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宏展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 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 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 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 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 第442 號假扣押裁定,原告應賠償第三人林進福,被告至今 未賠償林進福,爰請求被告應付原告保險理賠金等語,惟其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金額,又未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表明其請求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