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 安 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正 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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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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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三月六日 │ 二十萬元 │D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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