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何春娟
林遠超
莊家緯
林美霞
林耀明
被 告 林清福
林葱
許林牡丹
林輝
林良秋
林振中
林純鈞
林春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溢
被 告 林文通
林蔡淑霞
林進興
林瑞花
林料宏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被 告 譚麗珠
譚貴華
譚金華
丁月女
黃丁玉葉 原住新北市○○區○○里○○○00號
丁烏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福、林葱、許林牡丹、林輝、林蔡淑霞、林美伶、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林進興、林瑞花、林料宏、譚麗珠、譚貴華、譚金華、丁月女、黃丁玉葉、丁烏綢應將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點九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九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六點三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清福、林葱、許林牡丹、林輝、林蔡淑霞、林美伶、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林進興、林瑞花、林料宏、譚麗珠、譚貴華、譚金華、丁月女、黃丁玉葉、丁烏綢應將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清福應將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六點○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清福負擔百分六十四,被告林清福、林葱、許林牡丹、林輝、林蔡淑霞、林美伶、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林進興、林瑞花、林料宏、譚麗珠、譚貴華、譚金華、丁月女、黃丁玉葉、丁烏綢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林清福 起訴請求其將坐落原告所有雲林縣東勢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林清 福抗辯部分地上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林清福之父林呠所興建 ,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被告另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80、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94地號土地),原告即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林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葱、許林牡丹、 林輝、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 、林蔡淑霞、林進興、林料宏、林瑞花、林美伶等人為共同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林清福、林葱、許林牡丹、林 輝、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 林蔡淑霞、林進興、林料宏、林瑞花、林美伶應將坐落系爭 8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3 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C 、D 、F 部分(合計面積27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林清福、林葱、許林牡丹、林輝 、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林 蔡淑霞、林進興、林料宏、林瑞花、林美伶應將坐落系爭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G'部分,及坐落系爭8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合計面積94.3平方公尺)之 竹林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林清福應將坐 落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合計面積 238. 59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④被告林清福應將坐落系爭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J部 分面積663.25平方公尺之鳳梨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⑤被告林清福應給付原告790,93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③為:被告林清福應 將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H 、I 部 分(合計面積588.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減縮聲明⑤為:被告林清福應給付原告13 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2 年8 月1 日具狀減縮聲明⑤為: 被告林清福應給付原告88,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 年8 月 6 日當庭表示撤回上開聲明④之請求,並經被告林清福當庭 表示同意,此部分即生撤回效力;末於102 年9 月6 日具狀
追加漏未陳報林呠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月女、丁玉葉、丁烏綢 、譚麗珠、譚貴華、譚金華為上開聲明①、②之共同被告。 經查,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 F 部分地上建物為訴外人林呠所出資興建,坐落系爭8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及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G 、G'部分之竹林亦為林呠所種植,林呠於50 年7 月26日已死亡,林呠之繼承人除被告林清福外,尚有被 告林葱、許林牡丹、林輝、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 中、林純鈞、林文通、林蔡淑霞、林進興、林料宏、林瑞花 、林美伶、丁月女、丁玉葉、丁烏綢、譚麗珠、譚貴華、譚 金華,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43頁至第75頁、第26 0 頁至第274 頁、卷㈡第39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6頁、 第70頁至第84頁),上開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等情,亦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4 月29日嘉院貴民102 年恩字第70 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10月30日雄院高民行字第 40478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30日102 南院勤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185 頁、第187 頁、第198 頁、卷㈡第157 頁、第159 頁 、第164 頁、第167 頁),是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 D 、F 、G 、G'、K 部分返還土地之請求對於渠等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自應准許;又原告 追加請求其他繼承人剷除竹林,及被告林清福刨除柏油地面 ,均係基於原告所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之基礎事實 ,其訴訟資料並得以援用,且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另原告請求基於臺西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分別所 為聲明之擴張,及被告林清福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之增減,核 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聲明擴張、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林葱、許林牡丹、林輝、林蔡淑霞、林美伶、林春梅、 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林進興、林瑞 花、林料宏、譚麗珠、譚貴華、譚金華、丁月女、黃丁玉葉 、丁烏綢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80、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林呠無法律上之權利,竟 無權占有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F 部分興建建物,及無權占有系爭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K 部分和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G'部分種 植竹林,因林呠業於50年7 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呠之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 建物、剷除竹林,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林清福無合法權源,另於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E 部分興建建物,及於編號H 、I 部分鋪設柏油 地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81地號土地面積588.59平方公尺,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福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刨除柏 油地面,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按系爭81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400 元依年息7.5%計算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8,288.5元(計算式:588.59×400 ×7.5%×5 =88,288 .5)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清福、林葱、許林牡丹、林輝、林蔡淑霞、林美伶、 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林進 興、林瑞花、林料宏、譚麗珠、譚貴華、譚金華、丁月女、 黃丁玉葉、丁烏綢應將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45.97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45.98平方 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66.37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4 .95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林清福、林葱、許林牡丹、林輝、林蔡淑霞、林美伶、 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林進 興、林瑞花、林料宏、譚麗珠、譚貴華、譚金華、丁月女、 黃丁玉葉、丁烏綢應將坐落系爭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K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6.19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1.1 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4.3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林清福應將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211.33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27.26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238.5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編號H 部分 面積246.05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103.95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350 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刨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⒋被告林清福應給付原告88,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清福辯稱:竹林非伊父親林呠所種植,林呠所遺留之 建物目前也只有伊在使用,但是伊只占用一小部分,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伊想租,但沒有錢租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良秋、林蔡淑霞、林進興、林料宏、林瑞花、林美伶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稱:對於原告為系爭 80、8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呠所興建建物占 用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F 部分,所 種植竹林亦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占 用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G'部分等情不爭執等 語。
㈢被告林靖溢、林春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 稱:系爭土地上原本沒有柏油、圍牆等語。
㈣被告林文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程序陳 述:伊目前沒有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沒有協議分割過 ,如果系爭房屋要拆除,伊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林葱、許林牡丹、林輝、林振中、林純均、譚麗珠、譚 貴華、譚金華、丁月女、黃丁玉葉、丁烏綢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80、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83頁),且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繼承 自林呠所出資興建之建物及種植之竹林,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F 、G 、G'、K 部分土地,且 被告林清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H 、 I 部分土地,並就該部分土地之占用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之建物,編號H 、I 部 分之柏油路面,編號G 、G'、K 部分之竹林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80、81地號土地?㈡如是,被告林清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 示之A 、E 、H 、I 部分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 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 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80、8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80、8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林清福、林葱 、許林牡丹、林輝、林蔡淑霞、林美伶、林春梅、林靖溢、 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林進興、林瑞花、林料 宏、譚麗珠、譚貴華、譚金華、丁月女、黃丁玉葉、丁烏所 繼承之系爭建物及竹林,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 D 、F 部分及G 、G'、K 部分土地,被告林清福出資興建之 鐵皮頂磚造建物、鋪設之柏油地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 、E 、H 、I 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83頁、 第43頁至第75頁、卷㈡第20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6頁)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 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日期101 年10月24日勘測 成果圖、複丈日期102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33頁、第129 頁、第154 頁、第15 9 頁),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林清福雖於本院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辯稱:上開竹林部分並非伊父親所種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然此與其於本院101 年10月24 日現場履勘時自承平房後面的竹子是爸爸種的等語不符(見 本院卷㈠第31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再參酌 系爭竹林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之事實復為共同被告林良秋、林 蔡淑霞、林美伶、林進興、林瑞花、林料宏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211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清福所辯應屬推諉之詞 ,尚難採信,應認上開竹林確為林呠所種植無誤,系爭竹林 應屬林呠之繼承人全體共有。此外,被告對於上開建物、柏 油地面、竹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 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80、81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清福、林葱、許林牡丹、林輝、 林蔡淑霞、林美伶、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 純鈞、林文通、林進興、林瑞花、林料宏、譚麗珠、譚貴華 、譚金華、丁月女、黃丁玉葉、丁烏應將坐落系爭80、81地 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F 部分建物拆除及 編號G 、G'、K 部分竹林剷除;被告林清福應將坐落系爭81 地號土地上編號A 、E 部分建物拆除及編號H 、I 部分柏油 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清福所有上開建物、柏油地面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80、81地號土地,被告林清福因此享有占用系爭 2 筆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8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林清福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81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東勢鎮之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附 近均為農田,人車稀少,最近商店須開車1 、2 公里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31頁、第85頁 至第87頁、第156 頁、第157 頁)。又系爭81地號土地自96 年1 月迄至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僅400 元,有系爭81地號土 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頁),是本院 審酌系爭8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始屬 妥當。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結果,被告 林清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H 、I 部分合計面積達 588.59平方公尺(計算式:211.33+27.26 +246.05+103. 95=588.59),自96年9 月25日至101 年9 月24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087元元(計算式:588.59×400 ×4% ×5 ≒47,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福、林葱、許林牡丹、林輝、林蔡淑霞、林美 伶、林春梅、林靖溢、林良秋、林振中、林純鈞、林文通、 林進興、林瑞花、林料宏、譚麗珠、譚貴華、譚金華、丁月
女、黃丁玉葉、丁烏拆除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C 、D 、F 部分建物及系爭80、8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 、G'、K 部分竹林,被告林清福拆除系爭8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建物及刨除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H 、I 部分柏油地面,並均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暨請求被告林清福給付原告5 年間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 、E 、H 、I 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