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0號
ULDV,102,家訴,10,201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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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王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王秀蘭
被   告 詹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王秀蘭詹鼎華分別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王秀鑾與被告王秀蘭為王明與詹阿梅所生之長女 與次女;被告詹鼎華則為詹阿梅之養子;原告廖王嬌係王明 與王陳銀所生之5 女。依民法第967 條第2 項規定:稱旁系 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又依民 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王秀鑾之二親等旁系血親。
二、被繼承人王秀鑾於西元2006即民國95年03月08日在美國死亡 ,身後在台灣、美國兩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於 被繼承人王秀鑾生前未婚,且其父母均已亡故,因此,被繼 承人王秀鑾並無第1 、2 順位之繼承人,因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王秀鑾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 規定,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
三、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原告已經辦理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完竣。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因受地形限制而難 依原物分割,主張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 金依各3 分之1 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由兩造 按1429分之253 之各3 分之1 即4287分之759 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遺產,主張各依3 分之1 比例分 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乙、被告陳述:
一、被告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及具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秀蘭自出生懂事以來,媽媽就是個單身母親,也是個 殘障者,與母親、王秀鑾3 人住在一個很偏遠的河床上,河



水常氾難成災,常三更半夜都得逃水災,生病也沒醫生看, 我們被迫住在河床上,想是父親的一房人意圖謀害我們,生 活窮苦艱難,難以言喻,這也是被繼承人王秀鑾沒結婚的原 因之一。
㈡、自被告之母親搬出王家後,兩家就切斷關係,一切不相干, 因被告沒住過我父親的大房子,所以不認識原告,我們沒見 過面,也沒有往來,當然原告沒照顧過王秀鑾,原告是為了 錢才想來跟我連絡,既然沒照顧就想拿人家的錢,想吃便飯 ,那是不應該的,至於被告詹鼎華也一樣沒照顧過王秀鑾, 而且他以前已經拿夠了。
㈢、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是我母親詹阿梅約民國42年買來的 ,我們在33年左右離開王家時,父親王明給了一些貧瘠的土 地,都是過溪子段,而且都是王令子(即是王秀鑾)的名字 ,並沒有詹阿梅的,那時原告也在場,但她忘記了,法庭可 以幫我查一查,我與原告並不相識,算不了姊妹,她處處看 不起我,欺我太甚,我不贊同她們去測量、分割那塊土地, 三個方案我都不贊成,他們不能分配王秀鑾之遺產。㈣、遺書不是很正式的,不是遺囑,遺囑要有證人,這個是遺書 ,並不是真正的遺囑,但是這個可以參考。我找不到真正的 遺囑,她過世前一年到我那裡住6 個月,她那時人不太好, 發病時會打人,有時會醒過來,王秀鑾之前在波士頓教書, 那時被學生推撞到門而頭破血流,之後她手術好幾次,最後 一次醫生說微血管內還有血,我姊姊就決定不要再手術,過 了一陣子,人就不對勁了,我也不敢叫她寫遺囑等語。二、被告詹鼎華則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前、後面均要有 路,希望採附圖乙案分割,該土地毗鄰之354 地號土地,是 被告小孩的,不是被告的,系爭土地與毗鄰354 地號土地沒 有關係,不能做為系爭土地分割考量,其他部分則無意見等 語。
丙、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秀鑾之父親王明,於民國58年06月04日死亡,母 親詹阿梅於48年04月02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王秀鑾於95年03月08日死亡,長姊張王銅(91年01 月15日死亡)、長兄王大川(76年11月18日死亡)、二姊吳 王語(67年06月17日死亡)、養姊蔡王水錦(91年03月11日 死亡)、三姊林王錦(91年09月20日死亡)、養姊詹綉英( 87年06月18日死亡)、四姊王罔(昭和02年03月07日死亡) 、次兄王永春(94年07月02日死亡)。
三、原告廖王嬌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父親王明與王陳銀所生,被 告詹鼎華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母親所收養,被告王秀蘭與被



繼承人王秀鑾為姊妹關係。
四、被繼承人王秀鑾死亡後,留有遺產如下:
㈠、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12.46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
㈡、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9平方公尺 ,所有權1429分之253 。
㈢、股票: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8股。㈣、在美國之遺產總額:美金615542.77元。丁、本件爭點
一、原告廖王嬌、被告詹鼎華是否有繼承權?其繼承分多少?二、以被繼承人王秀鑾名義寫下之遺書,是否影響繼承權利?三、系爭355 地號土地,究依甲案、乙案、丙案分割?或變價分 割後,將變價所得各依3 分之1 比例分配?
四、系爭5094地號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 分別共有。
五、在美國之遺產總額美金615542.77元之分割方法。戊、本院判斷:
一、被告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土地,已於起訴後之102 年12月05日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完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應有部分253/1429之各3 分之1 即759/4287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核屬訴之追加,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自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詹鼎華均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㈠、被繼承人王秀鑾於95年03月08日死亡,其與被告王秀蘭為王 明與詹阿梅所生之長女與次女;被告詹鼎華則為詹阿梅之養 子;原告則為王明與王陳銀所生之5 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王秀鑾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因被繼承人王秀鑾生前未婚,且 其父母均已亡故,因此,被繼承人王秀鑾並無第1 、2 順位 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秀鑾生前未婚,並無第一順位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其父母亦已亡故,亦無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因 此,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依民法第1141 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兩造均屬被繼承人王秀鑾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同一順位 之繼承人,依上述規定,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三、以被繼承人王秀鑾名義所立遺書,不影響繼承權利。㈠、民法第1190條所稱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再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 判例意旨,亦認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又所稱代筆 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 94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王秀蘭提出之遺書,記載「我王秀鑾在此理智時寫 下這遺書:我過世後,將委託我唯一胞妹王秀蘭全權處理我 所有的遺產,包括:1 、從我父親處,我應得之份。2 、從 我母親遺留在我名下的虎尾平和里那塊地,要將母親的骨灰 移葬在那裡。3 、我在美國的所有產物全部贈與胞妹王秀蘭 。中華民國93年5 月6 日王秀鑾敬上」。從上述遺書內容觀 察,全部字體均為「列印」,未親書姓名,僅蓋「王秀鑾」 印文,且為影印本,其真正亦有疑問。參酌上開自書遺囑、 或代筆遺囑,均屬要式行為,該遺書欠缺自書遺囑之自書遺 囑全文及親自簽名要件;亦欠缺代筆遺囑所列證人之要件。 因此,以被繼承人王秀鑾名義所立遺書,並不影響原告與被 告詹鼎華之繼承權利。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王秀鑾之繼承人 ,渠等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就被繼承人王 秀鑾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秀鑾之遺產,自無不合 。




五、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王秀鑾之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依兩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割,核屬 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可參。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其地形狹長,如 採甲案方割,分得A位置之人,最有利益,因面臨367 地號 土地為公路,出入便捷,土地價值高;但分得B位置土地之 人,無法出入,恐將形成另一袋地問題;而分得C位置之人 ,雖面臨351 地號有部分為巷道可用,但為第三人所有,且 351 地號土地接近C位置之土地,並未開通,亦無法供作道 路通行,其與357 地號土地連接線,目前亦供作水溝使用, 該土地亦為第三人所有,並不能直接通達道路。因此,分得 C位置土地之人,亦難發揮土地之使用效益,是採甲方案分 割,自有不妥。
㈡、如採乙案分割,因面臨道路採三等份細分,雖被告詹鼎華之 子即354 地號土地所有人,方便與其土地合併使用,但對於 原告與被告王秀蘭分得部分,均屬不利,因此,倘採乙案分 割,日後自難達到建築使用,嚴重影響到土地之使用效益, 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丙案,如將C位置,分歸被告詹鼎華 ,以利其與毗鄰之354 地號土地使用,但為被告詹鼎華所不 同意,參酌分得C位置之人,亦面臨日後出人通行困難問題 已如上項。因此,丙案亦難兼顧兩造之權益。參酌該土地之 地形、面臨道路通行之現況,採甲、乙、丙三方案均難公允 ,不利土地使用,乃依附一編號1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採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即各1/3 分配分配。
㈢、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 0000地號、面積142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53/1429,該



土地原屬多人共有,因此,原告主張依原物分割,並按25 3/ 1429 之1/3 即各759/4287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尚無不妥 。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即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8 股,原告主張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即由原告分得72股 ,被告兩人各分得73股,亦屬公妥,乃分別依附表一編號2 、3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酌定如主文所示。㈣、再者,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繼承人王秀鑾在美國之遺產總額 615,542.77美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美國紐約州門羅郡遺產處 理法院明細資料可參,並為被告王秀蘭到庭所不否認,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而在美國被繼承人王秀鑾之遺產總額,其 中有不動產(據被告王秀蘭到庭表示已委請當地律師處分) 、股票債券、現金及其他信託財產等項。該遺產於2008即民 國97年11月17日翻譯證明,其日後可能產生孳息,亦可能有 管理費用的負擔。因此,乃依如附表一編號4 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並諭知如日後有孳息、或須負擔管理費 用,致總額有增或減時,則依增或減後之數額,依該比例分 配,以資兼顧。
己、再者,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 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遺產或共 有物結果,可以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便於 原公同或分別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兩造均蒙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裁判分割遺 產或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依系爭遺產或共有物之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準此,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原應繼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乃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庚、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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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王秀鑾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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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1 │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光明段355 地│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
│ │號、面積912.46平方公尺土地 │ │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 │(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比例即各1/3 分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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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溪子段5094地│253/1429│原物分割,按253/1429│
│ │號、面積1429平方公尺土地 │ │之1/3 即各759/4287比│
│ │(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3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8股 │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即│
│ │ │ │由原告分得72股,被告│
│ │ │ │兩人各分得7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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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繼承人王秀鑾在美國之遺產總│615,542.│原物分割,按附表二之│
│ │額 │77美元 │比例分配:由原告分得│
│ │ │ │205,180.93美元,被告│
│ │ │ │兩人各分得205,180.92│
│ │ │ │美元 │
│ │ │ │(註:該總額如日後有│
│ │ │ │孳息或須負擔管理費用│
│ │ │ │,致總額有增或減時,│
│ │ │ │則依增或減後之數額,│
│ │ │ │依該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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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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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 │分 配 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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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王嬌 │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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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蘭 │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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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鼎華 │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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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