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1號
ULDV,102,國,1,20140122,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蔡順從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翁誌謙
      黃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 ,請求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或稱斗六地政)為本 件損害賠償,業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 提出請求,後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以斗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斗六地政函暨檢附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 至11頁)。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蘇輝榮購買雲林縣古坑鄉○○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崁頭厝段333-189 地號,下或稱 系爭土地或333-18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 縣古坑鄉○○路00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購買前詳閱 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與建物平面圖,所載圖示、標示均 與房屋現況無誤。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由訴外人蘇輝 榮申請斗六地政辦理土地鑑界,並經被告測量員於97年2 月 19日完成鑑界(下稱系爭鑑界),未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 原告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向訴外人蘇輝榮購買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或稱系爭房地買賣)。詎料,101 年7 月10日斗六地政辦理古坑鄉崁頭厝段土地重測時,發現 原本屬原告所有之系爭333-189 地號土地東側之一部分,竟 為他人所有之同段333-200 地號土地(下或稱333-200 地號 土地),原告所有房屋東側之一部分則越界建築在該333-20 0 地號土地上。
㈡查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為第三人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 年所興建,則越界之情形應自82年即誤載至今,97年2 月19 日辦理系爭鑑界時又未發現錯誤,直至101 年辦理土地重測 才發現問題。若97年2 月19日被告當時之測量人員於系爭鑑 界時,能即時發現土地登載權利範圍與現物界址點不符(按 應係指「有越界建築」),原告就不會購買系爭房地,致遭 受損害。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被告機關測量人員之疏忽,未於系爭鑑界時發現系爭土 地之界址有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費用全部之二分之一即13 5 萬元(計算式為: 買賣價金+契稅+代書費+仲介費+右 側整地興建圍牆費用÷2 =賠償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7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蘇輝榮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於97年2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333-18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蘇輝榮於97年1 月22日申請鑑界,並於 97年2 月19日鑑界完竣,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成立於 系爭鑑界之前,與原告所述因鑑界錯誤致其購買系爭房地造 成財產上損失,有所差異。
㈡原告之前手(訴外人蘇輝榮)於82年5 月28日向其前手即訴 外人李淑媛購買系爭333-189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 於82年6 月9 日完成登記,登記面積為94平方公尺。於訴外 人蘇輝榮購買系爭333-189 地號土地前,即已於82年3 月18 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東邊部分之同段333-200 地號土地(現 古坑鄉永光段4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200 地號土地) ,並於82年5 月25日完成登記,足見訴外人蘇輝榮自始即未 取得系爭333-2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333-189 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



年2 月1 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82年3 月3 日登記完 竣。茲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自始即 為系爭333-189 地號土地,即使被告所測繪之地籍圖有所誤 差未即時釐正,原告之所有權所範圍,仍應僅在所購買之所 有土地實際面積及範圍內,對於系爭333-200 地號土地並無 權利,自無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可言。
㈢本件地籍圖係依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其精度原已 不符使用,地政機關為釐正日據時期地籍圖及解決地籍圖準 確度缺失問題,始展辦地籍重測。本件原告購置系爭房地時 雖曾申請鑑界,惟本件圖解區地籍圖鑑界程序,不若101 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可大範圍施測、檢核。且本件於97年為系 爭鑑界時,其相對位置並未位移,實因圖解區測量之可靠界 址點較缺乏,難以檢核圖地是否相符。
㈣再者,97年1 月22日由訴外人蘇榮輝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鑑 界,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條規定,通知申請人及 鄰地關係人到場鑑界,後於97年2 月19日實地辦理鑑界完竣 ,由買賣雙方於土地複丈圖上簽章在案,但鄰地關係人均未 到場,依同條規定逕行複丈,該測量成果未圖簿校對,致將 鄰地333-200 地號土地一併納入系爭土地鑑界。惟依該鑑界 結果,編號1 、2 、3 、4 界址點為油漆4 處,且複丈圖編 號1 、4 距離註記為2.6 公尺、編號4 、3 距離註記為20.7 公尺、編號2 、3 距離註記為7.15公尺; 重測後依界址點坐 標核算距離,編號1 、4 距離為2.918 公尺、編號4 、3 距 離為21.14 公尺、編號2 、3 距離為7.121 公尺; 又重測期 間依原告指界現況到共有牆壁中心即編號1 、4 距離為5.08 4 公尺、編號2 、3 距離為10.997公尺,相互比較差異甚大 ,實難判斷原告於重測之指界位置與97年系爭鑑界位置是否 相符。
㈤依上事實過程以觀,系爭建物原本應未越界,應是所有權人 後來增建才發生越界之情事,此部分非被告機關所能掌握, 就此部分之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㈥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依原告所謂因被告之疏失於辦 理系爭鑑界時未發現錯誤,致原告買受系爭房房地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惟自82年間誤載時損害即已發生,原告至101 年 始請求國家賠償,損害發生已逾5 年,原告之請求權,依上 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蘇輝榮以價金236 萬元購買 系爭333-189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於97年2 月18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蘇輝榮於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時,有申請斗六地政到 場鑑界,經斗六地政派測量員吳錫惠於97年2 月19日完成鑑 界。
㈢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李淑媛,於82年3 月18日自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出東邊部分之同段333-200 地號土地,並於82年 5 月25日完成登記,惟被告誤未將該筆土地之分割登載於地 籍圖上,致被告測量員依斗六地政97年1 月22日所核發之地 籍圖謄本辦理系爭鑑界。惟被告於101 年間,受雲林縣政府 委託辦理雲林縣古坑鄉地籍圖重測時,才發現系爭333-200 地號土地位在系爭300-189 地號土地之東邊位置(如本院卷 第1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係屬有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 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 旨甚為明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參照 )。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 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21日,以236 萬元向訴外人蘇輝榮 購買系爭333-189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蘇輝榮於出售 上開房地與原告時,有申請被告派員為系爭鑑界,並未發現 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於101 年7 月10日,斗六地 政受託辦理古坑鄉崁頭厝段土地重測時,發現依斗六地政97 年2 月19日鑑界結果,原屬原告所有系爭333-189 地號土地 東側之部分,竟係屬他人所有之同段333-200 地號土地,且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東側之一部分有越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333-189 地號土地



於97年1 月22日所核發地籍圖謄本、斗六地政101 年11月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上開土地複丈資料可證,且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 人員到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 102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至 14頁、第40至42頁、第103 至105 頁),足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鑑界有錯誤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測量員於系爭鑑界時,有在該土地複丈圖上標示 編號1 、2 、3 、4 界址點為油漆4 處,並於複丈圖編號1 、4 點之距離註記為2.6 公尺、編號4 、3 點距離註記為20 .7公尺、編號2 、3 點距離註記為7.15公尺等語。且證人即 當時到現場鑑界之測量員吳錫惠在現場指證稱: 編號2 點之 位置係在系爭建物與隔壁文昌路131 號房屋共同壁往東約7. 15公尺處、編號1 點位置是在距共同壁編號4 點往東約2.6 公尺處,為增建廚房鐵窗的下方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住系爭房地對面(永光村文昌路48巷140 號)之鄰居 許志英到現場指證稱: 當時被告測量員到現場指界之編號2 點位置在上開共同壁往東約11公尺處、編號1 點位置在編號 4 點(上開共同壁)往東約6.4 公尺處等語。核與上開證人 吳錫惠就系爭鑑界時所指界編號2 、1 點之位置不同,有本 院會同兩造及上開證人到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155 至170 頁)。
⒉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後方已經前手蘇輝榮增建廚 房乙節,有原告所提出當時之照片已有該增建之廚房可證( 本院卷第144 頁編號3 照片),足信無誤。而依證人吳錫惠 上開所證稱「編號1 點位置是位在距共同壁編號4 點往東約 2.6 公尺處,為增建廚房鐵窗的下方」,則系爭鑑界當時即 可明確得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當時卻未能發現 ,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⒊且被告陳明其測量員到現場鑑測都是用紅色油漆等語明確。 而依證人許志英在現場所指證之編號1 、2 點之位置均有紅 色油漆之記號; 然證人吳錫惠上開所指證之編號1 、2 點之 位置均無紅色油漆之記號; 甚且依證人吳錫惠所指證編號1 點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建物增建廚房後方窗戶下方,並非人車 往來經過之地,有上開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現場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5 至170 頁),而系爭鑑界時間為 97年2 月19日,距本院上開履勘時間相隔為5 年5 月許,如 被告於系爭鑑界時,確有於該處噴紅色油漆,依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當不致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未能發現該紅色油漆。可 見證人吳錫惠上開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



主張被告測量員於系爭鑑界時有錯誤,應足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本件地籍圖係依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 其精度原已不符使用,地政機關為釐正日據時期地籍圖及解 決地籍圖準確度缺失問題,始展辦地籍重測。被告測量員為 系爭鑑界時,係依圖解區地籍圖鑑界程序,不若101 年間辦 理地籍圖重測可大範圍施測、檢核等情。參酌被告確於101 年間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包括系爭土地之古坑鄉崁頭厝段 地籍圖重測,並因而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雖足信為真正。然證人吳錫惠證 稱其當時鑑界係從現場整排建物一間一間量過來等語(本院 卷第140 頁正面),且其量測結果,依當時系爭鑑界時地籍 圖所示,編號1 界址點之位置應在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共同 壁(編號4 界址點)往東2.6 公尺處,係位在系爭建物增建 廚房窗戶下方,可明顯判斷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已 如上述,應與該地籍圖是否精確無關,被告據以抗辯該地籍 圖難以檢核圖地是否相符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系爭鑑界祇是標示系爭土地的界址點,不會去管 建築物有無越界等語。而證人吳錫惠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 卷第139 頁背面)。且核與訴外人蘇輝榮申請系爭鑑界資料 (本院卷第40至42頁)相符,雖足信屬實。然上開編號1 點 之界點是位在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廚房的鐵窗下方,約略在該 建物的中間位置(系爭建物面寬為4.5 公尺),被告於系爭 鑑界時,如未發生錯誤,當不致於未能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顯係因被告鑑界錯誤,才使上開明顯越界建築 之情形未被發現。
㈤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輝榮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流程為97年1 月21日交付10萬元,同年1 月22日交付36萬元 ,同年2 月25日代償蘇輝榮向銀行之貸款828,696 元,並匯 款予蘇榮輝60萬元,同年2 月29日再匯款371,304 元,同年 3 月3 日交屋再交付尾款10萬元,總計236 萬元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載明可參(本院卷第12頁) ,足信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鑑界時,如有發現系爭 建物有越界建築,則原告將不會支付第三期款項予訴外人蘇 輝榮,並向訴外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 金等情,核與一般房屋買賣之經驗相符,足以採信。即原告 購買有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地所遭受之損害,與被告於系爭鑑 界錯誤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鑑界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 相當於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及費用之一半即135 萬元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屬無據。然系爭房 地之土地部分,有無越界建築之總價並無不同,均為1,411, 200 元; 房屋部分於未越界建築時之總價金為1,597,884 元 ,有越界建築之總價金為1,439,952 元,並依二者之差價比 94.75%,及原告原來購買之價金236 萬元計算,有無越界建 築之價差為123,900 元。又越界部分之重建價格為222,040 元,合計為345,940元(計算式:123,900+222,040=345,940 ) 等情,有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載明可按; 且陳文祥估價師是領有不動產估價專業證 照之人士,具有專業能力; 並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參酌相 關條件、因素進行客觀專業之評估,其所為上開估價結果, 應足採信。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45,940 元,其超過之主張 ,尚無可採。
㈦又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130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以,被 害人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 償之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者,時效不中斷。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於97年2 月19日辦理系爭鑑界錯誤,致其未能及時發現系 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始受損害 。且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 原告提出斗六地政102 年1 月29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可按(本院卷第6 頁),尚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且 原告並於102 年2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在該起訴狀可參,亦未逾其上開請求之日起六個月之期間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被告辯稱原告所受 損害,自82年間誤載時損害即已發生,至原告101 年請求國 家賠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有誤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㈨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94 0 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1/1頁


參考資料
王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