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002號
TPHM,100,上訴,3002,201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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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敬堂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莉均
被   告 張新麟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陳春元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林明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6號、第260
36號、第26343號、第28142號、第29190號;99年度偵字第852號
、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部分均撤銷。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陳雅惠柯莉均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新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主任(期間:民國 92年4月1日至95年7月15日,95年7月16日退休),綜理北勞 中心全般業務,有核定之權限,單英為北勞中心之副主任( 期間:90年初至93年7月15日,93年7月16退休,嗣於102年1 月14日死亡,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春元於93年7 月16日起升任北勞中心秘書兼副主任(於100年3月2日退休 ),副主任執掌為輔佐主任、負責北勞中心所有綜合業務、 主持工程案開標,郭敬堂為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99年11



月1日退休),綜理技術二隊全般業務,蕭鳳儀(於97年5月 31日退休,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褫奪公 權2年確定)為北勞技術二隊業務助理,承郭敬堂之命辦理 技術二隊工作承攬、發包、簽約事宜;張新麟單英、陳春 元、郭敬堂蕭鳳儀均係為北勞中心處理事務之人。二、張國輝(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係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二 公司均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陳 雅惠及柯莉均則均兼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員工。李永忠 (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皇喬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之負責人,李來發(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係亞 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之負責人,許耀仁於90年 間即承接其兄許南山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陳建成公 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股份,並開始參與陳建成公司之經營,更於93年6 月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陳建成公司復於同年7月更名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
三、緣張國輝透過友人結識郭敬堂張國輝有意以永昇公司及博 榮公司對外投標承攬工程,惟思及該二公司並不具甲等營造 廠資格,亦無投標標案相關工程之施作實績,且張國輝無法 提供高額之押標金,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投標將因不 符投標資格,而無法得標,因而與郭敬堂謀議,由張國輝對 外尋找適合施作之工程相關資訊供郭敬堂評估,並由張國輝 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工程進行現場勘查、估價,及製作工 程投標資料,一併交由郭敬堂以北勞中心名義對外投標,郭 敬堂更允諾待工程由北勞中心得標後,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工程均分包由張國輝施作。且郭敬堂為能順利分包由張 國輝施作,遂要求張國輝於北勞中心得標後辦理採購時,提 供陪標廠商參標。張國輝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分別向李永忠 、李來發要求借用皇喬公司、亞業公司之名義與證件,且李 永忠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李來發亦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由李永忠提供皇喬公司及李來發提供亞業公司之名義與相 關證件予張國輝,作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投標時之陪標廠 商。而另一方面,郭敬堂則另要求許耀仁提供其他公司之名 義作為陪標廠商,許耀仁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一方面提供其 所掌控之陳建成公司(於93年7月更名為偉創公司),作為 如附表編號1之A標、編號2之A、C標、編號3、編號4、編號5 、編號6之A標、編號7所示等工程之陪標廠商,且另一方面 ,許耀仁更為了提供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穩聖公司)作 為如附表編號1之A標、編號5之A標、編號6之B標所示等工程 之陪標廠商,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3年1月12日下午 14時即如附表編號1之A標所示工程開標前之某時,在某不詳 處所,偽造穩聖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吳文雄之小章各1個, 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附表各編 號所示相關標案利用不知情之柯莉均偽造穩聖公司之標單後 ,持向北勞中心行使之,用以表示穩聖公司參與北勞中心採 購案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以利郭敬堂安排後續招、開標事宜 。
四、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均明知依據北勞中 心「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第 貳章第二條:「各主辦單位於投標前遴選初步合格協力廠商 名單,應按以下原則辦理:一、應由各主辦單位登記合格廠 商名單中,遴選符合資格者為主,對未曾登錄者,得視實際 狀況需要,於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及本條第二項考量後,邀 其參與報價。二、主辦單位遴選協力廠商時,應考量其營業 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營造業承攬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 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若採取標前遴商程序,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0160 4號函示,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依上開規定及作業辦法 ,北勞中心在標前遴商階段,需自北勞中心登記合格廠商名 單中遴選符合招標標的、履約能力等基本資格之廠商,而遴 選協力廠商時,應考量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 營造業承攬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 條件,另遴商作業亦應秉持公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以 防止壟斷及確保公信與品質,且得標後所辦理之採購,仍應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若未採標前遴商而係採得標後分包招商 ,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均不得有事先內定 以壟斷、影響比價開標公平性之違背任務行為,詎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等人竟基於意圖為如附表所 示各得標廠商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北勞中心之財產:
(一)有標前遴商之工程(附表編號1、6、7之工程) ⒈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公司於93年初有意承攬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計劃道工程」(下稱鶯



歌計畫道路工程),亦邀約不知情之永和泰公司股東許永 壽出資,惟皇喬公司因不具鶯歌計畫道路工程招標規範所 定之地下箱涵施作實績資格,乃與張國輝共同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國輝出面與郭敬堂謀議後,張新麟單英郭敬堂蕭鳳儀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由北勞中 心出面投標該工程,俟得標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交由皇 喬公司、永和泰公司施作,條件係上開兩家公司需依北勞 中心向外得標金額之96.5%價格承攬,剩餘金額之3.5%即 作為北勞中心之管銷利潤,而張國輝另囑由不知情之柯莉 均及陳雅惠協助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處理本件招開標事 宜,由郭敬堂以標前遴商之方式,將上開工程切割成A、B 兩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分別定為 乙等營造業及丙等營造業,俾使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 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具參標資格,再由郭敬堂擬定簽呈 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家,而郭敬堂於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 之遴選廠商,必列有皇喬公司或永和泰公司,亦在標案中 之協力廠商中分別列入其他陪標之陳建成公司、穩聖公司 、皇喬公司及亞業公司後(詳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蕭 鳳儀繕打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後,逐層 送郭敬堂,再簽請副主任單英,由單英在遴商名冊勾選郭 敬堂安排之3家廠商投標(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1參 標廠商所示),並交由主任張新麟作最後核可後,再由郭 敬堂辦理開標事宜。其次,由柯莉均陳雅惠協助填寫上 開廠商之標單及投標文件,於93年1月12日開標,分別由 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標,並與北勞中心簽訂競標協議 書。俟同年月15日北勞中心標得該工程後,以限制性招標 方式將上開工程分別交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施作,以 此方式圖利皇喬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A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 額及永和泰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B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 北勞中心因附表編號1之工程案虧損新臺幣(下同)619,7 42元。
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基於背信之概括 犯意聯絡,利用標前遴商程序中,須於對外投標前遴選合 格協力商名單報價並比價開標之程序,先由郭敬堂將附表 編號6、7所示之工程分割為數施作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 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定為乙等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 張國輝所實際掌控之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得具參標資格, 再由郭敬堂擬定簽呈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家,而郭敬堂 於附表編號6、7所示標案之遴選廠商程序中,必列有博榮



公司或永昇公司,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偉創公司、 穩聖公司等陪標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將所擬好之簽呈、 選商建議名冊、標前遴商報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蕭鳳儀繕打 ,再於簽請副主任陳春元核閱時,由陳春元在遴商名冊勾 選郭敬堂安排之3家廠商投標(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 表編號6、7參標廠商所示),之後由張新麟批可後(編號 7係由陳春元決行),再交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⒊張國輝則與陳雅惠柯莉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 張國輝指示陳雅惠柯莉均,除填寫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 之標單外,並由李永忠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皇喬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文件 ,交由陳雅惠柯莉均在永昇公司內或在北勞中心技術二 隊之辦公室內代填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而李來發 係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自 行攜帶亞業公司之大小章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 親自在空白標單上蓋印後,由陳雅惠柯莉均代填完標單 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陳雅惠柯莉均分別所填寫之廠 商標單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取得協 力廠商資格並簽定競標協議書。俟北勞中心技術二隊對外 標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工程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工程交由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 施作,以此方式圖利永昇公司如編號6之A標部分、編號7 之B標部分工程之得標金額,及博榮公司如附表編號6之B 標部分、編號7之A標部分工程之得標金額,附表編號6所 示工程,北勞中心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而未遂,附表編號7 連同編號3、5所示工程案合計致北勞中心虧損57,681,519 元。
(二)無標前遴商之工程(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工程) ⒈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知悉博榮公司僅具乙等營造業資 格,而永昇公司僅係工程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嗣於 94年10月24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等營造業 承攬工程限額為7,500萬元,但為使張國輝掌控之永昇公 司或博榮公司能順利得標,便先將北勞中心所標得之工程 分割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施作標,使每施作標案 之金額均低於7, 500萬元,並於比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放 寬為乙等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均



得具參標資格,復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不經公告程序, 逕自合格協力廠商名單中遴選6家廠商列入選商建議名冊 ,而郭敬堂於每件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由張國輝掌控 之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陳建 成公司(或偉創公司)、穩聖公司等陪標公司中選取二家 列入其中(每施作標所遴選之廠商,如附表標號2、3、4 、5各工程之參標廠商欄所示),再將所擬好之簽呈、選 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蕭鳳儀繕打,復於由時 任副主任之單英陳春元在遴商名冊勾選郭敬堂安排之3 家廠商(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之參標廠商欄所示) ,並層送張新麟批可後(附表編號3前2個施作標由單英決 行),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承前背信犯意聯 絡,迨上開工程之3家參標廠商經勾選確定係計畫中之博 榮公司、永昇公司、亞業公司及皇喬公司等公司中選後, 便由郭敬堂交代蕭鳳儀聯絡兼任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會計 之陳雅惠柯莉均辦理投標事宜。張國輝則與陳雅惠及柯 莉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輝指示陳雅惠、柯 莉均,除填寫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之標單外,並由李永忠 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 皇喬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文件,交由陳雅惠柯莉均 在永昇公司內或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內代填標單 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而李來發係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自行攜帶亞業公司之大小 章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親自在空白標單上蓋印 後,由陳雅惠柯莉均代填完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 (陳雅惠柯莉均分別所填寫之廠商標單詳如附表所示) 。其次,若上開工程之3家參標廠商中,經勾選確定若係 計畫中之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中選,則由郭敬堂交代蕭 鳳儀通知陳建成公司會計人員轉知許耀仁許耀仁復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之概括犯意,交代不知情之會計高美雪、陳怡蓁一併攜帶 陳建成公司(嗣改名為偉創公司)或穩聖公司大小章及投 標所需之證件、標單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交由蕭鳳儀,或 由蕭鳳儀親自前往陳建成公司領取,並於開標日前,由不 知情之陳雅惠柯莉均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辦公室內代替 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填寫標單,而郭敬堂則已事先交代 蕭鳳儀應填入之投標金額,再由蕭鳳儀告知陳雅惠、柯莉 均依郭敬堂所交代之金額填寫該標單,並辦理投標事宜。



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均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且附表編號2、3、 4、5所示之標案之不同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亦 不應予以開、決標,仍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 等任務,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標案開標時,明知 陳雅惠柯莉均兼為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之會計人員,竟 容許其中一人代表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另一人則代表皇 喬公司或亞業公司出席,而最終均由張國輝所掌控之永昇 公司或博榮公司得標,以此方式圖利博榮公司如附表編號 2部分、編號3整地、管道等工程部分、編號4部分、編號5 排水工程部分所示得標金額之利益,及永昇公司如附表編 號3污水等工程部分、編號5景觀工程部分得標金額所示之 利益。附表編號2、4所示工程,北勞中心財產並未受有損 害而未遂,附表編號3、5連同編號7所示工程案合計致北 勞中心虧損57,681,519元。
五、案經行政院退輔會政風處、盟特實業有限公司告發暨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2號解釋甚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國輝李永忠蕭鳳儀單英、李來發及被告 郭敬堂張新麟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許耀仁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及本件證人高美雪 、陳怡蓁、吳文雄、黃月嬌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且同案被告張國輝李永忠蕭鳳儀、單 英、李來發、被告郭敬堂張新麟陳春元陳雅惠、柯 莉均、許耀仁,與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文雄、黃月嬌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亦均經原審傳喚以證人身分 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給予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 證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
(二)至於同案被告張國輝李永忠、李來發、蕭鳳儀單英、 被告郭敬堂張新麟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許耀仁 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文雄、 許永壽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在調查局中所為與本件 被告有關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等人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三)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與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新麟陳春元、上訴人即被告郭敬堂雖均坦承 其等擔任北勞中心相關職務,係為北勞中心處理事務之人 ,以及其等有經手北勞中心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 並均辯稱:伊等都依照行政院退輔會頒布之承攬工程及財 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來辦理市場的競標,競標後再辦理 分包,並未違背任務,因北勞中心是自負盈虧之單位,須 靠承攬工程賺取管理費來養活所有同仁,伊等並未得到廠 商的任何好處,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亦未生損害於北勞中 心云云。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之辯護人分別為其 等辯護人如下:
⒈被告張新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新麟到北勞中心 擔任主任,任務是招募廠商承攬工程,以避免北勞中心因 無法自籌經費而遭裁撤,絕無任何圖利自己個人或合作廠 商之意圖,應不構成圖利罪。另被告張新麟擔任主任時, 僅指示北勞中心之大方向或目標,未曾參與標案細節,且 有關選商、投標、決標等事項都是分層負責,尊重副主任 、各技術隊隊長的專業判斷,從未就個案為任何具體指示



,更未與相關廠商有任何方面之聯繫,被告張新麟自無犯 罪。又北勞中心所進行之標前遴商程序,性質為北勞中心 對外參標前所進行之內部作業,應屬私經濟行為,且被告 張新麟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語 。
⒉被告陳春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春元係於93年7 月16日始在北勞中心擔任副主任一職,其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5之工程應予上報退輔會事宜自無參與可能。另就工程 分割標案、放寬參標廠商資格等事,均非被告陳春元所掌 職務,而就遴商名冊之6家廠商勾選3家參與投標,固為被 告陳春元之職權,惟因被告陳春元信任下屬且僅為書面審 核,復因當時北勞中心參標案件很多,被告陳春元實無從 發覺遴商名冊中之參標廠商雷同。又被告陳春元雖主持開 標事宜,然投標文件內容非被告所審核,亦未有投標文件 審查人員或監標人員對其陳報有何異常之處,且被告陳春 元根本不認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等參標廠商,自無圖利 之動機,亦未曾獲取任何利益,其所為不構成違反政府採 購法或背信罪責等語。
⒊被告郭敬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敬堂主觀上是為 了達成北勞中心年度營利目標,其所執行之事務內容,係 就北勞中心之私經濟業務為執行,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且 本件工程均屬北勞中心與廠商之私經濟行為,與公共事務 無關,被告郭敬堂實非刑法所規定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其次,被告郭敬堂所進行 之程序,無論係「標前遴商作業」或「得標後分包程序」 ,完全係依照上開作業實施規定辦理,且工程所獲利益全 歸北勞中心所有,被告郭敬堂並無圖利自己並獲得不法利 益之意圖及結果。又北勞中心非行政主體,亦非公務預算 單位,被告郭敬堂所辦理之業務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之規 範範圍。另本件各工程標案之底價,係由被告單英決定後 彌封,被告郭敬堂無法知悉,遑論向被告張國輝等廠商報 價或指示投標金額,而被告郭敬堂遴選廠商之標準,係考 量各廠商效率性、時效性及有無報價等因素,就有利北勞 中心標案履行之廠商始列入選商名單中,非僅選擇特定廠 商,且副主任陳春元於勾選廠商前,並不會詢問被告郭敬 堂意見或使其知悉,被告郭敬堂無法確認何廠商必能獲得 勾選,進而得標,顯見被告郭敬堂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 圖及犯行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對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填寫標單等



工作都是老闆即同案被告張國輝交代伊等去做的等語。(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耀仁對於其擔任陳建成公司之負責人 ,陳建成公司有參加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標案之投標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 伊剛接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狀況不熟悉,都沿襲舊規,本 件是受到北勞中心邀標所為之單純投標,伊與北勞中心人 員沒有犯意聯絡,更無圖利的理由,另偽造文書部分,跟 伊無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郭敬 堂之供述,被告許耀仁並未參與陪標之犯罪行為,且被告 許耀仁係因怕失去合格廠商資格,恐北勞中心不給予下次 參標機會而勉為投標,且被告郭敬堂未曾提及陪標事宜, 被告許耀仁顯係不知為轉包工程之事,應不構成犯罪。又 依證人高美雪陳宜蓁及同案被告蕭鳳儀所述,被告許耀 仁只是拿陳建成公司之印章至北勞中心蓋章而已,未曾使 用穩聖公司之大小章或填寫該公司標單,可見穩聖公司如 何投標與被告許耀仁無涉,且被告許耀仁根本不知有穩聖 公司存在,如何能偽造該公司之大小章。又依被告張國輝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耀仁與被告張國輝互不認識,未 曾謀議,且被告許耀仁就本件標案並無獲利,更不知轉包 公司為何,何能心存圖利被告張國輝而陪標?且被告許耀 仁並非公務員,其與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及被告郭 敬堂、蕭鳳儀等人就本案起訴事實,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案有無經標前遴商協議、採限制性招標 、預算及得標金額、主要施作標、參標廠商、得標廠商、 副主任批示時間、主任批示時間、開標時間等情,有卷附 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公司─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全 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31頁至第68頁)、中部科學園 區臺中基地西區第一階段開發工程全卷(見第29190號偵 卷二第69頁至第108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 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全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109頁 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 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全卷(見第29190 號偵卷二第150頁至第176頁)、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 第二開發工程全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177頁至第221 頁)、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標案全卷(見 第29190號偵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49頁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號計畫道路工程全卷(見第29



190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二)於本件案發時,被告張新麟為退輔會北勞中心主任(期間 :92年4月1日至95年7月15日,95年7月16日退休),綜理 北勞中心全般業務,有核定之權限,同案被告單英為北勞 中心之副主任(期間:90年初至93年7月15日,93年7月16 退休),被告陳春元於93年7月16日起升任北勞中心秘書 兼副主任(於100年3月2日退休),副主任執掌為輔佐主 任、負責北勞中心所有綜合業務、主持工程案開標,郭敬 堂為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99年11月1日退休),綜理 技術二隊全般業務,蕭鳳儀為北勞技術二隊業務助理,承 郭敬堂之命辦理技術二隊工作承攬、發包、簽約事宜;張 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均係為北勞中心處 理事務之人,除據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及同案被 告單英蕭鳳儀供述在卷(見第26343號偵卷第1頁反面、 第26036號偵卷第1頁反面、第57頁、第60頁、第5199號他 卷一第366頁、第289頁以下),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100年6月1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北勞中心員工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7頁至 第448頁),以及前開經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等 人經手之如附表所示工程案全卷資料,是被告張新麟、陳 春元、郭敬堂等人均係為北勞中心處理事務之人已堪認定 。
(三)按如附表所示工程案如有經標前遴商,其標前遴商程序, 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7年1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參考意見對 照表等在卷為憑(見第29190號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6 頁),然北勞中心向業主標得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案後欲再 招標發包給廠商則仍需適用政府採購法一節,經同案被告 單英、被告陳春元郭敬堂坦認在卷(第26036號偵卷第1 頁反面、第58頁、第24956號偵卷第8頁),並為北勞中心 「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參、實 施範圍:凡本中心組織規程及營業登記許可經營之業務, 以競標或議(比)價獲得者,其投標前選商作業及得標後 之採購作業均屬本規定實施之範圍。肆、實施要領:二、 為因應政府採購法及配合中心業務特性,中心成立審核小 組,由副主任兼召集人,小組成員包括行政、會計、政風 ,負責本案審核事宜。異議與申訴:有關採購異議及申訴 之審議作業,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見第5199號他卷一第78至79頁),以及北勞中心「標前遴



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第壹章總則 第一條:....為因應整體市場之趨向,藉結合優良廠商之 力量,提供本中心參與爭取各類營業項目投標前評估作業 之相關市場資訊及報價資料,以及順利爭取業務,並於得 標後於工程會建議,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作業方式快速 辦理分包採購作業,特訂本辦法,以供本中心各單位作業 之遵循。第參章得標後分包廠商招選辦法第一條:經標前 遴定並簽訂競標協議書之協力廠商,原則上依約定部分簽 擬各項分包議案,唯應由主辦單位簽奉中心主任核定後始 得辦理議價手續。第二條:無標前協議之個案,由主辦單 位依工作項目分類預擬分包預算,以經常性採購之相關規 定(政府採購法第21條),按已建立之分類合格廠商名單 中,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邀標(見第5199號他卷一 第80頁)。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擔任北勞中心相 關職務多年,自不得諉稱不知。
(四)而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案係刻意分割標案以利決標予附表所 示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僅是陪標一節,有以下證據可 資證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輝於偵訊時證稱:博榮公司或永昇 公司除鶯歌鎮公所工程未參與外,其他工程都有參加。 其中和北勞中心有標前協議的,只有二項,就是臺中港 及臺中基地西區隔離帶工程,這些工程之資訊有告知郭 敬堂,北勞中心要對外投標工程,在投標前伊會報價給 北勞中心,若北勞中心認為價格合理,就會用此價格對 外投標,得標後是用限制性招標方式做。因為這些工程 有些有資格上限制,且我們公司比較小,無法標下整個 案件,就由北勞中心處理。北勞中心去投標,訂出之得 標金額,伊有報價給他們參考。北勞中心在對外投標案 件時,伊會提供他們估價之結果,北勞中心得標後,勞 務部分由伊承攬。第一次做竹南基地開發工程配合得很 順利,後續就用此模式進行。這些標案都是相同模式。 北勞中心在投標之前伊幫他們估價,他們程序如何處理 ,伊不知道,伊只是配合,伊在未得標之前就提供北勞 中心這些東西,配合的模式就是如此。伊在未得標前會 先報價,所以會知道要投標的價格在那,即把勞務部分 拿出來就知道了,因為勞工成本固定,不像材料價格空 間大。伊只和北勞中心之郭敬堂聯繫,是郭敬堂要求伊 配合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這些工程在對外投標前都有請 伊提出報價。伊配合北勞中心投標,之前都有提供投標 估價單,北勞中心得標後,被告郭敬堂交待伊如何做,



伊就如何做。標北勞中心工程時,因為遴商時伊已把價 格報給他了,又北勞中心要從工程獲利3.5%左右不等 ,所以可準確算出標北勞中心工程之金額等語(第5199 號他卷一第352頁至第358頁),及證稱:園區四期竹南 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 區台中基地西區第一階段開發工程等6項工程不用博榮 公司或永昇公司名義投標而要由北勞中心投標後,再由 伊去承做北勞中心標案之原因為伊的二個公司(即博榮 公司、永昇公司)的資格不符,有些需要施做實際績效 ,還有押標金過高拿不出來,所以透過北勞中心去投標 。所有工程伊都會至現場去估價,伊會計算投標所需之 所有資料,內容包含詳細表列給北勞中心之郭敬堂參考 。伊會告知郭敬堂訊息,等北勞中心內部同意可以投標 ,伊才會去估價。伊對外幫北勞中心投標的標案,除了 勞務標外還有材料標,材料標部分北勞中心有自己的配 合廠商,由他們處理。伊對外幫北勞中心估價時,伊提 供之資料會把材料標列入,我們對外詢價提供給他們參 考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39頁至第541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就問郭敬堂有何工程可以配合, 伊就表示有配合工作的意願,郭敬堂說伊的公司要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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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