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5號
ULDV,101,訴,265,2014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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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郭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林龍雨
被   告 陳文益
      陳德榮
      顏德治
      顏水盛
      陳世富
      吳萬着
      吳永泉
      吳宗龍
      陳豐忠
      顏振興
      陳貞夙(即陳榮之繼承人)
      蔡陳雪梅(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明顯(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祐誼(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泰洧(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武雄(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陳麗玉(即陳榮之繼承人)
      巫陳麗雲(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明恩(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英(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琴(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文(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芬(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黃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03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 │ │
├───────┼─────────────┼─────────────┤
│主文欄第二項之│編號468 (11)部分面積三九│編號468 (11)部分面積三九│
│ │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 │被告『陳新旺』取得。 │被告『陳黃千美』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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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