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2號
ULDV,102,訴,272,20140124,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沈正通
被   告 沈鐿洲
訴訟代理人 沈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1月0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地號、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建地及同段八六之十六地號、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建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00○0 地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建 地,及同段86之16地號、面積254 平方公尺建地(下依序稱 86之6 地號土地、86之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經與被告協議分割未果,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 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所 )民國102 年01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下稱附圖甲 案)所示。又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同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102 年11月23日102 宏估務 字第C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案(下稱甲案估價報 告)、或102 宏估務字第C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 案(下稱乙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 表」換算結果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 益;若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建物有占用被告所 分得之土地者,願拆除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因若如此分割,將使被告之建物無防火通道 ,有造成公共安全危險之虞;而依斗南地政所102 年01月0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僅 讓原告再減少13平方公尺土地,卻可保障被告全家生命安全 ,故請求以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不 論採何分割方案,同意依甲案估價報告或乙案估價報告鑑估 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額互為找補 ,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
㈠坐落86之6 地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建地,及86之16地號、 面積254 平方公尺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 分之 1 。
㈡86之6 、86之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二筆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㈢若採附圖甲案,同意以甲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 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額找補,即被告應補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5,217 元。若採附圖乙案,同意以乙案估 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 額找補,即被告應補償原告19萬9,120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且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兩造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有系 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調字第84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5頁、第22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 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呈不規則形,未直接面臨道路,東 側面臨訴外人詹徐寶蓮徐松榮徐銘輝共有之雲林縣大埤 鄉○○段00地號土地,兩造均係經由該地號土地上私設之道 路對外聯絡。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物,由東而西依序為:被 告所有坐落於86之16地號土地之鐵皮屋1 棟,及2 層加強磚 造建物1 棟;原告所有坐落於86之6 地號土地之2 層加強磚 造建物1 棟,及該建物西南側之1 層磚造平房1 棟等情,業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1 年12月10日協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所 測量員履勘現場,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12月10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斗南地政所102 年02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位置圖)、102 年07月0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 本、上揭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 份在 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頁、第26頁、第32至33頁、第36至41 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復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從東方同段53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道路,有與53地號土地所有人簽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 面),另有甲案估價報告內所檢附協議書附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
⒉本院審酌: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42 平方公尺,如以 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 致有過於零碎之情形。②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完整,有助於系爭二筆土地未來 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產生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分得位置 之土地,可依循現狀,經由系爭二筆土地東側前揭53地號土 地之私設道路對外出入,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③又依 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與兩造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並不 損及被告所有之前揭2 層加強磚造建物牆壁主體,雖該建物 之突出物有遭拆除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5頁之斗南地政所10 2 年07月01日雲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觀諸現場 照片(見調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見該 突出物與被告前揭2 層加強磚造建物牆壁主體並無結構上不 可分離之情事,縱然將之拆除,亦不妨礙被告就上開建物主 體之利用、結構之安全。④被告另以其前開2 層樓建物西側 須設置防火通道為由,提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參 諸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所102 年07月0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調字卷第32頁、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之上開鐵 皮屋東側及後方位置、前揭2 層樓建物後方位置有空地可做



防火通道,倘被告認於其所有之前開2 層樓建物西側還有設 置防火通道之需要,應由被告自行設法解決,實不應強令原 告以減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土地面積之方式,來負擔 被告上開建物防火通道之需求。⑤再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 分割,已使原告喪失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33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之權利,而被告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原告並 未予同意,且顯係僅以自身利益為考量,將致原告除上開33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外,再多喪失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 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權利。⑥倘因被告先占用系爭二筆土 地建造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範圍之房屋,於分割時,即將該 房屋(含突出物)占用位置及所需防火通道範圍之土地均分 歸其取得,顯有失公允,亦有變相鼓勵共有人先行占用建造 房屋,將來分割時,即可優先分得該占用及所需防火通道位 置之情事。⑦至於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雖原告於系 爭二筆土地上之前揭1 層磚造平房有部分必須拆除,然該屋 係老舊之房屋,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磚造瓦頂平房 現在沒有在使用,分割後有占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意 拆除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綜合上情,認依原 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顯較能均衡兩造之利益,較 為妥適。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兩造分配 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且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 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 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 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經本院囑託宏大事務 所鑑價,鑑估結果認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兩造間找補金額如 附表所示,有甲案估價報告可參(見甲案估價報告第2 頁) 。本院審酌甲案估價報告:⒈以附圖甲案編號A 土地為基準 地,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調整核算基準 地之比較價格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復考量估價目的、不動 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 決定基準地即如附圖甲案編號A 所示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坪 1 萬4,500 元(見甲案估價報告第23頁至第33頁);⒉復按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數)、面臨主要道路寬度 、土地面積(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狀況/ 規劃潛力關 係、地形(規則或不規則等)、地勢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 價格修正,評估如附圖甲案編號B 所示土地每坪價格為1 萬



4,400 元,計算得出兩造分割後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A 、B 所示土地價值分別為83萬5,989 元、110 萬6,423 元,及土 地總價194 萬2,412 元(見甲案估價報告第34頁);⒊再以 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 經計算得出附表「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見甲案估 價報告第1 至3 頁、第34頁)。可認甲案估價報告之鑑價程 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復為兩造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74頁反面),甲案估價報告應屬可採。從而,依附圖 甲案分割後,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13萬5,217 元 )補償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並由被告以13萬 5,217 元補償原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於 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7 萬3,975 元(計 算式:裁判費8,700 元+囑託斗南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 謄本費》合計共15,175元【4,975 元+2,000 元+8,200 元 】+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合計共100 元【20元+20元+20元 +20元+20元】+囑託宏大事務所估價費50,000元=73,975 元),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 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 分之一。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美惠
附表:甲案估價報告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各共有人間找 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受補│ 原告沈正通 │ │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償人└──┤ │ │
├─────┼───────┼───────┤
│被告沈鐿洲│ 135,217元 │ 135,217元 │
│ │ │ │
├─────┼───────┼───────┤
│受補償金額│ 135,217元 │ 135,217元 │
│合 計│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