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許文
訴訟代理人 許天福
被 告 沈鄭秀蘭
鄭招治
鄭永順
鄭永信
鄭登發
鄭秀敏
鄭佩青
林廷信
林素珍
林朝陽
吳林含笑
林秀梅
林永隆
林秀玉
游樹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萬生
被 告 邱正次
王春德
邱火生
程于
許秀鳳
張朝欽
張紘銘即張靖偉
施進來
林樹木
施金露
施錩詠即施昌永
施鎮銘
施振輝
邱坤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德坤
被 告 陳碧鸞
邱萬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義珍
被 告 張輝政
許壬癸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受告知訴訟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火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鄭秀蘭、鄭招治、鄭永順、鄭永信、鄭登發、鄭秀敏、鄭佩青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鄭火炎所遺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號土地面積三八二二一點五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四二六三四分之四一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廷信、林素珍、林朝陽、吳林含笑、林秀梅、林永隆、林秀玉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清賢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四二六三四分之六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按附圖及表所示方法(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表所示方案)分割:
㈠符號A部分面積五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于取得。㈡符號B部分面積四五九點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碧鸞取得。㈢符號C 部分面積四五九點二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沈鄭秀蘭、鄭招 治、鄭永順、鄭永信、鄭登發、鄭秀敏、鄭佩青共同取得,並 保持公同共有。
㈣符號D部分面積五六六點九一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文取得。㈤符號E 部分面積六六九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廷信、林素珍 、林朝陽、吳林含笑、林秀梅、林永隆、林秀玉共同取得,並 保持公同共有。
㈥符號F部分面積六六九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張輝政取得。㈦符號G部分面積七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邱正次取得。㈧符號H部分面積七八0點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樹木取得。㈨符號I部分面積九九七點0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春德取得。㈩符號J 部分面積七二二點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施金露、施錩詠 即施昌永、施鎮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 有。
符號K部分面積一0二三點六0平方公尺歸被告邱萬安取得。符號L部分面積一九七六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邱坤源取得。符號M部分面積五六一點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靖偉取得。符號N部分面積五六一點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朝欽取得。符號O部分面積一一三四點0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許壬癸取得。符號P部分面積一四五四點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邱火生取得。符號Q部分面積二一三0點二0平方公尺歸被告施進來取得。符號R部分面積一六00點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許秀鳳取得。符號S部分面積二0九七點一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游樹皮取得。符號T部分面積四五六點一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施振輝取得。符號U部分面積一九一一0點七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院對於 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代為起訴,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為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合 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利於土地之使用 ,惟因訴外人鄭火炎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8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鄭秀蘭、鄭招治、鄭永順、鄭 永信、鄭登發、鄭秀敏、鄭佩青7 人繼承;另訴外人林清賢 於78年6 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廷信 、林素珍、林朝陽、吳林含笑、林秀梅、林永隆、林秀玉7 人繼承,以上繼承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稽,因 被告沈鄭秀蘭等14人均尚未就訴外人鄭火炎、林清賢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需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分 割系爭土地,爰併請求判命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 割。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查系爭土地整體形狀呈東西向長條不 規則狀,北側鄰產業道路,為將來得以方便利用及考量各共
有人利益均等,請求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表所示方案分割。四、證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土地異動索引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聲請本院函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及 測量後製作分割方案圖。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樹皮: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請求分割 成如方案圖所示我的西側共有人許秀鳳所分得之形狀(即分 割線與許秀鳳擬分配土地東西兩側界線大致平行)。二、被告張朝欽:我已於系爭土地上蓋有豬舍,請求分配在現況 使用位置。分割方案將我分配在使用位置西側,我會與其他 共有人討論以買賣或交換之方式處理。
三、被告施進來:希望能以原使用絲瓜棚位置分配,保留西側靠 近豬舍之位置。共有人許秀鳳與邱火生可能會與我協調交換 。102 年12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將我的部分分配到較東 側,其上會有共有人張朝欽蓋的豬舍。
四、被告王春德:希望本件分得部分可以與鄰地屬於我耕種的部 分分配在一起。
五、被告邱萬安:共有人邱坤源的分割線若能再稍微調整一下, 比較不會有南北寬窄不一的情形。
六、被告許壬癸:對於分割沒有意見,惟分配的位置不是我們現 在使用的現況範圍,日後互相返還土地亦為問題。七、被告許文:不同意依原告之主張分割,若依照如此方式分割 下去,所有共有人都無法再耕種,故不應將原告之土地分配 集中成一筆,而將其他共有人的部分分開,主張應依使用現 況分割。
八、被告施振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我弟弟所建造,請求分配 在建物之位置,若可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建物占用面積,請保 留東側之建物。
九、被告邱火生:請求分配在原本使用之位置,若有不足願意向 其他共有人承租。
十、被告張紘銘即張靖偉:請求分配在豬舍之位置。十一、被告邱坤源:主張系爭土地應平行切割,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將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變成零碎土地,無法利用。系 爭土地旁邊有427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才能解決事情。十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署長已於102 年11月12日由張治祥變更為吳文貴,有財政 部102 年10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51 頁)。吳文貴於102 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150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游樹皮、王春德、張朝欽、施進來、邱萬安、許 壬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法院的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經 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共有人游樹皮、施金露、施錩詠即施昌永、施鎮銘、許壬癸 、施振輝、邱坤源、陳碧鸞、邱萬安、張輝政等10人均於農 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始因買賣、贈與、分割繼承或 拍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共有人之共有權係分別來自農 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何人之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分 割時可否分別取得單獨所有一筆土地,或應與何人保持共有 等,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6 月18日斗地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系爭土地可分割為如主文所示之21筆土地。是系爭土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雖被告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均不足0.25公頃,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情形,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為國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之管理機關,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被告 所共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利於土地之使用,然訴外人 鄭火炎、林清賢分別於83年11月18日、78年6 月25日死亡, 而鄭火炎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鄭秀蘭、鄭招治、鄭永順、鄭永 信、鄭登發、鄭秀敏、鄭佩青等,林清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廷信、林素珍、林朝陽、吳林含笑、林秀梅、林永隆、林秀 玉等共14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規定應就系爭土地被繼 承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分割。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 引表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訴外人鄭火炎、林清賢 之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面 積38221.51平方公尺,形狀為南北向窄、東西向長之不規則 狀,其使用現況有共有人之建物、豬舍、絲瓜棚等地上物, 惟多數仍作為農地使用,有一產業道路橫亙在系爭土地北側 (即各被告擬分配土地之北側),至附圖所示T部分之東側 向南轉折,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部分,此經本院會同部分 共有人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2 年7 月3 日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土地現況照片可稽。 原告之應有部分雖多達二分之一,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 部分,相對的,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範圍幾乎均 遠大於應有部分換算面稦。原告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2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以南北向之分割 線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北側產業道路, 出入方便,格局尚屬方正,就土地之利用亦無不便利之處,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其中 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部分之產業道路亦坐落在原告取得部
分,不會增加各被告之負擔。部分共有人或主張應按現况分 割,或陳稱分割後面積太小無法耕作云云,但查,依附圖及 表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均已取足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若 還有面積太小之情形,是因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本來就是如 此。若必按現况分割,原告將無分得部分,對原告甚不公平 ,亦不合理,故本院無法接受此種主張。是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即附圖與表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 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取得價值平等 均衡原則,乃予採取。
三、再者,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本件原告因被告沈鄭秀蘭 等14人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分割,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沈 鄭秀蘭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等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亦應併予准許。叁、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秀鳳之前 手邱守前於79年2 月1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1317 分之717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被告施進來之前手施高前於85年 9 月1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2634分之15007 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土地銀行;被告施振輝則於101 年 12月2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2634分之4089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雲林縣莿桐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土地分 割訴訟之判決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為送 達,抵押權人對此判決如有意見,可依訴訟參加之方式為表 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02項規定,訴訟參加可與上訴、 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若未為訴訟參加,則依上 開規定,各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
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