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葉○元
法定代理人 葉子魁
趙春羽
被 告 郭○宏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磐石
郭吳寶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414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吳寶月被訴誣告案件, 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