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2號
TPHM,101,上訴,112,201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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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頂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元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3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83 號、第1976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頂李義元部分均撤銷。
林國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全數繳回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所得財物應與洪承宗連帶沒收。
李義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國頂洪承宗洪承宗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8 罪, 經原審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3 年,洪 承宗提起上訴後死亡,經本院改判洪承宗公訴不受理確定) 於後述時間均係原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 ,下以舊制稱之)公所所僱用之臨時人員,被指派任職於臺 北縣三峽鎮殯葬管理所,擔任巡查員(又名:公墓巡查員) 一職,負責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所定之 臺北縣三峽鎮轄區內之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 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查報之事務,對於 三峽鎮轄區內之非公墓範圍用地擅設墳墓、家族墓等違法殯 葬行為,負有查報及查報後繼續巡查追蹤之責,並依臺北縣 三峽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三峽鎮公墓 用地違法建造骨骸墓、家族墓等,亦負有查報及查報後繼續 巡查追蹤之責任,其等均屬受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三峽鎮 )所屬機關(鎮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李義元吳平村(經原審判決成立關於 違背職務交付賄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



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許 錦章(經原審判決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 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 萬元 確定)、陳胤吉(經原審判決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 5 萬元確定)、孫岩吉(經原審判決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 庫支付5 萬元確定)、秦興宗(經原審判決成立關於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 ,並向公庫支付3 萬元確定)等人均係施作墳墓之業者,陳 偉志(經原審判決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 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3 萬元 確定)、陳淑卿(經原審判決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 付3 萬元確定)夫妻係受僱於吳平村,亦均係從事土葬業務 之人,該等業者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㈠、李義元於民國98年6 月6 日承攬「李公炳輝母陳隨之墓」骨 骸墓新建工程,該骨骸墓施作地點屬於公墓用地,坐落臺北 縣三峽鎮○○○○○地○○○段0000地號土地、GPS 座標: E000000 、N0000000;李義元為順利完成上開骨骸墓新建工 程,以便請領全數工程款,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 犯意,於98年8 月10日在其住處(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000 號1 樓)附近某處,交付1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要 求洪承宗勿前往上開施作地點巡查,洪承宗明知李義元於上 開地點施作骨骸墓,違反臺北縣三峽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 治條例第18條「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禁止申建家族、骨 灰或骨骸墓,以達墓地輪替使用。」之規定,依法應予查報 ,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受李義元交付之 1 萬元現金賄賂後,即違背職務未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㈡、李義元於98年7 、8 月間承攬「吳家歷代之佳城」家族墓新 建工程,該家族墓工程於98年10月25日動工,施作地點位於 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段0000地 號土地、GPS 座標E:000000 、N:0000000;李義元為順利 完成上開家族墓新建工程,俾請領全數工程款,復基於關於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在「弘道事務所 」(即巡查員休息室,址設臺北縣三峽鎮○道0 ○0 號)交 付2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要求洪承宗勿前往上開施作地 點巡查,洪承宗明知李義元於上開非公墓地點施作家族墓, 違反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現行法為同條例第70條第1 項),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之規定,應予查 報,洪承宗竟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義元 交付之2 萬元現金賄賂而允諾之,嗣洪承宗因考量平日均與 林國頂一同巡查,林國頂亦有查報之責,洪承宗乃將其中1 萬元轉交予林國頂,要林國頂亦勿前往上開施作地點巡查, 林國頂明知上揭規定,竟起意與洪承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收受洪承宗轉交之1 萬元現金賄賂,其 二人即共同違背職務未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嗣98年12月8 日臺北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上情,指示三峽鎮公所殯葬管理 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後,三峽鎮公所始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 ,禁止李義元繼續施工。
㈢、李義元於98年9 月間承攬「游家歷代之佳城」家族墓新建工 程,該家族墓施作地點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北縣三峽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GPS 座標E :000000、 N: 0000000;李義元為順利完成上開家族墓新建工程,以便 請領全數工程款,另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99年1 月17日交付4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要求洪承宗勿 前往上開施作地點巡查,洪承宗明知李義元於上開地點施作 家族墓,違反上揭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之規定,應予查報, 其竟於收受李義元交付之4 萬元現金賄賂後,允諾且未查報 該違法殯葬行為。
㈣、吳平村於99年1 月間承攬「柯公媽歷代祖先佳城」家族墓新 建工程,該家族墓施作地點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北縣 三峽鎮○○段0000地號土地、GPS 座標E:000000、 N:0000 000 ,吳平村並僱用陳偉志(綽號「金門仔」)、陳淑卿夫 婦現場施工;林國頂於99年1 月14日上午11時,巡查阿四坑 地區非公墓範圍用地時發現陳偉志、陳淑卿於上開地點施作 家族墓,即以違反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由,要求現場停工,並於當(14)日13時30分會同洪承宗 、殯葬管理所內勤陳巧惠、農業課陳誌豪前往現場勘查後, 由陳巧惠作成「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 經營管理查報表」,以99年1 月18日北峽殯字第0000000000 號函查報臺北縣政府處理。吳平村為順利完成上開家族墓工 程,乃與陳淑卿及陳偉志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商議行賄洪承宗林國頂,以利前開工程完工請 領全數工程款,陳淑卿及陳偉志先於99年1 月14日,約洪承 宗與吳平村在上開施作地點見面,吳平村乃期約2 萬元之賄 賂,以換取洪承宗林國頂不再前往上開施作地點巡查之對



價,再於99年1 月18日傍晚透過陳淑卿及陳偉志洪承宗相 約在陳淑卿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樓下騎樓碰面,由吳平村交付該筆2 萬元 現金賄賂予洪承宗洪承宗於收受該筆2 萬元賄賂後,隨即 前往林國頂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00巷00號7 樓住處轉交 其中1 萬元予林國頂洪承宗林國頂均明知違法殯葬行為 經查報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之規 定,仍應繼續巡查追蹤,如現場仍違規施作家族墓,應再加 以查報,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 吳平村交付之2 萬元(各分得1 萬元)現金賄賂後,對於該 違法殯葬行為後續施作情形未再查報。
㈤、許錦章於99年2 月間承攬「鍾家歷代之佳城」家族墓新建工 程,該家族墓施作地點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北縣三峽 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GPS 座標E:000000 、N:0000000 ;洪承宗林國頂於99年2 月2 日上午巡查0 00地區非公墓範圍用地時,發現許錦章於上開地點施作家 族墓,即以違反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為 由,要求現場停工並拍照存證,許錦章為順利完成上開家族 墓工程,俾請領全數工程款,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當(2 )日11時38分許透過不知情之陳胤吉撥打 電話予洪承宗,表達行求賄賂之意後,於當(2 )日16時許 於舉人坡公墓交付2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洪承宗收受後 再於當(2 )日下班簽退時在三峽鎮公所轉交其中1 萬元予 林國頂洪承宗林國頂均明知許錦章於上開地點進行違法 殯葬行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之規 定應予查報,即應拍照存證並會同殯葬管理所內勤人員陳巧 惠現場勘查,再將查報情形呈報臺北縣政府處理,竟共同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許錦章交付之2 萬 元(各分得1 萬元)現金賄賂後,即未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 。
㈥、孫岩吉於99年2 月間承攬「曹家歷代之佳城」家族墓新建工 程,該家族墓施作地點位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北縣三 峽鎮○○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GPS 座標 E:000000、N:0000000 ;孫岩吉為順利完成上開家族墓新建 工程,以便請領全數工程款,竟與陳胤吉共同基於關於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胤吉於99年2 月2 日16時許 ,在舉人坡公墓交付6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要求洪承宗 勿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洪承宗明知孫岩吉於上開地點施作 家族墓,違反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 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之規定,應予查報,其竟



於收受孫岩吉交付之6 萬元現金賄賂後,允諾且未查報該違 法殯葬行為,洪承宗嗣復考量平日均與林國頂一同巡查,林 國頂亦有查報之責,乃將其中之3 萬元現金賄賂交付予林國 頂,要求林國頂亦勿前往上述施作地點巡查,林國頂明知上 開規定.竟起意與洪承宗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收受洪承宗轉交之3 萬元現金賄賂,亦同未查報該違 法殯葬行為。
㈦、秦興宗於99年3 月間承攬「顯考邴公玉崇墓」造墓工程,該 墳墓施作地點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北縣三峽鎮○○○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GPS 座標E:000000、N:0000 000 ;洪承宗林國頂於99年3 月26日上午依臺北縣政府99 年3月23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前往坐落0 00段000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郭公台成府 君墓」現場勘查是否遷葬於合法公墓,行經○○○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時,發現秦興宗於該地違法施作「顯考 邴公玉崇墓」,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即先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拍照存 證,再由洪承宗秦興宗要求5 萬元之賄賂,作為不查報該 違法殯葬行為之對價,秦興宗為順利完成上開造墓工程,俾 請領全數工程款,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與 洪承宗相約99年3 月27日下午,在上開施工地點碰面,交付 5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洪承宗再於翌(28)日轉交其中 2 萬5,000 元予林國頂洪承宗林國頂均明知秦興宗於上 開地點進行違法殯葬行為,應拍照存證並會同殯葬管理所內 勤陳巧惠現場勘查,再將查報情形呈報臺北縣政府處理,竟 於收受秦興宗交付之5 萬元(各分得2 萬5,000 元)現金賄 賂後,並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即刪除 相機內有關秦興宗違法殯葬行為之蒐證照片之準文書,且未 加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以舊制稱之)接獲民眾檢舉後,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9年5 月6 日至臺北 縣三峽鎮○○路00號(三峽鎮公所殯葬管理所)、臺北縣鶯 歌鎮○○路00巷00號5 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0○0 號、臺北縣三峽鎮○○路00 0 號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頂李義元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物證(含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及 照片),檢察官、被告李義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告林國 頂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且經本院於最後審判程序分別提 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林國頂李義元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51 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 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 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所示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國頂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33 至138 頁,141 至142 頁 ,原審卷第56頁正面、120 頁正面),被告林國頂並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示之時地收受洪 承宗交付之金錢及未為查報、追蹤查報暨刪除檔案照片之事 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其於偵審中所 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承宗李義元、原審共同 被告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秦興宗分 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暨證人吳松明柯維騏陳世隆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之基本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巧惠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就相關法規及查報、公告、會勘等 流程為詳細之證述(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68 頁背面至17 1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5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鍾家歷代之佳城」家 族墓現場照片4 張、「顯考妣柯公媽歷代祖先佳城」家族墓 現場照片2 張、「吳家歷代之佳城」家族墓現場照片2 張、 洪承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2 日通訊 監察譯文、陳淑卿所有2010年年曆內頁影本、李義元所有之 記事本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松明匯款20 萬元給李義元之證明聯)及支票存根、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99年5 月25日會勘紀錄(共7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許錦章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2 日雙向通聯及通話基地 台位置紀錄、洪承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 3 月26日雙向通聯及通話基地台位置紀錄、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98年12月10日北縣峽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三峽 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 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停止施作公告、會勘紀錄表、臺北縣 三峽鎮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峽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 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 處理查報表、會勘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停止施作公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公墓巡查員查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 查報表、照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4 月15日北縣峽殯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 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林國頂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林國 頂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雖改供稱:這次 有收到洪承宗給的錢,但這筆好像沒有那麼多,我記得好像 是1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頁正面)。惟查:就事實欄 一㈦所示秦興宗在000小段土地違法施作私墓部分,被告 林國頂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坦承:99年3 、4 月間,在00 0附近發現一正在建造之家族墓,我當下拍照存證,洪承宗 當場向我表示他要去處理,隔天下午,洪承宗拿2 萬5 千元 給我,要我刪除相機內的照片,洪承宗表示該次向墓主拿了 5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37 頁正面);嗣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000小段土地違法施作私墓部分有數筆 ,對其中一筆其有拿到2 萬5 千元之賄款,且係上述各案件 最近發生者等語(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42 頁),證人秦 興宗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承認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違法施 作私墓部分,係給付5 萬元賄款予洪承宗等語(見偵字第19 760 號卷第32頁至33頁正背面),共同被告洪承宗於調查人 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秦興宗給我5 萬元,我分予 林國頂2 萬5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55 頁正面 、161 頁),並有洪承宗秦興宗使用之門號於99年3 月26 日14時58分2 秒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60 號卷 第35頁),則共同被告洪承宗該次向秦興宗收取之賄款應確 為5 萬元,且洪承宗係將其中之2 萬5 千元分予被告林國頂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國頂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次有 收到洪承宗給的錢,但我記得好像是1 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
㈡、被告林國頂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國頂僅係臨時約僱人員,並非 編制內之人員,不屬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



為被告林國頂辯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 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授權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1 項後段)及「委託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 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 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 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 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 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 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 ,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 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 公務員,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 ,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 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 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 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 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 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互相呼應,即足當之。查:本案發生時之臺北縣三



鎮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三峽鎮之法定機關,為地方制 度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而當時之臺北縣三峽鎮殯葬管理 所亦為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縣三峽鎮所屬之法定機關,復為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 139 頁)。又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負責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 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亦 為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明文規定。此一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 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係屬鄉(鎮、市)〔鄉(鎮 、市)公所〕之法定權限,且係公權力之行使,自屬各該鄉 (鎮、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鄉(鎮、市)公所之法 定公共事務無疑。而在臺北縣三峽鎮時期,其轄區內有關上 述違法設施及違法殯葬等行為之查報,係由臺北縣三峽鎮殯 葬管理所主管,亦有新北市三峽區102 年10月23日新北峽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再被 告林國頂及共同被告洪承宗均係三峽鎮公所依據臺北縣三峽 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僱用之 臨時人員,有臺北縣三峽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臨時 人員僱用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並經 證人即曾擔任臺北縣三峽鎮殯葬管理所管理員之林瑞宜於本 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上開三峽鎮公所與被 告林國頂於97年1 月1 日簽定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臨時人員 勞動契約書明定:「一、契約期間:甲方(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下同)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僱用乙方(被告林國頂, 下同)為甲方之臨時人員,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 及有關規定辦理。」、「二、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指 揮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接受甲方指派之工作 ,並得視需要實施職務輪調,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四、工作地點:乙方勞務提供地點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必要時得配合甲方之需要,接受甲方於其相關分支機構或 事業單位合理之調動。」、「十二、服務與紀律:㈢乙方於 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見本院卷第14 5 頁)。是被告林國頂工作內容係由三峽鎮公所指派調遣, 被告林國頂並應遵守主管之指揮監督。又被告林國頂、洪承 宗於上揭時期擔任之臺北縣三峽鎮殯葬管理所巡查員一職, 其工作內容除查報公墓範圍內之未經許可之埋葬行為及建造 家族墓、骨骸墓等外,尚包括違反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殯葬管 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現



行法第70條第1 項)之在私人土地上之違法設置殯葬設施或 違法為殯葬行為等違法事實之查報,即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目所定之「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 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為其二人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33 頁背面、14 4 頁背面、161 頁),並經證人陳巧惠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其 與證人林瑞宜於本院結證無誤(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68 頁背面至171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210 至212 頁) 。證人陳瑞宜於本院並就99年度偵字第19760 號卷第103 頁 所附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公墓巡查員查報違反殯葬條例查 報表」(其上有「違規行為人」、「查報<違規>日期」、 「地點」、「違規事實」(內載:違建、私建)等欄位,下 方「查報員」欄有林國項之章),證稱:這是我做的,就是 要將事實查報出來,這就是要給巡查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 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國頂與共同被告洪承宗於執行 上揭查報事務時,須就違法殯葬事實先為認定,則被告林國 頂與共同被告洪承宗之工作內容與從事純屬肉體性、機械性 勞務之人員自有不同。是被告林國頂與共同被告洪承宗雖非 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其二人係由三峽鎮公所依據原 臺北縣三峽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地方自治條例所 僱用之臨時人員,其二人於上揭時期被指派擔任臺北縣三峽 鎮殯葬管理所巡查員執行上述查報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 公共事務,即係受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三峽鎮)所屬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6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林國頂之辯護人徒以被告林國頂非 編制內之人員為由,主張:林國頂非公務員云云,顯忽略委 託公務員之規定,尚非可採。
㈢、對公墓範圍之外之私人土地上之「違法設置、擴充、增建、 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臺北縣三峽鎮殯葬管所之每個巡查員皆有查報之責,並 無轄區之分,只要是三峽鎮範圍內之私人土地上之違法殯葬 行為,巡查員皆得前往查緝之事實,為證人陳巧惠於調查人 員詢問及其與證人林瑞宜於本院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69 頁正面,本院卷第175 頁正面、176 頁背面、21 0 頁正背面、212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洪承宗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結證稱:私地部分我與林國頂都要去看,私地部分, 我跟林國頂沒有分,平常都是二人一起去,差不多一、二十 天去一次等語(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61 頁)。是被告林 國頂於本院所辯:前揭私地皆不在我責任區云云,其辯護人



據此辯護稱:該等私地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非被告林國頂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 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 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 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示之收 受賄賂事實,皆係先有被告林國頂洪承宗發現私地違法施 作私墓行為,而由共同被告洪承宗出面收取賄賂並分一部分 賄款予被告林國頂,雖然與行賄者見面接觸時,被告林國頂 並未出面,惟其既知共同被告洪承宗所轉交之賄款係針對被 告林國頂先前有參與查報之私地違法殯葬行為,則其與共同 被告洪承宗就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行為之全部,有彼此相互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林國頂 對於共同被告洪承宗所收取之如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示之 全部賄款,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就如事實欄一㈠、㈥示 之部分,因無先有被告林國頂洪承宗發現私地違法施作私 墓行為之情形,而係土葬業者李義元陳胤吉孫岩吉)為 要求共同被告洪承宗不要至事實欄一㈠、㈥所示之地點巡查 、查報,而與洪承宗見面,行賄洪承宗李義元陳胤吉孫岩吉)當時均不知被告林國頂,而共同被告洪承宗之所以 嗣將自己已收之賄款2 萬元、6 萬元各拿出1 萬元、3 萬元 交予被告林國頂,要被告林國頂亦不要至各該地點查報,乃 係因洪承宗考量平日均與被告林國頂一同巡查,被告林國頂 亦有查報之責之故,此見共同被告李義元洪承宗、原審共 同被告孫岩吉陳胤吉之供證自明(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 52頁背面、72頁、90頁、154 頁背面、161 頁,原審卷第12 0 頁正面、161 頁背面),並為起訴書所是認(見起訴書第 3 頁、5 頁)。則在此無先有被告林國頂洪承宗發現具體 之私地違法施作私墓行為之情形下,於被告林國頂收受共同 被告洪承宗轉交各1 萬元、3 萬元並得知有相關賄賂之前, 洪承宗就其自己先保留之1 萬元及3 萬元賄款部分並允諾行 賄者之要求,其自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早已告完成, 且被告林國頂因尚不知有何私地違法殯葬行為,其此際對共



同被告洪承宗自行先留下之該各1 萬元、3 萬元,尚無從認 識,無二人互相利用之問題,被告林國頂係嗣於收受洪承宗 交付之該各1 萬元、3 萬元之時,始起意與洪承宗有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難強令被告林國頂就共同被 告洪承宗自行先留下之該各1 萬元、3 萬元部分,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在計算被告林國頂該二次犯罪之所得財物, 應扣除共同被告洪承宗自己保留之1 萬元及3 萬元部分,而 應認被告林國頂該二次犯罪之所得財物而與洪承宗負共同正 犯之責者僅各為1 萬元及3 萬元,於此敘明。
二、被告李義元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前揭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 元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4883 號卷第111 至119 頁、124 至128 頁 ,原審卷第79頁背面、161 頁背面至164 頁,本院卷第55頁 背面、256 至25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承宗、林國 頂分別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本院之自白 相符,並經證人陳巧惠吳松明柯維騏陳世隆於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99年5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家歷代 之佳城」家族墓現場照片2 張、洪承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李義元所有之記 事本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松明匯款20萬 元給李義元之證明聯)及支票存根、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 查站99年5 月25日會勘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洪承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9年3 月26日雙向通聯及通話基地台位置紀錄、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12月10日北縣峽殯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 理案件處理查報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停止施作公告、會勘 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峽殯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 、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會勘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停止施作公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公墓巡查員查報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照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4 月 15日北縣峽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義元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國頂李義元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其 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李義元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 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 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 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4 項至第 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國頂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業見前述,其就事實欄 一㈡、㈣、㈤、㈥、㈦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 林國頂就事實欄一㈦所示毀棄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蒐證照片之 準文書行為,係屬其該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之 一部分,故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無須另論毀 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另被告林國頂洪承宗)就事 實欄一、㈣所示與吳平村等人期約賄賂2 萬元之行為,為其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林國頂洪承宗就事實欄一㈡(1 萬元部分)、㈣、㈤、㈥(3 萬元 部分)、㈦所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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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