之紀錄相符(見他字卷第50頁、第54頁)。起訴書附 表就此次交款所載金額36,000元,與證人蕭惠卿所證及上開 帳戶提領紀錄不符,復與簡訊內容提及除36,000元之外尚要 求1個紅包之情節齟齬,應認起訴書附表此部分金額之記載 錯誤,應予更正。
⑪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蘇進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背面),其中3萬元係於99年11月20日 由蘇進寶上揭帳戶所提領,亦有上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按 (見他字卷第50頁),另2萬元則係由蘇進國所墊借之事實 ,亦經證人蘇進國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背 面)。
⑫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其中5,000元係99年11月22日 由蕭惠卿上揭帳戶所提領,亦有上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按 (見他字卷第54頁),另4,000元則係由蘇進國所墊借之事 實,亦經證人蘇進國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 背面)。
⑬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蘇進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蕭惠卿於原審證述該次確 有給錢之情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該筆款項係由蘇 進國墊借一節,亦經證人蘇進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訴 字卷第151頁背面)。
⑭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蘇進寶於原審證述該 次確有給錢之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背面),復有被 告於附表三99年12月1日8時17分簡訊自承「你們也包個吉數 嘛!36諧音好聽嗎?」之自承收到3,600元款項之情節可按 。
⑮綜上,告訴人蘇進寶及蕭惠卿2人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賴志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蕭惠卿所持用前揭行動 電話,是否為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⑴被告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蕭惠卿所持用前揭行動 電話,為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蘇進寶、蕭惠卿、蘇進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10頁、第15至17頁、第 195至198頁、第213至214頁,原審訴字卷第49至63頁、第76 至77頁、第151至152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8至136頁);且參酌附表 一所示簡訊內容,尚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蘇進 國指訴情節相符。
⑵觀諸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其中經「檢察官」受理之偵查訴 訟案件,「檢方要開庭的事情忘記告訴你們」,顯與被告於 原審所稱「伊岳父或岳母與他人之間的民事訴訟」無關;另 簡訊內容「勸他們不是開玩笑的…如果把檢座惹毛了,他要 用213條論罪時,最少會判1年以上,最多7年以下,真的要 被關無法易科罰金」等,亦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僅係為蕭惠
卿查法律條文,並無關聯,況如被告僅係代為查詢法律條文 ,豈有強調「把檢座惹毛了」;再簡訊內容「案件將於明天 宣判」、「10月20日之前如果沒有提出異議,命令就永遠生 效」、「你們也將永遠沒事」、「官司那方面決定放你們一 馬」、「為了防止你們23日不遵守約定,所以在19日就去法 院提出異議聲明,如未在29日撤銷,就可以跟你們打誹謗官 司」等詞,甚至詳細記載「伊」如何經由律師透過管道得到 訊息、以6到8萬元換取拘役15天的刑期、要蕭惠卿等人給付 8萬元換取5到8年的刑期、「伊」在替告訴人扛罪、這種價 位世界上找不到了;暨被告一再以其與告訴人間,因刑事誹 謗公證認定之司法程序,以及偽鈔事件等衍生相關事項為由 ,多次向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要求交付金錢等等關於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等具體內容,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 係挾怨報復,其等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斷章取義;於原審辯 稱:於本件案發前向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或蘇進國取得之 款項均係先前和解金額之餘款;僅係代查法律條文、轉發網 路上他人言論;未聲請刑事誹謗公證認定,亦未曾取得偽鈔 或因偽鈔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復無為蘇進寶頂罪等情事,均 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蕭惠卿所持用前 揭行動電話,顯屬其惡意杜撰,確係為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⒋被告是否偽造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公文 書,並持以行使?
⑴上揭被告偽造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公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3 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第60頁、第77頁)。 ⑵再觀以告訴人蘇進寶提出扣案之「為請求刑事毀謗公證認定 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等文書(見偵卷 第54至57頁),所載內容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以 如何保障被告權益,尤以其中諸如「公證」、「撤銷聲明異 議」等用語,俱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蕭惠卿之簡訊用字完全 一致。再細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內所載命 令生效之時間點:本法庭於99年9月10日宣判....未於宣判 日後40日內提出撤銷聲明之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持永久 效力,亦與附表編號8簡訊內容「相信你們也知道10月20 號 之前若我沒提出議異那命令就永遠生效...」一致。 ⑶綜上,足認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確係 被告所製作並交付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從而被告空言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顯非可採。
⒌被告發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及於99年12月23日以言詞 向告訴人恫嚇,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萬5,000元,是否構成 恐嚇取財?
⑴上揭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認罪,並坦承 以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 、蘇進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 31 至33頁、第195至198頁、第214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背 面、第152頁背面至15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簡訊內容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6至181頁),又關於被告如 何為事實欄二所載言詞恫嚇之情節,復有99年12月23日案發 當時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 2至227頁 ),均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蘇進國指訴被告 恐嚇取財情節非虛。
⑵被告雖曾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僅恐嚇告訴人交付2萬5,000 元,此係告訴人欠伊之尾款云云,然查,告訴人蘇進寶、蕭 惠卿應已交付完畢和解金16萬8,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交付2萬5,000元,此係告訴人欠伊之尾款云云 ,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涉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恐嚇取財 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刑事公證判決」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之印戳,形式 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 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 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 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臺
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自有表彰該等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 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際上並無出具刑事公證判決,是該等 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
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 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因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 犯之數罪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原可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 ,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被告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 ,或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事實欄一之㈢即 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十四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事實欄一之㈢即附 表一編號9至15所為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 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 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 罪行為。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 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 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⑵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事實欄一之 ㈢即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為,共1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 自99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所犯,各次既遂時間相隔之 日數不等,且細繹該簡訊內容,被告雖俱以與告訴人間之司 法案件相關事項為由詐取款項,然綜核各次簡訊內容及日期 ,暨被告詐取財物既遂後,再虛構其他施詐事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次施以詐術取得款項,並非出於同 一犯意,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8所 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詐取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 之財物,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恐嚇取財之各行為 ,均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 續犯。
⒏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事實欄一之㈢即附 表一編號9至15所為,共14次詐欺取財犯行,另事實欄一之 ㈡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暨事實欄二 恐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犯上揭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斷之適否:
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⑴原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 1至7及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為,共14次詐欺 取財犯行,另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犯罪 時間差距上並非無法分開,且被告詐取財物既遂後,再虛構 其他施詐事由,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並非薄弱,與接續犯尚屬 有別,自不應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論以一個接續犯,認被告僅成立一次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就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9至15 所示行為,論以一個接續犯,認被告僅成立一次詐欺取財犯 行,如上所述,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進寶係高中同學,認識多年,竟仍利 用告訴人蘇進寶及其妻蕭惠卿法律知識不足,一再詐欺告訴 人蘇進寶、蕭惠卿,且為遂行對於告訴人蘇進寶、蕭惠卿詐 欺取財之目的,進而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 」,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法院判決之公信力及正確性, 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其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非微,且迄 未與賠償告訴人任何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至7及9至15所示共14罪,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公證判決」1份, 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蕭惠卿所有,而非 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⒈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賴志泰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蘇進寶係高中同學,認識多年,除利用告訴人蘇進 寶及其妻蕭惠卿法律知識不足,如上所述一再詐欺告訴人, 進而變本加厲,以言詞、簡訊、出示槍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蘇進寶等人強索財物,其所恐嚇取財之財物金額非微,且迄 未與賠償告訴人任何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雖坦承有傳送附 表二所示恐嚇內容簡訊,然仍執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詞避究 ,難認有悔悟之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就 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⒉綜上,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仍執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詞及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撤銷改判,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定其應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