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1號
ULDV,102,訴,481,201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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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金獅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正路66號
被   告 徐海能(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46號
     徐清風(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42號
     戴徐甚(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八里區龍源里龍米路一段198
號18樓之3
     郭天和(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70號
     徐慧明(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東區興村里溪興街105巷34號7
樓之1
周清(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鳳山區國富里國富路29之1號2
            樓
 周紫瑜(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寶娟  住雲林縣斗南鎮文元街82號
被   告 徐萬能(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40號
 徐寶津(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44號
     黃徐金(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51號
    郭美珠(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蘇澳鎮南興里華山路121號
     郭天政(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公所路162 巷15

    郭天文(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70號
     周麗珠(即陳本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東區興村里溪興街105 巷34號
7樓之1
    沈陳呌(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隆里中華路二段103
號3樓
     陳春讀(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八德市瑞泰里介壽路二段565
巷42號
     陳徐里(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正路68之2號
     陳永昌(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雪靖(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雪花(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三重區頂崁里中興北街150 巷
8號9樓
     陳淑絹(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中山北路三段31
巷118號5樓
     陳毓豐(即陳香之繼承人,原名陳淑芬)  
住新北市三重區博愛里頂崁街210 巷66
弄14號5樓
     陳清芳(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正路68號
     朱陳素英(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120號
    沈陳素貞(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八德市瑞泰里介壽路二段565巷
            3弄39號
     林陳清菊(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甘谷街53號
     吳陳麗珠(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北投區一德里一心路32巷6 號5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信  住雲林縣斗南鎮北銘里福智路50巷3號
被   告 陳菁(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正福路106號
 陳世寬(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江厝路100 巷10
弄26號4樓
 陳雅得(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橋發街35巷10號
     陳信恆(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怡歆(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枝(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同上
被   告 陳春棉(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西歧里興昌路78號
 陳明秋(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正福路106號
 陳銘振(兼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正路68號
 沈陳美朱(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大同路530號
     陳怡玲(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北辰路8號
 陳金泉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華路126號
 陳朝窓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正路66號
 陳政仁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榮路2號之15
陳建豪  住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德惠街52號8 樓
之4
 陳清和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榮路2號之17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住雲林縣斗南鎮光和路21號
被   告 陳清癸  住新北市中和區安樂里安平路148 之1
號3樓
 陳新富  住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萬年路572 巷10

 陳坤益  住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信義路247 巷6
號5樓
 陳坤章  住新北市蘆洲區光華里光華路46巷22號
3樓
 陳樹枝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正路66號
 陳英  住同上
 陳萬義  住同上
 邱萬   住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義和一路33巷2
弄12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造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正路66號
被   告 陳國振  住同上
 陳新球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榮路95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彰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華路77號
被 告 姚懿庭(即陳香之繼承人,原名姚美康)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里信義路四段294
巷9之2號
姚瑞麟(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大興窩20之6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喆甡(即陳香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中山區聚盛里林森北路432 號
6 樓之7
           送達代收人 姚懿庭
           住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里信義路四段294
巷9之2號
被   告 陳清波(兼陳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新莊區仁義里思源路287 巷1
弄10號3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兼陳香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正路68號

被   告 陳振乾  住雲林縣斗南鎮東仁里興仁街10號
陳耀文  住雲林縣斗南鎮西歧里文昌路252號
陳朝揚  住新北市土城區平和里延平街33巷11號
5樓
陳欽彰  住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建興路53之2號
           居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和平路32巷2號
 陳添財  住高雄市苓雅區林榮里英明路138 巷7
弄4之4號
 陳榮堂  住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興國路167 巷13

 陳榮檳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華路128號
 陳炳榮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華路130號
兼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洋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正福路151號之1
被   告 陳冠驛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光榮路9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陳呌、陳春讀、姚瑞麟、姚喆甡、姚懿庭、葉秋枝、陳雅得、陳信恆、陳怡歆、陳徐里、陳雪靖、陳雪花、陳永昌、陳淑絹、陳毓豐、陳清芳、朱陳素英、沈陳素貞、林陳清菊、吳陳麗珠、陳玉菁、陳世寬、陳春棉、陳明秋、陳清波、陳銘振、陳怡玲、沈陳美朱、陳志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香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新光段三五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四;同段三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六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四;同段三五六地號、地目道、面積八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清風、戴徐甚、徐寶津、徐萬能、徐海能、郭美珠、郭天和、郭天政、郭天文、周麗珠、徐慧明、黃徐金、周清、周紫瑜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本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新光段三五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同段三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六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同段三五六地號、地目道、面積八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被告陳炳榮、陳榮檳、陳榮堂、邱萬除外)共有上開三五四、三五五地號土地,與兩造(被告陳朝窓除外)共有前揭三五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件分配說明表所示,即:
㈠編號①部分面積一0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⑨部分面積 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耀文取得。㈡編號②部分面積一0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冠驛 取得。
㈢編號③部分面積一0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④部分面積 一0四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清癸取得。㈣編號⑤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樹枝取得。㈤編號⑥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英取得。㈥編號⑦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育洋取得。㈦編號⑧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豪取得。㈧編號⑩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乾 取得。
㈨編號⑪部分面積一0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和 取得。
㈩編號⑫部分面積一0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⑬部分面積 一0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⑭部分面積四九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
編號⑮部分面積一0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⑯部分面積 一0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國振取得。編號⑰部分面積一0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泉 取得。
編號⑱部分面積一四0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球 取得。
編號⑲部分面積一一0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⑳部分面積 一0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萬造取得。編號㉑部分面積一0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㉒部分面積 一0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萬義取得。編號㉓部分面積一0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政仁 取得。
編號㉔部分面積一0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朝窓 取得。
編號㉕部分面積一0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清風 、戴徐甚、徐寶津、徐萬能、徐海能、郭美珠、郭天和、郭天 政、郭天文、周麗珠、徐慧明、黃徐金、周清、周紫瑜共同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㉖部分面積四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陳呌、 陳春讀、姚瑞麟、姚喆甡、姚懿庭、葉秋枝、陳雅得、陳信恆 、陳怡歆、陳徐里、陳雪靖、陳雪花、陳永昌、陳淑絹、陳毓 豐、陳清芳、朱陳素英、沈陳素貞、林陳清菊、吳陳麗珠、陳 玉菁、陳世寬、陳春棉、陳明秋、陳清波、陳銘振、陳怡玲、 沈陳美朱、陳志明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陳金泉、陳朝窓、陳振乾、陳政仁、陳建豪、陳清和、陳清癸、陳樹枝、陳國振、陳耀文、陳新球、陳育洋、陳冠驛,應分別給付被告陳新富、陳坤益、陳坤章、陳玉英、陳萬造、陳萬義、陳朝揚、陳欽彰、陳添財、陳清波、陳銘振、陳志明、陳炳榮、陳榮檳、陳榮堂、邱萬各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追加及撤回被告情形如下:
㈠被告陳樹成於本案調解程序中即民國102 年08月06日將其所 有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新光段354 、355 、356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本案被告陳振乾,並於102 年09月27日登記完畢,原告於102 年10月01日撤回對被告陳 樹成部分訴訟乙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號全部)、原告102 年10月01日之民事補件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102 年度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字卷》三第139 頁、第 141 至161 頁)。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共有人陳本之繼承人徐沈月色列為被告 ,惟徐沈月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100 年01月26日已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為本案被告徐寶津、徐萬能、徐海能,原告 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沈月色部分訴訟乙節, 有徐沈月色之戶籍謄本、陳本及徐沈月色(即陳本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05月21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 字第934 號函、原告102 年12月12日補狀附卷可查(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8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 36至37頁;調字卷三第61頁)。
㈢另共有人陳本之繼承人周徐根尖於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06月 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清、周紫瑜,原告於102 年12 月12日撤回對被告周徐根尖部分訴訟,追加周徐根尖之繼承 人周清、周紫瑜為被告乙節,有周徐根尖之戶籍謄本、陳本 及周徐根尖(即陳本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05 月21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字第934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2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2002 4719號函、原告102 年12月12日補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32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8頁;調字卷三第61頁)。 ㈣茲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原告前揭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徐萬能、徐寶津、黃徐金、郭美珠、郭天政、郭天 文、周麗珠、沈陳呌、陳春讀、陳徐里、陳永昌、陳雪靖、 陳雪花、陳淑絹、陳毓豐、陳清芳、陳素英、沈陳素貞、陳 清菊、陳麗珠、陳菁、陳世寬、陳雅得、陳信恆、陳怡歆 、葉秋枝、陳春棉、陳明秋、陳銘振、沈陳美朱、姚懿庭、 姚瑞麟、陳怡玲、陳清和、陳新富、陳坤益、陳坤章、陳 英、陳新球、陳冠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新光段354 地號、地目道、面積58.38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55 地號、地目建、面積2,862.5 平方



公尺土地,與同段356 地號、地目道、面積81.6平方公尺土 地(下依序稱354 地號土地、355 地號土地、356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分別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陳香於29年02月12日已死亡,被告沈陳呌、陳春讀、姚 瑞麟、姚喆甡、姚懿庭、葉秋枝、陳雅得、陳信恆、陳怡歆 、陳徐里、陳雪靖、陳雪花、陳永昌、陳淑絹、陳毓豐、陳 清芳、朱陳素英、沈陳素貞、林陳清菊、吳陳麗珠、陳玉菁 、陳世寬、陳春棉、陳明秋、陳清波、陳銘振、陳怡玲、沈 陳美朱、陳志明(下稱被告沈陳呌等29人)為陳香之繼承人 ,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陳本 於11年09月22日已死亡,被告徐清風、戴徐甚、徐寶津、徐 萬能、徐海能、郭美珠、郭天和、郭天政、郭天文、周麗珠 、徐慧明、黃徐金、周清、周紫瑜則為陳本之繼承人(下稱 被告徐清風等14人),繼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系爭三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但被告沈陳呌等29人、被告徐清風等14人均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陳香、陳本 之繼承人眾多,難以取得聯繫,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 在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之共有人同意,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被告沈陳呌等29人、被 告徐清風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件分配說明表所示。至於面積增減部分主張 依照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互 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徐萬能、徐海能、徐清風、戴徐甚、郭天和、徐慧明、 徐寶津、黃徐金、周麗珠、周清、周紫瑜(均為陳本之繼承 人)部分:
對於依附圖所示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分割及依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願負擔如附圖編號⑭所示之道路 用地,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就該部分保持共 有等語。
㈡被告陳春讀、陳清芳、朱陳素英、沈陳素貞、林陳清菊、吳 陳麗珠、姚喆甡、姚瑞麟、姚懿庭、葉秋枝、陳雅得、陳信 恆、陳怡歆(均為陳香之繼承人)部分:
對於依附圖所示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分割及依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願負擔如附圖編號⑭所示之道路



用地,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就該部分保持共 有等語。
㈢被告陳育洋、陳欽彰、陳添財、陳清波、陳志明、陳炳榮、 陳榮檳、陳榮堂、陳國振、陳萬造、陳樹枝、陳金泉、陳政 仁、陳萬義、陳朝窓、陳玉英、陳振乾、陳新球、陳耀文、 陳冠驛、陳清和、陳清癸、陳建豪、陳朝揚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及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同 意面積增減部分依每坪3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 元互為 補償,且願負擔如附圖編號⑭所示之道路用地,並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就該部分保持共有;若於分割後自 己所有之建物有占用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於一定 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物等語。
㈣被告陳新富、陳坤益、陳坤章、邱萬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以價金受償而 不分配土地,且分割後自己所有建物有占用其他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者,願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物等語。 ㈤被告陳徐里(即陳香之繼承人)部分:
願意拆除自己所有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 ㈥被告郭美珠、郭天政、郭天文、沈陳呌、陳永昌、陳雪靖、 陳雪花、陳淑絹、陳毓豐、陳菁、陳世寬、陳春棉、陳明 秋、陳銘振、沈陳美朱、陳怡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徐海能、徐清風、戴徐甚、郭天和、徐慧明、周 清、周紫瑜、陳金泉、陳朝窓、陳振乾、陳政仁、陳建豪、 陳清癸、陳樹枝、陳萬義、邱萬、陳萬造、陳國振、陳耀文 、陳朝揚、陳清波、陳志明、陳欽彰、陳添財、陳炳榮、陳 榮檳、陳榮堂、姚喆甡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正面、反面):
㈠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三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復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均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願以每坪3 萬元即每 平方公尺9,075 元之價格互為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陳香、陳本均為 系爭三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陳香已於29年02月12日死亡,由被告沈陳呌等29人繼承 所有權應有部分,陳本已於11年09月22日死亡,由被告徐清 風等14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渠等未為拋棄繼承,亦迄今 未就被繼承人陳香、陳本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陳香之繼承系統表、陳香及被告沈陳呌等29人 之戶籍謄本、陳本之繼承系統表、陳本及被告徐清風等14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05月11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字 第934 號、102 年05月22日雲院通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935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2月10日高 少家美家字第1020024719號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一第76至 200 頁、卷三第141 頁、第148 頁、第155 頁、第61至62頁 ;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沈陳呌等29人、被 告徐清風等14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香、陳本所遺系爭 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惟就 分割方法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雲 林縣斗南鎮公所(102 )建福分字第274 號簡便行文表(即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一第43頁、卷三第14 5 頁、第152 頁、第159 頁),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三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使用分區相同,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號全部)與地籍圖可佐(見調字卷三第141 至163 頁 ),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陳育洋、 陳欽彰、陳添財、陳清波、陳志明、陳炳榮、陳榮檳、陳榮



堂、陳國振、陳萬造、陳樹枝、陳金泉、陳政仁、陳萬義、 陳朝窓、陳玉英、陳振乾、陳新球、陳耀文、陳冠驛、陳清 和、陳清癸、陳建豪、陳朝揚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訴請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 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又裁判上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354 、355 、356 地號土地之形狀均近似長方形,354 地號 土地,南側面臨約8 米寬之光正路,道路約坐落於同段594 、353 地號土地;356 地號土地,北側面臨約8 米寬之光榮 路,道路約坐落於同段306 、307 地號土地;355 地號土地 ,北側為356 地號土地,南側為354 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面 臨道路。又355 地號土地之①南側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陳 徐里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0年以上之磚造瓦頂 1 層建物,目前作倉庫使用;⑵被告陳志明占有使用,在其 使用位置上有磚造瓦頂1 層建物,作居住使用;⑶被告陳清 芳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20年以上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作居住使用;⑷原告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 屋齡3 、40年之磚造瓦頂2 層建物2 棟及1 層鐵架石綿瓦頂 建物1 棟,作居住使用;⑸被告陳新富、陳坤益、陳坤章占 有使用,在渠等使用位置上有屋齡3 、40年之2 層樓建物; ⑹被告陳國振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 、60年之 磚造瓦頂1 層建物1 棟,作居住使用;⑺被告陳萬造占有使



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25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1 棟, 出租他人使用;⑻被告陳政仁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 屋齡4 、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在被告陳政仁占有使用 位置之北側為被告陳清和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 6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出租他人使用;⑼被告陳振乾占 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6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 被告陳振乾占有使用位置之北側又為被告陳清和占有使用, 在其使用位置上有磚造瓦頂1 層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在被 告陳清和前揭占有使用位置北側,又為被告陳振乾占有使用 ,在其使用位置上有磚造瓦頂1 層建物;②中間偏南側部分 ,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陳萬義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 有屋齡4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部分出租他人使用;⑵被 告陳政仁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4 、50年之磚造 瓦頂1 層建物;③中間偏北側部分,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 陳萬造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磚造瓦頂1 層建物,部 分出租他人使用;⑵被告陳樹枝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 有屋齡6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出租他人使用;④北側偏 中間部分,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陳朝窓占有使用,在其使 用位置上有屋齡2 、30年之鋼架鐵皮2 層建物,作居住使用 ;⑵被告陳國振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20年之磚 造瓦頂1 層建物,作居住使用;⑶被告陳育洋、陳添財占有 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4 、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 ;⑷兩造共同使用,在該位置上有兩造之祖厝,為建造約5 、60年之磚造瓦頂建物,現供祭拜祖先使用;⑸被告陳玉英 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4 、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 建物;⑤最北側由西向東依序:⑴被告陳新球占有使用,在 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該建物有部 分坐落在356 地號土地;⑵被告陳清癸占有使用,在其使用 位置上有屋齡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該建物有部分坐落 在356 地號土地;⑶被告陳耀文、陳冠驛占有使用,在其使 用位置上有屋齡5 、6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並有磚造圍牆 ,現出租他人居住使用;被告陳耀文、陳冠驛前揭占有使用 位置之南側為被告陳金泉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上有屋齡 4 、50年之磚造瓦頂1 層建物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地籍空 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告所繪製之使用現況圖、 地上物名冊、本院102 年08月0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 見調字卷三第63至77頁、第111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第 120 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



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 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復各共有 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分別可經由354 、356 地號土地南、北 側及土地內之8 米寬私設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⑭部分)對 外,不致形成袋地,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 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又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於系爭 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有部分必須拆除,惟若以地上物之現況 為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畸零、通道狹小不利進出,有礙於土 地利用,且系爭三筆土地上多數均為屋齡老舊之房屋,多半 均為1 層磚造瓦頂建物,及系爭三筆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之共 有人亦均表示:分割後若有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意 拆除建物等語(見調字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 第136 至137 頁、第174 至177 頁);再附圖所示編號⑭部 分面積49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供被告陳國振 、陳政仁、陳萬義、陳育洋、陳建豪、陳樹枝、陳玉英、陳 清癸、陳萬造、原告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用,分 由分割後分得如附圖所示各筆土地之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為妥適;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到庭被 告及出具分割同意書之共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調字卷三第136 至137 頁、第174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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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