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郭林素蘭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林龍雨被 告 陳文益 陳德榮 顏德治 顏水盛 陳世富 吳萬着 吳永泉 吳宗龍 陳豐忠 顏振興 陳貞夙(即陳榮之繼承人) 蔡陳雪梅(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明顯(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祐誼(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泰洧(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武雄(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陳麗玉(即陳榮之繼承人) 巫陳麗雲(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明恩(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英(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琴(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文(即陳榮之繼承人) 李玉芬(即陳榮之繼承人) 陳黃千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0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處 │ │ ││ │ │ │├───────┼─────────────┼─────────────┤│主文欄第二項之│編號468 (11)部分面積三九│編號468 (11)部分面積三九││ │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新旺』取得。 │被告『陳黃千美』取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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