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送達代收人 彭心惠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三
百六十六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三
百二十一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 安 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正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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