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綵湄
陳振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安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震(即李維軒)
胡曦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鄒春芳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雲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 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梁綵湄等七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林羿安更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以100 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就被告梁綵湄、陳振成、胡曦予 、徐鄒春芳、林雲婕等五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李韋震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林羿安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及一年八月在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林羿安對其所犯之前開二罪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 訴,視為全部上訴,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在卷可查,先予敘明。惟被告所犯本件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 項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被 告林羿安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依上開規定,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是被告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