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1號
ULDM,102,易,821,201401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陳憲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原旭陳憲昱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 凌晨2 時35分,在告訴人柯00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0 段000 號之00小吃部之P3包廂內,因酒後不滿該 小吃部人員之服務,遂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酒杯砸毀 該包廂內之電視機1 台。被告吳原旭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將該小吃部櫃台處之魚缸打落至地上,使該魚缸破裂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吳原旭陳憲昱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原旭陳憲昱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00已與被告吳原旭陳憲昱達 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柯00撤回對被告吳原旭陳憲昱之刑 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