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4號
ULDV,102,家訴,24,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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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鄭朝夫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鄭智強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代 理 人 林婉如 
被   告 鄭智祥 
      鄭雪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姻關係消滅」,當然 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之剩餘財產部分屬債務之一部 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 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 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 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參照司法 院81年6 月11日(81)廳民一字第0528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座 談會結論) 。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鄭張來好 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為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乃以子女為被 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以 被繼承人鄭張來好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鄭智強鄭智祥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惟依前開規定, 對於其餘被告鄭雪觀不生效力。
三、被告鄭雪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朝夫與被繼承人鄭張來好係夫妻關係,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子女即被告鄭智強鄭智祥鄭雪觀共3 人,而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之剩餘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3,673元,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2,857,586 元,原告之剩餘 財產較少,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較 多之一方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給付上開剩餘財產8,086,08 7 元(計算式:10,943,673-2,857,586=8,086,087)之半數 為4,043,043 元(計算式:8,086,087 ÷2=4,043,043 ),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3,043 元;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鄭智強鄭智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鄭雪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 於102 年2 月間,要求被告鄭雪觀蓋章同意領取母親即被繼 承人鄭張來好之定存存款,於同年7 月間,原告又告知其已 將被繼承人存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之300 萬元定存金提 領出,並存入被告鄭智祥之帳戶內。原告與鄭智祥於本件遺 尚未處分前所為之上開行為,顯然侵害鄭雪觀鄭智強之權 益,且未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即鄭智強之責。又被繼承人 生前曾言,其財產大部分係外婆(即被繼承人之母親)給予 之陪嫁私房錢加以理財得當所累積而成,其中並有被繼承人 生前因車禍受賠之40至50萬元補償金,原告主張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仍有待商榷。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鄭張來好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子女即被告鄭雪觀鄭智強鄭智祥,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鄭張來好於102 年1 月 21日死亡,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原告與 鄭張來好均無消極財產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1 紙可憑, 復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與 被繼承人鄭張來好之婚後剩餘財產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3 所示,此為被告鄭智強鄭智祥所是認,惟經被告鄭雪 觀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與 被繼承人鄭張來好婚後之剩餘財產各若干?原告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二、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復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 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 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 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 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 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 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 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 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 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6日前結婚 ,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同日前取得之特 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 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 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 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 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 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 圍完全不受影響。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 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 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次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 :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
三、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 1 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4 第1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2 年1 月21日為剩餘財產 分配之時點。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合計10,943,673元,原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除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外,尚有如附表二 編號4 、5 所示之存款餘額,總值共3,173,004 元,此經原 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被繼承人及被告鄭智祥存款資料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 年12月13日雲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 易活動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2 年12月17日 合金林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鄭智強鄭智祥所不爭執。由上可知,原告 及被繼承人鄭張來好於其等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各自之婚後 剩餘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至被告鄭雪觀辯稱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尚有30 0 萬元之定期存款已遭提領並存入鄭智祥之帳戶內,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部分,然而原告確實已將該300 萬元之存 款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鄭 雪觀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又被告鄭雪觀辯稱被繼承人之 財產大部分係外婆給予之陪嫁私房錢,另有40- 50萬元之車 禍補償金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鄭智祥亦到庭陳稱: 母親車禍之補償金皆用以支出醫藥費用,外婆給的私房金已 經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而被告鄭雪就其上開部分,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 表一所示計10,943,673元,原告現存之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 二所示合3,173,004 元,而本件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及被繼 承人就財產之增加,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是原 告主張其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平均分配,要屬適當。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即3,885,335 元【元以下4 捨5 入,計 算式:(10,943,673-3,173,0 04 )÷2=3,885,334.5 】部 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准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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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張來好之婚後剩餘財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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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 的 名 稱 │價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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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地號 │2,516,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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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0 地號│3,750,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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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1,000,000 │
│ │定存單號碼00000000) │ │
├──┼───────────────┼─────────┤
│04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500,000 │
│ │定存單號碼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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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A808│3,000,000 │
│ │39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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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活存│14,770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07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161,726 │
│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合 計 │10,943,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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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原告鄭朝夫之婚後剩餘財產明細 │
├──┬───────────────┬─────────┤
│編號│標 的 名 稱 │價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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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地號 │857,586 │
├──┼───────────────┼─────────┤
│02 │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289,800 │
│ │路5-2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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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定存│2,000,000 │
│ │單號碼A0000000) │ │
├──┼───────────────┼─────────┤
│04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19,986 │
│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 │
├──┼───────────────┼─────────┤
│05 │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活存│5,632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合 計 │3,173,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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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