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2年度,3號
ULDV,102,消債職聲免,3,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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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文隆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莊立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進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樹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簡月娥
代 理 人 顏和卿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吳樹欉
債 權 人 徐士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文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余文隆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於102 年6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2 年10月8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事件卷、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 條:
⒈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6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尚 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 稱中區職訓中心、7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500元、8 月 薪資4,600 元)、環球科技大學(7 、8 月份無薪資收入)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7 月未領取、8 月領取10,848元)及 全面性建築物公告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全面性建築物公 司、7 、8 月各領取10,000元),有薪資之固定收入,102 年7 、8 月份共領取薪資46,948元,月平均薪資約23,474元 【計算式:46,948÷2 =23,474】,有中區職訓中心102 年 9 月18日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球科技大學102 年9 月23日環科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 2 年9 月24日虎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全面性建築 物公司101 年11月30日(101 )全安字第0000000 號函、公 務電話紀錄及債務人於102 年11月18日提出之薪資收入明細 表附卷可參(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283 至286 頁、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影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79頁 、第137 至138 頁),堪信為真;另債務人陳報目前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8,136元(本院 卷第78頁),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乙節,應堪認定。




2.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100 年3 月29日至102 年3 月28日),可處分所得為615,397 元(【計算標準: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得總額分別為139,129 元(月平均11,593元、共9 個月)、194,710 元、100 及101 年度領取全面性建築物公 司顧問費分別為120,000 元、中區職訓中心薪資34,050元〈 1 月13,600元、2 月3,200 元、3 月17,250元〉、環球科技 大學薪資12,300元〈102 年1 月至6 月共24,600元、月平均 4,100 元、共3 個月〉、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2 年1 月至3 月無領取薪資、全面性建築物公司102 年1 至3 月每月領取 10,000元】,計算式:104,337 +194,710元+240,000元+34 ,050+12,300+30,000=615,397 元) ;②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支出費用為431,616元 (含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3,500 元、勞健保費750 元、 教育費2,734 元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6,000 元,共17,984元 )【計算式:17,984×24=431,616 】,此有債務人於102 年5 月2 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足憑(102 年 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100 年3 月29日至102 年3 月28日),可處分所得615,397 元,扣除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31,616 元之數額為183,781 元。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因不敷清償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司法事務官 裁定終止清算,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83 ,781元,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 條:
⒈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來信 用卡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等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 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 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 條 、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觀諸全體債權人等提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



為,係於87年10月至100 年2 月間所為(本卷第83頁至第84 頁、第86 頁 至第129 頁),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之刷卡記錄,是台灣大來信用卡公司及兆豐銀行之上開主 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其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⒉債權人吳樹欉徐士堯主張債務人為全面性建築物公司實際 經營者,該公司業務收入頗豐,債務人卻謊稱擔任該公司顧 問,有隱匿財產及不實陳報之事實;債務人於93、96年間將 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278 建號)及 95號(257 建號)之房屋脫產登記其女兒余佳儒、女友程惠 茹名下,妨礙債權人查封拍賣云云。惟查:
①本院當庭訊問債務人是否為全面性建築物公司之經營者,其 表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余佳儒,該公司之債務及金錢均 由余佳儒管理等語明確,而債權人吳樹欉徐士堯除提出載 有債權人吳樹欉告訴「被告余文隆以其女即被告余佳儒之名 義設立東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告訴意旨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余佳儒於98年2 月17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本 院卷第35至38頁、第40頁)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債務人確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而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或如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情形,是尚難執此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8 款不免責事由。
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93 、96年間將系爭93、95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余佳 儒、程惠茹,有債權人吳樹欉徐士堯提出之斗六市○○○ 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斗六市○ ○○段○○○○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9、51頁),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可認 前開房地買賣款項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則債務人未將系爭93、95房地買賣價金列 入清算財團財產,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 責事由。
⒊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本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 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債務人固因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 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並於有債權優 先權之債權人受全部清償後,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特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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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