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5號
ULDM,102,訴,205,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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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玲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慧玲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慧玲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 台西服務中心客服專員,受理保戶申請保單借款為其業務內 容之一,而國泰保險公司依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規定:保戶親 自前來櫃檯辦理保單借款時,始能交付現金予保戶(下稱臨 櫃件);若保戶委託他人前來辦理保單借款時,僅能將所借 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保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下稱代送件) 。惟吳慧玲因和時任展業台西通訊處展業一課A 區負責保險 業務招攬之業務經理林麗玲(另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承審中)有不錯交情,吳慧玲 遇到林麗玲持保戶之保單前來櫃檯辦理保單借款,但以保戶 不便親臨櫃檯、急需現金或須以該現金當場另購保單,故委 託伊(林麗玲)前來櫃檯辦理保單借款為由,並要求吳慧玲 以「臨櫃件」方式現金給付,吳慧玲雖未見到保戶親自到場 ,本不應給付現金給林麗玲,惟囿於上開同事情誼而便宜行 事,在違反國泰保險公司上述規定下,仍以臨櫃件受理並以 現金給付予林麗玲,而吳慧玲本應在國泰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借據之服務人員欄簽自己之名字以符合「臨櫃件」之作業規 定,詎吳慧玲為表明上開保單借款均係林麗玲前來辦理,自 己並未取走保戶現金及防免日後滋生爭議時可釐清責任,即 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30 日前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於95年 7 月1 日後各別(如附表編號㈠、㈡、、、、、 、、、、、、、、、以外)或於單日 內接續(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於如附表編號㈠至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林麗玲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所為之 保單借款以「臨櫃件」辦理保單借款,並在如附表編號① 至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服務人員欄偽簽「丽玲」署名 2 枚、「林丽玲」署名58枚、「林麗玲」署名9 枚(共計69 枚),且持之向國泰保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麗玲及國 泰保險公司就「臨櫃件」之保單借款業務之管理正確性。二、案經林麗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證據能力)
㈠、本案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案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所書寫之聲明 書(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號第56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之辯護人 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林麗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後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同,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故認上開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書寫之聲 明書,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 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下開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 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證明力)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保險借款借據上簽具「丽玲」 、「林丽玲」、「林麗玲」之署名共69枚,並違反國泰保險 公司有關「臨櫃件」保戶借款之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在審核借據上服務人員沒有簽名, 我都會打電話請林麗玲補簽,她以不方便過來為由要我幫她 代簽,我才會在保單借款借據之服務人員欄簽林麗玲的名字 ,這是代送件,代送件不能簽立自己名字云云;辯護人辯護 以:⒈被告會在系爭69張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具林麗玲之署名 ,是因為受林麗玲之要求而基於同事情誼才給予方便,其有 經過林麗玲之授權,此由卷附之相關報告書可佐,而保單借 款借據之現金均有交付林麗玲,後續保戶部分也有彌平爭議 ,沒有保戶求償,可見被告代林麗玲簽名並未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⒉由林麗玲的報告書中顯示,就算今天林麗玲沒有明 示同意被告簽名,亦有默示被告簽名之意,否則林麗玲要怎 樣拿到現金、⒊本案是林麗玲將保戶之「代送件」以現金方 式辦理,並非臨櫃件、⒋在保單借款借據服務人員簽名之目 的在將來出了問題時用以證明誰負責,本案之客戶都是林麗 玲之客戶,臨櫃件就是當天拿現金,但在保單借款借據中也 有蓋林麗玲之印章的部分,蓋林麗玲印章部分並未被檢察官 起訴,豈非蓋林麗玲印章部分也都是被告所為(見本院卷㈠ 第17頁、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刑事辯護狀㈠、㈡ 、㈢)。經查:
㈠、被告迄今仍擔任國泰保險公司台西服務中心客服專員,受理 保戶申請保單借款為其業務內容之一,而林麗玲曾為國泰保 險公司台西通訊處展業一課A 區業務經理,負責保戶招攬業 務,其於本案遭查核時,國泰保險公司已先於99年8 月20日 將林麗玲停職,嗣林麗玲於復職後約6 月,仍遭國泰保險公 司以其多次未親晤保戶本人簽章於100 年6 月27日免職並撤 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復與證人林麗玲到 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有國泰 保險公司100 年6 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94頁),而保單借款借據之「丽玲」、「 林丽玲」、「林麗玲」之署名共69枚乃是被告所簽具,被告



就此亦坦白不諱,復有卷附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69張足以佐 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33頁,關於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借款及還款時間、金額均整理 如附表所示),而上開保單借款借據,經國泰保險公司清 查其相關還款、借款紀錄及現金簽收回條後,國泰保險公司 認定林麗玲涉及多筆冒辦現金保單貸款,於清查過程中顯示 諸如0000000000號保單(如附表編號所示),保戶丁國 哲否認有辦理保單貸款、清償保單借款、保單補發及保單地 址變更,林麗玲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98年2 月16日台西 服務中心錄影畫面,顯示林麗玲於被告座位前坐下,林麗玲 雖表示只是在服務中心櫃台聊天或辦理其他事情,實則依資 訊服務中心提供系爭保單清償紀錄,與林麗玲出現在服務中 心時間一致,畫面亦顯示林麗玲拿錢給被告,被告拿錢至點 鈔機清點,而清償保單貸款憑單自印表機輸出,如保戶黃振 崇則是遭林麗玲以辦理保單貸款方式再投保新契約,如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保單借款利息係由林麗玲女兒帳戶扣款,且保單地址均 填寫林麗玲家中地址,如0000000000號保單(如附表編號 所示),保戶姜阿花於96年5 月16日身故,卻於97年1 月 25日辦理繳清及年金申請,嗣發生爭議之保戶有再次出具聲 明書,關於保單貸款、保單補發保全事項變更均是保戶親自 簽名且對貸款金額收訖無誤,在保戶說詞反覆下,稽核室再 次致電保戶確認,保戶表示權益回復不再追究,可知林麗玲 行為時有侵害保戶權益,此有國泰保險公司以101 年8 月17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展台西林麗玲冒辦保單 貸款案、展台西林麗玲冒辦保單貸款案調查過程、展台西林 麗玲後續處理案各1 份、展台西林麗玲清查報告影本共2 份 、保單借款一覽表、69份保險契約保單借款紀錄及國泰保險 公司102 年9 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現 金簽收回條6 份存卷可徵(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16頁 至第19頁、第84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93頁、第 131 頁至第134 頁),由上開國泰保險公司所出具之查核報 告始末,可知林麗玲於替保戶申辦保單借款上存有極多悖於 常情之處,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保戶保單借款,均係林麗 玲所接洽,有國泰保險公司102 年9 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 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又國泰保險 公司是對林麗玲追究責任並免除其職務,並非針對被告為之 ,被告仍在國泰保險公司任職且職司相同業務,準此,堪認 國泰保險公司上開查核報告內容應具有相當可信,是上開各 節,當先認定。




㈡、林麗玲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辦理上應係想以「臨 櫃件」而非「代送件」之方式:
被告與辯護人均力陳本案所涉及之保單借款乃屬保戶委託業 務人員代為辦理之「代送件」,而國泰保險公司亦以102 年 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說明本案實 為「代送件」,然查:
1、國泰保險公司管理保單借款之方式有二,一為保戶臨櫃(即 臨櫃件),指要保人親臨服務櫃檯辦理,依「各項給付暨受 理作業申請人身分確認要領」核對申請人身分,如被保險人 不克前來,要保人仍可攜帶被保險人已在借據上簽名之借據 前來辦理(需核對被保險人於公司所留存之簽章)或亦可攜 帶被保險人之身分證及原投保時之印章前來辦理,受理時於 借據上加蓋「被保險人未親臨櫃檯」;二為服務人員轉送( 即代送件),指要保人向業務員提出申請,由業務員將相關 資料(如保單、保單借款借據)轉送服務櫃檯辦理,而依「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全理賠作業代送件查核辦法」,代送件 需單位(業務)主管初核,並確實核對申請人所留存之簽章 ,而保單借款倘是由要保人本人提出辦理,但因故無法臨櫃 ,一律以匯撥要保人帳戶方式辦理,除要保人本人親至櫃檯 辦理外,凡營業單位服務人員受理之案件,不論金額多寡, 一律直接匯撥要保人帳戶,此有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借款作 業手冊及102 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港簡卷第 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是以在保單借款上 ,倘國泰保險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必係保戶(即要保人) 親自臨櫃辦理,而倘非以現金給付借款,則可以認定非屬保 戶親自臨櫃,從而,由是否當場有給付現金乙節即足以作為 判斷是否為「臨櫃件」之標準。次以「臨櫃件」上所留存之 保單借款,如果是保戶親自臨櫃辦理,則保單借款借據上之 服務人員欄應該是由洽辦之櫃檯人員蓋用自身之印章,蓋保 戶臨櫃辦理保單借款,是直接將現金取走,倘日後生有爭議 ,自然由洽辦之櫃檯人員和保戶間雙方釐清責任歸屬,此核 與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展業台西通訊處主任蔡美質證稱:如 果保單借款借據是保戶自己臨櫃來辦理的,就是櫃檯人員要 簽名,誰辦的誰處理,是他們的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05 頁反面)、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展業台西通訊處課長 廖美惠證述:業務員代辦只能匯撥,客戶臨櫃才能領現金, 匯撥是蓋業務員章沒錯等語及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稽核吳錦 淑證稱:現金規定就是客戶一定要本人來我們服務中心櫃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212 頁、第219 頁反面)大 致相符,則「臨櫃件」之服務人員欄內所蓋之印章必定是當



時櫃檯接洽之人,而如服務人員欄內蓋用為保險業務員之印 章,即表示應屬「代送件」無疑。
2、本案所涉及之69份保單借款借據,其辦理借款方式為何,究 竟為「臨櫃件」或「代送件」,此經林麗玲證述:被冒簽的 都是櫃檯件即客戶臨櫃辦理現金請款案件,向公司辦理臨櫃 借款不是我可以經手處理,但服務人員都出現我的名字,保 戶親臨櫃檯領現金就是要蓋吳慧玲的章,不該出現我的名字 ,我如果有幫客戶辦理保單借款,匯撥裡面的服務人員就是 我,匯撥裡面就是一定要有帳號的,借據裡面要填帳號才能 出現我的名字,匯撥件才會出現服務人員是我的職章等語明 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 反面),核與證人吳錦淑證述:業務員經手之保單借款公司 不支付現金,會以匯款方式處理,只有客戶到櫃檯辦理,公 司才會付現金,本件之所以開始稽核是因為林麗玲名義辦理 之保單借款案件都是請領現金,但是林麗玲沒有經手現金借 款權利,保戶借款請領現金是現場給付客戶簽收等語一致( 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佐以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22頁 反面至第33頁),其上均有勾選以現金方式支付(部分保單 借款借據因紙張列印誤差致使勾選符號產生偏移),參酌國 泰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規定,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 既然是以現金支付方式,則屬「臨櫃件」乙情已然明白。3、再者,佐以卷附由被告及林麗玲於99年9 月20日共同簽名之 3 份報告書(關於份數之說明詳如後述),其上記載「(被 告主筆之報告書)本人對於業務同仁林麗玲經手的保單貸款 作業流程如下:由於林麗玲再三保證借據,皆保戶親自簽名 且有急用又無來公司領取現金一再請我幫忙,遂便宜行事【 違反公司有關現金貸款須本人臨櫃】的規定,客服一而再相 信交回借據皆是保戶親簽。辦妥後本人都將現金及簽收條交 由林麗玲轉送保戶,確未中飽私囊,祈請公司從輕發落」等 文字、「(林麗玲主筆之報告書)有關保全變更之相關事項 ,皆經由客戶通知再由我帶相關文件至保戶處辦理,通常都 是由客戶簽名後,再由我拿回辦理保全變更之相關業務,【 某些必須臨櫃辦理之業務】,因客戶強烈要求,基於多年交 情互信基礎,麻煩股務中心之客服人員配合辦理,部份款項 移為新契約之投保保費部分轉送給客戶,針對上述所有款項 ,本人絕無據為己有」等文字及「(被告主筆之報告書)客 服吳慧玲對於丁國哲吳子強黃振崇服務過程,這些貸款 借據都由林麗玲交給客服告知客服保戶欲要保單貸款現金但 【又無法臨櫃領取】... 林麗玲一再保證這些借據是客戶親



簽之下,客服基於信任同仁便宜行事,辦了保單貸款現金且 客服確實有將現金交由林麗玲轉送給保戶簽名」(見101 年 度偵字第14 64 號卷第34 頁 至第35頁,港簡卷第18頁第19 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14 頁),均不約而同提到臨櫃 辦理等情,更佐證本案為「臨櫃件」無訛。
4、固然國泰保險公司來函表示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屬於「代送 件」(見本院卷㈠第24頁),但國泰保險公司之所以會認為 是「代送件」,囿於其是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 告訴人多次以保戶不便到場又急需現金或須以現金當場另購 保單為由,故委託伊(林麗玲)持保戶之保單前來櫃檯辦理 保單借款」來判斷,但對照上開分析及林麗玲之說詞,可知 國泰保險公司判斷上存有錯誤,蓋其只是著眼於林麗玲告知 被告是保戶委託,全然忽略在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均勾選 現金給付,只有「臨櫃件」才存有當場給付現金之情形,至 被告及辯護人亦辯稱為「代送件」非「臨櫃件」,說穿了是 為能攀附被告所辯其有打電話跟林麗玲確認之說法(「臨櫃 件」與林麗玲未授權被告簽名攸關,詳如後述),其所辯難 以採信。
㈢、林麗玲並未授權被告在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1、證人林麗玲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未授權被告於本案 69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立署名,亦未以電話授權被告替自己 簽名等節證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14頁,本 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84 頁),而本案之69份保單借款均為 林麗玲或出於業績壓力、或出於財物周轉問題才甘冒日風險 冒用保戶名義辦理借款,業如前述,但林麗玲鋌而走險下藉 由「臨櫃件」方式而捨「代送件」方式不為,無非是為了能 當場獲取現金,如此方能將獲取之現金挪作他用,依林麗玲 之盤算,其需要的是櫃檯人員不依照國泰保險公司對於「臨 櫃件」借款作業規定,櫃檯人員即被告在未見到保戶親自到 場下仍給予通融給付現金,所以林麗玲必須要有櫃檯人員即 被告能互相配合才能使其以「臨櫃件」方式取得保單借款款 項,而林麗玲在行為之際,一定要極力掩飾其上開冒用保戶 辦理保單借款之相關跡證,依林麗玲長年在國泰保險公司工 作並擔任經理之經驗,其斷不會使冒用保戶名義申辦之「臨 櫃件」保單借款借據出現自己名字,使人一望即知之紕漏, 質言之,本案涉及之69份保戶保單借款既然在形式上屬於當 場領取現金之「臨櫃件」,定要符合「臨櫃件」之格式,在 服務人員欄位只能是洽辦之櫃檯服務人員職章,保險業務人 員不會經手現金才是,對照證人吳錦淑所述本案之保單借款 借據何以會遭查出,是因林麗玲沒有經手現金權利才會稽核



,公司規定就是客戶來才能給現金,但上面很多是客戶沒來 櫃檯仍給現金,針對這部分來查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1464號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第220 頁),互 核證人林麗玲證述:保戶親臨櫃檯領現金不該出現我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足以認定林麗玲是要櫃 檯人員在保戶未親到下猶仍以「臨櫃件」方式放款,而配合 的方式必須是櫃檯人員在保單借款借據之服務人員欄蓋上櫃 檯人員自己之職章,故不可能會授權本案中之被告在服務人 員欄位上簽立林麗玲之署名。
2、探究被告何以讓本案69份保單借款借據出現明顯紕漏,以被 告在國泰保險公司任職已有一段時日,對於保戶辦理保單借 款時,如遇到「臨櫃件」或「代送件」該如何處理、在保單 借款借據上之格式為何理應知之甚詳,而其自承是要給予林 麗玲方便才會通融,由國泰保險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告中,亦 可見被告所述便宜行事乙節為真,但林麗玲之行徑存在高度 風險且辦理保戶保單借款之方式有諸多背離常規之處,被告 身為櫃檯人員,更知道日後林麗玲在本案中所辦理之保單借 款發生爭議可能性甚高,屆時就現金之流向必會先以服務人 員為究責對象,被告如在服務人員欄位蓋上自己之職章,必 定將捲入金錢紛爭之中,這也是被告為何明知道「臨櫃件」 之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必須是服務人員之職章,卻猶 仍簽署林麗玲署名之真正原因,蓋被告想要表明的毋寧是這 些借款都是林麗玲牽扯出來的,與自己毫無干係,遑論被告 早於偵查中自承:(客戶臨櫃借款以現金給付在服務人員處 要簽誰的名字?)正常流程是我的名字,(那為何當時是以 現金給付不直接簽你的名字即可?)因為這些案件都是林麗 玲拿來的,我為了釐清責任才在服務人員上面簽她的名字等 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181 頁),核與本院上開 判斷一致,被告冒簽林麗玲署名之心態當係避免日後爭議及 釐清責任已不言自明。
3、卷附之99年9 月20日報告書有3 份,均不約而同提及是林麗 玲請求被告幫忙,雙方是基於多年互信情誼,林麗玲強調是 保戶親簽等文字(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34頁至第35 頁,港簡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14 頁) ,而對照「臨櫃件」因為是直接領取現金,必須保戶親自到 場,若無被告給予林麗玲通融,林麗玲根本不可能拿到保單 借款,是以上開3 份報告書中,所提及被告是信任林麗玲才 給予方便等情並非無據,但林麗玲請求被告幫忙,其要被告 幫忙的部分就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以「臨櫃件」方式處理 保單借款,進一步來看,林麗玲是希冀被告為其掩護,在保



單借款借據之服務人員欄上蓋用被告之職章,孰料被告為求 自保,卻在服務人員欄位簽立林麗玲之署名,則上開3 份報 告書只能說明被告確實是對林麗玲給予便宜行事,但實無法 形成林麗玲有授權被告簽立署名之有利認定。另證人吳錦淑 雖證稱:查核的時候,林麗玲說是被告幫她簽的,被告說是 林麗玲請她幫忙,後來林麗玲在另案她自己被稽核之案件中 有承認她請吳慧玲幫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 16 頁 ,本院卷㈠第218 頁),惟關於證人吳錦淑提及聽林 麗玲自承本案之保單借款是其請被告幫忙,本院本已認定本 案之保單借款借據之所以可以在保戶未到下仍可領取現金, 是因被告受林麗玲所託而給予便宜措施,但此等幫忙並不包 括授權被告簽立署名,是吳錦淑之證述亦無從形成對被告有 利心證。至證人林麗玲到庭一再爭執上開3 份報告書是為保 住工作迫於情勢下不得不簽署,是事先擬好稿才照抄(見本 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反面),惟依國泰保險公司出具 之相關報告中(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16頁至第19頁、 第84 頁 至第92頁)林麗玲同意賠償、保戶事後改口不追究 保單借款等情及證人林麗玲亦自承有賠償客戶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184 頁反面)綜觀,則林麗玲倘非是自己理虧在前, 何須有補救之舉動在後,況且本院認為林麗玲簽具上開3 份 報告書之原委為何,與本院認定林麗玲並無授權被告在「臨 櫃件」之保單借款借據簽名不容相混,附此敘明。4、從而,本院認為林麗玲要被告配合的是其以「臨櫃件」申請 保單借款時,被告亦在服務人員欄位蓋上自己職章,以符合 「臨櫃件」之保單借款借據格式,絕不可能要被告在服務人 員欄簽署林麗玲之署名而留下顯著之錯誤,被告冒簽林麗玲 之署名不僅未得到明示之同意,亦難謂林麗玲有默示之可能 。
㈣、辯護人另以本案中保戶均未追究,可見並未有他人受有損害 及其他保單借款借據上在服務人員欄有蓋「林麗玲」印章部 分,莫非也都是被告盜蓋,質疑本案保單借款若為「臨櫃件 」則判斷上會存有疑義,被告則以每次都有致電林麗玲確認 是否補簽答辯,然: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中林麗玲並未授權被告在保單 借款借據上簽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簽 立林麗玲之署名,已然對林麗玲是否要表彰自己之名義產生 損害,況且對於國泰保險公司而言,亦影響其對於保單借款



管理上之正確性,是辯護人所辯有悖常情。
2、本案除了如附表所示之69份保單是經被告自承簽具林麗玲 署名外,其中部分保單借款借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 卷第22頁反面至第33頁)係蓋用林麗玲印章,而單就上開保 單借款借據為現金給付,卻在服務人員欄蓋用林麗玲印章, 亦顯然違背國泰保險公司之作業規定,此等在格式上之明顯 錯誤,亦使本院合理懷疑均是被告未得到林麗玲授權下所盜 蓋,惟被告否認其有在其餘保單借款借據上盜蓋林麗玲之印 文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佐證足以促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 確信,附此敘明。
3、被告主張每次都是林麗玲漏簽,於是透過電話向林麗玲確認 (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但卷內被告自承簽名之保單借 款借據達69份之多,衡情,或許日常生活中會有1 、2 次林 麗玲在送保單借款借據時產生疏漏,但萬無可能次數多達數 十次,被告所辯情節匪夷所思,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林麗玲未授權被告簽名乙節已無可疑,被告冒簽 林麗玲署名等情已屬明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 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 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 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 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 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



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犯罪行為,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犯行依修正 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 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論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犯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 告該部分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保單借款借據上 偽造林麗玲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自承如果是同一 天的就是同一次幫林麗玲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 則被告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使偽造斯文書之 行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上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五、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另外犯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和前開於 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犯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是在不同日期冒簽林麗玲之署名並 辦理保單借款,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㈡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行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2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檢察官認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全部論以接續,僅成立一罪,但從行為時點之間隔而言 ,恐有未洽。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
觀諸被告在本案中從94年到97年間違背國泰保險公司就「臨 櫃件」保單借款之規定,在未見到保戶親自到場下便宜行事 ,讓林麗玲可以藉機取得現金挪作他用,而卷內證據並未見 被告有因此獲有何種金錢利益,可見在本案案發前,雙方應 有不錯之同事情誼,否則被告不會甘冒日後遭查緝之風險, 給予林麗玲有此一冒用保戶辦理保單貸款之機會,而被告自 偵審以來總自覺委屈,也對自己過於信任林麗玲存有怨言( 見港簡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21頁),但被告始終未曾正視的,是自己最初 本不該給予林麗玲此一方便,另被告在偵審過程中態度不差 ,其雖否認犯行,但本院認為此因被告對於自己出於好意卻 落到刑事處罰境地,心中存有不甘情緒使然,尚無法予以苛 責,佐以被告家庭功能健全,育有1 子,過往未見刑事紀錄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㈠至所示之各罪,各量 處如附表㈠至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當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㈡、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各個犯罪行為,單獨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依95 年7 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則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罪,則其行為時關於刑法 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現行刑法之折算標準, 均係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則核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律,毋庸比較。
3、另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 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與現行刑法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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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