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9號
ULDM,102,訴,739,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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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治
      王明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4170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明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玄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17時 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明斗聯絡後,於通話結束之稍後,相約 在陳玄治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街00號之住處見面, 並由陳玄治在該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王明斗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二、王明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0日15時42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徐玉峰聯絡後,於通話結束之稍後,前往王明斗位於雲林縣 元長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與徐玉峰碰 面,並當面受徐玉峰之委託,收受徐玉峰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500 元後,連同自身出資之500 元,一起持往雲林縣 土庫鎮某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 猴」之成年男子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嗣其旋回到前開鐵皮屋,將購得其中500 元份量之海 洛因交給徐玉峰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施用海洛因。三、嗣因檢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 通訊監察,方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玄治王明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陳玄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 監續字第694 號通訊監察書與王明斗之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陳玄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罪證明確,被告陳玄治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王明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玉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王明斗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罪 證明確,被告王明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 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 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



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陳玄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斗之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 規定。故核被告陳玄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陳玄治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之 部分,核被告王明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被告王明斗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王明斗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本院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被告陳玄治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 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 告陳玄治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 意旨),併此陳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 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 告二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轉讓或幫助施用 之數量、重量非鉅,又被告陳玄治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被告王明斗則表示其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兼衡 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被告陳玄治不構成累犯 ),堪認渠等自甘墮落沈淪毒海,平日素行不佳等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斗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不得易科罰金,故就被告陳玄治部 分,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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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