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盛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盛豐於不詳時地取得毛重0.17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1 包 後,於中午12時許,先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號,向 友人吳怡橋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前來雲林 縣北港鎮文化路水利局附近。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吳怡 橋前夫蔡大松發現,蔡大松遂夥同洪志豪、謝朝明等人砸毀 該自小客車,並毆打被告尤盛豐成傷(此部分傷害及毀損犯 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1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尤盛豐訴警處理後,將上 開自小客車駛至北港鎮○○路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辰派出所),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同意警方搜索, 而在駕駛座踏板內扣得被告尤盛豐持有之上開毛重0.17公克 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3 組及殘渣袋2 袋(均置於藍色〈 按應為綠色,以下同〉小包內)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尤盛豐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蔡大松、洪志豪、吳怡橋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被告尤盛豐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蔡大松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送驗作業
管制紀錄、洪志豪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102 年度保字第261 號、102 年度安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被告尤盛豐涉嫌毒品案以煙燻法採集指紋相關 照片17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綠色小包1 個、吸 食器3 組、殘渣袋2 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於102 年3 月1 日中午向友人吳怡橋借得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文化路水利局前,遇蔡大松夥同洪志豪、謝朝明等 人持鋁棒、鐵棒砸毀該自小客車,其亦遭毆打成傷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㈠在派出所執 行搜索時,僅有警方人員會同蔡大松進行,當時其在北港醫 院接受治療,所以搜索過程並未在場,該綠色小包、吸食器 、殘渣袋、毒品等物,並非其所有,其也未看過上開物品, 是在醫院治療時,警員說要帶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才知道 車上有查獲毒品一事;且事後經警員提供蒐證光碟,其發現 毒品並非自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而係於開啟車門時,自行 從車內掉出;㈡案發當時確實是遭到蔡大松、洪志豪、謝朝 明等人毆打,謝朝明並於砸車及毆打過程中,把車窗敲破後 趁機將1 包東西丟入車內,但於警方人員到場前,謝朝明就 先行離去;㈢其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前科紀錄都 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故於案發當日採尿檢驗結果,也是僅有嗎啡類呈現陽性反應 ;㈣蔡大松、洪志豪、謝朝明等人為傷害案件之加害人,與 其存有重大仇恨及誤會,採用其等說詞,實有失公允等語。五、經查:
㈠於102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北港鎮○○路000 號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經蔡大松同意警方搜索 後,在上開自小客車扣得綠色小包1 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吸食器3 組及殘渣袋2 袋等物一事,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度保字第261 號、102 年度安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27頁至第3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 字第299 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佐,且扣得之顆粒1 包經送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1 份(毒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吳怡橋於警詢中陳述:當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嗣後4 個車窗及車體鈑金部分遭人 毀損,損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左右等情(警卷第67頁至第68 頁)。另蔡大松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現場只有我及洪志豪 二人在場,為我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志豪坐在副駕 駛座,車內沒有其他人。當時為我看到0000-00 號自小客車 停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水利局旁時,即下車察看,看到尤 盛豐一人在車內,我要開門但門鎖上,尤盛豐不理會我,隨 後我持鋁棒來擊破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玻璃,接著自駕駛 座車窗處伸入鋁棒來攻擊尤盛豐,胡亂攻擊尤盛豐的身體各 處,尤盛豐躲到車內右後方,我接著要拉尤盛豐下車,當中 我被尤盛豐踢到,接著我進入車內與尤盛豐互毆,之後警方 到達現場,我們才停止。洪志豪應該是沒有打到尤盛豐,洪 志豪當時是持鐵棒來圍住尤盛豐,以免尤盛豐離開,均是我 一人來攻擊尤盛豐。當時警方到場處理後,謝朝明才為事後 與我老闆(蔡長田)到場,謝朝明看到現場有警察,他就自 己跑掉了。謝朝明並沒有攻擊尤盛豐。」等語(警卷第52 頁);洪志豪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只有我及蔡大松兩人 ,為蔡大松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我則是坐在副駕駛座 ,車上沒有其他人了。蔡大松持鋁棒來攻擊0000-00 車輛上 所有的玻璃,尤盛豐則躲在車上,接著蔡大松持鋁棒自駕駛 座車窗處伸入車內,來攻擊尤盛豐,我則是同樣持鐵棍,站 在0000-00 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外面,敲打車窗及車子,讓 尤盛豐不敢自此處下來離開,我沒有攻擊到尤盛豐,我持的 鐵棍上有尤盛豐的血跡,則是因為尤盛豐搶走我鐵棍時所留 下的。當時謝朝明沒有在場。」等語(警卷第62頁至第63 頁),復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卷第26頁)與證人張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 你到案發現場的時候,你看到這個停留在現場的車輛,被破 壞的情形如何?)破壞的情形蠻嚴重的,前面跟左右側的玻 璃都破裂了,然後車內有血跡,就是被破壞的程度還蠻多的 。」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當天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為吳怡橋所有,於案發當時出借由被告使用中,而於雲林 縣北港鎮文化路水利局附近遭到蔡大松、洪志豪持鋁棒、鐵 棒毀損,毀損部位為4 個車窗、車體鈑金部分,被告當時亦 遭到毆打受傷。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謝朝明把車窗敲破後,將1 包東西丟進車
內,但警察到場處理前數分鐘,謝朝明就消失等語。雖蔡大 松、洪志豪於警詢時均強調只有其二人駕車至該處,謝朝明 不在現場,並無參與動手打人或砸車,是事後才到場,所以 不可能丟東西到車內,且於警察前往現場前就離開等情(警 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4頁)。惟蔡大松於警詢時 陳述:「我與尤盛豐有糾紛,我對尤盛豐提出妨害家庭、恐 嚇等告訴。」等語(警卷第54頁),被告於警詢時數度供稱 :其與蔡大松之間因為蔡大松老婆吳怡橋的問題發生一些糾 紛,所以遭到毆打,另因為與謝朝明有金錢糾紛、當同事時 相處不甚愉快,謝朝明挺蔡大松所以才栽贓等語(警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於審理時陳稱:「因為他們都誤 認為說吳怡橋會離家出走、會跟蔡大松離婚,是因為我,因 為當時吳怡橋離家出走,是去高雄找我,要我幫她租房子」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此外,案發當時蔡大松、洪志豪見 到被告與吳怡橋之車輛,便下手砸車、打人,足見被告與蔡 大松等人間存有嫌隙,應為實在,是蔡大松、洪志豪上開所 言,是否屬實而全然可信,尚非無疑。
㈣其次,蔡大松一到警局,於執行搜索程序前就先製作案由為 「檢舉毒品案」之筆錄2 份,經審理時詰問證人張中,其證 稱:「(問:案發當天,你是怎麼知道本案查獲地點?)因 為有報案,報案之後,我是線上人員去支援處理他們的事故 。(問:當天線上的人員是何人報案,報案內容為何?)我 是從無線電知道說北港青松餐廳發生事故,因為我不是第一 線人員,也不是備勤,我是聽到之後才趕去支援的。」、「 (問:在線上聽到的時候,是有說到是什麼事故嗎?)是傷 害案件。」、「(問:〈提示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請看一 下蔡大松的筆錄,是否是你製作的?是,沒錯。(問:請看 一下兩份筆錄的案由欄,為何會寫毒品?)因為蔡大松他質 疑被告有吸食毒品的狀況,我們為了整個程序的完備,所以 在搜索前,請他先做一份檢舉筆錄,因為蔡大松的太太已經 是失蹤人口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 )。警方人員係因處理「傷害案件」事故到場,回到警局後 ,尚未執行搜索採證前,傷害、毀損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蔡大 松反而先指稱:「(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因我要檢舉 尤盛豐吸食毒品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問:你為何知 道該部汽車0000-00 號內會有毒品?)我知道尤盛豐有吸毒 前科,所以我懷疑車上有毒品的存在。」等語(警卷第39 頁、第42頁),其全然不擔心自己涉案,在無搜索查獲毒品 、掌握確實之證據前,不怕另涉誣告罪之刑事責任,僅因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就任意指摘「車上」有毒品存在,此
舉不合常理。
㈤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雖經搜索程序,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惟該車輛係被拖吊回到北辰派出所,執行程序過程中 僅有員警張中、替代役男王維成、蔡大松在場,被告當時經 送醫治療中,全程未在場,有蔡大松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2 頁至第43頁)與證人張中之審理證述(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 第82頁)可稽。同時,於何處查扣到綠色小包與毒品等物一 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承上;警方在勘察蒐證該 部0000-00 自小客車【附件:現場蒐證光碟】,在駕駛座旁 車門置物箱掉落之綠色小皮包為何人所有?)【註解:警方 於第一次警詢中將查扣物誤記為駕駛座下方踏板內】是謝朝 明丟進車內的」等情(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證人張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扣案的這些毒品及吸食器具, 你是在哪裡搜到?)在搜索過程的時候,在開駕駛座車門的 時候,從旁邊掉落下來。(問:是一開就掉下來?)對,一 開就掉下來。(問:這些裝有毒品及吸食器的東西,是裝在 什麼裡面?)我印象,是在1 個小包包裡面。」、「(問: 你如何確認?)就是後來勘驗光碟,確定是從車門旁的縫處 就是放東西的地方掉落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 82頁)。顯見該放置毒品、吸食器等物之綠色小包,並未特 意藏放,而於警方人員一開門時就輕易掉落,是證人張中特 別再勘驗蒐證光碟,才確認該物實際掉落之位置。衡情,甲 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國家所禁絕而嚴密查緝之違禁 物,持有或施用均為法所不許,被告若確實施用或持有該毒 品,理當會置於車上之安全處,怎會任意放置,於開啟車門 時輕易掉出而遭查緝?又該自小客車經蔡大松、洪志豪等人 持鋁棒、鐵棍敲擊,4 個車窗的玻璃均毀損破裂,遭人丟入 上開綠色小包,並非全無可能,故於打開車門時會輕易掉落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稽。
㈥此外,觀被告之前科紀錄,於91、94、95、97、102 年均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紀錄,且於本案發生時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之結果,亦呈 現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 為陰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毒品案件相 關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 、第92頁至第101 頁),與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2 年3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在卷可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但未查獲其隨身攜帶海洛 因,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卻反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與吸食器等物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亦不合理。同時,該綠色 小包經煙燻法採集指紋,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有被告尤盛 豐涉嫌毒品案以煙燻法採集指紋相關照片17張(警卷第74頁 至第82頁)在卷可佐,由此也無法認定該扣案物確實為被告 所持有。
六、綜上所述,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固然可疑,然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信之處,蔡大松、洪志 豪上開陳述關於謝朝明未在場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 可議之處,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張中之 證詞及本案其他相關之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