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扶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雄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價金含稅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七十 九元,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竟不給付價金。為此 ,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及被告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已可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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