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號
ULDV,102,重訴,5,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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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俊億
      陳孟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北侯即全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30,125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改請求自102 年2 月9 日 起算。嗣後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79,186元,及其中14,928,441元自102 年2 月9 日起、其中50,745元自102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2 年11月15日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2 年 12月2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改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 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二人主張:
⒈兩造前於99年11月22日共同簽訂全生醫院李俊億陳孟意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共計五年;嗣後兩造於 100 年11月11日另簽訂全生醫院李俊億陳孟意合作契約 書「補充約定事項」(下稱系爭補充約定事項)。詎被告於 101 年10月8 日召集原告李俊億陳孟意二人至全生醫院五 樓圖書室,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終止契 約),要求原告二人於年底結束醫療業務,原告二人慮及雙 方之互信基礎已經動搖,上開金額雖不足以賠償損失,仍當 場表示同意。故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3211號判例意旨,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終止既由被告主動提 出,原告二人當場同意接受,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 已經終止。
⒉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出資購買儀器、設備及 裝修場所等,所費不貲,嗣於101 年12月31日被迫不得已終 止營業搬遷,被告當庭亦不否認原告二人每月看診數龐大, 是500 萬元實不足以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失,原告二人之所以 願意黯然接受,僅係考慮雙方之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被告以 賠償違約金為條件要求原告二人於101 年12月31日前搬遷, 原告二人既已當場表示同意,並依約搬遷,被告即應賠償約 定之違約金500 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兩造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對話之內容為解約(終止契約) 事宜,被告召集原告二人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 解約(終止契約),要求原告二人於年底結束醫療業務,並 非隱私性之對話及有介入誘導之情。另圖書室乃公開之場所 ,並非被告所指私人空間;兩造對話之內容為雙方契約事項 ,協議之對象為契約當事人,均非隱私事項;況整個對話過 程完全都是被告所主導。從被告本人到庭所為之陳述可知解 約之結果原告之損失大於被告,如非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被 告豈會同意提出500 萬元違約金作為解約條件,原告基於「 寄人籬下之學弟」身分只有聽訓的份,毫無反駁之餘地,被 告斷章取義主張遭受原告誘導實乃顛倒是非。縱使被告反悔 央人來請原告繼續做下去,然原告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



此部分之證據與本件無關。
⑵被告在101 年10月2 日已經生氣且提議解約,當天有提出二 個條件說(不是原告二人解僱訴外人即放射科之技術員吳欣 樺,就是原告二人離開全生醫院),同年10月4 日有去診間 找被告,被告又提二個條件說,同年10月8 日被告在全生醫 院五樓圖書室又講了一遍二個條件說,後來同年10月29日下 午被告請訴外人許耀輝告知原告二人10月底要搬離全生醫院 ,當天晚上又找原告二人到被告文仁路家中,再提到二個條 件說,即要原告二人在10月底搬離全生醫院,或是繼續合作 也可以;被告五次生氣都講同樣的事情,被告主張係因受原 告二人誘導,一時情緒失控下才說出解約二字,顯然不合邏 輯。另在原告二人到全生醫院以後,被告已有二次以大不了 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如此要脅之方式達到目的,第一次是被 告要求門診業務損失費,要原告二人每月補償被告10萬元, 第二次是被告不同意骨科部門請心臟內科醫師,被告在101 年10月8 日再次提出大不了給付500 萬元,目的就是要解僱 放射科技術員,爭回X光之經營權。
⑶原告否認自100 年9 月起,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 ,使得被告之醫療業務無法順利推行,且此部分既未約定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與本件無關,被告主張有違雙方契約之本 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李俊億是否分別於101 年9 月11日 及同年12月5 日設立仁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以該公司名義 購置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房地,與本件訴訟標的亦 無關。另原告已向雲林縣衛生局取得遷移處所之營業許可, 被告所述違反醫師法顯有誤會,更與本件無涉。 ⑷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X光科由乙方(按指原告二 人)經營,設備由乙方投資,人員由乙方支薪,收入歸乙方 。詎被告於協議中竟違約要脅X光給被告,惟兩造既非無行 為能力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約定事項豈能兒戲!原告於解 約後另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開設仁一醫院執業乃不 得不之選擇,被告以原告李俊億早於101 年9 月申請設立公 司前,即有違約不合作之私心云云,顯屬謬論。再從北港骨 科醫院新建申請計劃書可以看出,該醫院原本預計坐落雲林 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西元2015年12月完成開業申 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初,被告即知道原告二人 本來預計在合作契約到期後,成立新的醫院;詎因被告悍然 違約,原告之夢想隨之幻滅,已經無法再提修正計劃書至縣 政府,更因原告二人無處可去,只好在短時間以高於市價之 價格買下仁一醫院,被告竟倒果為因,更顯無稽。又針對李 俊億無法取得台糖土地使用權部分,李俊億當初有申請投標



土地地上權,足證原告完全沒有違約之動機,因原本原告預 計要在西元2015年12月31日完成開業申請,興建新的骨科醫 院在102 年6 月發包動工,故原告實需系爭合作契約書繼續 履行,才能繼續執業。兩造既已解約,被告剋扣金錢款項, 又不許原告另行開業,主張原告二人之辭呈無效,未辦理離 職程序等,毫無誠信可言。
⑸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係因原告租用被告部分場 地,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7 條之內 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提供X光照射之契約義務,被 告牽強攀附,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違背契約精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屬在住宅或臥室內等類此之私人空間 ,並非公共場所,且兩造係於101 年10月8 日晚間9 點下班 後展開會談,斯時該樓層僅有兩造三人。另該圖書室,僅在 醫院評鑑時,才會以「圖書室」稱之,實係被告私人使用之 空間,絕非公共場所。再此次協議事項,乃被告不願公開給 外界得知之私人事務,自應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故雙方在其內之談話內容 ,確屬隱私性之對話,應受隱私權之保障,原告二人私自錄 下與被告談話之隱私性內容,並製成光碟及譯文以為證據, 顯然違法不可採。且原告二人沒有合法權源,趁被告不知情 ,偷錄談話內容,實已侵害憲法所賦予之秘密通訊自由,故 原告二人據此提出之私下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顯無證 據能力。
⒉X光原由被告經營,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原告 二人以願意配合被告作業為條件,即數位X光機雖仍由兩造 共同使用,但希望被告放棄X光經營,才轉由原告二人經營 。惟原告二人自100 年9 月起,即不遵守雙方約定之門診時 間,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使得被告之醫療業 務無法順利推行,顯有違雙方合作契約之本旨,雙方雖曾多 次就此問題協商,均未獲解決,但被告秉持當初與原告二人 合作是為了服務雲林鄉親之初衷,一再讓步隱忍不發。直到 101 年9 月間,X光人員吳小姐不尊重被告專業,口氣又不 好,原告又對於骨密測定計費方式出爾反爾,被告在忍無可 忍盛怒之下,脫口而出:「看要解聘X光人員或你們不要做 」等語,此即「二個條件說」,隱含意義有三:⒈如果原告 等要繼續合作。⒉如果原告等不放棄骨科年營業額8,000 萬



元左右。⒊如果原告等自立門戶還沒準備好,在上述三個如 果之下,正常反應是解聘X光人員,但原告卻堅持選擇不合 作。
⒊原告李俊億仁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經核 准設立後,即有求去之心;但一方面因合作契約期限尚未屆 滿,無法主動向被告提出,另方面又不想賠償500 萬元之違 約金。直至101 年10月8 日兩造於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會談 時,被告本僅想找原告二人協商工作方面之事,詎料,原告 二人本於想提前解約但又不想付違約金之心態,早已事先有 所準備側錄,一再誘導被告說出解約二字,並以之為據而終 止契約,以達其規避違約金之給付,且可迅速搬離之目的。 此由原告李俊億旋於同年12月5 日即以該公司名義,購置雲 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房地,又陸續派人拆遷登錄在被 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中之醫療設備及儀器,並進而在上開地 址開設北港仁一醫院,足見原告二人該公司設立前,即有違 約不合作之意。原告二人顛倒是非地說被告才是主動提議解 約之人,棄雙方多年合作情誼於不顧,實令被告心寒,依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該經誘導 側錄後之錄音光碟,有誤引被告錯誤陳述之危險,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
⒋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解釋意思表示自 不得以辭害意,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與原告二人會談時,僅單純想協商工作事項,內心並無與 原告二人解約之意思,亦未先主動說出解約二字,但原告二 人在言談間卻一再誘導被告,迫使被告在一時情緒失控下, 順口先說出解約二字。然兩造並未達成解約共識,蓋兩造並 未細述解約內容,例如:動產搬遷、X光等儀器的異動申請 、原告資遣費等。被告因原告自100 年9 月起每週日門診及 X光作業自行停診,及原告所屬X光人員吳小姐不尊重被告 專業,盛怒之下,脫口而出:「看要解聘X光人員或你們不 要做」等語,乃被告一時氣話,其內心並無意,也沒有強制 叫原告搬離。況原告二人在101 年10月31日以後,仍在被告 全生醫院從事醫療業務,另被告亦請託許耀輝先生向原告表 示請繼續做下去,顯見被告已表現始終如一,願意和平合作 之態度,被告內心並無解約之真意。原告李俊億陳孟意雖 分別在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2月13日逕自提出書面辭呈 欲辦理離職,以終止合作契約,但因系爭合作契約尚未屆期 ,被告為保護契約利益,自當予以拒絕而未應允。故原告在 被告不同意,且未取得離職證明之情況下,自動擅自離職, 並非單純離職。反觀原告二人自設立公司後之3 個月內,從



買地、買房、開醫院到搬離醫療器材等,動作快速頻仍,一 切都在其算計之中,居心叵測。故解釋意思表示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錄音內容 ,致失當事人真意,原告二人憑該屬於未經同意、氣話且無 溝通任何解約細節之錄音內容,欲對被告訴請賠償,顯無理 由。
⒌原告李俊億曾於101 年9 月24日以北港骨科醫院字第000000 0000號函,申請北港骨科醫院成立,惟因該新建計劃書資料 不足,遭雲林縣政府要求修正計劃書,然李俊億未再提出申 請。益證原告二人在101 年10月8 日之協議前,內心已有違 約不合作之企圖,其心可議。
⒍原告二人於101 年11月12日逕自提出書面辭呈,表示終止系 爭合作契約書,並另闢新處開業。然兩造所訂系爭合作契約 書為定期契約,若無契約所訂終止事由,不得任意終止,是 原告二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自非單純之離職,被告 雖以存證信函履次催告原告二人履行契約,惟原告二人經通 知後,仍拒絕履行,並陸續擅自派人拆遷登錄在被告名下並 由被告占有中之醫療設備及儀器,顯有違約事證,亦不顧雙 方多年合作情誼,實屬遺憾。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該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但綜觀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李俊 億才是主動提議解約之人,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 無任何違約事由、內心又無解約之真意,故原告二人向被告 請求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⒎原告陳孟意並未就其所述被告多次以大不了給付500 萬元違 約金如此要脅之方式達到目的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 認其係以虛構之事實來惡意中傷被告,委無足採。 ⒏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固未明確提及原告二人須提供X光照射 予被告之字眼;但同樣地,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提供掛號、 批價處、病歷室、藥局、診間、病房、開刀房、X光室、消 防、廢水設備、水電及電梯等軟硬體設備給原告二人之服務 。倘依原告二人解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邏輯,則被告在當初 雙方合作之期間內,是否亦無須提供上開軟硬體設備予原告 二人使用?因此,若原告二人不提供X光機之照射,被告將 無法取得病人影像,更無從下病因之診斷,故被告並無牽強 攀附,更無就契約內容作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原告二人 所述,誠無可採。
⒐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僅針對「違反5 年合作期限之人 」及「甲方異議乙方續租時」,設有違約金之處罰,而無約 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其中一方得按合作契約書第1 條請 求賠償違約金。是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即



無違約之事項,而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X光原由反訴原告經營,因兩造簽訂系爭合 作契約書時,反訴被告二人以願意配合反訴原告作業為條件 ,即數位X光機雖仍由兩造共同使用,但希望反訴原告放棄 X光經營,才轉由反訴被告二人經營。詎反訴被告二人自10 0 年9 月起,即不遵守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於每週日上午 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使得反訴原告之醫療業務無法順利推 行,有違雙方合作契約之本旨,反訴原告雖多次就此問題與 反訴被告協商,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可見反訴被告自10 0 年9 月起即有違約之情事。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 第1 條之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係定期契約,反訴被告二人於 101 年11月12日逕自提出書面辭呈,表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書,並另闢新處開業。然兩造所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既為定期 契約,若無契約所訂終止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反訴被告二 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反訴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履次催 告反訴被告二人履行契約,惟反訴被告二人經通知後,仍拒 絕履行,並陸續擅自派人拆遷登錄在反訴原告名下並由反訴 原告占有中之醫療設備及儀器,顯有違約之事實。爰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應 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等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召集反訴被告二 人至圖書室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終止契 約),要求反訴被告二人於年底結束醫療業務,詎反訴原告 竟昧於事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所訴顯無 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全生醫院李俊億陳孟意合作契 約書,嗣於100 年11月11日簽訂全生醫院李俊億陳孟意 合作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全生醫 院一樓、三樓、五樓軟、硬體設備,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 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 止為5 年,約滿後原告有優先承租權,承租條件如前5 年。 若原告不予續約,原告必須約滿前半年,告知被告;若原告 決定續約,被告不得異議。若有違反者,應賠償對方500 萬 元。
㈢原告李俊億在101 年11月12日以簽呈請辭全生醫院行政副院 長職位;原告陳孟意於同日以簽呈請辭全生醫院醫療副院長 職位。陳孟意於101 年12月19日自全生醫院離職;李俊億於 101 年12月31日自全生醫院離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在於:㈠兩造在101 年10月8 日在 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議定解約是否生效?原告二人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二人主張兩造已經 合意解除合作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因原告誘導而提 出解約?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二人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有 無理由?茲分段論述如下:
甲、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甲方: 全生醫院負責人陳北侯。乙方:李俊億陳孟意。乙方為承 租甲方所有的全生醫院一樓、三樓、五樓軟、硬體設備,雙 方特訂立本契約書,其約定條款如下:⒈契約有效期自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9日滿整五年 。約滿後乙方有優先承租權,承租條件如前五年。若乙方不 予續約,乙方必須約滿前半年,告知甲方;若乙方決定續約 ,甲方不得異議。若有違反者,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⒉租金每月參拾萬元整,含全生醫院壹樓門診,三樓病 房及五樓開刀房。健保收入總額達每月六百萬元,月租加五 萬。若有增加床位,每床以每月壹萬五千元承租。試營運期 參個月,月租減半。⒊雙方每月8 日結清前一個月的帳,不 得異議。乙方須提供乙方之健保支付總額的合法憑證,如有 差額由乙方負責稅額。⒋機電及電梯之保養維護正常運作, 由甲方負責。冷氣、氣體、鍋爐以及消毒鍋及保養維護由乙 方負責。⒌儀器及設備由乙方購入者,於雙方解約或不可預 期地結束營業時,無條件歸還乙方。⒍X光科由乙方經營, 設備由乙方投資,人員由乙方支薪,收入歸乙方。⒎藥師及 批掛人員由甲方負責支付薪資,藥師服務費歸甲方,掛號費 歸甲方。⒏水電費分擔:扣除RCW 及洗腎室分擔後,餘額1/ 3 由甲方支付,餘額2/3 由乙方支付。⒐乙方得以再聘一名 心臟內科醫師,以輔助骨科業務。⒑醫療糾紛,民事及刑事



由乙方負責,甲方協助處理。⒒如有未竟事宜,得再商議。 ⒓如有爭訟時,同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全生醫院李俊億陳孟意合作契約書1 份在卷可 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召集原告二人至全生醫院五 樓圖書室,以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經原告 二人當場表示同意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觀之原告二人所提出101 年10月8 日兩造於全生醫院五樓圖 書室談話之錄音譯文,被告先以口頭表示「有重大事情要宣 布」「上次我跟你們說兩個條件(註:不是原告解聘X光人 員,就是原告二人離開全生醫院)」「因為時間到了,你們 要出去,很多事情也要善後…與其這樣不如趕快解決,解決 掉比較快活…所以我給你們二個月,二個月如果不夠,看是 三個月準備還是怎樣…」「會,我會給你們,我錢會給你們 」「我這樣做與其我賠錢,我500 萬賠一賠,其實我也沒有 什麼好解約程序啦,就錢給你們就算了,這樣而已」「很多 事情五年到還是要啟動的,你們的做法如果是這樣走的話, 還是要出去做。我們都歡迎的啦!我們不需要這些時間做得 這麼累,就是這樣的」「要不然就解約,就解約啦」「要解 約沒有問題」「我會500 萬給你,沒有問題,我跟你說的, 就是說,事情不是這樣子,我說要給你們的就會給你們,不 會說不要給你們,不會。…」「好,要解約就解約,ok」等 語,有錄音光碟及被告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
⒉由兩造上開談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01 年10月8 日在全生醫 院五樓圖書室談話時,被告先向原告二人表示有重大事情要 宣布,即上次有說過兩個條件說(不是原告解聘X光人員, 就是原告二人離開全生醫院),之後再表示給原告二個月或 三個月準備,嗣因原告李俊億表示如果被告堅持兩個月或三 個月,因為被告陳北侯院長是負責人,原告也沒有辦法挽回 什麼,既然這樣,一定要啟動解約程序,被告隨即表示500 萬元會給原告,解約沒有問題等語。顯見被告於兩造談話前 ,心中即已有準備解約及賠償違約金之打算,並預計要給原 告二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因而在原告李俊億表示要啟動 解約程序時,被告即表示會賠500 萬元給原告,並同意解約 ,並非單純因原告誘導而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不 會在兩造談話之初,原告尚未表示意見前,即表示有重大事 情要宣布,隨後即表示要給原告兩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 參以被告陳北侯並不否認因為合約書之記載,伊於101 年10 月8 日有提到500 萬元罰就罰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確實曾當場口 頭向原告二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賠償原告二人500 萬元。
㈢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 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 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既於101 年10月8 日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 口頭向原告二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二人當場表示 同意,已如前述,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又為 民法第258 條第3 項所明定,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 契約,彰彰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解約之意思,原告在言談間一再誘導, 迫使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順口說出解約二字,然兩造並無 解約之共識,亦未細述解約內容,事後被告亦曾央請許傑輝 向原告表示請繼續做下去,且原告嗣後亦繼續在全生醫院從 事醫療業務,顯見被告並無解約之真意云云,然查:⑴觀之 兩造於101 年10月8 日之談話內容,被告先稱有重大事情要 宣布,隨即表示時間到了,原告要出去,有很多事情要善後 ,與其這樣不如趕快解決,所以給原告二人二個月或三個月 準備,原告二人因此表示倘若如此,則要啟動解約程序,被 告隨即表示會給原告二人錢,500 萬元賠一賠,嗣後稱要不 然解約就解約等語。倘被告確無解約之意思,被告何需給原 告二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被告又何需主動表示會給原告 錢,會500 萬元給原告,是由被告談話之內容,顯見被告確 已有解約之意思,因而表示要給原告二人二至三個月之時間 準備。⑵兩造於談話過程中雖未詳談解約之細節,例如:動 產搬遷、X光儀器的異動申請、員工資遣費等等。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以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即足發生效力,兩造縱未詳談解約之細節,亦不影響解約之 效力。⑶被告倘未曾以言詞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 告何需於事後央請訴外人許傑輝慰留原告二人,請原告二人 繼續做下去,由此益徵被告確曾向原告二人表示要解約,被 告於事後反悔,因而才央請訴外人許傑輝出面緩頰,並慰留 原告二人。⑷原告二人於101 年10 月8日被告口頭表示要解



約後,雖然繼續在全生醫院從事醫療業務,然被告於提議解 約當時,已表示要給原告二個月或三個月時間準備,而原告 二人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支出裝潢費用、添購 醫療器材、聘僱相關人員,在兩造解約後,原告尚需另覓醫 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安排相關人員之續聘或資遣事宜,及 醫療設備之搬遷等等,以上種種均需相當時間,並非立時可 就,自難期原告二人於被告101 年10月8 日提議解約後隨即 離職及搬遷。是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解約之真意,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另辯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等語。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 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1 年10月8 日邀原告二人至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談話,被 告稱有重大事情要宣布,之後表示給原告二個月或三個月準 備,嗣因原告李俊億表示如果被告堅持兩個月或三個月,因 被告為醫院負責人,原告也沒有辦法挽回什麼,既然這樣, 一定要啟動解約程序,被告隨即表示500 萬元會給原告,解 約沒有問題等語,顯見兩造當天談話內容乃係針對兩造間系 爭合作契約關係解約與否所為之談話,談話內容非關個人隱 私,且被告之陳述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並無受 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又兩 造對話內容涉及原告之權利,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 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 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堪採信,自應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㈥被告又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僅針對「違反5 年 合作期限之人」及「甲方異議乙方續租時」,設有違約金之 處罰,而無約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其中一方得按合作契 約書第1 條請求賠償違約金,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 約,被告即無違約之事項,而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等語。 惟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自中華民 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9日滿整五年。 約滿後乙方有優先承租權,承租條件如前五年。若乙方不予 續約,乙方必須約滿前半年,告知甲方;若乙方決定續約, 甲方不得異議。若有違反者,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指兩造倘有違反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五年之約定,提前解約;或乙方於契約約滿前半年,未告知 甲方不予續約;或乙方決定續約,而甲方有異議不續約者,



,即應賠償對方500 萬元。查被告既於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 5 年期間尚未屆滿前,主動提議解約,顯見被告確有違反系 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前段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 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自屬有據。被 告片面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僅針對「違反5 年 合作期限之人」及「甲方異議乙方續租時」,設有違約金之 處罰,與契約文字所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有違,其主張自不足 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主動提議解約,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二人自100 年9 月起,即不遵守雙 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於每週日上午擅自停診且不照X光,使 得反訴原告之醫療業務無法順利推行,有違約之情事;另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係 定期契約,反訴被告二人於101 年11月12日逕自提出書面辭 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有違約之事實,為此,依系爭合作 契約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應給付 反訴原告5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召集反訴被告二人至圖書室以 賠償500 萬元為條件,主動提議解約(終止契約),要求反 訴被告二人於年底結束醫療業務,詎反訴原告竟昧於事實,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所訴顯無理由,請求予 以駁回等語置辯。
㈡經查,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在全生醫院五樓圖書室口 頭向反訴被告二人主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同意賠償



反訴被告500 萬元,已經反訴被告二人當場表示同意,已如 前述,顯見系爭合作契約已因反訴原告主動提議解約,經反 訴被告同意而合意解除。則反訴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提出 書面辭呈,僅係兩造於合意解除契約後所為後續之手續,要 難僅以反訴被告提出書面辭呈,遽認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
㈢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X光科由乙方經營,設備 由乙方投資,人員由乙方支薪,收入歸乙方。」此有合作契 約書1 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約定,顯見X光科已由兩造約 定由反訴被告負責經營、提供設備、聘僱員工及收益甚明。 X光科既經兩造約定由反訴被告經營,則反訴被告自有權決 定是否於週日看診或照X光。況觀之系爭合作契約之其他條 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訴被告即乙方有於週日看診及提供 X光服務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每週日上午擅自 停診且不照X光,有違約之情事,即難認有據。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固未明確提及反訴被 告二人須提供X光照射予反訴原告之字眼;但同樣地,亦未 明確提及反訴原告有提供掛號、批價處、病歷室、藥局、診 間、病房、開刀房、X光室、消防、廢水設備、水電及電梯 等軟硬體設備給反訴被告二人之服務。若反訴被告二人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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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