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號
ULDV,102,勞訴,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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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重邦博
訴訟代理人 任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850,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5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103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861,653 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承攬訴外人 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無塵室 二期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 程行是被告華氣社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負責雜項工作,原 告自100 年7 月21日起接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 派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 100 年8 月10日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從事清潔汙泥工作 時自二樓墜落一樓,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 傷、舌頭撕裂傷等傷害。查被告華氣社公司承攬台塑勝高 公司之工作,再轉包予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原告 受僱於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依其指示從事清潔工作 ,則台塑勝高公司為事業主,被告華氣社公司為承攬人, 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最後承攬人。而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採無過失責任,是被告華氣社 公司、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自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原 告受傷支出醫療費91,616元,因原告受傷後2 年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3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720,000 元 。另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 3 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第9 等級,應發給殘廢補 助420 日,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8,780元(日給付 額626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262,920 元,以上 合計共1,074,536 元,扣除被告二人已支付212,883 元, 原告尚得向被告二人請求861,653 元。為此,依據勞基法 第59條、第6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65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即益順企業社負責人劉勝賢之證述,表示在六輕工作 並不以工作證上所記載之廠商名稱做為認定雇主之依據。 ⒉僱傭關係之成立,只要雙方間有合意即可,雇主對於勞工 有指揮監督關係,就會成立僱傭關係。本件原告是依照被 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指示前往事發現場,處理被告 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所交待之事務,並向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程行領取薪資,應已成立僱傭關係。因事故發生 時原告在當地並無其他親友,與訴外人廖健廷比較熟識, 廖健廷當時基於情況緊急自行簽名,此過程原告並不知情 ⒊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 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復 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 限。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仍經醫師診 斷為須持續復健治療,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傷,仍 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其因醫療無法工作之期間已有2 年又 5 個月。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華氣社公司均辯稱: ⒈原告並非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員工,未曾受僱於 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 並非原告之雇主,更從未與原告約定由其提供勞務,而由 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提供相對報酬之情事。 ⒉原告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從未有任何從事勞務 工作提供薪資給付之約定,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



從未給付原告月薪3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劉燕純即劉奕 辰工程行未曾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 ⒊原告是同樣承作被告華氣社公司部分清潔工作雜務之訴外 人益順企業社之員工,原告進出台塑麥寮工業區之出入通 行證,是由益順企業社以原告為其員工名義向台塑麥寮工 業區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後,領取使用。因此,原告出入台 塑麥寮工業區之出入身分是益順企業社之員工,而非被告 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員工。
⒋原告之勞保及健保均非在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並 非由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其投保。
益順企業社曾於100 年6 月30日以其僱用員工之名義,向 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86011GA000120) ,保險期間為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該 保險在保險契約生效後,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 7 月7 日由投保團體傷害險之益順企業社以要保人身分要 求保險人加保了包括原告、廖健廷及證人劉勝賢等人在內 共6 人之加保批註條款,而該加保批註條款於100 年7 月 7 日生效,保險批改有效期間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前開保險契約批改後之要保人為益順企業 社,被保險人為原告,被保險人服務單位為益順企業社,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可見原告為益順企 業社之員工。
⒍原告之所以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係因被告劉燕純即劉 奕辰工程行因工作之需要,向益順企業社廖健廷調工, 由益順企業社廖建廷派遣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名員工向被告 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提供向第三人給付勞務之派遣勞動 關係。而派遣勞動關係是由派遣人向派遣勞工要約,使派 遣勞工向要派人給付勞務,因此符合民法第269 條第1 項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基此派遣勞動關係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要派人雖可由真正利他契約之法律結構取得勞務給 付請求權,但要派人並不至於與派遣勞工間成為契約當事 人。亦即,除非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另有勞動契約之約定 事實存在,否則要派人並非派遣勞工之當然雇主。 ㈡、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另辯稱:由鈞院向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麥寮紀念醫院及嘉義紀念醫院調取之原告100 年8 月10日受傷就醫時所作之住院通知單及轉診單上記載,轉 診時同意人是由廖健廷簽名,他與病患之關係註明是老闆 ,另外在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內記載同意自費之人也是廖 健廷,與病患之關係為雇主,另一份病患家屬簽署則係記



載訴外人廖敏雄,故由本件事故發生時送醫之情形及送醫 當時之人員關係來看,都是由廖健廷廖敏雄將原告送醫 ,並非由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出面處理送醫之事宜 ,可見原告雇主並非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 ㈢、被告華氣社公司另辯稱:
⒈原告曾對益順企業社及被告華氣社公司、劉燕純劉奕辰 工程行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47號 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華氣社公司不用負業務過失責任 ,只是就職業災害部分有責任。被告華氣社公司已依法給 付原告應有之金額,原告已經領取2,792,883 元,已超過 其可以請求之金額,所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是拿益順企業社之投保資料, 是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拿給被告華氣社公司。在台 塑麥寮工業區工作需要該工業區核發工作證,原告的工作 證是益順企業社辦理,如果益順企業社員工已經離職的話 ,就必須上網註銷並繳回工作證,否則益順企業社就要被 罰款。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華氣社公司承攬台塑勝高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劉燕 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是被告華氣社公司之下包商,負責雜項 工作。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於100 年 8 月10日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從事清潔工作時自二樓墜落一 樓,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舌頭撕裂傷 等傷害。
㈢、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每日所領得之工資為1,000 元。
㈣、原告受傷共支出醫療費91,616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58 萬元,上開保險金是益順企業社於原告在益順企業社工作 期間,以益順企業社為要保人,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金。
㈥、被告華氣社公司已給付原告87,883元,被告劉燕純即劉奕 辰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2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7 月21日起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 辰工程行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與被告劉燕純即劉



奕辰工程行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華氣社公司承 攬台塑勝高公司之工作,再轉包予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 程行,則原告受僱於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依其指示 從事清潔工作,台塑勝高公司為事業主,被告華氣社公司 為承攬人,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最後承攬人,被 告二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補償之 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原告非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程行之員工等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有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482 條規 定,僱傭契約須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中所稱 之勞動契約,其性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環,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 原告之雇主,原告即須先就其與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程 行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及其內容,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惟原 告就其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有直接、明示勞動 契約之合致乙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02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是益順企業社的員工,是 廖健廷帶我到受傷的地方工作,我去上班前沒有見過劉燕 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另原告 在對被告及證人劉勝賢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時,於告 訴狀中記載:「承攬大包商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本人( 指原告)支援到劉奕辰工程行,任職的益順企業社等三方 未告知危險處及未依相關辦法做好防護措施,使本人從高 處墜落受重傷」等語;於101 年2 月12日到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向員警陳稱:「我要對我任 職公司益順企業社工作環境安全防護措施未做好,有危險 的地方未跟員工提醒,危險地方未做標示導致我受傷,所 以我要對益順企業社提出傷害告訴。我對劉奕辰工程行提 出傷害告訴是因為益順企業社派我支援劉奕辰工程行,從 事清潔污泥工作,並對現場環境安全防護措施未做好,有 危險的地方未跟員工提醒,危險地方未做標示導致我受傷



」等語;嗣於101 年4 月6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稱:「 (問:妳受僱於何工程行?期間)我是受僱益順企業社, 在100 年7 月10日至20日左右。」「(問:妳受傷的時間 是什麼時候?)100 年8 月。但是益順企業社叫我支援劉 奕辰工程行的」「(問:對他們兩人【指證人劉勝賢及被 告劉燕純】的說法有何意見?)我還是算是益順企業社的 人,只是那段時間我在益順企業社沒有工作,所以才去支 援劉奕辰工程行」等語;於101 年7 月4 日檢察事務官偵 訊時復稱:「劉勝賢所述不是事實,我是益順工程行的員 工」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載稱:「益順企業社劉勝 賢先生在庭上聲稱本人不是益順的員工,本人予以否認, 我是益順企業社的員工」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0號及 101 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查閱無誤,有卷附告訴狀、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 1 年度他字第90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8 、29頁,及101 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5 頁)。由此可知,原告一直以來主觀上均認自己是益順企 業社之員工,是益順企業社指派伊至系爭工程施工處支援 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顯然原告並無與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程行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與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程行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其雇主,尚非有據。
㈢、證人劉勝賢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 益順企業社與原告間為短期勞動契約,工作期間自100 年 7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工程結束後原告即非益 順企業社之員工等語。然查:
⒈原告否認證人劉勝賢之上開陳述,並稱:當初證人劉勝賢 不是這樣說,證人劉勝賢說一定會有工作,沒有工程的話 也會幫我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 劉勝賢亦稱:當初原告來應徵的時候,並沒有說清楚僱傭 的期間為多久,工資是1 天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正面),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均主張其為 益順企業社之員工,顯然原告與證人劉勝賢就勞動契約之 期間,並未達成合致,而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原告又 認為自己是受益順企業社指派前往支援被告劉燕純即劉奕 辰工程行,可見益順企業社於原告至被告劉燕純劉奕辰 工程行工作時,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 情,亦堪認定,則原告與益順企業社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 100 年7 月20日工程結束後即已終止,尚屬有疑。



⒉又本件原告受傷時,其所持進出台塑麥寮工業區之出入通 行證係益順企業社為原告辦理,並未註銷繳回乙節,為證 人劉勝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 ),此亦足佐證證人劉勝賢證稱原告並非益順企業社之員 工,要難採信。
⒊且證人劉勝賢益順企業社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於原告受傷時 尚未辦理退保,原告因此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金給付,並已領取保險金258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102 年4 月1 日(102 )台 壽保產險客函字第0095號函暨所附要保書、理賠申請書、 團體傷害保險批單、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30 頁)。又上開保險契約第12條 第2 項約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 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 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第14條第1 項約定: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 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24 頁)由證人劉 勝賢於100 年7 月20日工程結束後,並未立即通知台壽保 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原告之退保,足徵證人劉勝賢當時並無 欲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則證人劉勝賢證稱其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0 年7 月20日工程結束後即已終 止,原告並非益順企業社之員工乙情,難認可信。 ㈣、雖原告主張其每天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是受被告劉燕 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指派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會到被告劉 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所承包的工作場所工作,是益順企業 社的員工廖健廷帶我去劉燕純那裡工作的,是廖健廷告訴 我劉燕純說一個月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 46頁正面),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稱:是廖 健廷帶我到受傷的地方工作,我去上班前沒有見過劉燕純 ,工資一天1,000 元是廖健廷跟我說的,我到系爭工程工 作沒有領過薪水,但是有借過薪水,當時我要向劉燕純借 ,後來是廖健廷劉燕純拿3,000 元給我,從100 年7 月 21日到100 年8 月10日這段期間,中間因為有事我有休息 二天或三天,我要休息的時候我是跟廖健廷請假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正、背面),可知原告係透過廖健廷而至 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
⒉另證人李應武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廖健廷帶我去益順企業社,叫我去益順企業社幫忙,在 益順企業社工作的時候,工資是廖健廷拿給我,不是益順 企業社的老闆直接拿給我的。益順企業社的工作結束後, 我就去劉奕辰工程行工作,也是廖健廷帶我去的,廖健廷 跟我說劉奕辰工程行那邊要搭一個鐵皮屋,叫我去幫忙。 我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時只有跟劉燕純見過面而已,因 為她要幫我辦卡,見面時劉燕純說要幫忙搭建鐵皮屋,工 作幾天而已。我去蓋鐵皮屋一天工資是2,000 元,是廖健 廷告訴我的,鐵皮屋搭建完成後又到劉奕辰工程行當派遺 工,工作地點不一定,我總共在劉奕辰工程行工作一個多 月,工資都是廖健廷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 面至第159 頁正面)。
⒊證人即劉奕辰工程行員工張福仁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我在劉奕辰工程行七、八年了,負責 老闆交辦的人員派遣工作,也就是工頭。我們的工人有些 是人家介紹的,有些是自己來應徵的,原告是廖健廷介紹 過來的。我們公司的員工工資是直接跟劉燕純拿,如果派 遣的工人是經由別人介紹,我們就直接跟介紹的人接觸, 原告是由廖健廷介紹來的,所以原告的工資我們是交給廖 健廷去發放。廖健廷不是劉奕辰工程行的員工,至於廖健 廷是不是被派遣的工人我不知道,因為廖健廷劉燕純之 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原告來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時剛要 辦理交接,因為我從臺中回來,之前是廖健廷在管理,所 以我要跟他辦理交接,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這段期 間應該是廖健廷在管理,但華氣社交代下來的工作是我在 分配。原告請假時不會告訴我,她都告訴廖健廷,原告的 工頭是廖健廷,我是劉奕辰工程行的工頭,劉奕辰工程行 的工人都是我負責管理,但是我負責管理的工人當中沒有 包含原告,原告是廖健廷的工人,我說負責管理的意思是 華氣社公司交代的工作,我要負責監督他們做好,華氣社 公司交代的工作是我分配給原告,我只負責針對廖健廷, 華氣社公司的工作也是廖健廷帶他們去做的,是廖健廷帶 原告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面 至第163 頁正面)。
⒋由原告及證人李應武張福仁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之薪 資及請假等事宜均係由廖建廷所負責、決定,則原告至系 爭工程施工處工作,即使不是受益順企業社之指派,亦係 受廖健廷之派遺,而原告在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 間無勞動契約合致之情況下,卻為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 程行服勞務,原告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廖健廷



間,充其量僅能認定與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勞動派遣契約所 指「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直接訂立派遣契約,於得到派遣 勞工同意後,使其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 勞動型態」相符,即廖健廷與原告直接訂立派遣契約,於 得到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派原告 工作,原告為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提供勞務。因派 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 內提供勞務,即使在派遣期間,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仍 維持勞動關係,所以應由派遣機構負擔工資給付之義務, 派遣勞工之雇主仍為派遣機構,是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僅 為派遣機構,僅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則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 ,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 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則存 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則對派遣公司依契約負擔給付派 遣費用責任,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職業災害補償 等,仍皆應由派遣公司負責。本件原告既係受廖健廷派遣 至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服勞務,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對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主張勞 基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⒌又證人李應武雖證稱:要找工作的人都會先集中在六輕的 東南門等人帶去工作場所工作,有人到華氣社公司工作, 有人到其他地方工作,原告也是這樣,每天都是這樣,劉 燕純也會去六輕東南門,通常都是她去派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正面),證人張福仁亦證稱: 原告是廖健廷帶去六輕東南門,最後派遺工作的人是劉燕 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面)。然查,為他人服勞務 之原因關係不一,本不限於雙方有成立勞動契約一種,證 人李應武張福仁之上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劉燕純即劉 奕辰工程行有至上開臨時工人集合之地點(即六輕東南門 )指派工作,及原告有於同一地點受被告劉燕純劉奕辰 工程行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 原告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 意。況原告係基於支援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意思 ,始同意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派工作乙節,業 經本院詳論如前,因此即便原告係至六輕東南門集合,並 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 ,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派遺公司, 而認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程



行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純劉奕辰工程行為其雇主,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給付其醫療 費、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861,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氣社公司與被告劉 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連帶負補償之責任,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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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