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2年度,6號
ULDM,102,智訴,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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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進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林明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東沅音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以電腦伴唱機出租及 影音系統規劃為業,楊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址 設雲林縣大埤鄉○○路00○0 號「來來歡唱100 」之負責人 ,雙方並簽訂有伴唱器材(月租式)契約書1 份,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租金,出租金嗓伴唱機1 台及 相關設備,租賃期限為1 年,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生效 ,至於該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則由被告林明進負責灌錄, 與楊麗華無關。詎被告林明進明知「江湖」、「毒藥」、「 流浪」、「靠勢」、「姊妹」、「一張批」、「三次情」、 「哈哈哈」、「一言難盡」、「愛甲無怨恨」、「阮不是啦 啦隊」、「恨你愛我愛一半」等12首歌曲,均係由告訴人嘉 聯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6 月底某日,在臺中 地區,向不知情之楊全方取得上開12首歌曲之數位檔案CF卡 (俗稱記憶卡)後,未經著告訴人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即前往「來來歡唱100 」,擅自將上開12首歌曲之音樂著作 灌錄重製在楊麗華所承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並由楊麗華 提供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在其店內公開演唱之,而以此方式侵 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則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自需遵守上開告訴期間之規定,不言自明。三、告訴人究竟何時知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經查: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是於101 年7 月1 日已查獲「來來 歡唱100 」,在此一時點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然告訴代理人鄭 坤瑞於101 年7 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公司市調人員於101 年7 月1 日18時1 分至雲林縣大埤鄉○○路0000號「來來歡 唱100 」消費,於包箱內發現未經公司同意所灌錄之歌曲, 因此向警方提出檢舉,對該店負責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 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另 觀諸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1 年度偵 字第596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僅記載被告為「來來歡 唱100 負責人」,可見「來來歡唱100 」於101 年7 月1 日 遭查緝迄至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同年月26日到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時,其仍只對「來來歡唱10 0 」之負責人提出告訴,要難認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是在101 年 7 月1 日即知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等情為真。
㈡、告訴人先指其於101 年12月6 日於第一次偵訊時,才由被告 之妻陳秋桂口中知悉被告才是侵害著作權之人,後又稱是在 101 年11月15日被告傳真報點單時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 44頁、第51頁),惟查:
1、告訴人和振揚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關係: 告訴人將關於歌曲MIDI電腦音樂軟體,交由振揚公司作為總 代理,由振揚公司負責告訴人就全省之區經銷商、機臺主( 放臺主)或店家,如要使用告訴人發行之歌曲均要向振揚公 司辦理相關歌曲之租賃業務及租賃相關契約,此有嘉聯影音 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租 賃總代理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至 於授權手續應是由放臺主將報點單傳真予振揚公司,振揚公 司在收受報點單並用印後並回傳給放臺主確認,待放臺主確 認後放臺主會在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上填載店家名稱即 使用套數並繳回振揚公司用印,振揚公司會將確認書與識別 證寄發予店家,此有告訴人102 年7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 附之報點單、振揚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存卷可參(見102 年 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是在告訴人所有之MI DI音樂軟體授權業務,告訴人均責成振揚公司負責,故在使 用告訴人發行之歌曲時,放臺主必須向振揚公司辦理相關租 賃手續,並非洽告訴人辦理,而在授權手續上放臺主是先以 報點單知會振揚公司(報點單上載有「此報點單僅供放臺主 報點使用」字樣),待振揚公司確認無誤後,繼而才會簽訂



上開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是上開各節,當可認定。2、被告和振揚公司早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有合作: 被告在100 年間就有向振揚公司辦理歌曲租賃業務,屬於臺 中及雲林地區之放臺主,此經證人即經銷振揚公司歌曲之楊 全方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14頁),並有 嘉聯影音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告在102 年間仍與振揚公司有頻繁業務往來,亦有被告102 年度進退 點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對振揚公司而言, 被告本屬配合一段時日之放臺主,彼此間在歌曲授權業務上 有相當之往來。
3、被告出租伴唱設備予「來來歡唱100 」,並負責伴唱設備中 之歌曲版權,此有卷附之伴唱器材(月租式)契約書(印有 東沅音響企業社林明進名片)存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 494 號卷第59頁),故在「來來歡唱100 」遭到告訴人取締 並向警方提告後,被告即於101 年8 月3 日將載有「來來歡 唱100 」店家之報點單傳真予振揚公司,且蓋上被告為負責 人之戳章,而振揚公司收受被告所傳真之報點單後,亦在報 點單上蓋上振揚公司之印章,並在「來來歡唱100 」備註欄 中加註「法務件恕不受理」後回傳予被告,此有101 年8 月 3 日報點單影本在卷可明(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65 頁至第66頁),而本院詢問振揚公司上開記載所指為何,振 揚公司回覆以:為了不讓犯罪者有脫罪之藉口,曾經有犯罪 者會以該報點單(申請書)抗辯店家是要試用看看合不合用 就被取締,本已提出報點單,後來未遭起訴,所以只要有被 取締之店家,本公司之總代理振揚公司就會暫不受理已被取 締之案件,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傳真該店報點單(申請書 ),振揚公司經查被告所申請之該地已被取締,所以暫不受 理並回應該店為法務件暫不受理等語,此有告訴人102 年11 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前開 就報點單為放臺主與振揚公司間歌曲授權之媒介、被告和振 揚公司已有合作關係,足信振揚公司在101 年8 月3 日時已 知悉被告要為遭到取締之「來來歡唱100 」報點乙事(101 年11月15日報點單詳如後述),而振揚公司既然是告訴人關 於MIDI電腦音樂全省經銷之總代理,誠基於代理之法理(民 法第103 條條文參照),振揚公司於代理權限內,既然知悉 被告有傳真「來來歡唱100 」報點單乙事,無異等同於告訴 人知悉。
4、告訴人所述101 年12月6 日才知悉被告為放臺主難以採信: 告訴人就知悉被告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時點,先主張是於



101 年12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才由被告之配偶陳秋桂口中得 知被告為實際放臺主(見本院卷第44頁),然檢察官該次偵 訊之所以會傳喚陳秋桂,乃因「來來歡唱100 」內放置之伴 唱設備,是以陳秋桂名義簽訂,此有伴唱器材(月租式)契 約書存卷足徵(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第59頁反面), 而檢察官是在後續偵訊期日才開始傳喚被告到庭(見101 年 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84頁),可見檢察官於101 年12月6 日 偵訊時尚未認定被告才是實際行為人,但觀諸告訴人出具之 嘉聯影音公司102 年11月22日102 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中已自承「本案是被告於101 年11 月15日傳真該店報點單(申請書)才得知是被告所為」等語 ,佐以前開就放臺主與振揚公司對歌曲授權是以報點單為申 請依據,堪認告訴人在收到被告所傳真之報點單時,即得知 悉在遭取締之「來來歡唱100 」機檯為何人所設置,單單由 告訴人自己先後所述相悖之處,告訴人堅稱之101 年12 月6 日始知悉被告所為之說法無以為據,參以被告和告訴人之總 代理經銷振揚公司本已有歌曲授權業務往來,告訴人相較於 檢察官,其早就知悉被告才是「來來歡唱100 」之放臺主, 絕非是於101 年12月6 日偵訊時才由陳秋桂口中得知。5、告訴人所述101 年11月15日才知悉亦屬無稽: 繼以就告訴人所述是101 年11月15日才知悉是被告所為,但 由卷附之101 年11月15日報點單(見102 年度他字第494 號 卷第67頁),該報點單上有被告之傳真註記及振揚公司之公 司章,對照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之報點單(見102 年度他 字第494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亦是先由被告傳真後,嗣 由振揚公司蓋上公司章,上開報點單間唯一不同之處,只在 於101 年8 月3 日報點單上在「來來歡唱100 」旁加註「法 務件不受理」而已,顯見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所傳真之報 點單,告訴人斯時已知悉被告是「來來歡唱100 」內機檯之 放臺主,告訴人所述101 年11月15日之時點只是為避免逾越 告訴期間之說法,尤其本院曾將上開101 年8 月3 日、11月 15日之報點單函詢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2頁,發 函所附之附件、),但告訴人在嘉聯影音公司102 年11 月22日102 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 )只兀自說明101 年11月15日之報點單,卻對101 年8 月3 日報點單乙事隻字未提,已見告訴人心虛之處,本院遂再追 問上開函詢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才以102 年11 月2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0頁)說明有收到被告傳真之10 1 年8 月3 日報點單乙事,究告訴人何以對101 年8 月3 日 報點單在說明上吞吞吐吐,當是要掩飾其於該日已知悉被告



為「來來歡唱100 」放臺主乙事無訛,其顯然存有企圖掩飾 之心態,在在證明告訴人知悉之時點要非101 年11月15日已 然明白。
6、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傳真報點單予振 揚公司時,振揚公司已知悉被告為放臺主,而振揚公司為告 訴人總代理經銷,全權負責歌曲授權業務,且註記「法務件 不受理」,充其量是表示未准予歌曲授權,與是否知悉行為 人要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告訴人應係於101 年8 月3 日 知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已屬明白。
四、本案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嘉義地檢署是於102 年 3 月5 日方收受,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 字第413 號卷第1 頁),然告訴人早已於101 年8 月3 日知 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詳如前述,則自告訴人知悉迄提出告 訴,顯已逾6 月期間,參照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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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