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度港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 答辯及上訴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看過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的規定,其招攬保險 係依公司規定處理,且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5 日、97年9 月3 日及100 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林進清招攬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 號(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國 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保險)等4 件保險契約(下統稱系 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因而領取業績佣金是應 該的。而被上訴人公司與林進清乃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應不影響其已領取之業績佣金,則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 退回上開已領取之業績佣金,顯然有悖於誠信原則。況被上 訴人公司之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是在101 年9 月7 日才放 在網路上供人查詢,而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已被免職, 是上訴人不知該規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除由上訴人促成外,尚需被上訴人公 司查核及特約醫師的體檢報告,是上訴人係依照被上訴人公 司規定,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公司不得要求退回已領取之業 績佣金。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 述答辯如下:
㈠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一直存在,只是會隨著時間去修改。 ㈡上訴人為業務員於招攬報告書需要據實以告,本件上訴人未 據實報告,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招攬規定,而影響被上訴人公 司危險評估,與特約醫師無關。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提出上開新主張 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本院後述之表示 部分以外,均與原判決同,並予引用。
四、依兩造所簽立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之薪資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之職級調整及支給 辦法,每月或每工作月給付一次。前項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 ,甲方得視需要修改,乙方同意遵守。」(見原審卷第170 頁)。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制訂「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 準」,該支給與任用標準第4 章第3 條第1 點復約定:「招 攬契約件經公司解除契約。經手人扣回已領各項津貼(含業 績津貼、工作獎金、繼續服務津貼及繳現獎金)。已核計業 績分數依每分22元扣回。」有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209 頁),上開支給與任用標準 雖未就保險契約解除之原因及事由有所約定,然苟保險契約 之招攬符合一般正常程序,保險公司恣意、任意解除該保險 契約,保險公司應不得要求經手人返還已領取之各項津貼即 業績佣金,方合乎誠信原則並避免權利濫用;反之,保險契 約之招攬有刻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 因均足以影響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造 成道德風險,則保險公司應得解除該保險契約,並得要求經 手人返還已領取之業績佣金,合乎上開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 準規定之精神及一般社會經驗。蓋若非此,將促使經手人得 以不正之方式招攬要保人,並任令其所招攬之要保人以其受 欺罔為由與保險公司陷於漫長之訴訟中,而得由經手人坐享 因該爭議保險契約所生之業績佣金。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當初林進清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時,證人林清海係要求月繳,但因年繳才可以 達成上訴人所要之業績,所以其與林清海協調後,先由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主任蔡美質先幫忙墊錢後,上訴人再逐月 向林清海收取保險費返還給蔡美質等語。並觀諸原審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可知上訴人當初在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時,林清海並未想替其大哥林進清投保,係上 訴人積極勸說,林清海始替其大哥林進清投保,而且當初保 險費金額究竟多少,林清海並不清楚,況且以林清海及林進 清之資力並無法負擔該保險費用。
㈡又林進清係於87年7 月9 日初次鑑定,經認定中度智能不足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永久有效不需重新鑑定。嗣於101 年 3 月28日重新鑑定,經醫師診斷為上肢及下肢均屬中度肢體 障礙,需借輪椅活動,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重度,且永久有 效不需重新鑑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18日府社障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表及個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9 頁),是林進清於簽立系爭保險契 約時屬中度智能障礙。而依證人林清海於原審證稱:伊與伊 兒子均有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業務員均為上訴人,伊先投 保後,才幫林進清投保;在聽林進清講話後,可以了解他有 智能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 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再依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時歷次於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記載,已認識 被保險人即林進清12年、13年、15年(見原審卷第32頁、第 36頁、第39頁),則上訴人既已與林進清認識十多年,是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道林進清是中度智障,尚難採信。 ㈢綜參上情,上訴人既已與林進清認識十多年,則應對林進清 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況有所認識,卻未於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 書暨自行生調表中記載說明,已明顯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招 攬內規。又上訴人積極勸說林清海替其大哥林進清投保,導 致林進清及林清海陷入無力繳納保險費之境地,均影響被上 訴人公司之風險評估,進而承擔不公平的風險,是被上訴人 公司事後知悉林進清於投保時為中度智障之情形,進而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 之業績佣金,依上開說明,合於保險業之內規及所制定之支 給與任用標準規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依據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自被上訴人公司收 領業績津貼新臺幣(下同)88,825元、工作獎金及繼續服務 津貼89,884元,共計178,70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惟系爭保險契約於林進清收受被上訴人公司退還其首期 保險費用289,121 元及續期保險費用124,550 元時已合意解 除,而依據兩造所約定遵守之前開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第 4 章第3 條第1 點規定,是僅於保險契約一經解除,業務員
即需扣回所得各項津貼,因此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 ,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所受領之前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178,7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 明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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