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49號
ULDM,102,訴,649,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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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銘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 執行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7日 中午,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0 號居處內,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產生煙霧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 ㈣被告賴銘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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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