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85號
ULDV,102,司繼,85,201401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紀宗佑 
聲 請 人 紀宥丞 
法定代理人 王聖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丁○○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水林 鄉○○村○○00號)於102 年9 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 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 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 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 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 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02 年9 月17日死亡,聲請人 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享有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 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繼承,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備 查。
四、再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是 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允許聲請人丁○○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惟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就丁○○之拋棄繼承確係為其本 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並於102 年11月29日陳報主張:係 因繼承債務大於繼承資產,其中房屋為老厝應保留給長子繼 承,其田地於長子有耕作權,目前繼承被繼承人耕作,往後 負擔債務,繼承人丁○○仍就學中,未有能力負擔債務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繼承人乙○○尚有3 筆不動產,依上開資料所示,總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2,037,575 元,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債務資料所載,其債務僅有1,900,000 元,與法定代 理人甲○○陳繼承債務大於遺產顯不相符,是本件被繼承 人依聲請人所陳,係尚有遺產,且再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 上開陳報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 繼承,亦即乙○○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紀宜宏為繼承,足見 本件聲請人丁○○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紀 宜宏繼承乙○○遺產之事實,應至為明白。據此,本院僅能 依卷內資料憑以判斷,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甲○○同 意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丁○○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其同意拋棄繼承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係濫用法 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 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之利益而允 許其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其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而為。揆諸上述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 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