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63號
ULDM,102,訴,663,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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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恒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蔡宗恒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徒刑確定,並定有二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7 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蔡宗恒林建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處 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1、 12日間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之紅葉遊藝場外,由林建全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 賣予李志超,惟李志超賒欠該500 元貨款,之後於101 年10 月14 日19 時49分05秒、19時53分03秒、19時53分45秒,19 時57分27秒、19時58分29秒,林建全以所有0000000000號 SIM 卡裝置於林建全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下 稱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SIM 卡均未扣案),分別與蔡 宗恒持用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裝置於蔡宗恒所有不詳廠 牌銀色手機(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SIM 卡均未扣 案)、蔡宗恒持用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裝置於蔡宗恒所 有不詳廠牌黑紅色手機(下稱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 SIM 卡均未扣案)、李志超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 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由蔡宗恒隨後到雲林縣斗六市 受天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李志超收取上述毒品交易 之欠款500 元。
蔡宗恒於101年10月11日22時44分37秒、23時05分00秒、23 時34分16秒,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之林建全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翌日(12日)0 時左 右,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墓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用500 元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予林建 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書證,雖然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法官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使 用,因此不一一說明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宗恒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李志超102 年10月8 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54-55 頁,結 文在第59頁),林建全102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2 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25頁,結文在第29頁)、102 年 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 54-55 頁,結文在第57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82 號通 訊監察書(雲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如附表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雲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7-38 頁,第5 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 本院卷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家樂福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 紙(本院卷第19頁)、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第20頁)、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本院 卷第34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 紙(本院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10 月1 日至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本院卷第36-43 頁)等 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雖然於102 年8 月22日警察詢問時, 供稱其於101 年10月12日零時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墓園內 販賣予林建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3,000 元(雲警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惟於審判中則改稱是500 元 (本院卷第70頁反面),林建全於102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 問時,亦供稱是500 元(102 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25頁) ,且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該認定是500 元。綜上所述,上 述事實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2 次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案外人林 建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述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述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於偵查中(102 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 第55頁,雲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辯護人雖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畢竟 是販賣毒品的犯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 的法定最低刑是3 年6 月15日,如果量處最低刑,則比施用 毒品犯行的量刑重不了多少,很難說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在 此一併說明。
㈥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惟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多,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與妻子育有 1 個101 年次的女兒,且妻子又有身孕待產,養家的擔子不 輕,而其並擔任職業司機,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卷第48-49 頁戶籍謄本影本,第53頁林嘉祈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情,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辯 護人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刑2 年,求刑 過輕,因而不予採納。
㈦【關於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仍須以該物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及65年度第5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 諭知沒收;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一、㈠犯罪中,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銀 色手機1 支(含其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其所 有不詳廠牌黑紅色手機1 支(含其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共同正犯林建全使用林建全所有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含林建全所有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均應對其與林建全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對其與林建全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一、㈡犯罪中,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黑 紅色手機1 支(含其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 未扣案,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並 未扣案,應對其與共同正犯林建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並未扣 案,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㈢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王 子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條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㈠ │101 年10月│A:0000000000(林建全)【發話】 │⒈通訊監察譯│
│ │14日19時4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文出處:警│
│ │分05秒 │B:0000000000(蔡宗恒)【受話】 │ 卷第37頁反│
│ │ ├─────────────────┤ 面至第38頁│
│ │ │B:喂,怎樣? │⒉佐證犯罪事│
│ │ │A:我朋友現拿錢在二吉軒要還我。 │ 實一。 │
│ │ │B:那樣我幫你去拿。 │ │
│ │ │A:你去拿一下,玉美認識。 │ │
│ │ │B:啥? │ │
│ │ │A:玉美認識。 │ │
│ ├─────┼─────────────────┤ │
│ │101 年10月│A:0000000000(林建全)【受話】 │ │




│ │14日19時5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分03秒 │B:0000000000(蔡宗恒)【發話】 │ │
│ │ ├─────────────────┤ │
│ │ │A:喂! │ │
│ │ │B:那邊沒看到。 │ │
│ │ │A:我們這條這邊啊! │ │
│ │ │B:對啊! │ │
│ │ │A:我打電話給他。 │ │
│ │ │B:你叫他走到全家大門口。 │ │
│ │ │A:好,好。 │ │
│ ├─────┼─────────────────┤ │
│ │101 年10月│A:0000000000(林建全)【發話】 │ │
│ │14日19時5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分45秒 │B:0000000000(李志超)【受話】 │ │
│ │ ├─────────────────┤ │
│ │ │B:喂! │ │
│ │ │A:你在哪? │ │
│ │ │B:我在二吉軒後面,有個金。 │ │
│ │ │A:你來二吉軒全家、二吉軒對面,全│ │
│ │ │ 家。 │ │
│ │ │B:哪邊? │ │
│ │ │A:二吉軒旁邊,全家。 │ │
│ │ │B:嗯,嗯。 │ │
│ │ │A:你現在來那邊。 │ │
│ │ │B:好。 │ │
│ ├─────┼─────────────────┤ │
│ │101 年10月│A:0000000000(林建全)【發話】 │ │
│ │14日19時57│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分27秒 │B:0000000000(李志超)【受話】 │ │
│ │ ├─────────────────┤ │
│ │ │B:喂,我在全家了。 │ │
│ │ │A:你有在全家門口嗎? │ │
│ │ │B:有阿,我坐在車上。 │ │
│ │ │A:你騎機車喔? │ │
│ │ │B:我開車啦,我停在全家正對面電線│ │
│ │ │ 桿這邊。 │ │
│ │ │A:你走到大門,我叫我朋友過去。 │ │
│ │ │B:我拿一張給你,等下再拿。 │ │
│ │ │A:好啦,你走過去他才有看到。 │ │
│ │ │B:怎樣? │ │




│ │ │A:你走去大門。 │ │
│ │ │B:好啦! │ │
│ ├─────┼─────────────────┤ │
│ │101 年10月│A:0000000000(林建全)【受話】 │ │
│ │14日19時5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分29秒 │B:0000000000(蔡宗恒)【發話】 │ │
│ │ ├─────────────────┤ │
│ │ │B:喂! │ │
│ │ │A:我有叫他走去大門,有看到嗎? │ │
│ │ │B:沒有,有戴眼鏡嗎? │ │
│ │ │A:我不知道,你看玉美,玉美就認識│ │
│ │ │ 他。 │ │
│ │ │B:他開什麼車。 │ │
│ │ │A:他開TOYOT 休旅車。 │ │
│ │ │B:銀色? │ │
│ │ │A:對啦,他說他先拿1。 │ │
│ │ │B:好啦,我先幫你收。 │ │
├──┼─────┼─────────────────┼──────┤
│㈡ │101 年10月│A:0000000000(林建全)【受話】 │⒈通訊監察譯│
│ │11日22時44│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文出處:警│
│ │分37秒 │B:0000000000(蔡宗恒)【發話】 │ 卷第5 頁 │
│ │ ├─────────────────┤⒉佐證犯罪事│
│ │ │A:喂! │ 實二 │
│ │ │B:你兒子睡了嗎? │ │
│ │ │A:睡了,睡了。 │ │
│ │ │B:你在哪? │ │
│ │ │A:在家裡。 │ │
│ │ │B:好,好。 │ │
│ ├─────┼─────────────────┤ │
│ │101 年10月│A:0000000000(林建全)【受話】 │ │
│ │11日23時05│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分00秒 │B:0000000000(蔡宗恒)【發話】 │ │
│ │ ├─────────────────┤ │
│ │ │A:喂! │ │
│ │ │B:我現要騎機車要過去墓地。 │ │
│ │ │A:那我要去那邊找你。 │ │
│ │ │B:墓地。 │ │
│ │ │A:好。 │ │
│ ├─────┼─────────────────┤ │
│ │101 年10月│A:0000000000(林建全)【受話】 │ │




│ │11日23時34│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分16秒 │B:0000000000(蔡宗恒)【發話】 │ │
│ │ ├─────────────────┤ │
│ │ │A:喂? │ │
│ │ │B:麻園嗎? │ │
│ │ │A:嗯。 │ │
│ │ │B:好啦,好啦。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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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事實欄一、㈠│蔡宗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所載之事實 │扣案蔡宗恒所有不詳廠牌銀色手機一支(含蔡宗恒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與未扣案蔡宗恒所有不詳廠牌黑紅│
│ │色手機一支(含蔡宗恒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以及│
│ │未扣案林建全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一支(含林建│
│ │全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應對蔡宗恒林建全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對蔡宗恒林建全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對蔡宗恒與林│
│ │建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宗恒林建全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欄一、㈡│蔡宗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所載之事實 │蔡宗恒所有不詳廠牌黑紅色手機一支(含蔡宗恒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予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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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